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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知识产权排除竞争

发布时间: 2021-02-21 17:23:13

㈠ 中国现行法律所针对的禁止滥用独占地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哪些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一条款表明了我国对知识产权领域实施反垄断法的基本态度,即不否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知识产权法行使权利的正当性,但对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后果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鉴于该条规定非常原则,实践中存在的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需要予以规制,迫切需要制定相关规章或者指南,明确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和排除、限制竞争的滥用行为之间的界限,更好的指导反垄断执法实践,增强经营者对自身经营活动的预期性。 二、《规定》的起草过程 2012年底,工商总局在开展《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南(征求意见稿)》)研究制定工作的同时,启动了《规定》的起草工作。此前,工商总局于2009年成立课题组,开展了《指南(征求意见稿)》)的研究制定工作。主要做了三方面的工作:一是收集整理国外竞争机构的执法实践和相关指南、规章的资料和文献,系统研究他们在知识产权领域执行反垄断法的基本立场、行为类型、分析方法、主要执法对象等问题,同时比较研究,归纳总结这些国家和地区执法机构形成的共识和对一些问题的不同看法。二是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辽宁、江苏、浙江、福建、湖北、广东、四川、甘肃等12个省市,通过走访知识产权密集型行业和企业、发放问卷调查、召开专家座谈会、听取行政司法部门意见等方式开展了调研工作,了解掌握我国现阶段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总体状况、行为表现形式、企业应对措施等。三是拟定《指南(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听取意见,除书面征求意见外,先后举行座谈会、研讨会6次,工商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各类企业以及国外竞争执法机构提出了很多建议。对这些意见,进行系统的梳理研究。 在制定《指南(征求意见稿)》的过程中,逐步掌握了我国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问题现状的总体情况。我们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实施反垄断法既是理论上的热点问题,也是各个国家和地区实施反垄断法中的一个重要、复杂和敏感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时间不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施反垄断法的实践经验更是有限,此时推动一部符合中国实践、内容全面、体系完备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指南的出台,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实践的积累。 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的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需要予以规制。工商总局在制定《指南》的基础上,立足职责,启动了《规定》的制定工作,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 2013年3月以来,工商总局先后就《规定》初稿书面征求意见两轮,举办研讨会、座谈会5次,对象覆盖全国省级和副省级城市工商局,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办、发改委、商务部、工信部、知识产权局等与反垄断、知识产权工作相关的十二个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电信、华为、高通、三星等19家国内外知识密集型企业、美国商会、美国律师协会等外资商会和机构,欧盟竞争总司、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加拿大竞争局等国外竞争执法机构以及国内竞争法专家学者。征求意见以来,共收到意见建议300余条,对各方提出意见建议,工商总局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和研究,对《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其制定的目的和依据,即为了保护竞争和激励创新,制止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同时,对相关概念作了必要解释。 一是明确了经营者所普遍关注的反垄断法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反垄断法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创新和竞争,提高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根据工商总局承担的反垄断职能,明确界定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 三是明确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依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进行界定,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二)禁止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达成垄断协议。既在总体上禁止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达成垄断协议,又规定了安全港规则。安全港的规定,有利于打击对竞争明显具有不利影响的权利行使行为,有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自己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判断相关行为在反垄断法上的后果,指引经营者避开对竞争明显具有不利影响的权利行使行为,逐步走向合理竞争。 (三)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明确在反垄断执法中执法机构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同样对待,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因素,但是经营者不仅仅因为拥有知识产权而直接被推定为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规定了拒绝许可知识产权、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差别待遇等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种具体滥用行为。其中,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知识产权的规定,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各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绝大多数意见主张保留但应明确其构成要件,有的主张删去。经过慎重研究,根据中国的反垄断法和中国市场的实际情况,保留了这方面的规定,但是对反垄断法关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的条款做了限缩性规定,仅将其限定在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一种情况,对其适用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力争做到鼓励创新和保护竞争的平衡。 (四)规定了四种特定类型的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相关垄断行为,如专利联营、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行使专利权行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滥发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等。这些行为可能分别或者同时构成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主要涉及后者。 (五)规定了工商机关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分析原则和框架。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分析认定,工商机关在考虑知识产权特殊性的基础上,遵循对垄断行为分析认定的一般步骤。在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时,要对该行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分析。该规定向经营者和相关机构明确了工商机关的执法方法,既可增加执法的可操作性,也有利于提高执法透明度,为经营者自我评估提供参考,有利于鼓励经营者进行技术推广和传播。 (六)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规定》第十九条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对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㈡ 知识产权滥用的中国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理解

