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贸易
❶ 我国参加了哪些国际知识产权条约
知识产权法律: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
知识产权行政法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
知识产权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我国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
❷ 知识产权协议对我国贸易的重要性
怎么说··国际贸易很多时候就是
自主知识产权
的竞争··细化下就是··品牌战·你如果想进军国际市场一定要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专利技术··这样才能更好得维护自我的权益··
❸ 知识产权协定 对我国贸易的重要性有哪些
《知识产权协定》的序言部分,明确缔结此协定的目的与宗旨在于: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为实现上述目标,世贸组织成员达成有关知识产权的六项共识:(略)
(二)一般义务与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规定“任何一成员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另一成员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这种最惠国待遇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一样,是无条件的、多边的、永久性的。但是,《知识产权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
世贸组织把最惠国待遇视为国与国之间经贸关系的重要基石,而在过去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中,几乎没有一个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制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为此,《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在其管辖的知识产权范畴内,在4个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即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已有的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将重要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纳人知识产权保护之中,这的确是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方面的重大变化,对世贸组织成员间实行非歧视贸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1)一成员在加入世贸组织以前已经签订的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这类协定并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签订的,但根据这类协定却产生了优惠、利益、豁免或特权,允许权适用于签订该类协定的国家或地区,而不适用于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
(2)按《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及《罗马公约》中的选择性条款,在某些国家间按授权所获得的保护,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保护。
(3)本协定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不受最惠国待遇约束,如果一些成员国承认这些权利并相互之间互相予以保护,也可以不按最惠国待遇扩展到未加保护的其他成员国。
(4)《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并且已将这些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如果这类协议也不对其他成员国民构成随意或不公平的歧视,则这类协议产生的优惠、特权、豁免、利益可以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5)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议中所规定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只能在这些协议的签字国间生效与适用,并不适用于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这一例外也适用于《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的原则。
2.国民待遇原则
鉴于世贸组织“成员”可以是主权国家政府,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知识产权协定》第1条第3款专门对该协定有关“国民”的特指含义加以注释。该注释指出,“本协定中所称‘国民’一词,在世贸组织成员是一个单独关税区的情况下,应被认为系指在那里有住所或有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当世贸组织成员是主权国家政府时,《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就相关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是那些条约成员国与世贸组织所有成员的国民。”(另有四条说明及例外条款略)
3.权利用尽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根据本协定进行争端解决时,在符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规定的前提下,不得借助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用尽问题。
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exhaustion)问题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对此规定差异较大,对知识产权的不同方面规定不同。
(1)关于专利权的“用尽”方面,大多数国家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制造或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销售之后,其他人不需经过许可就可以有权使用或再销售该专利产品。
(2)关于商标权的用尽方面,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及被许可人的商品出售后,第三人在本国合法使用或出售的这些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即商标权人的权利用尽。他不能阻止第三人在该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3)关于版权的用尽方面,各国的分歧较大,一些国家版权法规定,如果版权人本人或经其授权,将其有关作品的复制本投入国内外市场后,这一批复制本随后的发行、销售等,权利人都无权干涉,这就是“版权用尽”。
