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
1. 药品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有哪些
.专利保护
(1)保护的对象及条件
药品专利的保护对象主要是药品领域的新的发明创造,即技术创新,包括新开发的原料药即活性成分、新的药物制剂或复方、新的制备工艺或其改进。其中最重要的授权条件是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药品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药品发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技术相比,该药品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性是指该药品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由此可见,药品专利保护的是世界范围内最新的、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后方才开发出来的药品或制备工艺,而所有填补国内空白的仿制药则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因此是不能得到专利保护的,这种要求显然远远高于其它行政法规。然而,在实用性方面,药品专利只要求该药品或者制备工艺能够在产业上应用,即具有产业化前景即可,而且,这种产业化应用主要是就其从技术上对疾病的治疗效果而言,而不对其毒性及安全性进行严格的审查。一般来讲,为了抢时间,由动物试验证明了药品的治疗效果后即可申请专利,而不必等到临床试验完成以后,在这方面,药品专利的要求远远低于其它行政法规。
(2)保护的目的及作用
专利保护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因此可以说,专利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科研开发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概括地讲,专利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作用:
一是激励发明创造的作用。发明创造需要风险投资,尤其是药品发明,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耗费大量的时间和创造性的劳动,才能获得成功的可能,而一旦开发出新药,别人即可随意仿制,发明人得不到任何回报,就会严重挫伤其积极性,以致于根本没有人去主动开发新药。而专利制度通过给发明创造者一定时间独占市场的权利,使其得到丰厚的回报,不仅能够收回研究开发所付出的投入,而且还能得到一定的收益,从而继续开展新的发明创造活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产品的更新换代。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曼斯菲尔德研究分析得出结论,如果没有专利保护,60%的新药品就不会被发明出来。
二是促进技术情报交流和有效配置技术创新资源的作用。如果没有专利制度,新药研究成果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开发者就不会公开其技术情报,从而无法避免别人的重复研究;另外,一旦某人的新药品或新工艺取得了较好的市场效益,众人就会一哄而上,争相进行水平不高.的仿造,也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专利制度一方面促进了技术情报的提前公开,使得人们可以在新的更高的起点上研究开发更新更好的药品或工艺,可以大大避免低水平的重复研究;另一方面,专利保护可以有效地制止仿制,使得人们不得不把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资金等资源用于研究开发新药品和新工艺,由此提高了资源利用的效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研究结果表明,全世界最新的发明创造信息,90%以上是首先通过专利文献披露的。在研究开发工作的各个阶段注意利用专利文献,不仅能够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而且能节约40%的科研开发经费和60%的研究开发时间。
三是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的作用。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科研与生产严重脱节,科研机构普遍存在重论文轻市场的倾向,国家花费了巨大投资研究成功的科研成果常常以发表论文或评奖的形式而告结束,往往难以产业化,并没有真正变成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从这种意义上讲,这无疑也是国有资产的一种巨大的浪费和流失。而专利制度则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只有在其发明创造实施也即产业化以后才能得到回报,这就有效地避免了前期投入的无端浪费,并且可以为以后的研究开发提供充足的资金来源,有利于形成一种良性循环的科研体系。
四是为技术进出口贸易提供良好法律环境的作用。过去,由于没有专利保护,外商在向我国企业出口先进技术时往往心存疑虑,或者借机索取高额附加费用;我国企业向外商出口技术时,由于没有获得专利权,信誉没有保证,从而无法避免对方拼命压价。而专利制度则可以提供较好的法律环境,有效地促进我国的技术进出口贸易。
(3)保护的期限和手段
按照现行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实际上,在自申请日起的20年中,又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其保护效力是逐步加强的。由于我国实行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在一种新药品发明申请专利后但尚未向社会公开之前,其他人实际上还无法得知该发明的内容,因而就谈不上侵犯专利权,如果有相同的药品发明在此期间被公开制造,也不能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原因是专利权尚未产生,而对方既不能再申请专利、也不能破坏该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因此,该阶段可以视为双方互不干涉的过渡期;在专利申请公开后但尚未授予专利权之前,由于公众已经可以得知发明的内容,如果有人在此期间实施其发明,申请人就可以要求其支付适当的费用,此期间称为临时保护期;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此期间,如果有人未经许可而实施其专利,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对侵权人进行处理,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因此,专利权具有独占性。也就是说,专利保护的创新药品是唯一的,其独占性可体现在对市场利益的垄断,包括对创新药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口的垄断,其巨大的经济利益是不言而喻的。
(4)司法救济途径
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其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都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可见,药品的专利保护对新颖性的要求很高,但对实用性的要求较低。由于专利保护是符合人世后必须履行的TRIPS协议规定的国际规则的,其保护具有独占性,法律效力是最强的,因而人世后还会不断改进和发展。
2. 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下述为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分类清单:
(一)综合类: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高法院、高检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对外贸易法》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二)商标权类: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三)专利权类: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高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防专利条例》。
(四)著作权类:
《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
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五)商业秘密类:
《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六)植物新品种权类: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林业部分)。
高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特殊标志类: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八)地理标志类:
《商标法》。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九)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类: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高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十)其他类: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3. 我国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有哪四种
我国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有以下四种:专利保护、行政保护、商标法保护、保密法保护。
在专利权被侵权后,专利权人专利权保护方法:
1、协商、谈判。
与侵权方进行协商,谈判,要求撤销被侵权内容。
2、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解。
个人协商无法解决,向有关部门请求帮助,要求撤销被侵权内容。
3、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若再三谈判均无效,则采取法律措施,强行撤销被侵权的内容同时要求经济赔偿等。
专利保护的目的:
1、鼓励发明创造。
为智力成果完成人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调动了人们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2、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
为智力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传播提供了法律机制,为智力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运用到生产建设上去,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为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和文化艺术的交流提供了法律准则,促进人类文明进步和经济发展。
(3)我国对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扩展阅读:
1、保护的对象及条件
药品专利的保护对象主要是药品领域的新的发明创造,即技术创新,包括新开发的原料药即活性成分、新的药物制剂或复方、新的制备工艺或其改进。其中最重要的授权条件是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2、保护的目的及作用
专利保护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因此可以说,专利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科研开发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概括地讲,专利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作用:
一是、激励发明创造的作用。
二是、促进技术情报交流和有效配置技术创新资源的作用。
三是、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的作用。
参考资料:网络-专利保护
4. 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做得如何
从七十年代末至今的短短十几年间,我国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走过了一些发达国家通常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时间才能完成的立法路程,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国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七十年代末即着手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同时积极参加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加强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往合作。因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在初始阶段就显示了面向世界、面向国际保护水平的高起点。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我国知识产权立法速度之快,也是史无前例的。在短短十几年中,陆续颁布并实施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并积极参与有关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合作,先后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等。同时相应地成立了国家商标局、专利局、版权局等知识产权法实施机构,从而初步建立起一套既体现中国特色又具有国际性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些对维护我国智力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促进对外开放和国际经济、科技、文化合作与交流的发展都起到了重要作用。时下我国政府正一步步修改与WTO不符的法律,这表明我们在诚心诚意地向WTO规则迈进,正在扎实地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工作。但必须看到的是,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确实存在很多问题,在某些方面假冒伪劣盛行,肆意侵犯知识产权,有些地方造假和黑社会、腐败相勾结,形势严峻。一些假货已经造到了很偏僻、隐蔽的地方,使用非常现代的工具交易。同时也应看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发达国家和国际保护的高水准相比,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如: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把药品、化学药品、食品、饮料等为当今大多数国家保护的发明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1983年实施的《商标法》所保护的仅仅是商品商标的专用权;甚至在后来颁布的《著作权法》中仍保留着“内外有别”的做法。即中国公民或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可自动取得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则必须在中国境内发表才能取得著作权;对专利、商标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唯独著作权侵权行为无适用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值得欣慰的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际化提供了最为有利的内部环境和坚实的经济基础,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国际规则的接轨。四、推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际化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国际化工作上已取得的成就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三十五届成员国大会上,通过了我国的提案,决定从2001年起,将每年的4月26日作为“世界知识产权日”。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知识产权的地位、作用日益凸现。在由国务院体改办国际合作中心举办的一场记者招待会上,美国知识产权评估权威公司M-CM的老板马丁对中国的记者说了一句“耸人听闻”的话:“我们在这里探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这段时间里,中国又有数以千万计由产权转化的利润落入了别人的口袋。”中国入世,知识产权保护必须作为涉外