《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从法条的语义中分析,在反垄断法层面下的知识产权滥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行为。于是,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对于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认定,除了要满足排除、限制竞争的条件,还需事先存在一个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但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并未有相关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在制定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第四稿)》(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指南》)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行为时,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分析:(1)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2)确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3)界定相关市场;(4)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5)分析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6)如果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则进一步考察该行为的有力影响以及该有利影响是否大于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在美国成文法中没有“知识产权滥用”这样的表述方式,而是分别规定了专利权滥用、商标权滥用和版权滥用的具体情形,其中最早也最重要的是有关专利权滥用(patent misuse)规定。在美同,“专利权滥用”往往不限制专利诉讼作为一种抗辩理由使用,尽管构成专利侵权的行为有时可以形成反诉的基础,但专利权滥用本身不是一种可起诉的侵权。如果被诉侵权者基于所谓的滥用行为提起反诉,那么这种反诉也必须满足提起反诉的那个独立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证明滥用成立的责任在于被控侵权者或者违约的被许可人一方。如果滥用被裁定成立,那么该专利权就会被判决不可实施,直到该滥用被“消除”。滥用的裁定排除了预期的禁令救济和在滥用发生期间的损害赔偿金的获得。因此,一旦滥用被认定,被控侵权者或者违约的被许可人以及任何第三方,就可以在消除滥用行为前的那个期间内免费使用专利技术,①由此创立了美国专利法中特殊的专利滥用抗辩制度。但是随着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的逐渐完善,利用反托拉斯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也成了重要的手段,同时也影响到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界定,即反垄断法意义上的重大知识产权滥用还必须违反反托拉斯法。
wT0框架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相关条款不仅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滥用,而且给出了相应的救济措施。例如,TRJPs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可能需要采取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所有者滥用知识产权或借以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实行对国际间的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做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本协议中无任何规定阻止成员方在其立法中详细载明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对有关市场中的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的专利权使用做法或条件。如上述所规定,一成员方可按照本协议的其他规定,根据国内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种做法。这些措施可能包括例如独占性回授条件、阻止否认合法性的条件和强制性的一揽子许可证交易。”此外,TRjPs协议第41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第50条第3款、第63条第l款等都是涉及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
到目前为止,各国对于知识产权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甚至在很多国家都没有这一概念。实践中.一般都是把行使知识产权导致的违反反垄断法而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认定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其要件就是行使权利的行为排除或限制了市场竞争。所以,滥用知识产权是违反反垄断法的结果,而不是违反反垄断法的前提。在反垄断法范围内,并不是因为滥用了知识产权而违反反垄断法,而是因为违反了反垄断法,才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如果不违反反垄断法,那就不存在什么滥用问题,而是知识产权的合法行使了。

㈢ 作为教师谈一谈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的关系

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的关系:

随着知识和信息日益成为财富并推动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法作为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的重要法律手段,讨论其如何完成保护智力劳动成果重任的问题应是一个极有意义的话题。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特定主体所专有的财产权。在知识产权没有作为法定权利保护之前,其自身价值及所创造的价值完全处于个体保护的状态或者是完全公共性的状态,这显然不利于技术的创新和人类社会的进步。自1624年世界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利法》在英国颁布到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一次将“知识产权”确定为一个明确的法定权利经历了将近300多年的时间,而在这三百多年里人类社会却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这无不说明了知识产权在国家法律上的认可对社会的巨大正面效应,它使对知识的保护上升到国家意志的高度,取得国家地域范围内的专有性、排他性的权利和价值财富上的独占收益权。

一、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法理分析

知识产权法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将有限的知识产品配置给了权利人,还可通过转让、许可使用等市场方式进行再分配或者再配置,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但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伪造产地、侵犯商业秘密等侵犯知识产权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知识产权法只能从保护权利人专用权角度出发禁止侵权,而对保护权利主体的竞争优势、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则显得力不从心。竞争法就责无旁贷地担负起规制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任。