4.《知识产权协定》的目标与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的目标在于: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间互利互惠,并促进世贸组织成员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些目标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目标,也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发展及迅速传播的重要意义。因技术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竞争的性质。随着一些发达国家在传统生产领域中竞争力的逐渐削弱,知识产权成为创造新的竞争优势的基础。这种无形的创造活动将成为21世纪最有价值的财产形式,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对这种创造活动进行充分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明确世贸组织成员。第一,可在其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及条例的制定与修订中,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以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第二,可以采取适当的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凭借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贸易,或对国际间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但是,上述两项基本原则在实施中都不能对《知识产权协定》项下的有关规定构成冲突。这些原则为世贸组织成员在今后制定或修订知识产权法律时提供了重要的指南,也对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提出了基本要求,如果不与这些原则相一致,则世贸组织的贸易政策法规审议制度要求其成员进行法律调整,以便与世贸组织相应的法律一致,否则其他成员可以向世贸组织提出仲裁,进行争端解决。
5.《知识产权协定》与四个重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关系(略)
(三)专利保护的最低标准及保护期
1.可获专利的标的物
《知识产权协定》第22条规定了可以获得专利权的智力成果和不能获得专利权的成果,即可获得专利的智力成果的“三性”要求。同时对欲获得专利权的成果提出了条件。
《知识产权协定》采纳了各国对授予权利的智力成果的“三性”要求。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但对三性要求的具体规定与各国专利法的规定有一定的差异。(具体表述略)
2.不授予专利权的智力成果及要求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拒绝授予某项发明专利权或某些发明不能给予专利权。具体包括:
(1)为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为目的,包括保障本国人民、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损害。
(2)对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3)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特别是除用微生物和非微生物方法生产的、主要是用生物过程生产的动物、植物品种。但是,各成员应采用适当的形式对植物品种提供保护。
3.专利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协定》授予专利权人的权利包括:(1)对发明专利,当专利标的物是产品,则专利所有权人有权禁止第三方未经其许可从事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专利产品。此外,明确了专利所有权人的“进口权”。“进口权”指专利权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进口其享受产品专利的专利产品、或进口依其享有方法专利的方法生产的产品。世贸组织明确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并在事实上要求其成员在国内法律中包括此项内容。
(2)如果专利的标的物是方法,即方法专利,则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该方法,即从事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由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无论是发明专利,还是方法专利的所有权人都有“进口权”。对“方法专利”与“发明专利”同等处理。
(3)除了上述专利所有权人的独占权外,专利所有权人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方式转移专利权、签订许可合同。这主要明确了专利权可作为财产权加以转移、继承、专利权人可通过订立许可合同获得报酬。
4.对专利申请人的信息披露要求
(1)以清晰、完整的方式公开其发明,以便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能按专利文件实施该专利。这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引进专利技术并加以实施时带来了方便和一定程度的保障。
(2)在申请之日,或在要求优先权时则在申请优先权之日,指明运用此项发明最好的模式。此项规定在于进一步强调专利技术的实用性、可实施性。利用现有的原材料,只要有一定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便可顺利地将专利技术付诸实践,运用工业生产或相关产业的经济活动之中。
(3)各成员可以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有关相应的国外申请和授权的文件。
5.专利权授予中的例外及强制许可使用问题
(1)一般的权利限制及要求
《知识产权协定》第30条规定了一般的权利限制:各成员可以对授予专利的独占权规定有限的例外。这是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当然,在此情况下,各成员也可不规定对授予专利的独占权的例外。如果某成员在专利法中规定了例外,则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或要求:
a.这种例外必须是有限的,不能无限制地规定例外。
b.考虑到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例外不能与专利的正常实施冲突。
c.考虑到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例外没有无理地损害专利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
(2)强制许可
如果专利人通过要求不合理的条件而拒绝给予使用发明专利许可时应怎么办?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如果专利产品得不到或者得到的价格苛刻,那么政府出于公众利益考虑可授权有兴趣的制造商使用该项专利,并要求使用者支付合理的专利费。然而协定对实施强制许可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只有在特殊或者客观情况下,才能实行强制许可。协定还专门规定,只有当有兴趣的制造商通过个人努力按合理条件无法得到使用授权时,才可以考虑实行强制许可(强制许可的条件6项,略)。
6.专利的保护期限
专利保护的有效期应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第20年年终。
(四)版权与邻接权的最低保护标准
1.版权及邻接权的概念及范畴
版权,又称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依版权法及相关法律所享有的权利。版权属于民事权的范畴,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各国版权法中,版权所包含的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版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广义的版权包括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著作邻接权。