经营的“重中之重”。自1992年起,我国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过程中,注意到了按国际规范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在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法律实施方面,逐步向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靠拢。具体做了以下工作:立法方面:我国适时地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在新近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先后作出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从而使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基本达到了国际水平。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我国《专利法》的修改,与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大体一致,进一步提高了我国专利国际化保护的程度。法律实施方面: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法律的贯彻实施,国务院建立了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负责对知识产权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协调指导,全国主要省市也已建立了相应的协调指导机构或工作会议制度,严肃查处知识产权违法侵权行为。国务院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更加强化了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手段。同时,我国也重视运用司法程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少地方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我国海关总署还就制止侵权产品进出口采取了边境保护措施⒋。由此可见,经过几年来的工作,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正在努力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和国际标准。如何进一步推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国际接轨在知识产权制度日趋国际化、关税壁垒逐渐拆除的今天,仅仅研制出了高新技术成果还不足以拥有市场竞争优势,只有在其依法获得专利并得到切实保护的前提下,才能最终形成自己独特的市场竞争优势。“经济全球化”是一把双刃剑-在分得国际市场利益的同时,它还要求必须建立有利于贸易和投资自由化、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经济新秩序。80年代中后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就是著名的“TRIPS协议”的签订,已经成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标志。在实施“TRIPS协议”的带动之下,国际上相关国家和组织又先后缔结和修改了《专利法条约》、《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等。“外边的世界”告诉我们:从闭门造车,到告诉世界“这是我的车”,我们的车轮必须赶上世界的脚步。针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不足之处,笔者在如何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国际化方面提出以下几点构想:以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的修改为契机,在以上各法中增加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的行政决定享有最终司法审查权的条文,以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并且与国际上接轨。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在修订现有知识产权法时,全面考虑知识产权侵权的特点、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执法实践中的可能性,参考国外已有的成例,分别直接侵权、共同侵权、间接侵权不同情况,规定无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场合,而不是‘一刀切’地否认前者或后者”⒌。最高人民法院可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明确对于不同的侵权行为种类,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对于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在诉讼过程中,经权利人提出申请及提供有效担保,法院应及时采取先予执行等措施,制止侵权人的继续侵权行为,以避免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可对先予执行的条件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以便于当事人的申请及各法院的具体操作。在判决中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司法救济的力度。在民事救济方面,侵权人所负有的经济赔偿责任应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润、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以不低于合理使用费的数额为计算依据。在这几种方法中,权利人有选择权。对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侵害后果严重的侵权人,不仅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而且应将其侵权获利赔偿给原告,以加大对侵权者的制裁力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法定赔偿制度。依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的法定赔偿数额应在5000元至20万元之间。此法定赔偿数额适用于所有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审计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均应由侵权人负担。在确定赔偿额时应遵守的一个原则是,要侵权人明白侵权是要付出代价的,是得不偿失的。只有这样才能对侵权人具有惩戒作用。总之,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离不开国际保护这一大舞台。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既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制现代化、国际化的需要,也是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可以相信,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将随着与国际标准的进一步接轨而臻于完善。在此基础上,我国应一如既往地积极参加有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履行知识产权领域各项国际条约和协定中应尽的义务,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平等互利原则与世界各国继续合作,为完善和发展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共同努力,作出积极的贡献。现在,中国已经加入了WTO,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融入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加入,意味着我们必须遵守“游戏规则”,因为只有在规则统治的游戏中,我们才有机会不断学习和引进先进的技术与管理经验,我们才能通过自己的原创性创新,拥有属于自己的独立知识产权,参与到更高级别的竞争中去-这才是中国改革开放事业的长远利益与目标所在!
