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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建房使用权约定

发布时间: 2021-03-01 11:20:29

❶ 合作建房合同

二、合作建房(开发)合同的几种形式及效力认定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如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一方当事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土地使用权性质与合作方式不同,合同性质及效力也不一样: 1、利用宅基地与他人合作建房的,虽然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取得了建房所需的"两证一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居民(个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但因宅基地属集体土地,仅供集体所有制的成员使用,合作建房合同应认定无效。 2、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了批准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3、合作双方所签合作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不参与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双方所签合作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4、合作双方所签合作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或者只使用房屋的,应认定双方所签合同为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合作建房合同纠纷的处理 1、当事人请求分配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的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利用宅基地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房屋归宅基地"两证一书"的申办人所有;同时,由宅基地"两证一书"申办人将投资款及利息返还出资人。 3、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的房产,补办批准手续后合作双方对该部分房产的分配协商不成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合作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分割的,应予支持;对该部分房产增加的投资额的承担比例,协商不成的,应按约定的投资比例或利润分配比例承担。 4、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拆除的,合同当事人对损失的承担比例协商不成的,应按双方过错大小、投资比例或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5、合作建房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出资,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的,不予支持,双方利润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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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法院对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如何处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条 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2)合伙建房使用权约定扩展阅读:

房地产联建是较为多见的一种房地产开发形式,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也比较多,就存在的法律问题作以下详解。

一、联建的定义及特征

所谓的联建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建房,并对建成后的房地产共同经营管理或进行利益分配的行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联建协议、合作开发合同、联合开发合同都属于联建合同。

从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至少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否则,联建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

(二)贯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
实践中,有很多联合开发行为就是因为违反了联营个这一基本原则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甲公司仅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不论项目是否赢利,乙公司均应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类条款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新的规定,这类合同不再直接认定无效而是作改性处理,即认定为借款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责权利统一,是从整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从宏观上看,双方权利和义务向统一,并非指在开发的任何环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均等的付出和收益。

比如说,在项目的建设工程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往不参与具体管理工作(或者仅派人监督),而是由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该原则。

(三)法律关系复杂。
联合开发房地产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首先是合作双方的关系,如上文所说应属联营关系,而联营又分为法人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分配都需要仔细约定(文将详细分析)。

其次是联合体与政府主观部门的关系,开发房地产的各个环节,立项、到规划、开工、预售、验收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督,最直观的表现就是要申请办理若干个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而联合开发更需要向政府部门做好审批工作,办理证件或批文都应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办理,只要这样联合开发行为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由于没有做好联合开发的审批工作而导致某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训非常惨痛。

再次是联合体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关系,包括与建筑承包商、拆迁安置人员、购房业主、贷款和按揭合作银行等。

二、房地产联建的主要类型及其法律性质

在房地产联合开发领域中,由于存在许多不规范的操作,联建的类型则多种多样,正确区分其类型则有利于判断其法律性质,确认合同的效力。现就几种常见类型的联建合同及其法律性质分析如下:

第一、双方共同提供建设用地,共同出资,共同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房屋竣工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

在此种类型合同中,因为规划许可证是以双方的名义取得,根据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有关规定,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投资的比例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办理产权登记。

从此类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看出,这类合同的主体双方是为共同的事业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种房屋联建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经济合作行为,其权利义务关系类似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伙关系。联建合同,应认定为房屋合建合同。

第二、一方提供建设用地,另一方出资,双方办理了土地出让及合建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此类合同因符合房地产经营开发的法定条件,则属典型的房屋联合开发形式。

第三、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建房审批手续,另一方出资,并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这种房屋联建方式较为常见,主要发生在有地无钱和有钱无地的双方之间。

在此类合同中,另一方是以投资方式参与一方的房地产开发,因规划工程许可证等建房审批手续系一方领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种方式实质上是一种房地产转让行为,房屋产权应首先归持有建房审批手续的一方享有,只有一方在办理了房屋权登记后,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产权转移于另一方。

而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一方在向另一方转移房屋产权时,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因此,此类合同不仅具有房屋转让的性质,且具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性质。

第四、一方提供建设用地和资金,以自己的名义领取建房审批手续,自行负责建设施工,另一方只是按照约定的单价和面积提供一定的资金,房屋竣工后,一方按合同的约定给另一方特定的房屋产权或高额回报。这种联建方式也较为常见。

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建房资金不足时,往往采取这种参建方式,吸引另一企业带资参与“共同开发”,由于参建投资方取得特定房屋产权或高额回报是以不承担任何经济风险为前提的,且又有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没有建房开发资格,未实际从事建房及房地产开发活动,因此,这种参建形式实质上是一种非法融资行为。

这类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本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新的规定,这类合同再次被认定为改性合同,即融资借款合同.