邻接权指与版权相邻近的权利。主要包括唱片制作者对其录制的唱片、表演者对其表演的节目、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的节目所享有的权利。
著作人身权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作品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具体表述略)
2.关于版权及邻接权保护的三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此处规定的国民待遇与《知识产权协定》基本原则中的国民待遇原则相同。
(2)自动保护原则
享有及行使国民待遇,无须经过任何手续,同时不依赖于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这就是所谓的“自动保护原则”。按照该原则,世贸组织及《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及在成员国有长期居所地的其他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完成时即应自动地享有版权,非成员国国民如果在成员国无长期居所地,则其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出版时即享有版权。
(3)独立性保护原则
除《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外,世贸组织成员版权及邻接权受保护程度及为保护作者权而提供保护的方式,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法律。但是任何成员国不能以“独立性原则”为理由,提出自己的国内版权法没有为本国国民提供某种保护而不愿为其他成员国国民提供类似保护。
3.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要求各成员国不论其国内立法对版权的保护水平如何,必须应达到以下最低保护水平(要求):第一,对于作品的保护必须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一切成果,而无论其表现形式或表现方式如何。第二,对各国版权法中的权利限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规定为提供信息目的、不经作者许可将讲课、讲演等公开发表的口头作品以印刷、广播等方式复制并传播。但是,这类口头作品的“汇编权”,仍旧属于作者。第三,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实行权利限制。
关于作品的保护期规定,对一般作品保护期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1)电影作品不少于观众见面起50年,若50年尚未与观众见面,则保护期从作品摄制完成起50年。(2)匿名或假名作品保护期不少于采取合法方式所有的假名足以证明其身份,则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如果匿名或假名作者于上述期间内表明了身份,则保护期仍然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只要能合理推断匿名或假名作者去世已超过50年,则不得再要求成员国对其作品予以保护。(3)摄制作品及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受到保护,该国即可自行立法决定其保护期,但该保护期至少维持到该作品完成之后25年。(4)合作作品或被视为共同合作作品的其他作品,保护期为共同作者中最后一个去世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但是,公约规定成员国可以提供的上述各款的规定更长的保护期。
4.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
认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行使其他公约成员国作品的翻译与复制权这两项权利时,可以享有一定的优惠。
5.经济权利的范围
《伯尔尼公约》规定了著作权人可享受的最少8项经济权利及各成员可视具体情况授予作者的“追续”权。这8项经济权利是:(1)翻译权(2)复制权(3)公演权(4)广播权(5)朗诵权(6)改编权(8)录制权(9)制版权。
6.《知识产权协定》不授予作者精神权利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6条之2取得的权利及由此引伸的权利在本协定下没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精神权利包括:
(1)发表权。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表明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贬抑的权利。
7.《知识产权协定》保护的对象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版权保护应延伸至表达方式,但不包括思想、程序、操作。”
8.《知识产权协定》关于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必须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作为文字作品来保护。同时还规定数据库或者其他资料,无论是机器可读的或其他形式的,由于对内容的选取或编制构成了智力创作,因此必须加以保护。
9.承认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的出租权
“出租”一般认为是作者或著作权人发行作品的一种方式,出租权是著作权中“发行权”的一种形式。鉴于各国版权法对待出租权问题存在的差异,《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其成员至少必须承认两种——电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的出租权。
10.作品保护期限
对于作品的保护期限,《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不同于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不是以自然人的生命为计算依据的。作品保护期为经授权出版之年年底起至少不少于50年。如果作品创作后50年内没出版,则为作品创作完由那年年底起开始算,保护期为50年。
11.版权保护中的权利限制与合理使用问题
《知识产权协定》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一样,在赋予知识产权所有权人及持有人权利的同时,对其权利及权利范围加以限制,并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条件。
12.关于邻接权的保护及权利限制(3条内容,略)
(五)商标的最低保护标准
1.商标的概念及目的
商标是区别一工商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不同于其他企业的标记。这类标记是由一个或多个特殊的单词、字母、名称、数码、数字符号和颜色混合而成的。某一商标标记也可能是上述几个因素联合组成。既然商标的基本目的是区别,因而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受保护的商标必须有两个目的:一是帮助商标所有人通过鼓励对其名牌的信任促销其产品;二是帮助消费者在几种可能中作出选择,以鼓励商标所有人维护或改善该商标代表的产品质量。
2.商标保护的注册条件、要求及义务
商标注册的识别性与视觉感知要求:协定对商标的获得提出了“注册条件”要求。即世贸组织成员对其成员的商标提保护必须以其成员国或地区的国民对其商品或服务提出“注册申请”为获得商标的前提条件,没有采取一些国家所采取的“使用在先”原则(即以是否“使用”某一标记作为获得商标的条件)。
鉴于仍有少量的国家并没有实行以申请注册为获得商标权的制度,《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不能以实行注册条件获得商标权为理由,阻止成员依其他理由拒绝为某些商标注册,但这些理由要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中的规定。