竞争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划分中,属于经济法中市场规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及法规。竞争法制定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给微观市场经济主体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公平竞争;其深层次上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整个国民经济能够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从中也可以看出竞争法是建立在社会本位价值观念基础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同《知识产权法》保护个体利益的个体权利本位法的立法目的是不同的。但是这不能说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矛盾的,而只表明二者保护的侧重点不同。竞争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处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站在权利人的立场上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创造良好的竞争秩序,而竞争法中的《反垄断法》则是站在更广泛的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行为的规制,也是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秩序,实现公平竞争。所以说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制度内保护,还是从竞争法外部保护来看都能体现了殊途同归的效果。

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一种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在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同时,又是出于竞争目的、侵害竞争对手的行为。竞争法从竞争角度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其任务之一。由于知识产品是有限的,属稀缺资源,它与商业经济的需求之间存在矛盾,知识产权的专属性与自由利用知识产品之间也存在矛盾,这要求立法在不同的利益之间保持一种谨慎合理的张力。既要维护权利的专有性,防止他人的无端侵害,以维护社会不断创造知识产品的动力源泉,又必须给予社会公众使用知识产品的合理空间。为此,大多数国家知识产权立法都在确权的同时,规定了构成侵权的具体情形。显然,知识产权法仅从静态的角度勾画权利的框架和保护范围,忽略了权利运行的诸多相关因素,未顾及权利受蚀的多样性。比如某知名商标被非商标注册人用于完全不同种类的产品,虽然该商标的使用者通常并不与商标注册人竞争,但这一行为却是与竞争相关的。一方面,不法使用人不负责任地滥用;会影响商标的信誉,出现厂商混淆和淡化,导致商标注册人资产价值和竞争优势的下降;另一方面,不法使用人不公正地获得了优于未使用该知名商标的竞争对手的优势,利用这一优势提高了竞争力,使对手处于不利地位。根据我国商标法,此种行为并未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法对其鞭长莫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能以反淡化为由,禁止此种侵蚀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竞争法就是为克服知识产权法在权利救济上的缺陷作为一种补充性保护机制出现的,目的在于当知识产权法不能有效地提供保护的情况下,能够构筑权利维护的第二道防线,提供一种补救性救济保护。有学者形象地形容,竞争法是对既有知识产权法管不着的地方“兜底”,知识产权法好比是海面上的“冰山”,而竞争法则是“托着冰山的海水”。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第1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第1至6条应不依赖于,并应补充⋯⋯及其它知识产权主题的立法规定”,说明依知识产权专门法对专利、工业设计、商标等提供法律保护并不妨碍第1条的适用。

知识产权从其被确权那天起就已经和市场竞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只是这种联系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更加突出了。这种“突出”一方面表现在对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和要求被保护的地位突出了,例如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仅有《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也有竞争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的保护,以及《刑法》的专章保护。这些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中有的是直接保护,有的是宽口保护,而有的是深度保护,这也无不体现了国家法律对知识产权的重视。这种“突出”的另一方面表现在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利的保护与整个市场经济秩序整体的维护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了。在某些情况下知识产权享有者利用自己所享有的法定垄断地位实施了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其他竞争对手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我们将这种行为称作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这也就是说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重在保护私权,竞争法重在保护公共利益,各有侧重,不能混淆,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在知识产权享有者的个人利益保护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保护这座天平上如何找好平衡点的问题。而我们国家主要通过竞争法中的《反垄断法》去实现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和保护的利益平衡问题。

竞争法中的主要法律制度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15条,《反垄断法》第55条,《对外贸易法》第27条、30条,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规制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下面我们将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来阐述被保护和规制的知识产权。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主要是由《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三部特别法构成,其中《商标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明确界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商标法》第52条共列举了五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各国法律也都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首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一款也明确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另外《商标法》第24条通过赋予商标权人的优先权来遏制他人的恶意抢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代社会一个美术作品在取得著作权的同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取得商标专有权并最终转化为商业产品,投入市场带来效益。所以被侵权的可能性和利用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也就加大,所以在三部知识产权特别法对其进行保护的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利用侵犯著作权、专利权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予规制,给予权利人以保护。如果说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是以保护私权利为首要目的,从权利内部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的话,《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从公共利益、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的角度,对权利人存在的的外部空间给予保护。正如著名学者孔祥俊所说的如果三部知识产权的特别法是露在海面上的冰山的话,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它们存在的海洋。这也无不说明了知识产权法的“宰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宽保护”的结合,实现最终的一致目的。

