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另行起诉确认所有权的案例
『壹』 谁知道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能否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进入拍卖程序后,案外人某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以法院所查封的房产系其公司租赁给被执行人使用为由,要求解除查封并予发还。法院受理案外人异议申请后,决定组织异议人与执行当事人进行执行听证并发出了执行听证通知书。由于该案牵涉工人工资,法院处理比较慎重,对其中的两份关键证据提请司法鉴定。异议人因担心审查期限过长影响自己权益,所以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所查封的缝制设备享有所有权。
[分歧]关于案外异议人的起诉应否受理,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案外异议人的起诉符合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即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案件属于法院主管,鉴于现行法律未禁止案外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权属争议,因此法院应该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程序是执行过程中解决争议标的物权属争议的专门程序,案外人不能逾越,异议审查期间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应当驳回案外异议人的起诉。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首先,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实质考察。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法理根基,不在于民事诉讼法本身,而在于民事实体法,其所要救治的并非强制执行程序的违法性,而是执行标的之实体适当性。因此,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实质是对实体性权利进行救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排除法院在特定执行标的物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附加在标的物上的负担,以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故案外人通过异议程序的启动,可以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救济。而且案外人若对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的裁定不服,还可以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天内提起诉讼。因此,通过异议听证审查程序,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其次,从案外异议人的法律地位考察。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异议人的法律地位类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现行案外人异议制度作为专门解决案外人权利救济的一项制度,异议人必须通过该制度寻求执行救济,并且不能逾越这一程序。若在案外人异议程序已启动的情况下,允许案外异议人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虽然给案外异议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救济渠道,但因案外人提起确认之诉和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事由和目的大体相同,而存在一事二理之嫌。不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还可能因处理上的重复或结果的不一致而损害法院的形象。
再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考察。权利行使与权利滥用总是相伴而生,案外人异议制度亦不例外。若允许案外异议人越过异议审查程序而径行提起确权之诉,极易给案外异议人以及被执行人滥用诉权制造机会。因为在所有权确认之诉中,原告即案外异议人往往仅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而避开了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由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未参与确权诉讼程序,被执行人很可能在诉讼中与案外异议人恶意串通,就争议标的物的权属问题达成一致而逃避执行,最终损害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利益。
最后,从民事执行的法律定位考察。执行程序作为权利实现的最后程序,以效率优先为原则。迅速及时对标的物所有权状况进行认定并采取执行措施,通常是法院的径行执行行为。法律将案外人异议程序作为专门的救济程序,正是要兼顾效率与公平。若过分强调对案外异议人诉权的保护,允许案外异议人径行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从某种角度上说,不但不符合诉的要素,而且延缓执行的效率。
综上,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期间,案外异议人不可向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郭百顺
『贰』 执行异议人提起确权之诉法院该如何处理
某丝绢公司以该批蚕茧的所有权属于自己为由向某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组织异议人与执行当事人进行了执行听证,后驳回异议人申请。某丝绢公司又向某市法院的上级法院重庆市一中院提请复议,与此同时,其还以某绢纺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一中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放置在某绢纺公司经营场地且被查封的蚕茧699件享有所有权。[审判] 在一中院审理中,某丝绢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1、某丝绢公司与某绢纺公司签订的一份蚕茧收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某绢纺公司将其蚕茧收购权及经营场地租给某丝绢公司,蚕茧从收购时起,所有权就属于某丝绢公司所有。2、某丝绢公司的付款依据和某绢纺公司的收条,证明某丝绢公司支付了收购蚕茧的资金,并向某绢纺公司支付了场地租金。 审理中,某绢纺公司对某丝绢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放置在其处的699件蚕茧的所有权属于某丝绢公司所有,但同时表示其对法院执行无法阻止。 一中院复议裁定某丝绢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鉴于此,某丝绢公司最后撤回了本案诉讼。