5. 药品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特殊问题
中药知识产权如何保护
专家开出六剂“良方”
日前,在南昌召开的“全国中药关键技术研讨会”上,如何保护中药关键技术知识产权成为与会者关注的重点。
专家们认为,中药关键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有六项基本策略。
——以专利保护为主导,捍卫中医药核心技术。单纯的处方是不能获得专利保护的,申请专利保护的应是可进行工业化生产的中成药产品。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专利制度采用先申请制,即专利权属于先申请人,因此推迟申请很可能由于已被其他人占先或发明已被公开等原因而丧失专利权。因此,中医药产品在进入国际市场前,最重要的事情就是及时向进入国提出专利保护申请,这样才能在真正意义上保护中医药产品的国际市场利益。
——以商标保护为形象,树立中医药的国际品牌。商标权对于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中药作为特殊商品,消费者无法靠自己的能力辨别质量的优劣,同一产品最有效的区别方式就在于使用不同的商标。另外,中药老字号有悠久的历史,在海内外享有一定的声誉,也是中药企业宝贵的无形资产。因此,中医药产品应以国际标准为目标,塑造中医药驰名品牌,敢于和国际上的名牌较量。在树立中医药国际品牌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一是通用商标(统一商标)与专用商标(个别商标)相结合,以统一商标为基础,创制个别商标,以达到和谐统一。这样既维护了企业商标的统一性,又突出了商标的个性化。二是与国际接轨,重点突出商标名,淡化药品通用名称;三是加强商标宣传,提高知名度;四是道地中药材应使用注册商标。
——以商业秘密保护为点缀,保护中医药的特殊技巧。商业秘密保护是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方式之一。传统的保密是以秘方的形式加以保护,保密措施是“家系独传”、“传子不传女”等。这种方式是非常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但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分析测试技术的发展,严密的中药现代质量体系的建立,天然药物越来越接近化学药物的质量可控性。但中药及天然药物的易仿制性,使得中药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难于实施,因此,企业应把工作重点转移到新药的临床疗效评价上。
——以行政保护为补充,确保国内品牌在国际竞争中的优势。目前,我国涉及与中药行政保护有关的制度有:新药监测期制度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新药监测期制度依据是《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这些行政保护措施是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补充。但行政保护只是国内强制性的措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最终还是要依靠专利这一武器才能保护自己的药品知识产权。
——以版权保护为根本,保护中医药的传统思想和文化。版权保护的是思想表现形式,要应用版权法保护中医药的传统思想和文化理念,树立中医药文化在世界的地位,为中医药文化和产品走向世界奠定思想基础。
——以复合保护为体系,形成一个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壁垒。知识产权制度是由不同部门制定的法律构成的,每部专门法都有自己的立法宗旨和目标,而知识产权的客体在技术发展的不同阶段,又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作为中药,在选题阶段其新思想、新方案等可受《技术保密法》的保护;在开发阶段其处方、工艺等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在市场推广阶段则受《商标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对新药监测期的保护。因此,企业首先应注意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性,做好不同法律部门的协调。其次应关注知识产权法与其他法律和政策法规的协调问题,如科技进步法、科技成果转化法、保密法等。从宏观的角度看,既有分工又有协调和配合,只有这样才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形成一个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壁垒。
《中国医药报》2003.11.13
6. 请问我国现行药品管理方面的重要法律法规有哪些
医药领域是一个特殊而重要的技术领域。我国非常重视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确立了专利保护、商标保护、新药的行政保护、药品行政保护、中药品种、商业秘密保护等多种保护手段,并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修定,努力在医药知识产权和维护公共健康之间寻找符合国情的平衡点。 医药领域是一个特殊而重要的技术领域。一方面,医药发明的投资大、风险高、周期长,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依赖性强;另一方面,药品知识产权保护必然会引起药品价格的变化,从而对公共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国政府非常重视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为此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努力在上述两方面之间寻找符合国情的平衡点。 我国药品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总况 为了鼓励药品领域的研究开发活动和技术创新,规范新药的研制和审批,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维护药品市场的秩序,保障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我国已经先后出台了许多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和行政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新药审批办法》、《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药品行政保护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践证明,以上法律及法规的实施,都对我国的药品开发和市场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各种药品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特点 由于各种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不同,保护的对象及条件、保护的年限及手段等均有所不同。下面分别简单介绍各种保护的主要特点。 1.专利保护
7. 我国是如何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体系的
论中国是如何建立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体系:
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明历史的国家。中华民族蕴藏着极大的创造性,她创造的灿烂文化对人类文明的进程产生过深刻的影响。数千年来中国众多杰出的科学家、发明家、文学家、艺术家、曾以其辉煌的智力劳动成果为人类文明发展做出过巨大的贡献。
伴随着人类文明与商品经济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诞生了,并日益成为各国保护智力成果所有者权益,促进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发展,进行国际竞争的有力的法律措施。由于历史上的各种原因,从整体上看,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起步较晚。但是,实行改革开放后,为了更快地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推动社会全面进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与世界经济的接轨,中国加快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的步伐。从七十年代末至今的短短十几年间,中国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走过了一些发达国家通常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时间才能完成的立法路程,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国际间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交往中一个受到普遍关注的问题。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国际间双边、多边的谈判,特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达成,促使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在国际社会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今天,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立场是什么?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的现状如何?中国采取了哪些措施承担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义务?有必要做一基本的介绍。
一、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
基本立场和态度
中国政府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它既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制度,又是开展国际间科学技术、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的基本环境和条件之一。中国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七十年代末即着手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同时积极参加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加强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往与合作。因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在初始阶段就显示了面向世界、面向国际保护水平的高起点。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中国知识产权立法速度之快,也是史无前例的。
