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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授田的土地所有权

发布时间: 2021-02-21 16:34:41

❶ 春秋战国到北魏期间的土地制度是什么

1、春秋时期:井田制瓦解,齐国实行“相地而衰征”,鲁国实行“初税亩”。

2、战国时期:井田制被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确立,代表就是商鞅变法。

3、秦汉时期:实行土地私有制,秦朝开始实行土地私有制,按亩纳税,西汉实行编户制度。

4、曹魏时期:曾经实行屯田制,安排流民组织耕田。

5、北魏时期:实行均田制,均田制是由北魏至唐朝前期实行的一种按人口分配土地的制度,部分土地在耕作一定年限后归其所有,部分土地在其死后还给官府。

(1)秦汉授田的土地所有权扩展阅读:

土地制度的发展演变,决定着古代农耕社会的兴衰,成为王朝兴替的最基本的制度因素。

最初一般都是自耕农占主体,国家实行均田薄赋的经济政策,经济得到发展,持续时间稍长的(一般有几十年到近百年即可)都可以发展成所谓“盛世”。

但繁荣的结果是人口的增长和财富的积累。人口增长导致家庭土地的不断细分,而财富的积累导致土地的兼并和集中。

土地兼并实际上是以自耕农为主体的小农经济向地主经济转变的过程,随着土地越来越向地主豪强手中集中,更多的自耕农转化为租佃经营的佃农。

这种生产方式的转变,并没有为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开辟新的道路,反而使社会两极分化加快,阶级矛盾进一步尖锐化。

社会矛盾的不断积累,最终达到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方式不能解决总人口的基本生存需要。于是,社会陷入崩溃,表现为农民起义或地方豪强崛起的割据战。

❷ 关于土地所有权问题的请教

您好:

根据您描述的事实,尝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回答如下,供参考:

第一: 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集体土地的承包、流转、征用征收补偿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二: 关于土地卖掉是怎么回事?我们国家是进体土地买卖的。

你说的事情是不是涉及到征收征用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的征地补偿,只要是集体成员,就可以享受的。

第三: 但是涉及到已经被承包的土地,相关的收益属于土地承包人。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以上意见是根据您的描述和提问做出的简单回答,是律师的个人观点,供参考!

河南 郑州 曹静杰律师

❸ 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所有制有怎样的关系

土地所有制决定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内国实行土地的容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❹ 中国古代土地制度的演变

1、原始社会

原始社会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初始阶段,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难以抵御恶劣的自然条件,因此采取集体劳动的生产方式,集体劳动所获得的产品平均分配,这也就决定了人类赖以生存和从事生产活动的土地,为社会成员共同所有。因此,原始社会的基本土地制度为:土地公有制。

2、奴隶制社会(夏商周)

奴隶社会的土地所有制是奴隶主国家土地所有制。君主既是奴隶主国家的最高统治者,也是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其中比较典型的是井田制,井田制起于商朝,盛于西周。

古代井田制的主要特点是把土地划分成九块,每块百亩,其中八块为私田,中间一块为公田,形状如“井”字,故曰“井田”。

农奴首先要在公田上进行无偿劳作,然后才能在私田上耕种,且在公田耕种的收入全归奴隶所有。“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描述的便是井田制。而井田制的实质是以君主为代表的奴隶主国家土地所有制。

3、春秋战国时期

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的奴隶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时期,春秋时期人类进入铁器时代,生产力提高,井田制逐渐瓦解。

战国时期,公元前594年鲁国实行“初税亩”,承认私田的合法性,按土地亩数征收赋税。秦国商鞅变法,“废井田、开阡陌”,实际上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封建土地私有制。

4、秦汉时期

秦汉时期,秦统一六国之后在全国推行名田制,汉朝在实行“休养生息、无为而治”的同时沿用秦朝的土地制度。

名田制是以军功爵制为基础,按户籍计口授田的同时,又按军功大小分封不同的爵位和不同数量的土地。国家授出的土地即成为私人占有,国家不再收回,“允许人们开荒,土地可以自由买卖”。

5、北魏至唐朝中期

北魏至唐朝中期,实行均田制将无主土地按人口数分给小农耕作,土地为国有制,耕作一定年限后归其所有。在唐中叶以后,人口增加,土地兼并日益严重,均田制被废止。

废除均田制后唐朝实行两税法(户税和地税):每户按资产交纳户税,按亩交纳地税,取消一切杂役、杂税。一年分夏秋两季征收,故称之为两税法。改变了自战国以来以人丁为主的赋役制度,表明封建政府对农民的人身控制有所放松。