[评析] 关于这个问题,合议庭评议时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某丝绢公司既然已向某市法院执行庭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某市法院也已开展了执行听证活动,某市法院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妥当以及某丝绢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自然要进行审查和判断,某丝绢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中向重庆一中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属于重复起诉,重庆一中院应驳回其起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某丝绢公司向某市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法院也进行了执行听证活动,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异议制度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存在很多弊病,远不能发挥其作为执行救济途径的保护和矫正作用。鉴于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执行异议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权属争议,故只要执行异议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法院就应该受理,只是在法院审理期间,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待确权后再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执行。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首先,执行异议制度本意在于保障执行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执行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其目的是排除法院在执行标的物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附加在标的物上的负担。由于现行的执行异议程序也即执行救济程序是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的合一,故执行异议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的启动,可以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救济。本案中,某丝绢公司认为某市法院的执行措施错误,该法院查封的蚕茧归其所有,在某丝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某市法院执行庭可以迅速召集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听证,因各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具备一定的对抗性,某市法院可以通过执行听证了解各方的证据、观点,及时查明和把握事实,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迅速、公平的保护。目前很多法院已增设了执行异议的复议权,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是执行救济制度的一项创新,是为了保障异议人的再次救济权利而设置的。执行异议人若对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通过上述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其次,从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异议人的法律地位看,执行异议人的这种地位类同于我国民诉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执行法,在现行制度设计上也没有引入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但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在保障执行异议人救济权利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不能低估,作为专门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一项制度,异议人必须通过该制度寻求执行救济,并且不能逾越这一程序。审判实践中,存在执行异议人在执行异议过程中又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的情况(如本案) ,也有执行异议过程中执行法官要求异议人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的情况。笔者认为若在执行异议程序已经启动的同时,允许执行异议人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虽然站在保护执行异议人利益角度上看,是给执行异议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救济渠道,但因执行异议人提起确认之诉和提起执行异议的事由和目的大体相同,故执行异议人提起的确认之诉存在一事再理、重复起诉之嫌,并且多种司法救济程序同时启动不但会加重法院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可能因处理上的重复或不一致,损害法院的形象。 再次,若允许执行异议人另行提起确认之诉,还可能给执行异议人滥用诉权制造机会,因为在所有权确认之诉中,原告即执行异议人可能会避开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而仅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由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未参与诉讼,被执行人很可能在诉讼中与执行异议人就权属问题达成一致,损害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利益。 最后,对标的物所有权状况进行认定并采取执行措施,大多是法院的径行执行行为,若强调对执行异议人诉权的保护,而要求执行异议人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从某种角度上说,既不符合诉的要素,也加重了执行异议人的负担,延缓了执行的效率。 关于这个问题,合议庭评议时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某丝绢公司和某绢纺公司没有争议,无争即无讼,某丝绢公司不具备起诉条件,应驳回某丝绢公司的起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符合四个起诉要件即“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有具体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案件属于法院主管” ,即可提起诉讼,而本案中,某丝绢公司的起诉无疑符合了以上四要件,是应该支持的。 笔者认为,法院应该驳回执行异议人的起诉。民事诉权是在客观上为法律所规定的一切国民均享有的请求诉讼救济的权利。从诉讼要件的角度看,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的存在与否决定了诉权的存在与否,其中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之分,一般认为,在给付之诉与形成之诉中当然具备诉的利益,没有必要考虑,而在确认之诉中考虑诉的利益则尤为重要。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有以下特征:1、确认的事项具有以确认之诉来加以解决的必要性。2、原告实际上存在法律上的不安定性或存在着可能损害原告地位的不确定事态,有通过确认判决予以消除的必要。