1980年3月3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加入书。从1980年6月3日起,中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开始系统建立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于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9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的加入书。从1985年3月19日起,中国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整体首次在中国的民事基本法中被明确,并被确认为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该法也首次明确公民、法人等享有著作权(版权)。
中国政府积极促进建立集成电路国际保护的环境。198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华盛顿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中国是该条约首批签字国之一。
1989年7月4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的加入书。从1989年10月4日起,中国成为马德里协定成员国。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0日和7月30日,中国政府分别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递交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加入书。分别从1992年10月15日和10月30日起,中国成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
1993年1月4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简称录音制品公约)的加入书。从1993年4月30日起,中国成为录音制品公约的成员国。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5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专利合作条约》的加入书。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国成为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中国专利局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上述历史事实仅是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参加相关国际组织活动的部分记录,已足以证明了中国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场和态度。
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主要完成于八十年代。进入九十年代后,国际经济关系和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0年11月,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草案,它标志着保护知识产权的新的国际标准的形成。中国政府积极参与了这一谈判进程,并为推动该协定的达成做出了极大的努力。出于扩大开放的需要,中国积极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努力使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向新的国际标准靠拢,采取了许多重大措施,进一步提高中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国政府恪守保护知识产权有关国际公约及双边协定的真诚立场和充分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得到了国际舆论广泛的赞誉和支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鲍格胥博士在回顾该组织与中国合作20年的历史时指出,“在知识产权史上,中国完成所有这一切的速度是独一无二的。
中国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原则,中国在健全、完善法律制度,严肃执法、坚决打击侵权违法行为的同时,针对知识产权制度在中国建立的时间较短,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比较薄弱等情况,大力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宣传教育,并加速知识产权领域专业人员的培训。在中国,每一部知识产权法律的颁布,都有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等新闻传媒广为宣传,并大量出版单行本和有关录像教育片等。同时,各级政府有关部门通过举办法律知识讲座、培训班等,在广大公民中迅速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如,中国专利法修改后,全国有数百万人接受了培训,仅湖南省接受培训的人员就达60万。在中国各地,近年来运用法律武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现象增多,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全社会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的增强和知识产权知识的普及。为了加速培养知识产权方面的人才,中国政府还同有关国际组织密切合作,组织有关人员出国考察学习、参加各种培训班和研讨会。仅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合作举办的培训班和研讨会就达30多次,接受培训的人员达3000多人(次)。在中国的高等院校中,目前已有70多所院校开展了知识产权的教学研究。如,中国人民大学于1986年设立了知识产权教学研究中心,招收大学非法学专业的毕业生攻读知识产权第二学位;北京大学在开展有关教学研究的基础上,于1993年成立了知识产权学院。中国已逐步形成包括第二学位、硕士生、博士生的培养知识产权领域专业人才的教育体制,一批批知识产权专业化人才正在向社会不断地输送。
二、中国具有高水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中国根据国情和国际发展趋势制定和完善各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至今已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水平逐步同国际惯例接轨,已对知识产权实行高水平的法律保护。
1983年3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申请、审查、注册等诸多方面的原则,与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是完全一致的。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更有效地打击假冒商标、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专用权,中国于1993年又分别对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扩大了商标的保护范围,除商品商标外,增加了服务商标的注册和管理的规定。在形式审查中增加了补正程序,在实质审查中建立审查意见书制度,方便了商标注册申请人,这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要求全部吻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发布《商标印制管理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1993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和处罚商标侵权行为的力度。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充分、有效地保护中外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了保障。
1985年4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使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扩大到对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保护。为了使中国的专利保护水平进一步向国际标准靠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2年9月4日通过了专利法修正案,对专利法作出了重要修改。新修改的专利法,从扩大对外开放和有利于科学技术、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一是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不论它是产品还是方法,即对药品和化学物质产品,对食品、饮料和调味品均无例外地授予专利;二是将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从自申请日起15年延长为自申请日起20年,将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从自申请日起5年延长为自申请日起10年;三是进一步强化了对专利权的保护,除对专利方法的保护延及到该专利方法直接得到的产品外,还明确规定进口专利产品必须得到专利权人同意,使得对专利权人权益的保护更加充分;四是重新规定了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条件。这使中国对专利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这样,中国的专利法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基本接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其相关的权益。依据该法,中国不仅对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给予保护,而且把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中国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国家之一。国务院还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具体实施办法,作为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于1991年10月施行。国务院于1992年9月25日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依国际条约享有的权利作了具体规定。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以及国务院制定的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法规,使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在总体上与国际保护水平更为接近和协调。
