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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司法鉴定报告所有权

发布时间: 2021-02-26 07:18:06

『壹』 法院司法鉴定报告由谁送达

法院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承办案件的书记员送达,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书出来后是拿给办案的部门,然后就只有书记员去送了。

『贰』 司法鉴定报告不论哪个部门都在网上查不到吧

这个不是必须上网的
又不是判决书
可能还涉及个人隐私问题

『叁』 手机号码及价值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档案怎么做

司法鉴定档案标准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司法鉴定案件归档格式文本(试行) 全宗号 保密等级 目录号

『肆』 司法鉴定报告结果在网上查的到

各地规定不一样复,有的地方能查制,有的不能。
1、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情况可以在省级司法行政网上查询。
2、鉴定结果应由鉴定机构以书面鉴定文书形式出具并交鉴定委托方,查询鉴定结果请与鉴定委托方联系。
3、司法行政部门只负责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不具体从事鉴定业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公布鉴定结果”为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责,故有时候鉴定结果不能在省级司法行政网上查询。

『伍』 司法鉴定所只有司法鉴定许可证,没有通过质监局资质认定。其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合法是否能做

鉴定机构没有资质高低的划分,可以根据鉴定机构的专家数量、鉴定的案件质量及影响等自己进行评估后选取。有的鉴定机构只能受理本地区的鉴定,有的鉴定机构可以受理全国的鉴定。

『陆』 司法鉴定报告我们可以自己拿吗关系到刑事案件

如果是本方自行委托的,可以;如果是司法机关委托的,应当由鉴定机构先送达司法机关,然后由司法机关再送达当事人。例如行政案件中,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法条链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

1、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2、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3、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4、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5、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6、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

『柒』 鉴定中心岀的报告不能推翻吗如果被告找的鉴定机构,里边有亲戚关系,这鉴定也合法吗如果不服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4-13 16: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四条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范围、投诉处理机构的通讯方式等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工作。

第六条 司法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司法鉴定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文书等相关的证明材料。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即时填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或者应当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行业惩戒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和办法。

第十四条 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人的,其执业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不能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通报被投诉人住所地或者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的司法鉴定执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捌』 经过司法鉴定的聊天记录原件手机坏了能作为法庭开庭证据吗

手机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前提是必须是原件,截图另存在其它存储介质上的聊天记录,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如果这个聊天记录很重要,建议最好是修复手机。

『玖』 什么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在何情况下需要运用此报告

江某在某超市购买了一袋酸奶。回家食用后,第二天就感不适,并且伴有呕吐、头晕等现象,第三天因抢救无效死亡。江某家属认为是在超市购买的酸奶有毒,便将该超市告上法院,并向法院申请了毒物司法鉴定。

依法分析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司法鉴定人对所委托的检验对象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报告书。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基本条件是:通过检验特定检验对象后,不加任何分析说明,直接客观反映检查、测试所见或实验结果。

毒物、药物检验是运用分析化学、药物学等学科的原理和方法,对生物环境和侵入生物体内的有毒物质和药物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的一门学科。通过检验,确定检材(饮食物、呕吐物、排泄物、血液、尸体内脏等)中是否存在某种或某类毒物或药物,含量多少。根据毒物或药物的含量,研究能否引起中毒或致死以及毒物、药物怎样侵入机体等问题,为公检法机关在受理中毒案件中确定中毒原因,澄清案件性质(他杀、自杀或意外事故)等提供科学依据。

技巧提示

××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鉴中心[20××]毒检字第×号

司法鉴定技术专用章(钢印)

委托单位:×x县公安局

委托日期:20××年×x月××日

委托事项:对检材作毒物分析

送检材料:1.(开棺取出的)胃组织及胃内容物若干;

2.(附于布片上的)呕吐物若干;

3.纸片1张。

检验日期:20××年××月x×日

检验地点:××司法鉴定中心

一、检验过程

(1)胃组织、胃内容物和呕吐物毒物化学检验:

分剐取适量胃组织、胃内容物和呕吐物,经有机溶剂提取、净化后,作常规GC/MS分析,均未出现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等安眠镇静药物、常见麻醉剂、违禁毒品、有机磷农药以及杀虫剂等有毒成分的特征色谱峰和特征碎片离子。

另取适量胃组织和胃内容物进行雷因希氏反应分析,结果呈阴性。

(2)纸片毒物化学检验:

取适量纸片,经有机溶剂提取、净化后,作常规GC/Ms分析,出现阿斯匹林、2一羟基苯甲酸、咖啡因及尼可刹米成分的特征色谱峰和特征碎片离子;未出现其他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等安眠镇静药物、常见麻醉剂、违禁毒品、有机磷农药F以及杀虫剂等有毒成分的特征色谱峰和特征碎片离子。