诉的这种必要性,通说认为,应考虑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国家的利益,即国家是否基于实现正义、解决纠纷的目的,从现有的人力、财力出发,把一些无必要进行司法的诉讼排除在外;二是原、被告的利益,即原被告存在抗争利益。抗争利益的有无,应从当事人诉讼外或诉讼前的纷争过程、交涉过程予以考察。如果在确认之诉中对此不作考察,允许当事人可以就任何事项提起确认之诉,很多人将成为被告陷于诉讼之中。“无利益即无诉权” ,诉的利益是法院为本案判决的前提。本案中,某绢纺公司对某丝绢公司所称其享有蚕茧的所有权并无争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抗争利益,而应驳回某丝绢公司的起诉。有观点认为,虽然某丝绢公司与某绢纺公司之间没有抗争利益,但某丝绢公司的财产确实因被查封而陷入了危险和不安,那么将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陈某引入该诉讼,不就可以解决确认之诉中当事人的对抗性问题了吗?笔者认为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陈某与原告某丝绢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对抗利益,但陈某毕竟只是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而实施查封措施的主体却是某市法院,在这个意义上说,与原告某丝绢公司进行对抗的真正主体是某市法院,因此,在确认之诉中将陈某追加为当事人并不妥当。笔者认为,解铃尚需系铃人,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某丝绢公司作为执行异议人还是应通过某市法院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来解决自己的权利保护问题。通过以上案例,笔者建议民事法官在审理确认之诉案件时,要注意对原告诉权的审核研究,特别是对诉的利益予以考量,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使对方当事人无端陷入诉讼。
『叁』 案外人另案确权执行标的物,审判法官坚持判决,有法律规定吗
首先,案外人无权向非执行法院另案提起确权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条确立了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意在排除案外人向非执行法院另案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案外人异议程序是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的合一,异议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的启动,可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救济。一旦执行法院对某项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案外人只能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和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救济,这既能有效避免不同法院之间就同一事项所作判决相互冲突,也是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利用其他法院所作生效法律文书规避执行的最有效途径。所以,案外人严小某向非执行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立法精神。
其次,案外人可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进行确权。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应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并可在异议之诉中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
最后,法院应依法慎重审查对执行标的物的确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判决或者调解书。据此,案外人在执行机构已查封、扣押、冻结后提起确权之诉的,非执行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中止或者撤销。本案非执行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未作任何审查予以立案,且在执行标的物查封后予以确权,其判决书应依法予以撤销。
『肆』 案外人对判决结果有异议能否另行起诉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一般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案外人则一般只能走审判监回督程序。
具体答的法律依据分别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227条之规定:
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伍』 执行异议案外人是否有权提起确权之诉
不能提起确认之诉,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进行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案外人可否提起确权之诉
2011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专“审判机属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判决或者调解书。”
由此可以看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案外人只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不能提起确权之诉。
『柒』 民诉法解释495条的另行起诉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捌』 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例
我是律师,就你所述,1、不能确认;2、不会判。
『玖』 对这起确认之诉案,法院该如何处理
-----小议执行异议人的诉权以及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
原告万锦丝绢公司
被告三环绢纺公司
一、案件起因和基本事实
三环绢纺公司因拖欠案外人陈某借款178万元,而被陈某诉至合川市法院,陈某胜诉后申请该法院强制执行三环绢纺公司财产,合川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放置在三环绢纺公司经营场地的蚕茧699件。万锦丝绢公司以合川市法院的执行措施错误,该批蚕茧的所有权属于自己为由向合川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合川市法院组织异议人与执行当事人进行了执行听证。与此同时,万锦丝绢公司又以三环绢纺公司为被告向合川市法院的上级法院重庆一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一中院确认其对放置在三环绢纺公司经营场地且被合川市法院查封的蚕茧699件享有所有权。一中院在审理过程中,万锦丝绢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万锦丝绢公司与三环绢纺公司签订的一份蚕茧收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三环绢纺公司将其蚕茧收购权及经营场地租给万锦丝绢公司,且双方已明确从蚕茧收购时起,所有权就属于万锦丝绢公司所有。2、万锦丝绢公司的付款依据和三环绢纺公司的领条,用以证明万锦丝绢公司支付了收购蚕茧的资金,并向三环绢纺公司支付了场地租金。