中国具有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措施。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中国的专利法规定,对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对于将非专利产品或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对于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中国的商标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其职权或者消费者举报,进行主动检查和处理;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理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判决。这些规定,方便了当事人,也保证了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的一致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于假冒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斯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独处以罚金;对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企业事业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包庇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或者执法人员徇私枉法,规定追究其渎职罪。
中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对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各种方式使用其作品的;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以及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等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等侵权行为,根据情况,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分,对于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侵害著作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对侵权犯罪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中国保护知识产权法律的实施,知识产权在中国得到有效的保护,对于鼓励发明创造和创作及公平竞争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对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保护,促使中外厂商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数量迅速增加。截止1993年底,在中国的有效注册商标达41万余件。其中,国内注册商标35万余件,来自67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商标近6万件。以美国为例,1979年前,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仅122件,到1993年达到16221件,增加了100多倍。1993年中国商标年申请量达17万件,其中新商标注册申请达13万余件,已跃居世界前列。又如,中国的专利法极大地鼓励了本国的发明创造,同时也有力地鼓励了外来的专利申请。1985年4月1日,专利法实施的首日就受理专利申请3455件。到1993年底,中国专利局累计受理专利申请36万多件。其中,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分别占27.5%、62.8%和9.7%;国内申请占86.4%,外来申请占13.6%,分别来自于70个国家和地区。截止1993年底,已累计批准17.5万件专利。其中,发明专利2万多件,实用新型专利13万多件,外观设计专利2万多件。
三、中国具有完备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体系
中国不仅制定了一整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在执法方面也是严肃公正的,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中国在执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方面所取得的成效,首先归因于知识产权法律中规定了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途径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
1.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途径在中国,享有知识产权的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享受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严肃执法是司法工作的核心。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和审判监督等制度,依法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保证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组织,完善审判制度,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切实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保障。鉴于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特点,一些省份和直辖市如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等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自1992年以来,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各经济特区以及北京市、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审判庭里设立了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合议庭。这样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案,有利于保证执法的统一性,有利于积累经验,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水平。
随着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实施和司法保护力量的不断加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和及时审结了一大批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据统计,1986年至1993年底,全国人民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纠份案3505件,其中著件权案1168件;专利权案1783件;商标权案554件。人民法院通过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了中外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钻孔压降成桩法”发明专利的发明人诉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发明专利权属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项发明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判决“钻孔压降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归发明人所有。又如,香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诉深圳华达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的“SENDON”商标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SENDON”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68314.4元。
知识产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对于民事侵权行为,人民法院除可以依法责令侵权人承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制裁。
对那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扰乱经济秩序,构成犯罪的,还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的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假冒他人商标或专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准确地予以惩处。据统计,1992年至1993年,人民法院受理假冒商标刑事案743件,审结731件,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事处分的共566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对假冒美国美孚石油公司“MOBIL”商标的5名责任人除依法处以罚金外,还分别判处被告1至2年半的有期徒刑。这充分表明中国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立场。