另外还要说的是对于知识产权的单行法的保护,除了《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还有《刑法》的以最终追究刑事责任为责任后果的保护手段,这种保护手段更加说明了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严密性和多层次性。正如知识产权学家郑成思所说,不管对于权利的保护写在何种法律制度中,只要是将权利给予完善的整体的保护就达到了立法的目的。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弥补性保护

应该说三部知识产权法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单行法,已经起到了很好的权利救济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知识产权自身所设计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用一部法律调整也是不现实的,即使有朝一日知识产权制定法典也不能解决一切问题。这是法律规范性,确定性所不可避免地带来的灵活性缺失的弊端。这就需要其他法律制度的补充,特别是在三部法律都存在规定的不善的情况下更是需要竞争法等法律去发挥保护权利人的作用。这里一方面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自身的完善,就像Windows操作系统完成后也要需要不断地“补丁”一样,也需要知识产权自身没有修正情形下其他法律制度的“补位”。这也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存在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具体表现在:

《商标法》只保护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利益,而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则无法通过该法得到救济,此时被侵权人就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专利法》所保护的也只是经过申请通过国家专利局审核通过的专利,而对商业秘密,以及未申请专利的核心技术的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定刑而被排除在外。对这部门权利的侵犯也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实现;另外对知名商品的外包装,装潢未申请专利的也只能寻求《竞争法》的保护。这也充分证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功能在发挥作用。

三、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规制

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私法上的权利也可是说是法律赋予的合法的垄断权,即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域内享有因智力成果所带来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价值。这种垄断权是以未来权利期限届满向社会无偿公开使用为代价的,所以说知识产权的这种垄断是法定的权利之内的垄断。以世界上的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利权法又称作《垄断法》为例就可以说明这一问题。但同时基于重要的私法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主张的,任何权利的行驶都是又边界的,只有权利受到合理的必要的限制才能让整个社会的权利的行驶和谐,有序。

知识产权法本身就对知识产权的行驶给予了一定的限制,比如说专利法上的强制许可,著作权上的合理使用,三大知识产权的权利的有期限性,有地域性都是权利内部的限制。但是不能否认的是知识产权人还存在着其他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这也不是单单一部知识产权法就能解决的问题。2008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对市场经济中滥用知识产权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也纳入了其规制的范围,是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位经营者的维权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同时《反垄断法》也明确规定该法具有域外效力,对跨国公司、企业利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行为具有约束力。

因为在我国现行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特定行业中处于垄断地位的大都是跨国公司、大企业、大集团,例如微软、思科,他们在中国市场上通过采用拒绝许可、搭售、价格歧视,企业并购等方式排除或限制竞争,维持其垄断地位,攫取大量的利润,损害我国的民族经济,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这些在新的《反垄断法》实施后都要得到规制。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就受到了国家反垄断觉得审查,因为一旦收购成功可口可乐就会取得在果汁领域的先进生产技术和商标使用权,就会影响到整个饮品市场的格局,影响到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以致最后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包括微软公司一旦有人对其提起诉讼,就会受到国家商务部反垄断局的审查,在审查中关键的部门就是对知识产权是否被滥用的审查。

所以界定一个企业是否利用知识产权排除或限制竞争,关键是要审核其是否滥用知识产权,这将是今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诉讼的重点。

㈣ 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知识产权滥用属于法律行为。

凡是能够引起自己或者是他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发版生变化的行为都是权法律行为。

《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从法条的语义中分析,在反垄断法层面下的知识产权滥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行为。

㈤ 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

知识产权滥用属于法律行为。

凡是能够引起自己或者是他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发生变化的行为都是法律行为。

《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从法条的语义中分析,在反垄断法层面下的知识产权滥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行为。

㈥ 如何理解《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日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规定》共19条,包括6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制定《规定》的目的和依据,根据职责,对涉及非价格的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和相关市场等概念作了必要解释。二是禁止经营者之间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垄断协议,同时规定了安全港规则。三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明确了相关认定和推定规则,对具体滥用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四是明确界定了专利联营、标准中行使知识产权行为可能构成垄断行为的具体情形。五是明确了工商机关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分析原则和框架。六是依据《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
《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㈦ 如何理解和评价《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一条款表明了我国对知识产权领域实施反垄断法的基本态度,即不否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知识产权法行使权利的正当性,但对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后果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鉴于该条规定非常原则,实践中存在的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需要予以规制,迫切需要制定相关规章或者指南,明确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和排除、限制竞争的滥用行为之间的界限,更好的指导反垄断执法实践,增强经营者对自身经营活动的预期性。