6、北宋

北宋王安石变法实行方田均税法:政府重新丈量土地,按照每户占有土地的多少和贫瘠收取赋税,官僚、地主不得例外,客观上增加了国家的财政收入。

7、明朝

明朝内阁首辅张居正在全国推行一条鞭法:赋役合并、将田赋、徭役、杂役分摊在田亩上,折成银两,按田亩进行收税。实现了我国赋税制度从实物税向货币税的变化。

❺ 什么是井田制、什么是授田制

井田制定义:我国奴隶社会实行的一种土地使用的管理制度。所谓“井田”是指将方里九百亩土地,划为九块,每块一百亩,八家共耕中间的一百亩公田,每家都有一百亩私田, 这种土地的划分使用方式,其形犹如“井”字。是一种农业、行政与军事组织形式合一的重要制度。

授田制
战国时,周天子更加衰微,对全国的最高土地所有权无法行施。各诸侯国国君对国内土地拥有实际所有权。这表现在各国之间可以互相兼并、割让和授受土地,在国内也可封赏和接受土地。国家利用土地的一种最广泛的方式,就是把土地授给直接生产者,以供盘剥。《汉书·食货志》载周代实行"受田制",一夫百亩,"民年二十受田,六十归田"。《管子·乘马篇》强调"均地分力",就是要把井田平均地分授给民户。《孙子兵法·吴问》所载晋国六卿制田的目的也是要把田地分授给服兵役的民户。直到战国末期魏国还保留着受田制,《睡虎地秦墓竹简·为吏之道》抄录魏安王25年(公元前252年)的魏户律规定:"自今以来,叚(假)门逆吕(旅),赘壻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这段律文译为今文是:从现在起,商贾(叚门)和开客店的(逆吕),以及"赘壻"这些身分下贱的人,都不准立户,不分给田地房屋。这说明对平民是让立户和授给田宅的。秦国也实行受田制,《秦律十八种·田律》载:"入顷刍槀,以其受田之数,。。顷入刍三石、槀二石。"①这一律文说每顷地应缴刍槀按所受田地数量缴纳,每顷缴纳刍3石、槀2石

❻ 专家:名词解释:秦汉时期的名田制度 是个什么制度啊

关于秦汉时期的名田制度,传世文献语焉不详,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含有大量汉代名田制度的法律条文,为我们重新认识秦汉时期的土地制度提供了契机。[①]这些简牍资料所反映的名田制与北魏隋唐时期的均田制有诸多相似之处,反映出其间的历史继承关系。鉴于唐代均田制的资料保存下来的比较完整,且研究成果也较丰富,因此,本文选取唐代均田制与张家山汉简中的名田制略做比较,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名田的标准

张家山汉简中的《二年律令·户律》以二十等爵为基础,规定了有爵者、无爵的平民和其他特殊人群获得田、宅的标准。现将有关情况列为表1(见下页)。

汉代名田宅所分的22个等级中,只有两个最低的等级在二十等爵制之外,因此可以说,汉代名田制是以军功爵制为基础的。而且从上表可以明显看出每一等级田、宅数量的对应关系:受田95顷的关内侯,其宅地面积为95宅;受田90顷的大庶长,其宅地面积也是90宅,依此类推,直到最低等级的司寇、隐官,受田0.5顷,宅地0.5宅。

至于最高等级的彻侯,只有宅地,没有受田数量。这可能是因为彻侯已经被授予封地(食邑),可以衣食租税,无需再另外受田。为了维护上下尊卑的等级制度,各等级在衣食住行、婚丧嫁娶等各方面都要遵循一定的标准,不能“逾制”,住宅的规格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因此,105宅大概是为彻侯的宅地面积所规定的最高限额。

没有看到官吏田宅标准的具体规定。在《二年律令》中,除了田宅以外,其他方面的规定,往往都是有官秩者先根据官秩,无官秩者才根据其爵位与官秩的对应关系,例如:

《二年律令·传食律》:使非吏,食从者,卿以上比千石,五大夫以下到官大夫比五百石,大夫以下比二百石;吏皆以实从者食之。

《二年律令·赐律》:赐不为吏及宦皇帝者,关内侯以上比二千石,卿比千石,五大夫比八百石,公乘比六百石,公大夫、官大夫比五百石,大夫比三百石,不更比有秩,簪褭比斗食,上造、公士比佐史。

如果官吏的官秩低而爵位很高,则根据爵位享受相应待遇:

《二年律令·赐律》:吏官庳(卑)而爵高,以宦皇帝者爵比赐之。

然而,在名田宅方面,汉代则以爵位为主,官秩为辅,官秩与爵位之间有明确的对应关系。如果一个人同时拥有爵位和官秩,并不是把根据爵位所受田宅与根据官秩所受田宅加在一起,而是爵高官卑者根据爵位获得田宅,官尊爵低者则根据其官秩获得田宅。

士伍、庶人在秦汉文献中比较常见,但是已看不出其间有什么区别。公卒目前仅见于张家山汉简中,除了上述名田宅的标准而外,在张家山汉简中与公卒有关的资料主要见于《二年律令·傅律》。[②]从这些资料所反映的情况看,公卒的地位虽略高于士伍,但实际待遇与士伍大体相同。因此,我们把公卒、士伍和庶人称作无爵的平民,当与实际相去不远,而且,这些人所受之田也与当时文献所称的“一夫百亩”的标准相符合。

表1 张家山汉简中的名田制

爵位、身份


爵位或身份的继承

后子
它子

2人
其余

有 爵 者

彻侯

105
彻侯

关内侯
95
95
关内侯
不更
簪袅


大庶长
90
90
公乘
不更
上造

驷车庶长
88
88

大上造
86
86

少上造
84
84

右更
82
82

中更
80
80

左更
78
78

右庶长
76
76

左庶长
74
74

大夫
五大夫
25
25
公大夫
簪袅
上造

公乘
20
20
官大夫
上造
公士

公大夫
9
9
大夫

官大夫
7
7
不更
公士

大夫
5
5
簪袅


不更
4
4
上造
公卒

簪袅
3
3
公士

上造
2
2
公卒

公士
1.5
1.5
士伍

无爵
公卒、士伍、庶人
1
1

司寇、隐官
0.5
0.5

二、授田的程序

在汉代,乡与县在授田中起着主要作用,其中乡主要负责具体的统计与汇报工作,如《二年律令·户律》规定:

恒以八月令乡部啬夫、吏、令史相襍案户籍,副臧(藏)其廷。有移徙者,辄移户及年籍爵细徙所,并封。

乡部啬夫即乡的长官。每年八月,各乡统计本地户籍,统计结果除保存在乡而外,还要抄录一份上报到县廷。如果某乡有移徙者,该乡还要将移徙者的户籍及其年龄、爵位等详细材料发送到移徙之地。下面这条规定更为具体:

《二年律令·户律》: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谨副上县廷,皆以箧若匣匮盛,缄闭,以令若丞、官啬夫印封,独别为府,封府户。

上述各种簿籍的具体情况已难知其详,但总得说来,涉及民户的住宅、园圃、家庭人口及年龄、耕地数量与四至乃至田租等等,这些簿籍都由乡汇总保存,并抄录一份呈报到县廷。而县廷有专门的府库保存这些簿籍,且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每年新立的户,也是由乡登入户籍,并排列出立户的先后次序,呈报给县廷:

《二年律令·户律》:未受田宅者,乡部以其为户先后次次编之,久为右。久等,以爵先后。有籍县官田宅,上其廷,令辄以次行之。

如果有可分的田宅,县令就根据立户时间的先后授给各户;遇到立户时间相同的户,则根据户主爵位的高低分授田宅。

在唐代,县的作用一如汉代,但在基层负责统计造册的主要是里,如《唐律疏议》所引《田令》条文:

议曰:依《田令》……又条:“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及课农桑。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不课,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12]

唐代授田所依据的次序与汉代也不同,唐《田令》规定:

授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无,后少;先贫,后富。[13]

从这种授田先后次序可以看出,在唐代,有无课役是第一重要的原则,其次是贫、富等第,第三才是田之有无、多少。

三、民户土地的来源

不论名田还是均田,都不是官府把全部土地收回,再进行重新分配,而是在现有土地占有关系的基础上加以调整。宋家钰先生将唐代均田制下民户现有土地的来源分为以下几种:a. 继承的祖业,b. 官府授田,c. 买田,d. 赐田,e. 勋田。[14]其中的赐田主要是皇帝赏赐给官员的,这种情况在汉代也有,都不属于定制;勋田是针对勋官的,其实也属于官府授田。由于汉、唐官制不同,表现在授田上,自然会有所差异。但就总的方面说,继承祖业、官府授田和买田,在汉代也是吏民占有土地的主要途径。

首先,关于田宅的继承,《二年律令·户律》规定:

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

“后”为官方认可的嗣子,相当于第一继承人。[15]前面已经提到,汉代授田的次序,首先是根据立户时间的先后,其次是根据爵位的高低。不过,这只是一般而言,而在实际授田过程中,死者的家属可以优先获得死者的土地,并不问其立户时间和爵位高低。具体而言,就是“后”可以优先选择应得的土地;如果还有剩余,死者其他的儿子要想另立户,也可获得应得的授田;如果他们在此之前已经立户(别籍异财),但田宅数量尚未达到法定标准,现在也可以补足。“宅不比,不得”,是因为秦汉时期生活在里中的居民,都被按“伍”编制起来,同伍之人,住宅是相邻的。如果另立户的儿子并不住在邻近,就不可能与父亲属于同一伍,此时如果又来继承父亲的住宅,就意味着他同时在两个伍中都有住宅,这必然给管理带来一定难度,故为法律所不允许。

户主可以立遗嘱(“先令”)处理包括田宅在内的财产:

《二年律令·户律》: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罚金一两。

如果有居民要立遗嘱,分田宅、奴婢和其他财物,乡啬夫要负责受理。“不为户,得有之”一语,似乎是说授田宅原则上只针对立户的人,而那些根据遗嘱获得田宅但尚未立户的人,到八月份要正式登记立户。

根据《二年律令·置后律》,如果户主去世而没有男性继承人,其妻子和女儿也可以以“户后”的身份获得田宅: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

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

第一条是说,如果寡妇为“户后”,可以按照“后子”继承爵位的规定获得爵位,并根据爵位获得田宅。如果寡妇不应当为“户后”,但也想另立户,并愿意降低等级获得田宅(“受杀田宅”),则可以按照庶人的标准授予田宅。第二条是说,为“户后”的女儿如果出嫁,而她的丈夫的田宅尚未足额的话,可以用她的田宅来补足。

其次,关于土地的买卖,《二年律令·户律》规定:

受田宅,予人若卖宅,不得更受。

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

第一条开始提到“田宅”,接着又只说“卖宅”而没有提及“田”,大概是漏掉了“田”字。如果确是如此,则该条的意思是说,已经获得官府授田的人如果转让或出卖田宅,将不能再次获得授田。第二条是说,乡、里官吏对于田宅买卖、户主变更等情况,必须及时登记在册,不得拖延。唐代田令规定:

诸买地者,不得过本制……其卖者不得更请。凡卖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辄卖买,财没不追,地还本主。[16]

两相比较,可以看到汉、唐的有关规定存在某些相似之处。

第三,关于官府授田,前面已经提到的汉代名田标准的有关规定。此外,还有人愿意申请授予荒田:

《二年律令·田律》:田不可田者,勿行;当受田者欲受,许之。

“不可田者”即不能进行耕作的土地,“勿行”即不授。那些不在官府授田之列的荒田,如果有人因为没有得到足额的田地而愿意接受,官府也可以准许他们去开垦。宋家钰先生指出唐代均田制下向官府请授的土地包括荒田、无主田和还公田等,[17]汉代官府所授之田大体上也包含这几种土地。

四、土地的退还

关于土地的退还,《二年律令》中有如下规定:

《二年律令·收律》: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

《二年律令·田律》:田不可豤(垦)而欲归,毋受偿者,许之。

《二年律令·户律》:田宅当入县官而 (诈)代其户者,令赎城旦,没入田宅。

《二年律令·户律》: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一岁,没入田宅县官。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有(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

第一条是说,被判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刑罚的罪人,以及因性犯罪而被处以腐刑的人,他们的妻子、儿女、财产和田宅都将被官府没收。第二条是说,如果土地质量太差,难以耕种,耕种者可以将其退还官府,但不能要求任何赔偿。第三条是说,那些应当归还官府的田宅,如果有人冒名顶替加以占有,将会受到处罚。第四条提到两种情况:一是没有立户的人,把田宅挂在有资格获得授田之人名下,以达到占有的目的;二是有资格获得授田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没有资格的人申报占有田宅。这两种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一经查出,其田宅将会被没收。

