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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转移问题

发布时间: 2021-02-22 11:38:58

1. 关于物权转移的问题

AC;
首先是A 不值得一驳,虽然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才转移所有权,但是王某和丁某是有效合版同的当事人,权丁某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王某也应该履行其义务即办理产权登记。
其次是C,小王作为王某的继承人不但要继承他的财产,同时也得继承在其继承的范围内的义务,当然也就是包括给丁办过户手续。

2. 所有权转移问题

一,相关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实现社会财富的迅速增长。

善意取得制度由四个要件构成,分别是:

让于人是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
标的物是动产;
让与行为是交易行为;
受让人善意受让动产的占有。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基础是占有的公信力,即因为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而使受让人对此占有状态产生善意信赖,因此,让与人必须占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占有的合理信赖,以占有公信力为其逻辑证成的基础,因此,只有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才得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只有动产才适用善意取得。

但是有些动产,如船舶,机动车辆等,法律规定必须登记,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此类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不存在善意取得适用的依据;另外,此类动产价值较大,对社会经济生活有相当大的影响,甚至会涉及到公共安全,不适用善意取得有其实际的考虑。

1,先回答第二个问题:

非法占有一般指赃物等非法占有的财产,赃物等非法财产属于禁止流通物。只有合法占有的前提下才能善意取得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禁止流通物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不能随便流通或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流通,交易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须有交易行为的要件,法律也无保护此类财产流通之必要。

赃物、遗失物非因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占有的动产是否运用善意取得,立法及学说意见不一。

一般认为:赃物、遗失物就本身而言,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国家法令禁止或限制在市场上流通之物,此类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理由上文已论及;

另一类是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在此,作为赃物虽然依法不得销售,但依其表面特征无法排除市场流通的可能。

第二类赃物和遗失物的适用问题,对此我国实践中的作法并不规范,一般是将赃物和遗失物不加区别而一律不适用善意取得,即只要是赃物或遗失物,不论转让几手,所有人均可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

(我国的相关几个司法解释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赃款、赃物认为适用善意取得,具体的司法解释的名称我忘了,只有模糊的印象,好像有一个司法解释是用犯罪行为人用赃款还债的,债权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所谓赃物,是指通过走私、盗窃、抢夺、贪污等不法行为取得的财物。对于赃物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原因有:首先,赃物的取得方式是法律所禁止;第二,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第三,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才能更有效的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第四,在赃物的交易中,一个诚实而理性的买受人是可以对于赃物做出一定的判断的。第五,只有排除赃物的善意取得的适用,才能更好的开展追缴赃物和遏制销赃的工作。第六,赃物对于所有流通物而言,只是为数很少的一部分,对其排除适用并不会构成对善意取得制度整体性的破坏。

(具体我就不再展开了,因为善意取得比较复杂,无法简单归纳)

一般认为低价或无对价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赠与等无对价取得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关于你第一个问题:

我个人认为从法理上,只要善意取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就应该认定为善意取得。至于,某种类物(如你举例中的手表)由于甲个人的感情对其的特定化,不能及于其他人。这种特定化对善意第三人显然没有法律效果。对于善意取得人而言,并不因此而获得甲的特定化的价值。

如:甲购买机票赶着谈生意,但是飞机晚点,导致甲无法及时到达目的地,丧失了商机,这时,甲无法向航空公司要求商机被耽误的间接损失,只能要求其承担票面价值等直接损失。因为,与购票人签订航运合同的时候,航空公司无法预知所有购票人的特定化的损失。

3. 动产所有权转移问题

根据你的描述:抄
我国《物权法》出袭台后,咱们国家物权与债权分离。
合同签订后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即生效。
物权即所有权,是在交付时转移。
本案,特殊在提前交付占有,那么合同生效时,所有权即转移。
希望对你有帮助。

4. 法律问题,所有权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先转移使用权,或者先转移使用权与收益权,等待货款全部支付完成后,再转移占有权和处置权的。

5. 关于不动产得所有权转移问题。有点扎心

交付指的是实物交付,房子都交给你了,相当于你是房屋实际控制人,产权已属你的,只是未办理过户而已。

6. 继承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回受遗赠开始时答发生效力。”遗赠,是指遗嘱人采取遗嘱的形式将其财产权利的一部或全部,无偿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于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赠虽然是遗赠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于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但一般认为,因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同样适用继承的规则,物权不经公示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继受取得里面说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登记或者交付”,是指一般情况下,物权变动应经公示(动产以交付为法定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法定公示方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7. 房屋所有权转移应如何进行