二、《规定》的起草过程

2012年底,工商总局在开展《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南(征求意见稿)》)研究制定工作的同时,启动了《规定》的起草工作。此前,工商总局于2009年成立课题组,开展了《指南(征求意见稿)》)的研究制定工作。主要做了三方面的工作:一是收集整理国外竞争机构的执法实践和相关指南、规章的资料和文献,系统研究他们在知识产权领域执行反垄断法的基本立场、行为类型、分析方法、主要执法对象等问题,同时比较研究,归纳总结这些国家和地区执法机构形成的共识和对一些问题的不同看法。二是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辽宁、江苏、浙江、福建、湖北、广东、四川、甘肃等12个省市,通过走访知识产权密集型行业和企业、发放问卷调查、召开专家座谈会、听取行政司法部门意见等方式开展了调研工作,了解掌握我国现阶段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总体状况、行为表现形式、企业应对措施等。三是拟定《指南(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听取意见,除书面征求意见外,先后举行座谈会、研讨会6次,工商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各类企业以及国外竞争执法机构提出了很多建议。对这些意见,进行系统的梳理研究。
在制定《指南(征求意见稿)》的过程中,逐步掌握了我国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问题现状的总体情况。我们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实施反垄断法既是理论上的热点问题,也是各个国家和地区实施反垄断法中的一个重要、复杂和敏感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时间不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施反垄断法的实践经验更是有限,此时推动一部符合中国实践、内容全面、体系完备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指南的出台,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实践的积累。

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的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需要予以规制。工商总局在制定《指南》的基础上,立足职责,启动了《规定》的制定工作,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

2013年3月以来,工商总局先后就《规定》初稿书面征求意见两轮,举办研讨会、座谈会5次,对象覆盖全国省级和副省级城市工商局,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办、发改委、商务部、工信部、知识产权局等与反垄断、知识产权工作相关的十二个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电信、华为、高通、三星等19家国内外知识密集型企业、美国商会、美国律师协会等外资商会和机构,欧盟竞争总司、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加拿大竞争局等国外竞争执法机构以及国内竞争法专家学者。征求意见以来,共收到意见建议300余条,对各方提出意见建议,工商总局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和研究,对《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其制定的目的和依据,即为了保护竞争和激励创新,制止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同时,对相关概念作了必要解释。

一是明确了经营者所普遍关注的反垄断法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反垄断法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创新和竞争,提高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根据工商总局承担的反垄断职能,明确界定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
三是明确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依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进行界定,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二)禁止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达成垄断协议。既在总体上禁止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达成垄断协议,又规定了安全港规则。安全港的规定,有利于打击对竞争明显具有不利影响的权利行使行为,有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自己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判断相关行为在反垄断法上的后果,指引经营者避开对竞争明显具有不利影响的权利行使行为,逐步走向合理竞争。

(三)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明确在反垄断执法中执法机构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同样对待,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因素,但是经营者不仅仅因为拥有知识产权而直接被推定为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规定了拒绝许可知识产权、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差别待遇等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种具体滥用行为。其中,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知识产权的规定,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各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绝大多数意见主张保留但应明确其构成要件,有的主张删去。经过慎重研究,根据中国的反垄断法和中国市场的实际情况,保留了这方面的规定,但是对反垄断法关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的条款做了限缩性规定,仅将其限定在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一种情况,对其适用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力争做到鼓励创新和保护竞争的平衡。

(四)规定了四种特定类型的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相关垄断行为,如专利联营、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行使专利权行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滥发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等。这些行为可能分别或者同时构成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主要涉及后者。

(五)规定了工商机关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分析原则和框架。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分析认定,工商机关在考虑知识产权特殊性的基础上,遵循对垄断行为分析认定的一般步骤。在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时,要对该行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分析。该规定向经营者和相关机构明确了工商机关的执法方法,既可增加执法的可操作性,也有利于提高执法透明度,为经营者自我评估提供参考,有利于鼓励经营者进行技术推广和传播。

(六)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规定》第十九条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对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㈧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的这一条款是什么意思