还有一点非常重要,即户主死亡,将导致部分田宅退还官府。田宅数量是与爵位高低相对应的,从表1中可以看到,二十等爵中,只有彻侯、关内侯这两个最高的爵位,其后子可以原封不动地继承,而卿以下的各级爵位,其后子只能降等继承。爵位的降等继承,将导致所继承的田宅数量的减少。其中受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卿。卿的后子只能以公乘的身份继承20顷田和20宅,降低的幅度非常大,其他大部分田宅只能由卿的其他儿子继承。而且,卿的后子(公乘)如果不能获得更高的爵位,其继承人(即卿的孙辈)只能以官大夫的身份继承7顷田和7顷宅。这样,爵位为卿的户主,经过三代以后,其嫡系子孙的地位也将逐渐向普通平民靠拢。这就意味着,高爵者的后代如果想继续享有其祖、父辈的富贵与荣耀,就必须再立新功。但是,杀敌立功并非轻而易举,而是需要冒险,需要流血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每当有较高爵位的户主死亡,其田宅的相当一部分就有可能被官府收回,重新进入授田程序。

宋家钰先生对唐代均田制下民户退田的原因归纳为如下几类:a. 户绝退田(包括死绝退田和女子出嫁户绝退田),b. 逃死退田(包括户主没落外地身死除籍和限满未归除籍),c. 死亡退田,d. 漏籍剩退田,e. 移户退田(自狭乡移宽乡,或因犯罪移乡),f. 还公田(因官府授给的土地遥远,或田地薄恶,不堪佃种,以及民户因无劳力耕种,不能承担赋税,而将地还公)。[18]

汉代名田制是根据是否立户来决定是否授田,并根据户主的身份来决定授予田宅数量的话,因此,汉代户主以外的家庭成员逃亡或去世,就未必成为还田的原因。由于汉代的田税很轻(仅为十五税一、三十税一),而沉重的算赋、徭役并不以是否占有田宅为转移,因此,导致唐代因无劳力耕种、不能承担赋税而还田的情况,在汉代也不太可能出现。户绝退田,就一般情况而言,汉与唐应该不会有太大的差别,但是具体而言还是有所不同。从前面所引的《二年律令·置后律》的条文可知,汉代作为“户后”的女儿在出嫁时,其田宅可以转到她田宅尚不足额的丈夫的名下。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二年律令·置后律》中,如果户主去世时没有任何家庭成员,其奴婢可以免为庶人,并以“户后”的身份占有主人的田宅及其他财产:

死毋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人律□之□主田宅及馀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子若主所言吏者。

类似的法律条文是我们以前从未见过的,如何认识这条律文以及当时的社会性质和奴婢的社会地位,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但是,除了上述的特殊情况而外,在汉代,户主的死亡和户绝是会导致部分乃至全部田宅还公的;户主犯罪也会导致其田宅及其他财产被充公,无法耕种的劣质土地也可能退还官府,等等,所有这一切都表明,在退田、还田的原因上,汉代与唐代既有不同的一面,也有类似的一面。

五、余论

以上从4个方面对汉代名田制与唐代均田制做了粗略的比较,而且主要是从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的讨论。实际上,两种土地制度的实际运作都要比法律规定复杂得多,而且,西汉中期以后名田制名存实亡,唐代中期以后均田制也遭到破坏,限于篇幅,本文未做展开。

通过上述比较可知,不论是汉名田制,还是唐均田制,都是按身份、等级占有田宅;都不是打破原来的土地占有情况而由官府重新分配;法律标准都只是一个限额,不是实授;都允许土地买卖,但都附加了许多限制条件,不是自由买卖。它们之间的差异,反映了不同历史条件下的因革损益;而它们之间的相同或相似,则反映了历史的继承性与连续性。

以往论者多以土地可以买卖作为土地私有化的标志。然而,我们注意到,无论是汉代的名田制,还是唐代的均田制,都没有完全禁止土地买卖,只是规定购买土地不能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标准(“不得过本制”),但是,在土地购买者死亡或身份下降时,所购买的土地未必由其本人或其继承者所拥有,而是有可能重新被官府收回,作为“公田”进入授田过程。也就是说,购田者所购买的,只不过是土地的使用权或临时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

从法权观念上说,从先秦两汉到隋唐各个时代的法律都没有对土地的所有权有明确的规定,“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既是主权观念,有时又表现为法权观念。战国秦汉的授田制、三国时期的屯田制、常限田制以至后来的占田制、均田制,都体现了国家对土地的控制力,而西汉中期以后的土地兼并、豪强大族的庄园经济,又在国家政权对土地控制力衰弱的情况下,表现出很强的私有色彩。国家与私人对土地控制力的此消彼长,使得汉唐之间的土地制度呈现出多样性,各种形式的土地制度或同时并存,或前后交替。随着越来越多新材料的整理公布,相信对这一时期土地制度的研究会不断走向深入。