审理中,三环绢纺公司对万锦丝绢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放置在其处的699件蚕茧的所有权属于万锦丝绢公司所有。三环绢纺公司表示案外人陈某就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向合川市法院提起诉讼,合川市法院在执行阶段来人将这些蚕茧当作三环绢纺公司财产查封执行,其没有能力阻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万锦丝绢公司对合川市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申请重庆一中院复议,一中院复议裁定万锦丝绢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鉴于此,万锦丝绢公司最后撤回了本案诉讼。
二、法理评析:
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由于审理中原告万锦丝绢公司和被告三环绢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争议,且重庆一中院查明原告万锦丝绢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合川市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合川市法院的执行异议程序尚在进行当中,故合议庭在评议时就万锦丝绢公司可否提起本案诉讼以及法院受理本案后应怎样处理产生很大争议,分歧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1、万锦丝绢公司对合川市法院查封放置在三环绢纺公司经营场地的699件蚕茧提出执行异议后,可否再向一中院提起一个所有权确认之诉以确定自己在法律上对前述699件蚕茧享有所有权?2、万锦丝绢公司请求一中院确认其对放置在三环绢纺公司处的蚕茧699件享有所有权,三环绢纺公司对此没有任何争议,重庆一中院应驳回起诉,还是应根据三环绢纺公司的自认判决确认万锦丝绢公司享有699件蚕茧的所有权?鉴于以上问题很具探讨价值,笔者试做一些分析,并发表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关于第一个问题,合议庭评议时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万锦丝绢公司既然已向合川市法院执行庭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合川市法院也已开展了执行听证活动,合川市法院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妥当以及万锦丝绢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自然要进行审查和判断,万锦丝绢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当中,向重庆一中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属于重复起诉,重庆一中院应驳回其起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万锦丝绢公司向合川市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合川市法院也进行了执行听证活动,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异议制度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存在很多弊病,远不能发挥其作为执行救济途径的保护和矫正作用。鉴于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执行异议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权属争议,故只要执行异议人(本案中的万锦丝绢公司)的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法院就应该受理,只是在法院审理期间,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待确权后再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执行。
笔者在对上述两种观点进行比较后,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该制度设置的立法本意就在于保障执行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执行异议人,即可以对执行标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自已享有实体权利,进而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的案外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其目的是排除法院在执行标的物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附加在标的物上的负担。由于现行的执行异议程序也即执行救济程序是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的合一,故执行异议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的启动,可以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以救济。
本案中,万锦丝绢公司认为合川市法院的执行措施错误,合川市法院查封的蚕茧归其所有,在万锦丝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合川市法院执行庭可以迅速召集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听证,因各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具备一定的对抗性,合川市法院可以通过执行听证了解各方的证据、观点,及时查明和把握事实,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迅速、公平的保护。目前很多法院包括我们重庆地区的法院已增设了执行异议的复议权。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是执行救济制度的一项创新,是为了保障异议人的再次救济权利而设置的。执行异议人若对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通过上述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其次,从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异议人的法律地位看,执行异议人的这种地位类同于我国民诉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执行法,在现行制度设计上也没有引入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但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在保障执行异议人救济权利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不能低估,作为专门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一项制度,异议人必须通过该制度寻求执行救济,并且不能逾越这一程序。审判实践中,存在执行异议人在执行异议过程中又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的情况(如本案),也有执行异议过程中执行法官要求异议人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的情况。笔者认为若在执行异议程序已经启动的同时,允许执行异议人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虽然站在保护执行异议人利益角度上看,是给执行异议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救济渠道,但因执行异议人提起确认之诉和提起执行异议的事由和目的大体相同,故执行异议人提起的确认之诉存在一事再理、重复起诉之嫌,并且多种司法救济程序的同时启动不但会加重法院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可能因处理上的重复或不一致,损害法院的形象。