3.授予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范围和限制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商标所有权人“应当享有独占权,以防止第三方未经其授权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过程中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已获商标注册的标记并使公众造成混淆”。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世贸组织突出强调了商标所有权人有权制止他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以避免造成混淆。这突出了世贸组织成员国之间因商品和服务交换扩大而带来的商标保护问题。世贸组织对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上述权利作了相应的限制,即商标所有权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在使用的基础上获得权利可能性。协定没有规定“在先权”包括哪些权利。一般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1)已获保护的商号权;(2)已获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3)版权;(4)已获保护的原产地地理标志名称权;(5)姓名权;(6)肖像权等。
4.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商标保护国内法律及国际和地区性公约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世贸组织要求各成员的国内立法,都必须禁止使用与成员国中的任何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并拒绝这种标记的商标注册申请。如果已获得注册,则应当予以撤销。对应特别保护的驰名商标,不论是已注册的,还是未注册的,都应加以保护。
5.商标权的例外规定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世贸组织成员可以对授予商标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规定考虑了商标所有权人与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即可。
6.商标保护期限及续展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注册商标保护期应不少于7年,而续展次数应为无限。即商标所有权人有权无条件地续展。这样在事实上使商标权的保护期与版权、专利权极不相同。版权与专利权的保护期是法定的有效限期,一般在有限的时间期满后便不再享受保护,即便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均可免费使用而不构成侵权。
7.关于使用的要求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如果以使用维持商标注册,只有在连续3年的期限内没有使用,才可以取消该项注册。但是,如果商标所有权人有正当理由说明其不使用是合理的,则不能取消其注册。此处“正当理由”主要指“出现不为商标所有权人意所控制的情况而构成对商标使用的障碍”。一般认为应包括:(1)不可抗力;(2)政府禁令;(3)政府性的其他要求等可认为是属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在关于使用的要求中,协定认为商标所有权的使用应是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如果商标所有权人本身没有使用,却授权他人在使用该商标,则这种出于所有权人实际控制的使用仍应认为是商标所有权人在使用该商标,不能认为此注册商标的使用中断了。这一规定为商标所有权的使用提供了良好的环境,有利于维持商标专有权。
8. 商标的许可与转让、共同使用(3条内容,略)
(六)《知识产权协定》对地理标志保护(4项条款,略)
(七)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
1.获得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条件
《知识产权协定》第25条第1款规定,世贸组织成员必须对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并规定了要想获得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则此工业品外观设计要满足:(1)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的;(2)独立创作的、具有原创性。
2.重在保护“外观设计”而非功能本身
各国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立法的中心都在于其“外观设计”而非“产品”的功能及技术的保护。产品的功能及技术因素对产品质量及给消费者带来的消费满足固然重要,但却不是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重点解决的问题,它们可以通过《专利法》或其他工业产权法加以保护。因此,《知识产权协定》第25条规定各成员“必须”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这是强制性的规定,是必须履行的义务要求。然而,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各成员没有义务将保护延伸至主要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构成的设计。
3.对纺织品外观设计保护问题的处理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应确保其对纺织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的规定,特别是在成本、审查或公开方面的规定,不得无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该保护的机会。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利人的权利
《知识产权协定》赋予了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权人生产制造权、销售权及进口权。其中生产制造权、销售权是工业产权中权利人应享有权利的基本内容。
5.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不少于10年。这是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最短时间,是最起码的保护要求。但这并不排斥一些国家可以签订协议对工业品外观设计实行较长时间的保护期。
(八)其他形式知识产权的保护
1.未公开的信息
协定有关未公开信息的条款是第一次用国际公法的形式明确要求未公开的信息如商业秘密和决窍受保护权益。保护适用于秘密信息。因为秘密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应采取合理措施维护其秘密。协定并未要求未公开的信息应作为一种财产形式来处理,但它确实规定,合法支配这一信息的人必须拥有在没有征得其同意时阻止他人违背诚实商业做法而要求公开、获得或使用该信息的可能性。而且协定还对有关政府要求提供未公开信息的检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并以此作为医药或产品销售条件的问题作了规定。
成员政府必须保护这类数据以防不公正的商业应用。
2.集成电路的布局设计
除另有其他规定,协定要求成员按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华盛顿条约》的有关条款对集成电路的布局设计提供保护。协定这方面的其他条款规定,在没有获得正当权利人授权时,进口或销售含有受保护的集成电路是违法行为。但那些不明含有非法集成电路的人对某一产品的获得并不构成违法行为。“无辜侵权人”在得知所用布局设计属非法以前仍可销售或处理库存产品但应向正当权利人支付一定使用费。协定另一条款规定,禁止对受保护的权利实施强制许可,除非是处于公共的非商业目的或由司法或行政当局判定为制止反竞争行为的补救措施。执行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一)在执法方要各成员普遍履行的义务各世贸组织成员在知识产权法律的执法方面差别较大,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内容其执法程序及相关规定不同。所以,各成员要努力做到:
(1)采取切实有效的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及有效行为,以防止和制止侵权活动的发生。
(2)为防止知识产权侵权和遏制进一步的侵权,必须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
(3)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程序应当公平合理,不能繁琐和给当事人造成财政上的负担,也不能拖延或要求有关当事人承担不合理的时限。
(4)对一个案件做出判决最好使用书面形式并陈述判决理由。
(5)对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判决,在任何情况下,诉讼或仲裁当事人都应该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
(6)对初审的司法判决,在满足其正常的程序要求的条件下,应使相关当事人有上诉复审的机会。但是,对刑事案件中判决无罪的案件,各成员没有义务提供这种复审机会。
3.协定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
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国内立法目前与上述所描述的规定并不相符。例如专利方面,协定规定,专利权一般应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而有些国家则把化工品和食品排除在可获得专利之外。即使对化肥、农药和医药相关的发明给予专利权,其期限一般也比协定规定的20年短得多。而且在医药方面,有些国家只给予工艺专利权而不给予产品。在版权领域,很多国家并不认为计算机软件可以获得保护。一些国家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不提供保护。为了使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和贸易适用协定所要求的变化,协定对这些国家规定了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这些国家应把知识产权立法与协定要求协调一致。其中:
发达国家:1年,即至1996年1月1日;
发展中国家:5年,即到2000年1月1日;
转型经济国家:5年,即到2000年1月1日(如果这些国家在改革知识产权立法遇到困难的话)
最不发达国家:11年,即到2006年1月1日。
另外,那些目前在食品、化工品和医药领域只对工艺不对产品提供保护的发展中国家可推迟到2005年1月1日适用协定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在过渡期内,协定要求成员不得采取任何导致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降低的措施。从1996年开始,协定规定所有成员都有义务实施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
此外,协定还规定了透明度原则,争端解决机制等,这些规定与其他协议的义务要求基本一致,可参见其他内容。
❹ 知识产权协定对我国贸易的重要性有哪些
知识产权对贸易的影响:
任何未经授权而使用知识产权均对权利人构成侵权。在大约20年前,这类侵权对贸易的影响基本上局限于国内贸易。除了发现侵权影响权利人的利益外,还进一步认识到侵权阻碍科技文化进步。
近几年来,随着科技与经济发展关系的日益密切,国际社会越来越认识到各国采取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执法力度对国际贸易发展影响。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其中有三个原因特别值得一提。
第一,大多数工业化国家的工业生产日益成为科研与科技密集型的产业。这些国家的出口产品,无论是传统产品(如化工品和医药品)还是现代产品(电信设备、计算机、电视机和录像设备),目前均含有越来越多的受专利保护的高科技和创造性投入。所以,制造商们极力确保其产品销售到哪里,专利权就应在那里享有充分的保护,以便能补偿研究与开发费用。
第二,随着大量发展中国家对外来投资限制的取消,通过许可或合资方式在这些国家生产专利产品的新机会也随之出现。工业化国家的各种产业在发展中国家进行生产并提供技术的意愿取决于东道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为技术产权提供充分的保护,使其不致被当地合作伙伴利用反向工程所侵占。
第三,进入国际市场的产品的技术不断改进是技术进步的结果,技术进步已使复制和仿制既简单又经济。在那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善和执法力度弱的国家里,冒牌与盗版产品生产猖獗,产品不仅用于国内市场销售,还大量出口。
❺ 我国发展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
一、知识产权的内涵
具体如下:
一是作为一种特殊生产要素来表徵的知识产权经济。
二是作为一种揭示特殊经济活动规律的知识产权经济。
三是作为一种社会经济形态的知识产权经济。
四是作为一种资源优化配置的知识产权经济。
五是作为一种社会经济效果的知识产权经济。
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现状与思考
具体如下:
知识产权制度有三层意思:一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二是取得一批拥有知识产权的成果;三是将这样的成果“产业化”。本文认为,中国的知识产权战略,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制定知识产权法典;(2)建立知识产权法院;(3)知识产权预警与对策;(4)教育与引导中国企业学会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参与国际竞争。
知识产权制度绝非无弊端。中国古语“有一利必有一弊”。但只要其利大于弊,或通过“趋利避害”可使最终结果利大于弊,就不应否定它。至于创作者与使用者权利义务的平衡上出现问题,可以通过不断完善“权利限制”去逐步解决。
另外两个问题目前网上谈及的很多,可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www.sipo.gov.cn
❻ 我国为什么要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中吃了什么亏又遇到了什么问题
如果不来保护知识产权,我国的产源品在销售到国外时,如果正好用了别的国家的专利,就要付费,比如前两年,温州的打火机,在欧美市场销量都很好,但是欧洲人把上面打火装置的一个专利申请了,我们的打火机再卖过去,卖一个就要交一个的使用费,所以,一定要发展我们国家的自主知识产权,让核心技术握在我们自己手里
还有 中美贸易谈判 你可以参考这篇文章http://www.ccnt.gov.cn/sjzz/zcfgs/whfz/200904/t20090427_70498.html
❼ 求我国发展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的论文
我国发展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
提纲如下
一、知识产权的内涵
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现状与思考
三、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基本内容及日本知识产权战略给我们的启示
四、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战略目标及战略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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❽ 我国什么时候开始重视知识产权