❼ 中国古代至现代的土地制度的演变以及所有权归属

1、先秦:
西周实行井田制,是奴隶社会的经济基础,是一种土地国有制(实际上是周天子土地私有),它规定:一切土地周王所有;受田诸侯世代享用,不得转让买卖;要向周王交纳贡赋;奴隶在井田上集体耕种。

春秋时期,齐国的“相地而衰征”指根据土地多少和田质好坏征收赋税,鲁国的“初税亩”实行按亩收税,它们不再区分公田、私田,都促使土地由国有制向私有制转化。

战国时秦国的商鞅变法,重农抑商,奖励耕织;废除井田制,以法律形式确立土地私有。

2、秦汉:秦朝开始实行土地私有制,按亩纳税;当时土地兼并严重,农民承担的徭役繁重、赋税沉重。西汉实行编户制度,正式编入政府户籍的百姓(编户齐民)依据资产多少承担赋税、徭役、兵役;

3、隋唐:实行均田制(仅按人口分配国家掌握的土地),它是府兵制和租庸调制的经济基础。隋和唐朝前期实行租庸调制。隋朝农民年满五十,可纳绢代役。唐朝时,“租”指成年男子向官府交谷物,“庸”指纳绢或布代役,“调”指每年缴纳定量的绢或布。

唐朝后期由于土地兼并盛行,均田制无法推行,租庸调制无法维持,国家财政收大为减少,唐德宗时实行两税法,即两种征税标准(资产、田亩)和两个交税时间(夏、秋两季)。其意义在于:税制得到统一,保证国家财政;改变人丁为主,放松人身控制;扩大税源,增加收入,减轻负担;是封建赋税制度的重大改革。缺陷是:土地兼并日益严重;赋税转嫁农民身上;加派许多苛捐杂税。

4、宋元:北宋初在各路设转运使,规定地方赋税大部分转运中央,消除了地方割据的物质基础;中央设三司使管理财政收入。北宋“不抑兼并”,土地兼并严重;王安石变法的理财措施包括:青苗法、募役法(纳钱代役)、方田均税法、农田水利法和市易法。

5、明清:
明初,地方设布政司,统管地方民政和财政。明神宗时推行“一条鞭法”:多税合一,折成银两,役银分摊,人田分担。意义:减轻农民负担,松驰依附关系;适应商品经济。

清初,康熙帝实行“更名田”并固定人丁数,雍正帝推行“摊丁入亩”,征收统一的地丁银。意义:人头税已全废除,人身控制更松驰;促进农业发展。

6、半殖半封开始时期:太平天国《天朝田亩制度》在土地方面,根据“凡天下田,天下人同耕”和“无处不均匀”的原则,以户为单位,按人口和年龄平均分配土地(土地私有制。

7、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同盟会政治纲领(三民主义)中包含“平均地权”(民生主义)规定现有地价归原主,增涨地价归国家(卖主变为资本家,买主就是资本家,国家财政有保障)。这是资本主义的土地纲领。

8、国共十年对峙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土地革命路线规定:依靠贫雇农,联合中农,限制富农,保护中小工商业者,消灭地主阶级,变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9、抗日战争时期:抗日根据地的土地政策:地主减租减息,农民交租交息。
在沦陷区,日本侵略者强占大量耕地,用于修建公路、封锁沟和飞机场等,或者分配给日本移民使用。

10、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土地改革,按1947年《中国土地法大纲》,没收地主土地,废除封建剥削,实行耕者有田,农村人口平分。贯彻解放区土地改革总路线:依靠贫雇农,团结中农,消灭封建剥削,发展农业生产。

11、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建国初土地改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废除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阶级的土地所有制。

1953至1956年开展了对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农业合作化),完成生产资料私有制到公有制的转化。

12、社会主义建设探索时期:人民公社化运动的特点是一大二公(规模大、公有化程度高)和一平二调(绝对平均分配、无偿调用公私财产),以高指标、瞎指挥、浮夸风和“共产风”为主要标志的“左”倾错误严重泛滥。

13、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农村经济体制改革,首先在安徽、四川试点,试行包产到组、包产到户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最后形成了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形式的责任制(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发展乡镇企业和非农产业,使农村改革向专业化、商品化、社会化方向发展。

14、本世纪初:提高农业科技含量,发展优质高效农业,进行退耕还林还草和退田还湖等生态工程,废除农业税、实行农村低保和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工作陆续展开,农村经济正向更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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