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同时主张取回
⑴ 什么是民法中的所有权保留买卖
民法中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一种交易方式。
我国《合同法》的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认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出卖人。"从而确定了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所有权保留同时主张取回扩展阅读: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权利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允许合同当事人就所有权的移转意思自治,奠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础。
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这为将所有权保留的性质视为所有权的附条件移转理论提供了法律依据。
⑵ 到底什么是民法买卖合同中保留所有权
第一,明确约定复所有权保制留的范围。所有权保留条款,分为简单保留条款和扩张保留条款2种。前者表现为,在买受人完全偿付价金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后者表现为,如果买受人在完全偿付价金前已将货物在生产过程中消费掉,或者已将其转卖,则出卖人就其货物制造的最终产品或转卖货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只是作为出卖人的受托人对最终产品或者转卖收益进行占有。第二,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是卖方单方的选择权。理论上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卖方的选择权,但是在现实中也出现过买方利用这个条款的纠纷。第三,明确约定行使保留的所有权后的事宜。因为关于货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仅设置了一个物权,实际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所以在卖方依约取回货物后,并不当然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所以对于合同履行与否的事宜还要具体约定。如果卖方认为要回货物就可以,那不妨约定“卖方依据本条款要回货物后,本合同解除。买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如果卖方更倾向于履行合同,那就可以约定“卖方依据本条款要回货物后持续占有,直至买方付讫货款时转移占有,买方仍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⑶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遇到哪些情形可以收回标的物
现实困惑
2012年12月,张某从某电子商城购买了一台电脑。购买时,该电子商城承诺,购买者先支付一千元押金,就可以将电脑带回家使用,如在一周内未出现任何问题,支付剩余款项,在一周内,电脑所有权属于电子商城所有。张某觉得此承诺很值得信任,就在支付定金后取走电脑,一周的使用也未出现问题。之后,电子商城在规定时间内要求张某将剩余款项补齐,以获得电脑的所有权,但是张某因种种原因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在此情况下,电子商城可以收回电脑吗?
律师答疑
本案中,张某在实施购买行为前,已和卖方达成协议,支付定金,一周后没有出现问题支付剩余价款,取得电脑所有权,但是后来却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所以,电子商城索要电脑是合法的,同时对一周内给电脑造成的损耗,张某应予以相应的价值赔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理荟萃
在卖方保留商品所有权的情况下,买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卖方有权收回该物品;买方对物品的损耗,承担赔偿责任。
⑷ 最高院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第24条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⑸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取回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法条链接:〈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⑹ 在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还需要把之前买受人付的钱返还吗
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是要退回买受人之前付的钱。
⑺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虽未按规定支付价款但累计已支付75%以上的,能否取回
不可以再行使取回权
⑻ 买卖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是否有权取回标的物
当你们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还没有成就时,所有权依然属于出卖人,出卖人是可以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
(1)首先应该从合同的订立和合同的履行两个方面来考虑。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中出卖的标的物,在合同履行时应当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所以出卖人必须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有所有权,但前提是在合同履行时。
在订立合同时,标的物可能尚不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尚无权处分,甚至可能尚不存在,但是在交付标的物时,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也就是说,只要在交付标的物时该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就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实际上现实交易中有很多这样的情况,例如:连环买卖,即一方是前一合同的买受人,又是后一合同的出卖人,该方在订立后一买卖合同时,可能还未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但无论如何,出卖人在交付时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另外《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现实存在的物,也可以是将来产生的物,例如:合同的标的物可以包括尚未出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等。
⑼ -所有权保留约定是否具有对抗效力
在日常的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卖方在将货物交付给买方的同时,如果买方没有立即付款或是付清全款,卖方往往要求买方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所有权保留”即为其中的一种担保方式。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约定的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下,买方在占有标的物时并不享有物的所有权,但自该制度的设定目的及从对物的利用角度看,买方在实际取得标的物后当然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因此,买方也获得了一种期待权,即在未来付清货款后取得的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因买方不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故除非获得卖方的同意,买方并不享有对标的物的收益、处分权。
比较复杂的情形是标的物在被执行的过程中相对于案外人而言,买、卖双方之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是否具有外部对抗效力,能否因卖方实际占有标的物而认定卖方能够据此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卖方能否依照与买方的所有权保留约定,行使取回权。实践中,法院执行机构对作为案外人的出卖人对其查封、 扣押的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的,大多是在进行听证后驳回出卖的执行异议。我国现正在实施的新《民诉法》则对出卖人的此项权利的实现进行了诠释,即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谓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该诉讼的目的并非确认权利,而是请求法院判令停止执行机构对该标的物的继续执行。作为一种执行救济手段,执行异议之诉为案外人对抗执行行为可能造成的实体侵权而产生,这种诉讼以审判权直接制约执行权,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一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阻却或回复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但对该类案件的实体认定和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尚没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认识也大相径庭。
在诉讼地位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这里需要说明一下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被执行人如不反对案外人的请求,案外人也未将其列为第三人,则法院一般情况下应追加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此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案外人如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要求对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提起异议的事由,是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这种依据实体性权利提出的异议可以是案外人基于对物权的享有而提出的权利,如所有权、 质权等,也可以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其他的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权利,如普通债权、租赁权、股权等。在基于对普通债权作为异议事由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如果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则案外人是否有权就特定标的物提起异议之诉?实务中,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只存在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出卖人在将特定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在形式上已实际占有该标的物,对外的表现形式为移转了物的所有权,双方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与买受人之间因其他纠纷诸如因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为买卖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方无权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为动产的占有以实际交付即为完成;另一种观点认为,动产虽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但是在买卖合同双方所达成的特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为有效的前提下,仍应按照约定,保护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在买卖合同约定的特定标的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真正的所有权人有权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就两种观点比较而言,笔者更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该制度发生于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却不是实际的所有权人,出卖人享有所有权但却不占有标的物,因而导致了所有权与占有状态的分离。不动产尚可依不动产登记进行判断,但是对于动产,因为交付占有系其通常的物权公示方法,所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只能根据买受人占有的实际状态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这不能不说是一制度漏洞,因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仅存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标的物的真实权属状态并不为合同外的第三人所知,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买受人的债权人要据买受人占有特定标的物的外在表象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难免与真正的所有权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只对于不动产规定了登记生效主义,此种登记具有对抗效力,而对于动产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却未作任何规定,即不具有公示性,亦即在动产买卖双方发生交易时,买方无法得知卖方对所发生交易的动产标的物是否具有完全的物权权利,也无从查证,只能依照交易习惯和交易双方的诚信来进行初步判断。根据上述原理,在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因买受人尚未付清价款,标的物所有权并未发生法律效果上的移转,仍归属于出卖人,此时若法院根据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或财产保全对所有权保留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或拍卖,则构成侵权。此种情况下,出卖人为保障自身债权实现当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至于如何保护买受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出卖人约定所有权保留仅是为保证金钱债权的实现,实践中,可以在取得出卖人同意的前提下,将标的物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出卖人未实现的价金;或由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将买受人已支付的价金退回,该部分价金可作为执行对象交付给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