日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共19条,包括6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制定《规定》的目的和依据,根据职责,对涉及非价格的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和相关市场等概念作了必要解释。二是禁止经营者之间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垄断协议,同时规定了安全港规则。三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明确了相关认定和推定规则,对具体滥用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四是明确界定了专利联营、标准中行使知识产权行为可能构成垄断行为的具体情形。五是明确了工商机关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分析原则和框架。六是依据《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有关憨牛网的问题,可以使用以下服务:向TA提问

㈨ 如何完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日前,国家工商行政抄管理袭总局公布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规定》共19条,包括6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制定《规定》的目的和依据,根据职责,对涉及非价格的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和相关市场等概念作了必要解释。二是禁止经营者之间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垄断协议,同时规定了安全港规则。三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明确了相关认定和推定规则,对具体滥用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四是明确界定了专利联营、标准中行使知识产权行为可能构成垄断行为的具体情形。五是明确了工商机关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分析原则和框架。六是依据《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
《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㈩ 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中是否有关于知识产权的适用除外的规定

在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已进入快车道:国务院法制办在 2005年5月下旬邀请欧美等国法律专家召开了研讨会,对目前的《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并根据此次讨论结果进行了最后的修改,在完成国务院的审议程序后向人大提交议案。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对制止垄断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等具有重要意义。

《反垄断法》草案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定之不足

一部好的法律,除了要借鉴外国的成熟经验,更应当结合本国的实际,而不应当偏废某一方面。例如滥用知识产权,形成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我国在这次制定《反垄断法》中应当在总则中,或者用一章节对此加以规定。但2005年4月8日的《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只是在第8章的附则第56条规定:“经营者依照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规定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本法处理”。这样简单含糊的规定和滥用知识产权形成垄断的危害性是极不相称的,也和业内人士对这次反垄断立法的期望相去甚远。最重要的是在这部《反垄断法》出台后国务院或相关部门在根据此法制定相关法规或规章时显得依据不足。况且一部法律出台后是不能朝修暮改的,这涉及到法律严肃性问题。从目前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市场垄断的形式越来越高级,利用知识产权形成的国际市场垄断将是今后的主要形式。这种形式具有表面合法化、无形性等特点,但它的危害性更大、更深远。所以,我们应以此次反垄断立法为契机,对此垄断形式加以规制,为我国的对外贸易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知识产权滥用危害重重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社会财富的增加,它们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国家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邓军认为:知识产权是调整知识创造和应用中当事方利益的政策工具;知识产权是市场竞争的工具;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和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从国际上来看,西方发达国家往往利用其掌握的专利,在贸易上对发展中国家进行限制,这是一个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问题,是一国经济安全战略的组成部分;我国也应对此高度重视。从国内来看,我们在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应当防止跨国公司和国内企业滥用知识产权市场垄断。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确定在合理范围内,当滥用知识产权形成市场垄断时,《反垄断法》应对此加以限制。

知识产权滥用形成的市场垄断在知识经济时代已经成为垄断的重要因素,甚至是关键因素。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主要表现为利用知识产权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现在国际上最为严重的一种与知识产权滥用有关的垄断形式发展趋势表现为: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市场垄断化。如国外DVD生产厂家联合起来,把专利绑在一起形成专利池,然后形成标准,当我国DVD生产厂家用此标准生产时,必须交纳专利费。一台DVD,我国生产商向国外交纳20 美元,而自己只能挣1美元,这就是专利形成的市场垄断的危害,它的标准你不用还不行,因为这种标准已经形成了市场垄断。与知识产权滥用有关的垄断具体表现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如权利人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从而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其所在的产品或服务市场与其竞争;权利人的目的或行为的结果,是阻碍相邻市场上的竞争,保护与其相关者的利益;专利权人控制专利权产品的转售价格;专利权人在销售专利权产品时强制搭售其他产品;专利权人设置排他回授条款,即规定被许可方将任何改进的商业秘密技术或其它独占性技术排他的只能授给许可方,以剥夺被许可方向第三方转让新技术的权利;专利权人利用已经获得的专利制定技术标准,用收取高额专利费来控制技术标准,从而控制某一产品的市场;专利权人利用控制技术来源的办法控制技术市场;专利权人利用价格歧视的方法控制产品市场等。判断一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应遵循以下三个标准:第一,《反垄断法》一般情况下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只要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即使存在垄断或限制竞争的情形,也应被《反垄断法》所宽容;第二,如果知识产权的行使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已超出其知识产权自身的范围,那么这种行为就应适用反垄断法;第三,即使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但如果这种行为可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那么这种行为也应适用《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之必要性