依据中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知识产权纠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有责任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行政决定的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依据中国法律和中国加入或缔结的有关国际公约,坚持在适用法律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为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和文化的交流与合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美国好富顿公司诉深圳市海联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在查明被告的侵权事实,确认其应承但侵权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元。同时,法院还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民事制裁决定,该案从受理到结案仅用10天时间,受到了美方当事人的好评。美国好富顿公司将写有“中国法律公正,法官办案快速”的锦旗送到法院。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为提高司法水平,采取了许多有力措施,使办案质量和效率都得到较快提高。为了扩大办案的影响,人民法院注意选择典型案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宣传报道,以案讲法,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果,维护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
2.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除按国际惯例采取司法途径外,从中国现实的国情出发,中国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管理机关。目前,中国地方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有50多个,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有20多个。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设立了国家版权局和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实行中央统一注册,地方分级管理的原则,从中央到省、市、地、县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内设商标管理机构,县以下还设有工商行政管理所。全国商标管理专职人员7000多,兼职人员达30万。
中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维护知识产权以法律秩序,鼓励公平竞争,调解纠纷,查处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
中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简便,立案迅速,查处速度快,办案效率高。这对于权利所有人来说是极为有利的。中国专利管理机关对提出的专利侵权申诉均认真对待,及时依法处理。
著作权法1991年6月施行后,到1993年底,中国各地方的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已查处了非法复制音像制品、非法复制图书等方面的侵权行为150多起,收缴销毁了侵权复制品,并对侵权者作出了行政处罚。1994年,中国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激光唱盘复录生产中的非法复制和图书出版中的非法复印进行了严厉打击。4月,广东省版权、文化、广播影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联合组织了大规模的突击清查非法激光唱盘等音像制品行动。其后,上海、江苏、湖南等地也相继采取了类似的清查行动。这些行动,狠狠地打击了生产销售盗版制品活动。同时,中国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对激光唱盘生产加工企业的设立加强管理,对其生产加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中国商标法实施10余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了商标侵权假冒案13万件。其中,包括一大批大案,如“中华”卷烟,“永久”、“凤凰”、“飞鸽”自行车,“贵州茅台”酒,“新开河”人参等商标侵权假冒案件,有效地保护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国法律和中国加入或缔结的有关国际公约,坚持在适用法律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依法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例如,浙江省专利管理机关就一起外国人提出的打火打专利侵权案件进行了公正处理,责令厂家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国家版权局查处了福建、广东等地十几家工艺美术品厂仿制外国公司玩具造型案、江苏一家电子工业公司翻版生产激光唱盘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了诸如“TDK”、“TOSHIBA”、“SONY”、“IBM”、“3M”、“ESSO”、“P&G”、“海飞丝”、“小天才”、“飞利浦”等3000多件涉外商标侵权案件。
中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依照职权主动查处的案件占有很大的比例。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维护经济秩序的职责,可以主动对市场进行检查,有效保护了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如广东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988年以来共查处涉美侵权案301件。在这301件商标侵权案中,有三分之一是美方当事人投诉的,大部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检查中发现的或消费者检举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秉公执法,坚决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许多外资或中外合资企业的赞扬。他们将绣(刻)有“清政廉洁,执法如山”、“秉公执法,扶正灭邪”、秉公办理,保驾护航”、“公正严明,伪冒克星”、“执法严明,大公无私”的锦旗、金匾等赠送给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称赞办案人员“工作认真,行动果敢”、“办案速度之快。
8. 联系实际,说明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保护广大药品消费者的身心健康。
国家有明确的规定,烟草及药品的成品是必须要注册商标的,是强制性的,是不容忽视的,对这些强制性注册的产品进行更严格的保护是严防假冒伪劣产品,伤及无辜。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市场秩序,维护了正规生产厂家的合法权益,鼓励了广大生产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于整个社会的健康持续发展是有利的。
9. 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中国内地主要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1、商标法(1982年8月3日通过、1983年3月1日施行,1993年2月22日修改、1993年7月1日施行,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改,2001年12月1日施行)
商标法实施细则(1983年3月10日颁发、施行,1988年1月3日修订,1993年7月15日第二次修订,1995年4月23日第三次修订,2002年8月3日第四次修订,更名为《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2、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通过、1985年4月1日施行,1992年9月4日修改、1993年1月1日施行,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改、2001年7月1日施行)
专利法实施细则(1985年1月19日批准、公布,1985年4月1日施行,1992年12月12日修订,1993年1月1日施行,2001年6月15日第二次修订,2001年7月1日施行,2002年12月28日通过对第101条和第108条的修改,2003年2月1日施行)
3、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第94条-97条,第88条第3、4款)
4、技术合同法(1987年6月23日通过、1987年11月1日施行)经修改并入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第18章技术合同),1999年10月1日施行
5、药品行政保护条例(1992年12月12日批准、1992年12月19日发布、1993年1月1日施行)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12月30日发布,1993年1月1日施行,2000年7月14日修改)
6、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1992年12月25日批准、1992年12月26日发布、1993年1月1日施行)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12月26日发布、1993年1月1日施行)
7、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通过、1991年6月1日施行,2001年10月27日修改并施行)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5月24日批准,1991年5月30日发布,1991年6月1日施行,2002年8月2日修订,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8、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6与4日发布、1991年10月1日施行,2001年12月20日修改后重新公布,2002年1月1日施行)
9、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9月25日发布、1992年9月30日施行)
10、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
1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发布、1995年10月1日施行;2003年11月26日通过修改,12月2日公布,2004年3月1日施行)