总之,房屋联建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房屋联建,都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正确把握其法律特征,确认其法律性质,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判断合同的效力。

❸ 怎么写合作建房协议,

>>>>>>>>>>>>>>>>>>>>>>>>>>>>>>>>1.
合作建房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传真:_____
授权代表:____职务: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传真:_____
授权代表:____职务:_____
第一条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
1.甲方已于___年___月___日依法以招标(或拍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位于___、编号为___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规划用途为______、容积率为___、计划建筑面积为___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年限自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红线图)编号为____;
2.乙方是经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作建房合同。
第二条合作建房
甲方同意提供依现状上述第一条所指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提供建房资金,双方合作开发建成_____栋_____层的办公(或商住、住宅)楼,并按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进行产权分成。
第三条建房资金
建房资金预计为人民币__________元,全部由乙方提供,实际建筑成本高于或低于该预计数额的部分由乙方承担和享有。
建房资金指本合同生效后至房屋经验收合格且甲方取得房地产证时止所需的一切成本、费用。该建房资金不包括甲方因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应缴的土地使用费或因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应补缴的地价款。
第四条报批手续
除按规定应由双方共同办理的报批手续外,包括本合同在内的所有报批手续均由乙方负责办理,但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报批手续,包括毫不迟延地提供甲方持有的所需材料。
第五条设计、建筑
工程设计和建筑的招标、施工监督由甲方负责,但按本合同第条约定产权应分给甲方部分的设计图纸须经甲方书面认可后方可报批并实施。

>>>>>>>>>>>>>>>>>>>>>>>>>>>>>>>>2.

参与集资建房人:***,***,***, ***,***,*** 以全体参与者共同商议,达成协议如下:
一、本着自愿参加,共同出资,享受同等权力,承担同等义务的原则,参与者共同购买向阳南路县国土局挂牌的48号土地(现水电局机关院内北端),拟建造8个商业门面,10套住宅。
二、筹资方式:凡参与者必须按时筹集自己所占有股份的资金。2005年3月3日以前,每股必须缴款4.5万元,用于购地和规划设计等,商议动工前,缴款5万元,用于购置材料和建房。
三、房屋设计,施工队的确定,建房承包方案,工程验收、材料的采购等重大事项必须召集所有参与者民主讨论决定。民主推举工程负责人,授权工程负责人……

❹ 甲乙两企业合作建房,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双方约定,房屋建好后按5:5

合作建房应符合四个条件:
一是必须以合作双方名义办理合建审批手续;
二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三是其中一方应该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四是必须符合“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原则。
由此可以对照以下:
(一)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税。
(二)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那么,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合营企业按全部房屋的销售收入依“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如果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则此种经营行为也未构成营业税所称的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的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因此,首先对甲方向合营企业转让的土地,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因此,对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❺ 合作建房协议合法吗

如果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制度不改革,按现行法律的规定,协议违法无效。

市区土地昂贵,能不能到农村买块便宜地块,由市民出钱、农民出地合作盖房共同享受?很多城里人都有这样的梦想,按现行法律规定:市民和农民签订协议,在宅基地上合作建房,这样的协议违法无效。

1、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镇居民不能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建设房子。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予以分担。

由于签订合同时,双方均知晓合同项下地块的性质是农村集体土地,因此双方对于合同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原则上,损失应由双方平均分摊。

3、法院的认定:无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文书形式如何,本质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属于试图以合法形式来掩盖购买村民宅基地的非法目的,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禁止宅基地进入市场交易。而合作建房协议书,实际上是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协议。

(5)合伙建房使用权约定扩展阅读:

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房地产开发形式。另一种原始的“合作建房”可概括为:共同出资、筹划方案、选购地块、设计房屋、建设施工、验收入住。

2004年联想IT工程师于凌罡首次提出“合作盖楼”计划,由住户共同参与规划、物业自主、得享低价、分享商铺和公共设施收益,迅速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2006年温州商人赵智强在国内首创个人合作建房“温州模式”并尝试“移植”北京。

合作建房,就是住户联合做开发商,共同出资,成立房地产公司,大家按各自购买能力一起出资金,综合汇总户型并计算总面积,选购合适地块,找设计公司设计、找建筑公司施工,最后验收付款入住。

通俗解释为一些志同道合的人合伙出钱,自己买地,自己雇人盖房子,而现在由于种种原因很难达到这种初始意义合作建房,基本按照前者实施。

发起人提供项目方案(成本价住宅可行性研究),大家一起完善。认可项目方案的人一起合作,先验资。钱存到同一个银行,每人自己的存折里,有目标地块可以购买时,建立监管账户。

每个人在自愿前提下,签署合同,参加合作。不认同项目,不愿签合同的,不要影响大家即可。如果没买到地,大家的钱,银行直接从共管账户全额归还。

买到地以后,共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请专业金融机构管钱,专业机构建设,每月开会公示账目,大家共同审核。盖好以后,各自取得商品房产权,共有各种收益。非常安全、简单。

❻ 合作建房,可以约定房子归一方,土地归另一方么

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免征土地增值税,但有一点需要说明,出地的一方如果是房地产企业的话,就不能免。具体请参看以下文件:

财税字〔1995〕48号:
"......
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

另,财税〔2006〕21号:
"......
五、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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