第三,若允许执行异议人另行提起确认之诉,还可能给执行异议人滥用诉权制造机会,因为在所有权确认之诉中,原告即执行异议人可能会避开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而仅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由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未参与诉讼,被执行人很可能在诉讼中与执行异议人就权属问题达成一致,损害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利益。第四、对标的物财产权状况的认定并采取执行措施,大多是法院的迳行执行行为,并不一定来自执行异议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权属争议,若强调对执行异议人诉权的保护,而要求执行异议人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从某种角度上说,既不符合诉的要素,也加重了执行异议人的负担,延缓了执行的效率。
综上,笔者从执行异议人的诉权应受限制的认识出发,赞同驳回本案中万锦丝绢公司的起诉。至于现行执行异议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诸如对执行异议审查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以及执行权和执行裁决权不分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今后的执行异议程序中予以完善。如对案外人异议处理中的涉及程序性条款,增加其公开的程序性的保障规则,使得程序性规则更加公开;对涉及执行程序的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重大实体权利争议的处理问题,通过在我国未来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中引入第三人异议之诉予以解决,笔者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在诉讼中,由异议人与执行当事人各自行使诉讼权利进行对抗,但审理中,不能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法官以第三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
关于第二个问题,合议庭评议时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万锦丝绢公司和三环绢纺公司没有争议,无争即无讼,万锦丝绢公司不具备起诉条件,应驳回万锦丝绢公司的起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以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起诉要件即“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有具体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案件属于法院主管”进行考察,万锦丝绢公司的起诉是符合起诉条件的,其诉权应受法律保护,至于万锦丝绢公司对三环绢纺公司经营场地上的699件蚕茧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畴,虽然本案中三环绢纺公司已认可万锦丝绢公司享有蚕茧所有权,但考虑到确权诉讼的特殊性,审理中应理性对待三环绢纺公司的自认,并适用严谨的证据审查标准,以判决形式确定万锦丝绢公司是否享有蚕茧所有权,不能因为当事人之间无争议而轻易剥夺万锦丝绢公司对三环绢纺公司的诉权。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在学习了民事诉权理论,特别是诉的利益理论后,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民事诉权是在客观上为法律所规定的一切国民均享有的请求诉讼救济的权利。从诉讼要件的角度看,诉讼的权利保护要件——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的存在与否决定了诉权的存在与否。其中诉的利益又称权利保护必要、权利保护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存在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之分,一般认为,在给付之诉与形成之诉中当然具备诉的利益,没有必要考虑。而在确认之诉中考虑诉的利益则尤为重要,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有以下特征:1.确认的事项具有以确认之诉来加以解决的必要性。2.原告实际上存在法律上的不安定性或存在着可能损害原告地位的不确定事态,有通过确认判决予以消除的必要。诉的这种必要性,通说认为,应考虑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国家的利益,即国家是否基于实现正义、解决纠纷的目的,从现有的人力、财力出发,把一些无必要进行司法的诉讼排除在外;二是原、被告的利益,即原、被告存在抗争利益、原告私权保护充分、被告避免不必要的应诉。抗争利益的有无,应从当事人诉讼外或诉讼前的纷争过程、交涉过程予以考察。如果在确认之诉中不作考察,允许当事人可以就任何事项提起确认之诉,国家解决纷争、维护秩序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很多人将成为被告陷于诉讼之中。也正因为如此,诉的利益理论实际是在确认之诉产生以后才被提出来的。“无利益即无诉权”,诉的利益是法院为本案判决的前提。本案中,三环绢纺公司对万锦丝绢公司所称其享有蚕茧的所有权并无争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抗争利益,同时由于三环绢纺公司也没有对万锦丝绢公司实施侵害行为,万锦丝绢公司的实体利益也没有因三环绢纺公司而陷入危险和不安,故万锦丝绢公司起诉三环绢纺公司没有诉的利益,而应驳回万锦丝绢公司的起诉。有观点认为,虽然万锦丝绢公司与三环绢纺公司之间没有抗争利益,但万锦丝绢公司的财产确实因被查封而陷入了危险和不安,那么将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陈某引入该诉讼,不就可以解决确认之诉中当事人的对抗性问题了吗?笔者认为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陈某与原告万锦丝绢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对抗利益,但陈某毕竟只是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而实施查封措施的主体却是合川市法院,在这个意义上说,与原告万锦丝绢公司进行对抗的真正主体是合川市法院,因此,在确认之诉中将陈某追加为当事人并不妥当。笔者认为,解铃尚需系铃人,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万锦丝绢公司作为执行异议人还是应通过合川市法院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来解决自己的权利保护问题。通过以上案例,笔者建议民事法官在审理确认之诉案件时,要注意对原告诉权的审核研究,特别是对诉的利益予以考量,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使对方当事人无端陷入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