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4年4月22日通过,2004年5月25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12、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发布、施行)
13、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1997年10月1日施行)第3章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213条-第220条)及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221条-第225条)
14、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发布、1997年10月1日施行)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9年4月27日通过、1999年6月16日发布、施行)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发布、施行)
15、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1997年5月20日发布、施行)
1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3月28日通过,2001年4月2日公布,2001年10月1日施行)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9月18日公布,2001年10月1日施行)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通过,2001年12月10日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8、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1月30日通过,2月4日公布,2002年4月1日施行)
19、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通过,1994年7月1日施行,2004年4月6日修订,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11日通过,1998年12月17日公布,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通过,2000年12月19日公布,自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3日修正,自2004年1月7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通过,2001年1月2日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25日通过,2001年2月5日公布,自2001年2月14日起施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5日通过,2001年6月7日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6、《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2001年6月15日通过,2001年6月19日印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19日通过,2001年6月22日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6月26日通过,2001年7月17日公布,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2001年10月30日通过,2001年11月16日公布)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通过,2001年12月21日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25日通过,2002年1月9日公布,自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25日通过,2002年1月9日公布,自2002年1月22日起施行)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25日通过,2002年2月25日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6月4日通过,2002年7月24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通过,2002年10月12日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2002年10月12日公布,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发布实施)(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九条)
(三)我国所缔结的国际公约是我国国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已经加入了15个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1、《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签订,1970年4月26日生效,到2004年7月为止,已有179个成员国。我国于1980年6月3日加入该《公约》。
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
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缔结,1884年生效,到2004年7月已有168个成员国。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该《公约》。
3、《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1989年5月26日于华盛顿签订,只有8个国家签字,至今尚未生效。我国于1989年5月26日签字加入。
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4月14日于马德里缔结,1892年生效,到2004年7月为止已有56个成员国。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
5、《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89年6月27日通过,1995年12月1日生效,到2004年12月为止已有66个成员国。我国于1995年12月1日加入。
6、《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1886年9月9日于伯尔尼缔结,1887年12月生效,到2004年7月为止,已有156个成员国。我国于1992年10月15日加入。
7、《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9月6日于日内瓦签订,到2004年7月为止已有98个成员国,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我国于1992年10月30日加入。
8、《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简称《录音制品公约》或《唱片公约》),1971年10月29日于日内瓦签订,1973年4月18日生效,到2004年4月为止已有73个成员国。我国于1993年4月30日加入。
9、《专利合作条约》(PCT),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签订,1978年生效,到2004年7月为止,已有123个成员国。我国于1994年1月1日成为该《条约》的第64个成员国,中国专利局同时成为PCT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局和国际初审局。
10、《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协定》(简称《尼斯协定》),1957年6月15日于尼斯签订,1961年4月生效,到2004年7月为止已有72个成员国。我国于1994年8月9日加入该《协定》。
11、《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条约》(简称《布达佩斯条约》),1977年4月28日于布达佩斯签订,1980年8月19日生效,到2004年7月为止已有59个成员国。我国于1995年7月1日参加该《条约》。
12、《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协定》(简称《洛迦诺协定》),1968年10月8日于洛迦诺签订,1971年生效,到2004年7月为止已有44个成员国。我国于1996年9月19日参加该《条约》。
13、《专利国际分类协定》(IPC),1971年3月24日于斯特拉堡签订,1975年生效,到2004年7月为止,已有54个成员国。我国于1997年6月19日加入该《协定》。
14、《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61年12月2日于巴黎签订,1996年生效,到2004年7月为止,已有55个成员国。在此公约的基础上,成立了“保护植物新品种联盟”(简称UPOV)。我国于1999年4月23日加入。
1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1994年4月15日签订,1995年1月1日生效,到2004年7为止,已有147个成员。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
(四)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
10. 保护药品知识产权会否影响仿制药
10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指出,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符合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促进医药产业创新发展的需求。鼓励创新,也鼓励仿制。该保护的要保护,保护时间一到,仿制药就上市,形成断崖式价格下降。这样为临床用药可及奠定基础,这套制度设计在美国实行三十多年,达到两个目的,既鼓励创新,又促进仿制。
所谓数据保护,就是研究者自行取得的数据不被别人商业利用,行政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数据要采取保护措施。
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系列措施,完全符合我们国家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促进医药产业创新发展的需求,对保护和激发我国正在蓬勃发展的民族医药创新活力,尤其是对我国特有的具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领域,将会发挥极大的积极作用,全面的提升我国医药产业的创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