论国际贸易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摘要]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知识产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日益增大,作用更加显著,随着加入世贸组织,重视和加强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对于我国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战略
知识产权主要指个人及其组织在脑力劳动方面创造并完成的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具有无形性、双重性、确认性和独占性的特点。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在当今知识经济社会显得非常重要,它不但激励发明,创新知识,而且可以引进先进技术和资金,加快配置技术创新资源,促使新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关系
知识产权保护是以知识为基础的对国际及国际经济关系的反映,是新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根据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只有物质资料生产才能产生剩余价值,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非物质经济本身不产生剩余价值,只有参与物质生产部门的价值分割才能产生价值。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压低物质部门的产品价格,而提高与知识相关的非物质经济部门的价格,从而在国际贸易中取得较为有利的地位。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国际上把知识产权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相提并论,其重要性可见一斑。1994年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第十回合谈判过程中,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TRIPS》协议同时生效,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TRIPS》协议也当然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准则。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1.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众所周知,对外贸易是经济增长的发动机。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商品和服务的知识含量和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其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商品占有较大的比重,且这个比重还在不断攀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之所以能够大量成功地引进外资和国外的先进技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建立并实行了知识产权制度,为正常的国际贸易活动和投资活动奠定了基础性的保障制度。只有在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中,国际贸易和投资才能得到有效发展。
2.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影响
在弗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中,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工业都将经历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创造新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第二阶段,国内市场饱和,向国外市场出口;第三阶段,对外投资,向外国市场提供产品;第四阶段,外国生产,向母国市场出口。从发达国家角度说,当处于产品周期的二、三阶段时,它会极力支持自由贸易;而当到了第四阶段时,国内市场的产品为进口产品所替代时,该国产品的市场地位开始衰落,其市场占有率受到挑战。此时,它会转向知识产权保护,在贸易政策中会极力与知识产权保护挂钩,通过强制性措施来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以设法减慢产品周期的步伐。这对在技术上处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无疑是有失公平的。这样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扩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贫富差距愈加严重。
二、当前我国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随着世界步入经济全球化时代,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建立和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取得了世界各国公认的成绩。但从我国社会还正处在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制度还有待完善,在国际贸易中,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
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我国企业每年取得省部级以上的重大科技成果有几万个项目,而申请的专利数却不到10%,企业较为重视有形资产的保护,却忽视了其作为无形资产的保护,从而导致我国每年有很多知识产权被“抢注” 。所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成为企业家的共识,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原动力”和“分水岭”。目前,我国缺乏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很多方面,包括法律、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如山西老陈醋商业秘密泄露事件的发生;景泰蓝、宣纸等民族绝技的泄密,国内大量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因此,在大力保护国外的驰名商标时,应加强对国内驰名商标的扶植与保护。
2.知识产权人才缺乏
国内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没有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真正了解和懂得知识产权知识的人才不多。企业万一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要么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要么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产权谈判及分析工作,因为专业人才的缺乏而无人胜任。
3.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亟待完善
我国有些法律和TRIPS相关法律还有很多不同甚至有许多空白。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一些跨国公司企图利用知识产权中的非法限制和排斥竞争实现其垄断地位。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非法垄断行为,许多发达国家都通过制定反垄断法进行制约,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条款。这样,我国企业在遇到知识产权争端时就可能遭遇不利的被动状态,从而在国内市场上对其他企业的垄断行为束手无策、在国外市场上遇到严格的反垄断法控制而使自身陷入尴尬境地。