二、检验结果

1.从送检纸片中检出阿斯匹林、2一羟基苯甲酸、咖啡因及尼可刹米成分。

2.从送检的纸片、胃组织、胃内容物和胃呕吐物中均未检出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等安眠镇静药物、常见麻醉剂、违禁毒品、有机磷农药、杀虫剂以及砷化物等有毒成分。

检验报告人:主任法医师:×x×(签名)

主检法医师:×××(签名)

××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章

二×××年×月×日

——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

『拾』 咋个判定司法鉴定报告的有效性

你好:请参考。可以借鉴。鉴定结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按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原理和方法,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认定、特定检验、综合分析所作出的书面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中鉴定结论除具有其他证据共有的功能,即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外,还以其专门的、特殊的判断和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具有证明作用的材料呈现出特有的证明力。但是,从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只是证据材料的一种,没有预定的证明力,不具有优先采信或必须采信的证据地位,其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法官审核,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鉴定人几乎不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主要取决于法官的立场。然而,由于法官在认知方法、法律素质和对案件的理解思考等方面的差异,其对鉴定结论的认识、理解和最终评判都是不同的。由于对鉴定结论所持的态度不同,案件的判定结果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司法实践所追求的判定结果的同一性、必然性受到了挑战。因此,笔者就如何审查鉴定结论谈点自己的看法,以期能起抛砖引玉之效。一、对鉴定结论形式要件的审查(一)对鉴定主体进行审查1.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合法,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法律规定,对有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必须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只有在无法定鉴定机构的才由法院指定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这说明并不是只要具备专业知识就可以随便进行鉴定的,即便其鉴定结果有可能是正确的。比如临床医生写的伤情证明和医疗费用的证明,伤害致死案中由病理学家解剖后作出死亡原因的报告。这些如果不是由法院指定,都是不能作为鉴定结论或者相当于鉴定结论的证据来使用的,因为鉴定主体不合法。同时,鉴定人必须是成年的公民,即年满十八岁的公民。这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只有成年人智力才健全,才能承担鉴定任务;二是成年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专门性问题所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结果,这一认识结果是建立在鉴定人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基础之上的。通常判断鉴定人是否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是否接受过专门训练,取得某种资格;二是在某一领域的理论和学术成就如何;三是是否有从事某种行业的经历。具体考虑的因素有专业教育、执业的年限、职业技术职称、科研成果、鉴定经验、执业证书年检等。3.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人是诉讼参加人,因而其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即其必须是控辩双方以外的保持科学立场的中立人,否则,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应视为无效结论,不予采纳。具体来说,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四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4.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诚实、客观、公正的品格。实践表明,凡是需要鉴定的事项一般是比较复杂的,也是比较关键的。鉴定人的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一言九鼎、举足轻重。这就要求鉴定人应当具备其职业需要的品格,而诚实、客观、公正是鉴定人所必须的品格。所谓诚实是指要敢于讲老实话,讲经过科学鉴别所得出的结论;所谓客观是指鉴定过程中一切均要从鉴定材料出发,不搀杂使假,按照原始的材料遵循严格的程序,本着科学的精神,作出正确的结论;所谓公正是指鉴定人站在对法律和事实负责的立场上进行鉴定,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和影响。(二)对鉴定内容进行审查1.审查鉴定内容是否属于鉴定机关业务范围。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如果司法鉴定机构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为无效的鉴定结论。2.审查鉴定客体与案件之间有无关联性。只有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所需要的,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客体作出的鉴定结论才可以在诉讼中使用。如对一把作为凶器的水果刀进行鉴定,鉴定要求是判明刀上遗留的血型和指纹,那么鉴定结论中关于遗留血型和指纹的部分可运用于诉讼,而证明其他无关内容的部分就不应该在诉讼中被采用。3.审查鉴定内容是否具有专门性。按照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专门性问题鉴定制度。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可分以下几类:一是内容涉及法律专业以外的学科、专业或领域的问题;二是需要运用专门知识、理论、经验来判断和认识的问题;三是需要专门技术、手段、方法检验或处理的问题。如果鉴定内容不具有专门性,其结论就不应该在诉讼中被采用。4.审查鉴定人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是否先进,操作程序是否规范,采取的方法是否正确。具体包括审查鉴定人运用仪器设备的条件是否先进;技术检验手段是否完善;检验步骤、方法是否正确;其所获得结论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如何等。