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
Ⅰ 土地使用权证被法院查封后,还能在该土地上继续进行建设吗
土地使来用权证被查封源,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已经取得的建设工程,继续进行建设是合法的行为。
主要的问题是土地使用权证被查封,往往是由于债务没有得到清偿,土地成为债务的抵押,这种情况下进行建设,有可能这个建设会成为债务的标的。
是否进行后续的建设,最好征求一下查封法院的意见,或者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将风险因素考虑周全。
Ⅱ 关于土地使用权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后如何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答复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涉及土地权属案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闽国土[2000]03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精神,经研究,函复如下: 你区由龙海市原管辖的步文、郭坑两镇组建而成,原由龙海市登记注册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文件规定查封拍卖的,在难以取得被执行人配合(如拒不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称遗失等不来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如果原登记注册档案仍在龙海市的,应先办理土地登记档案移交手续。你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一并注销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登记。在办结后,应将注销结果书面通知原土地使用者。 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或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经与你局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有关权利受让人应到你局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符合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政策的,参照其执行。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二○○四年四月十三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Ⅲ 如何查封土地使用权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占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处置得等问题。由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具有特殊性,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代表国家,对国有划拨土地行使所有者的权利,并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所以,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进行查封处置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处置程序上有很大区别。如果操作不当,会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被执行人行使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等产生影响,出现了法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当事人等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程序、国有划拨土地使用出让金的收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用途、价格的确认、拍卖等问题理解不同,致使案件无法得到及时执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损害了法律尊严。为避免上述情况,笔者就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发表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存在的问题
1、因工作性质的不同,有的执行人员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性质、现用途、规划用途、土地等级、座落地质等问题认识不足,未依照有关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转让进行审查,造成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存在失误。
2、对查封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及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而直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占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在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未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及未交出让金而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案件无法执结。
3、有的地方法院在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时,虽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而未经规划部门的用途许可,评估地价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及公共利益受损。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案件得不到执结。
4、对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及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而是直接交给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占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导致越权行为的发生,使案件得不到执结。
二、解决办法
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人民法院在执行时首先要确认被执行人所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转让。根据国务院1990年5月1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年2月24日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于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才能对其采取评估、拍卖等强制措施,否则就不能进行处置。
2、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执行的,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执行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转让的,应由该部门对国有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程序,出让金缴纳的数额、使用年限、土地性质等作出规定。如果不批准转让的,应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执行人员应及时告知权利人,由权利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涉。
3、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转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的国有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程序,出让金缴纳的数额、使用年限、土地性质等规定,由有关当事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而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拍卖、变卖后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通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4、债权人也可依司法文书,对符合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土地,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让手续。取得合法出让手续后,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拍卖、变卖。
Ⅳ 法院裁定土地使用权
这里前提债务人是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是吗?
1、当债务内人容不能偿还债务时,抵押权人是不能随便转让抵押物的,一般以拍卖抵押物的形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2、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前提是房地产权利受到限制(如查封,保全等),这里没有受限制;
3、你说的接收人是谁?法律上没有这个概念;
4、原合同内容是什么?权利义务是什么?
1)如果原合同是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买卖,那就别写抵押权人这种误导人的话另外无视第1点。
2)是否履行还要看对方的诉求和法院的判决,看是解除合同并赔偿还是赔偿违约责任并履行合同。
ps:法律术语别乱用,极度误导人Orz,人类语言就够了。
Ⅳ 到什么部门查询查封土地使用权情况
可到当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查询,要注意看证书是不是办理了出让。自然人可以凭着自己的身份证来查询。
如果是国土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那么本人持有效证件到当地国土部门办证申请调阅土地使用证上的相关内容即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等必须经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5)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扩展阅读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Ⅵ 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土地还能变性吗
查封期间属于权利限制,不能变更、注销。如果是因使用权到期,主专管部门要求注销,那说属明该土地已非使用权人的财产,或理解为该土地不具有处理条件。则法院依法解封。
但,土地使用权登记是1990年出台,至今不足使用年限,可理解为国家要求提前收回土地,则应给予使用权人补偿,但该土地因为使用权人负有债务而查封的话,补偿金将直接冲抵债务。
Ⅶ 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查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
当事人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提供担保财产,并交纳保全费后,法院可以查封对方房产。
Ⅷ 对被法院保全查封的土地被申请人能私自开发利用土地吗
对被来法院保全查封的土地,被源申请人不能私自开发利用土地。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