三、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各国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定了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制度,来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对我国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涉及面较广的系统工程,虽然我国政府在这方面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真正从国民意识上重视知识产权问题还需一个过程。就目前看,应该做好以下方面工作:
1.实施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1)政策倾斜,资金扶持。政策上要从笼统扶持转到重点支持专利项目上来,特别是那些高科技专利项目,建设拥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民族工业群体。同时,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专利制度各项奖酬的兑现,重奖一些重大发明专利技术。在资金上,面对“入世”后的新形势,各级政府都应建立专利基金,以财政、企业为主体,广开资金来源,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重点支持那些有广泛的市场前景、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专利技术,如火炬计划、星火计划、高新技术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等各种科技和经济计划项目。
(2)加强立法,完善法律。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制定要以鼓励创新、优化环境为宗旨,进一步形成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抓紧修订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立法。 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好知识产权纠纷。积极发挥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和区域协作执法机制的作用,打击和防范群体侵权、反复侵权行为。巩固知识产权重大案件联合督办制度以及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沟通对话机制。加强“奥运会”和“世博会”等各类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我国农业技术、农用工具、农药化肥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认真落实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依法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3)重视人才,培养人才。科技以人为本,人才是国家的第一资源。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越多,谁就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取得胜利。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本土人才的争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掉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同时,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变革,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要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展人才队伍培养工作,特别是加大知识产权工作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力度,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工作水平,造就一支包括各类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在内的规模宏大的知识产权队伍。继续加强对各级政府领导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知识产权宣传与培训工作。
(4)突出特色,借鉴经验。发展经济有特色,保护知识产权也应该有自己的特色。要有符合本国和地区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重点和方向。近年来,美国将打击盗版等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其中媒体盗版是重中之重。同时,它们根据现代标准改进美国知识产权法规——特别是刑事惩处手段,包括通过修订及更新美国签署的双向司法援助及引渡条约,让盗版者及伪冒者在美国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国也应注重在寻求传统知识资源的联合保护。当发达国家对全球现代工业知识产权“圈地运动”基本完成后,我们的“传统知识”便成为新世纪圈地运动的新目标。中国应当积极运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机制,对传统知识资源进行保护的同时,积极寻求国际联合集团式的保护。
2.实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1)树立品牌 ,增强意识。知识经济时代,品牌之“名”越来越在于产品的知识含量之高,企业应保持产品在知识含量上的优势来谋求产品的竞争优势,只有企业掌握了过硬的知识产权,才能在市场上推出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才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有了自己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更应该树立品牌保护意识,洞悉跨国集团在我国运用的品牌战略,以品牌的国际化带动知识产权战略。不仅要利用国内的资源条件和市场,更要充分利用国外的资源与市场,进行跨国经营,使我们的品牌发展成为全球化品牌。由于我国的一些企业在早些年没有商标保护意识,大量的国内驰名商标被在国外抢注,例如“同仁堂”“青岛啤酒”等,使这些企业在国外的发展受到了重重阻力,因此我们要吸取这些教训,要时刻注意自己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否则无异于在扼杀企业在国外的发展之路。
(2)加强申请,促进保护。据报道,仅加入世贸以来我国企业因知识产权纠纷引发的经济赔偿累计超过10亿美元。因此我们应从多个角度、立体地实施专利保护战略。实施专利保护战略作为企业发展的护身符已是我国企业的当务之急。
第一,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机构,建立专利信息中心收集信息,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网,通过专利信息中心,对与本企业产品相关的专利作分类管理。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统计表明,每年新技术发明创造的90%以上都会在专利文献中检索到,所以我们可以不断地更新我们的专利资料库,对相似技术进行排查并通过专业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侵权分析,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使企业的研发人员了解本行业的技术发展趋势,为创新项目提供方向,保持研究开发中的合法性。