在鉴定中,往往只要在某一个环节出现差错,或检测不到位,都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可信度。当然,进行该项审查时会涉及到许多专业性技术问题,可能为办案人员所不能理解,出现这种情况,可通过向专家咨询予以解决。5.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充分,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具体要审查鉴定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鉴定材料的发现、提取、处理、固定方法是否符合科学要求;鉴定材料提取的部位是否准确,在储存、运送过程中有无遭到损坏;鉴定材料有无变形、伪装;鉴定材料的性状、数量、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如果鉴定材料在来源真实、数量充足、具有可比性这三个条件中缺少任何一个,我们都可以怀疑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6.审查鉴定时间是否恰当。由于某些检材会随着时间变化而变化,因此在不同的时间对同一检材进行鉴定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比如对水泥的安全性检测,对检测的期限要求就相当高,如果不在有效的期限内对水泥样本作出检测,其结论往往是不真实的。(三)对鉴定结果进行审查1.审查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越充分,鉴定人对受检物特征的认识才能越深刻,其结论的可靠程度才能越高。具体包括审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原理是否科学,是否经过实践反复证实,在科学上、法律上、是否得到承认;是否在本质上把握了客体的特性,而不是停留在对局部特征的感知上;对特征符合点和差异点的解释是否全面,是否符合情理。同时,还应审查鉴定书的结论是否清楚、逻辑性是否严密。我们应该记住“鉴定结论必须是检验所见”,必须符合科学原理。2.审查鉴定结论的推理是否符合逻辑规则。在作出鉴定结论时,不论是依据逻辑判断还是规范评价,其推理的形式必须符合逻辑规则,即鉴定人依据观察和发现的特征、现象,能够合乎逻辑地得出鉴定结论。否则,其鉴定结论就不具有科学可靠性。在推理过程中,常犯的错误有以偏概全、偷换概念等。对于存在这些情况的鉴定结论,可以直接排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另外,我们还应当审查客观依据和鉴定结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联系是否紧密。3.审查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对鉴定结论进行全面评审,看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相互间有无矛盾。各个证据之间如果相互协调一致,多数情况下证明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如果其他证据与鉴定结论之间产生矛盾,我们就应具体查明矛盾产生的原因,然后判断是鉴定结论错误还是其他证据不实,或者两者都有错误。办案人员在遇到证据不协调时,不能轻信鉴定结论,也不能无端怀疑。4.审查鉴定书的形式和内容是否合乎要求。鉴定书一般都包括绪言、简单案情、检材、检验记录、检验方法、分析说明、鉴定结论、结尾。其中检材和检验记录是基础,应审查其客观性、真实性。检验方法是保障,应审查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分析说明部分尤为重要,应重点审查。因为它主要说明的是通过这些客观条件和科学的方法,如何得出的鉴定结论,是整个鉴定过程的高度浓缩和鉴定书的精华所在,其逻辑性是相当强的,它是检验鉴定文书质量好坏的一个重要标志,还是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重要保证。另外,还须注意到鉴定书的结尾部分。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签名盖章,鉴定日期。以及多页鉴定书是否加盖了骑缝章,鉴定书文字上是否有涂改现象等。二、对鉴定结论程序要件的审查(一)对启动鉴定程序进行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鉴定由案件所在程序的司法机关决定;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民事与行政鉴定均由人民法院决定。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决定而委托的鉴定,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要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否则,其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二)对鉴定检验标准进行审查对各类检材、鉴定对象国家大多设定了条件和标准,国家尚未设定条件和标准的,一般都有行业或企业设定的条件和标准。我们要审查的内容就是检材是否按所设定的条件和标准提取。具体地说,这些材料是否是从有争议的原物中提取的,是否是按提取要求和比例提取的,鉴定的是否是封存的原材料,是否是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鉴定等,这些鉴定要素都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质量。(三)对鉴定过程的独立性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鉴定人鉴定时是否独立(指从受理到出庭说明鉴定结论均能自由表达意思),包括是否独立受理,是否自由决定检验方式及技术手段,是否自由分析并作出文字表达等。同时,还要审查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有无收受贿赂,有无受行政权力干预的影响,有无各种人际关系的干扰等等。当然,这在实际审查过程中具有一定的难度,多数法官不能做到事先预知,但如果在运用鉴定结论过程中,有人反映此类情况,或是有其他证据证明情况异常,那么必须暂停使用该份鉴定结论,应对其独立性进行审查。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应该肯定大多数案件承办人注意了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并且养成了习惯自觉进行。但是,也确有一部分办案人员甚至包括某些领导,或图省事或迷信权威,对鉴定结论不作认真审查或根本不作审查。究其原因,他们往往认为,鉴定结论一经作出,鉴定人自然要对其负责。有的则认为鉴定结论经过权威人士或上级机关作出,无须审查等等。但是,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它本身是对事物的一种鉴别,对于鉴定结论,我们的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也应有一个鉴别。为此,我们应重视和加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意识。借此机会笔者呼吁有关部门应从程序上规范对鉴定结论的证据审查,帮助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作出正确判断,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实现司法公正之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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