从1990年我国建立起较完备的知识产权制度到现在仅15年的时间,在这一时期,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必要的,但根据目前一些国外大公司利用知识产权对我国国际、国内市场形成垄断的事实,只强调权利的行使而没有确立相应的约束机制,导致了市场垄断这更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警觉。其中,《反垄断法》的建立是约束知识产权滥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而在我国,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复杂关系似乎还没有引起我国的足够重视。目前,有关反垄断法的论著一般不提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而只是笼统地将知识产权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有关知识产权的论著也很少提及反垄断法,而往往只是笼统地提及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即垄断性;在立法上,也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比如这次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中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定在整个《反垄断法》中地位可谓窥豹一斑。然而,许多国家都对滥用知识产权形成的市场垄断进行了大量相关立法进行规制,比如1999年发生的美国微软公司利用出售 WINDOWS操作系统搭售视窗的行为,欧盟根据其有关反垄断法对微软罚款20亿美元。现在许多在华跨国公司也有大量类似的行为,但如果我国没有对此进行制约的法律,如何制裁?这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问题。其实,在当今激烈的国际科技、经济竞争中,许多国外大企业在我国市场上的垄断行为都同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行使分不开,因此建立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对于保护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经济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如有专家所分析的:“与《与贸易有关的知道产权协议》(TRIPS)中有关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还存在不少差距;与TRIPS协议中有关对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控制的规定相比,我国的法律法规也存在着差距。这两种差距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前一种差距,如果我们不设法弥补,就会导致发达国家的指责,有可能因此而产生纠纷,遭到报复;对于后一种差距,即使我们没有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外国人也不会有什么意见。例如,在我国与美国政府进行的知识产权谈判中,美国就从来不指责我国没有进行反垄断控制;国务院法制办这次邀请欧美等国法律专家召开研讨会,他们也没有提出这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因为这对他们没有好处。2004年,我国加入 WTO已经三周年,许多国家对我国入世承诺进行评估,如英国议会贸易和工业委员会、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加拿大国际贸易委员会等都对中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状况进行了评价,普遍认为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基本上与世贸组织相关协议相一致,但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存在相当大的问题,首先是对侵权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中央和地方政府未能上下一致的执行所制定的法律;司法和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效率低下。面对这些指责,笔者认为,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做了极大努力,并且成效显著。少数发达国家利用拥有世界上绝大多数知识产权的优势,动辄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对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如专利产品,贴有合法商标的产品,以及享有著作权的书籍、唱片、计算机软件等实行进口限制,或者实行“不公平贸易”。这种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难道不应当规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规制,从来就应当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对立统一的,两者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社会财富的增加。发达国家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贸易保护和贸易制裁的工具,发展中国家对此也应当进行反向规制。例如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内容的修改方面存在的实质性分歧正是这种斗争的体现。因此,无论是为了维护国内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还是为了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我们都要在制定《反垄断法》时规定较为详细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律规范。

规制知识产权滥用之立法思考

对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形式各国立法有所不同:日本采用开放式,列举在知识产权合同中应该控制的限制性条款,如《反垄断法》第6条;美国虽未对其做专门规制,但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法指导意见》列举了执法机关追究反竞争行为的一般尺度;欧共体委员会颁布的1996年第240号条例,将涉及专利技术秘密的使用统一加以规定,分为可豁免和不可豁免的;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没有统一的法律,散见于《专利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因此,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应该对现有的规定加以整理,将《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一般立场系统准确地表述出来。

在制定了统一的《反垄断法》后,各国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操作性较强的专门性规范,如1995年4月6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一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6年1月31日欧盟委员会也就《罗马条约》第85条第(3)项对若干类型技术转让协议的适用问题制定了240号规章(EC No240/96,一般简称《技术转让规章》);1999年7月30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重新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证合同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我国台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也于2001年1月18日发布了《审理技术授权协议案件处理原则》。我国在制定了《反垄断法》后,还应当由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实施细则,对具体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的表现形式、执法机构、法律责任进行详细规定,使该法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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