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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特点

发布时间: 2021-02-24 16:29:17

❶ 土地使用权的特征是什么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有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组农民集体三种,属于不同主体所有的土地由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集体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般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为:
(1)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一般要求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此外,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也可以申请宅基地。
(2)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一般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则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3)集体所有的“四荒”土地使用权主体可以为本集体组织成员,也可以为其他社会单位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享有优先权。如果“四荒”土地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的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
(二)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集体土地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但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可以征用集体土地。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征用土地的,被征地集体不得妨碍或阻挠。
(三)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应依法按标准严格审批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也可以经批准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
(2)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3)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持有关批准文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四)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锝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五)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或参股联营
(1)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治理开发者签订合同协议,合同或协议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后执行。
(2)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3)权利期限内,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继承、转让(租)、抵押或参股联营的权利。

❷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点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不动产物权的转让,该行为除可能涉及合同法的诸多规定外,还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各项特点,包括:
1.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同移转。
关于土地与地上物,理论上有一元主义和二元主义之说。所谓一元主义,是将土地和其地上物视为一个整体的权利,或如德国民法,将建筑物视为地上权之附属物;或如日本民法之相反规定,将地上权视为建筑物之附属物。采一元主义者,附属物不得离开主体权利而独立存在。所谓二元主义,是把土地和地上物视为两个独立的权利,两者互不附属。二元主义并无绝对不妥,如果房产被视为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并能对其占用的土地权利建立相应的补偿制度,两种独立的权利也可相安无事。在中国,有地方政府分设国土管理和房产两个部门分别归口管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并对其分别发证,但因两种权利之间缺乏相互协调和补偿的法律规定,在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权分属不同当事人时,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常常互相排斥、互相抵触,致使人们对二元主义产生误解。
依中国现时法律,建筑物和其他定着物、附着物均附属于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地上物一并转让。
2.权利义务一同转移。
这里的权利义务,是指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分离时出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及其未行使和未履行部分。如土地的用途,出让合同约定为住宅用地,无论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过多少次转让,均不因为转让而变成其他用途。再如土地上的抵押权,其作为物上负担的一种,具有追及效力,其随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一并转让,不因转让而归于消灭,抵押权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仍可在该块土地设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至于土地使用权的年限,应以出让合同设定的年限减去转让时已经使用的年限,其得数视为出让合同尚未履行之权利与义务,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随同转让
3.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办理变更登记。
中国现行立法对物权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并不直接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移转,土地使用权的移转以登记为要件,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不是在转让合同签定以后,而是在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以后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这与国外物权法律中的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有很大的不同。前者以变动物权的契约为充分条件,当事人达成变动物权的契约,即使未行登记或交付,变动即为发生;后者也称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指物权的变动不仅有变动物权的债权契约,更有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的、以物权的变动为目的物权行为。所谓无因,是指不把约定价金支付的债权契约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而是把物权的变动,或物权行为本身就视作一种契约,物权行为不因债权契约成立而成立,或无效而无效。

❸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哪些特征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有以下几个特征:
(1)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是国家,一般是以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代表,称为出让人,另一方是自然人或法人,称为受让人。
(2)土地使用权出让附有特殊限制,表现为权利的有期性和有限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均具有一定年限且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年限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规定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❹ 简答题什么是土地使用权,它具有哪些特征。

土地使用权(Land Use Rights)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以及三资企业,凡具备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是外延比较大的概念,这里的土地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2011年1月,一则“土地使用期满后会无偿收回”的消息引起各方关注。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法规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概念。土地使用权是中国土地使用制度在法律上的体现,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划拨、出让、出租、入股等。而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
土地使用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广泛性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只能属于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除国家、农民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要利用土地,都需依法获得权利,主要就是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我国除国家、农民集体以外的主体只能成为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
2.土地使用权的派生性
土地使用权是从土地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他物权,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是土地所有权人依法行使其所有权,让渡其对土地的用益而设立的。
3.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定性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过法定程序。
4.土地使用权权能的限定性
各种不同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使用目的设立,使用权人只能依法按设立的目的使用土地,而不得任意使用。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于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农村村民建适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地役权只能用于合同限定的用途。

❺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特征

1、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从国家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民事权利
2、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相对独立的物权,属于用益物权
3、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❻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种类和特点是什么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种类包括四种:拍卖、招标、挂牌和协议出让。出让人发布拍版卖公告,由竞买人权在指定时间、地点公开竞价;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投标;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挂牌公布。

特点:法律关系的主体身份具有特定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一方为出让方,一方为受让方。由于国家是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因此出让一方只能是国家;双方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明确;客体是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是要式法律行为。

(6)土地使用权特点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按照出让土地的用途不同规定了各类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1、居住用地70 年;

2、工业用地50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❼ 土地使用权区别于土地所有权的重要特征是( )。

【答案】D
【答案解析】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不同,土地所有权是一回种充分、全面的物权,答而土地使用权只包括部分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这是与土地所有权的重要区别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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