第二,提高专利申请率,设置专利网战略。对每一项创新方案都申请一项专利,并在基本专利的周围设置大量原理基本相同的不同权利,并且技术开发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升级的过程,因此当一个企业拥有自己的自主专利权时,应通过不断改进原有技术而获得网状的专利保护范围。
(3)加大创新,提高效率。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必须加快建立企业技术创新体系, 增加知识产权的产出量,形成企业在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中的主体地位。一要在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确立知识产权的概念,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文献,注意发现、申报和形成知识产权;二要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使技术中心成为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载体,成为吸引、凝聚科技人才,调动和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平台;三要加强产学研合作,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建立研究所和实验室,共同培养技术人才。
参考文献:
[1]田晓菁: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摩擦及应对策略[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
[2]黎 奔 刘路遥 卢鹏论:WTO框架下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J].商场现代化,2007(1)
[3]丁永刚 张海鹏:论国际贸易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7(5)
其他相关文献:
1.《知识产权与国际竞争》 中国科学技术促进发展研究中心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中国:直面国际经济摩擦》刘力 中国大网络全书出版社
3.《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南振兴 中国书籍出版社
4. 《以制度和秩序驾驭市场经济》 洪银兴著 人民出版社
5.《WTO与地方行政管理制度研究》唐民皓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6.《我国知识产权贸易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李浩 《国际贸易问题》2005/11期
7.《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式跨越》刘勇 《国际技术贸易》2005/3期
8.《跨国集团在华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吕文举 《国际技术贸易》2005/4期
9.《知识产权保护的“西学中用”》 《国际技术贸易》2006/1期
10.《中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 郑成思 《新华文摘》2006/15期
11.《知识产权-民营企业出口绕不过的壁垒》 夏瑞林《对外经贸实务》2004/6
12.《建立大类出口商品技术标准预警机制的建议》 江榕 《对外经贸实务》2003/9
13.《广州市大类出口商品技术壁垒预警机制的建立及改进》 江榕等 《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4/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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❾ 我国知识产权贸易的现状与发展
近10年来,我国高技术产业的国际地位明显提升,培育出一批新兴产业。2007年,我国高技术制造业规模已居世界第二,高新技术产品的国际市场份额接近20%。值得注意的是,高新技术产业虽然为我国社会科技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其本身也受到了知识产权问题的困绕。
首先,我国高新技术的产权意识比较薄弱,与发展水平不相符,知识产权保护不利,限制了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二,知识产权的作用得不到最大的发挥,不利于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三,知识产权保护不利,限制了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造成市场缺乏公平有序的的原则,使我们的发展受到制约。
第四,人才管理机制和队伍建设不到位,妨碍了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国外企业一般设有知识产权部门,并且开展卓有成效的工作,而我国不少高新技术产业不仅没有设置相关部门,也没有专门的人才。
第五,不熟悉知识产权国际规则,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屡遭国外的打压。面对知识产权诉讼,我国企业往往缺乏应对的诉讼和应急机制。
目前,我国高技术领域的大部分知识产权仍然为跨国公司所垄断。举一些简单的例子,就能够看出我们与知识产权强国的差距。我国出口DVD大约一台40美元,可是要交专利使用费21美元;我国的药品90%仍离不开国外的专利;我国的数控机床70%都是国外专利;我国汽车90%都是合资企业或者是国外品牌。
上世纪80~90年代期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进行了长达八年的谈判,最终发达国家达成于其有利的协议,纷纷要求发展中国家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发达国家又进一步推出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并把它作为维持其世界经济霸国的支柱。他们利用知识产权这样的武器对发展中国家进行打压。在世界最大的电子展览国——德国,最近几年就屡屡发生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在展会上查抄东亚电子企业的事件。
对此,近日前来参加 “知识产权国际论坛”的美国知识产权法律专家就为中国企业“支招儿”,称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应进行战略性管理,增强主动性与防御性。
针对中国企业在国内及国外所面对的诸多知识产权问题,美国飞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宁玲称,中国企业在进行战略性知识产权管理时,需以更严密主动的方式创造、扩大和使用知识产权资产,使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从“被动”走向“主动”。
“更进一步,企业还可建立知识产权战略委员会,实施进攻性策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效用。”王宁玲说,如果在国外发现有企业侵犯自己的知识产权,中国企业可主动对其提起起诉。
评论:源于美国华尔街的金融风暴已经席卷全球,虽然目前人们普遍认为这次金融危机尚不足以对各国实体经济造成巨大的破坏,但悲观的情绪已经蔓延开来。有专家预测,欧美等发达国家为了提振本国经济,可能采取措施限制进口,转而扩大出口。海关数据已经显示,2008年以来我国对欧美市场的出口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下降。而未来,知识产权、碳排放和环保条件很可能取代贸易救济和关税等,成为发达国家阻碍进口的新的贸易壁垒。中国企业要想平安度过这次全球性的危机,就必须充分认识到战略性知识产权管理(特别是针对高新技术的知识产权管理)的重要性。这样不仅能保护中国自主研发的产品,还有助于提升中国产品在国际上的品牌价值和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