所谓的占有权就是产权人对其房屋事实上的控制权。 根据现行规定,实际的民事关系中,至少有四种情况可以产生房产所有权转移,这四种情况是: 一、受让房产关系中根据合同规定履行完义务而实际交付房产使房产所有权转移; 其根据是,1.有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已没有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可以按普通法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2.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由于受让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交付了房屋,整个房屋买卖关系已经终结,房产双方当事人进行过户登记仅是随附义务,不影响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3.出让人已丧失对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由于出让人已按合同规定实际交付房产,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都没有了,其权利也就不存在了。4..出让人已丧失对房屋的管理权。出让人已按合同规定实际交付房产,不仅对房屋没有了所有权,连管理的资格都没有了。 二、受让房产双方当事人进行过户登记使房产所有权转移; 三、行政行为使房产所有权转移(如房屋拆迁、税务处罚拍卖、没收等); 四、法院裁判使房产所有权转移。 就以上四种情况分析,如果它们在同一的争议关系并列中,从整个法律理论上说,审判权是宪法赋予的国家司法最终权,包含了对行政管理权与私权关系的审查,裁判是司法最终权的体现,所以,裁判使房产所有权转移的形式效力最高。行政管理权是宪法赋予的国家最高管理权,是公权,其效力显然高于下位特别法赋予了房产的过户登记的物权的私权效力和普通法赋予的实际交付房产使房产所有权转移物权效力,但低于国家司法最终权,因为行政权受司法权的制约,行政行为使房产所有权转移的形式效力次之,但比下位物权转移形式的法律效力高。房产的过户登记使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情况,有特别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是特别法赋予了房产的过户登记的物权效力,具有较强排他性,效力再次之。受让房产关系中尚未进行房产过户登记而实际交付房产使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情况,有普通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普通法赋予的物权效力,效力比房产的过户登记使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又次之。四种产生房产所有权转移形式的法律效力高低是不同的,而不是发不发生房产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房产所有权转移有效无效问题是另一法律角度,在此不述)。 传统的房屋未经转移登记,所有权不转移的理论,与诉讼时效理论也是相悖的。受让房产关系中尚未进行房产过户登记而实际交付房产经过两年,只要行为有效,让房人已丧失法律对实际交付房产的所有权的保护,无法拥有该房屋合法产权,该房屋合法产权当然转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再适用传统的房屋未经转移登记,所有权不转移的理论。

8. 中国法律如何规定所有权转移

中国法律如何规定所有权转移:这包括两方面,一、正规的手续,比如口头、协议、公正、法律文书。
二、大多数转移是要交税的。

9. 中国法律如何规定所有权转移

所有权的转移,首先涉及到所有权的问题:《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所有权,《物权法》中,是物权的一种,《物权法》规定:物权法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进一步规定: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所有权是权利人对于某特定货物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所有权转移的原则:一是所有权按照当事人约定转移,可称为“约定转移原则”二是在缺乏明确约定时,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可称为“交付转移原则”。同时,还对所有权在某特定情况下的转移时间和方式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可称为“法定转移原则”。该原则当然在效力上优先于交付转移原则。
普通法国家的《货物买卖法》提供了在五种特定情况下认定当事人就财产转移的共同意思的标准,即设立了在缺乏明确意思表示时如何认定当事人默示的标准:
1、当事人就处于可交付状态的特定物签订无条件买卖合同的,所有权在合同签订时转移到买方,且与具体的货物交付时间和价款交付时间无关。
2、如果买卖特定物的合同约定卖方必须履行特定义务使该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的,所有权在卖方履行了特定义务且买方也知道卖方的履行情况时转移。
3、如果买卖已处于交付状态的特定物的合同约定,卖方必须履行特定义务以确定合同的具体价格的,所有权在卖方履行了此特定义务且买方已知道卖方的履行情况时转移。
4、如果卖方以“买方认可”或“售后付款”的方式将货物在没有签订合同前先交付给买方的,所有权在发生下列情况时转移:(1)买方向卖方明确表示认可或接受,或以其他行动接受该交易;(2)买方未明确表示认可但也未退货或拒绝,而卖方规定的退货期限或合理期限已届满的。
5、如果合同涉及非特定物的买卖,只有在非特定物按照双方同意的方式和时间被无条件的划拨为特定物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普通法将以上情形视为确定当事人模式意思的方式,故无须援用“法定转移原则”,而如果中国法也就作出类似规定,则就会成为我国《合同法》所承认的法定转移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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