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面停车所有权
1. 小区地面停车位属于谁
1、占用共有道路停放汽车的车位,归全体业主所有。
开发商占用业主共有专的道路或者绿属地等场地,用于停放汽车。按照《物权法》,这一部分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不得出售、附赠或出租。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3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2、按公建分摊给全体业主的地下停车位和地上敞开式车位,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开发商在销售小区房屋时已将地下停车场按公建面积分摊给了全体小区业主,从法律上讲,该停车场的产权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无权与个别业主签订停车场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协议也应归于无效。
如果小区业主需要购买该停车位使用权的话,应同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同经业主委员会授权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全体业主有权决定该地下停车场停车位的使用权。
本条内容来源于:建筑工业出版社《家庭装修大全》
2. 请问,小区地面规划车位权属归谁
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由业委会委托物业管理。车位收益扣除物业管理成本,其余由业委会分配。
3. 停车场所有权归谁
停车场所有权归谁?基本上分三种情况:
1、地上、地下车库内的车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是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
在利用方面,不需利用相邻部分的门户出入,有独立的通道或与整个车库的公共走廊、公共通道相通,与其它车位不存在共享设备,能够排他使用,具有了使用上的独立性。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就具备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有固定界限、可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幢号、室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的规定,也就符合了《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的物权概念,就可以登记为特定业主的所有权客体。所以,对这类车位应该按照基本单元对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单独记载于登记簿,发《房屋所有权证》。
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依据《物权法》七十四条第二款通过约定的方式,对该车位予以出售、附赠或出租。
2、地上占用共用部位的车位属于管理设施。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占有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是因为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小区道路除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外,属于业主共有;小区的其他公共场所属于业主共有,而在其上设置的停车位,实质上是小区共有部位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满足小区业主停放汽车的一种管理措施。既不是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也不能再重复确定为共有部分。所以,不应属于房屋物权登记的客体,无需登记。
3、规划设计属于特定专有部分使用的车位,类似专有部分的附属物。
之所以用“类似”二字,是因为我国自199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7年颁发《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及该办法废止后2008年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都只对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作了规定,并无明确规定各类不动产的附属物的权属登记。但是,此类情况往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以土地用途、在规划设计中以特定使用范围所确定。如别墅区院落里的车位、底层楼盘的附属花园内的车位、复式建筑通连的地下车位、和连带房屋的车位等。而且这种车位开发建设单位在建房前或在中对购房人以及利害关系业主给予了说明或明示。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二)项规定的“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的要求,可作为特定专有部分的附属设施予以登记。在开发建设单位初始登记时记载于登记簿上并注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不能作为专有部分进行登记。而且此车位要随房屋专有部分所有权一并转移,不可单独转让。本文介绍了车位所有权归属的几种不同情况。地下车位作为一个有规划设计、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建筑属于开发商所有。具体案件可向专业法律机构进行咨询。
4. 如何判断一座建筑物停车位的法律归属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停车位所有权归属作明确规定,但有些地方已就此问题做了有益的探索,不无借鉴意义。2004年12月23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包括小区车位在内的各项附属设施的权属,明确规定相当于标准配建总量15%的室内车位和所有的露天车位为业主共有,其余归开发商所有并由开发商销售。这就意味着,在南京占配建总量85%的室内停车位以及超过配建标准的室内停车位今后将名正言顺地获得由房产部门颁发的所有权证。
按停车位在小区内所处的空间位置为标准划分,停车位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小区地面停车位;二是小区地下停车位;三是小区地上停车位。下文将分别探讨。
一、小区地面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
小区地面停车位是指直接设置在小区地面,以划线的方式明确停车空间的停车单元,比较常见的就是开发商或者物业管理公司在小区的道路两旁或小区空地上划线分割出许多停车位,提供给车主使用,并收取一定的停车费。首先明确一点,地面停车位只是对土地地表及其有限空间初步的利用,不具备建筑物所要求的遮蔽性,不符合房屋的基本特征,不能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其次,这种停车位的产权归属取决于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性质,如果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比如按照城市规划设计,设置停车位的小区道路属于市政道路),则该停车位的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如果停车位所在的土地已经包含在小区的宗地之中,在计算小区容积率时已经计入小区总土地面积之中,则房地产开发商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业主,业主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小区业主按照各自的份额共同拥有包括该停车位在内的小区宗地的全部土地使用权,故,停车位应归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业主)共有。
二、小区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
所谓地下停车位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利用小区地下空间建造的停车位。地下停车位也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由人防工程所改建成的地下停车位。按《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国家鼓励和平时期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的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不进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虽目前法律尚未明确界定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但是基于人防工程的重要性,不宜登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专有,当然也不能登记为开发商所有。本着“鼓励修建人防工程”和“有利于维护、管理人防工程”的精神,对经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利用人防工程所改建的地下停车位所得收益,应归投资者和管理者、维护者所有。1991年4月台湾地区“内政部营建署”规定:日后建筑物在地下室依法附建的防空避难室兼停车空间,应视为公共设施,不准登记为个人私有,也不准分割零售。对此,大陆地区可资借鉴。
二是开发商按照规划要求建造的地下车库,我们习惯称为小区配套设施。地下车库和小区住宅房屋一样,计入整个宗地的建筑面积,在法律上是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物”,可以申领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可以与购买的商品房合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在开发商未将地下车位出售给业主以前,所有权属于开发商,其收益也归开发商。业主购买地下车位的所有权后,不再需要交纳车位使用费,对该车位的使用、租赁、出售等产生的收益也归业主,但业主应承担相关的物业管理费或车辆看管费。按照目前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此类停车位的面积,可按停车位实际占用面积的方式计算,也可以按实际占用面积加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的方式计算,但每一幢楼房只能选择一种计算方式。如果选择按实际占用面积方式的,合同中应约定另有公用建筑面积的部位名称、面积;如果选择按实际占用面积加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方式的,合同中应约定停车位实际占用面积、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部位名称、面积,分摊系数、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当然,在实践中各地做法未尽一致。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曾做出了全国首例将小区地下停车位认定为业主共有的判决,其依据便是小区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全体业主分摊的面积是一样的,亦即地下车位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除非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开发商不能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
此外,必须明确一点,开发商拥有此类地下车位所有权的前提是业主购买商品房时,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没有计入公用建筑面积,未进行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反之,如果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已作为公摊面积予以分摊,则地下车库的面积已分摊在业主购买的商品房中,该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应归全体业主共有。根据《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除非有合法产权分摊协议,否则单独具备使用功能的独立使用空间(如车库、自行车库、会所或俱乐部、仓库、人防工程等)不计入共有建筑面积。
三是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地下停车位。这种停车位系开发商自行利用建筑物的地下空间改造而成,本身没有计算在整个宗地的建筑面积之内,不能列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因无“合法出身”,按照现行规定难以取得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需要明确,这类地下车库虽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并不代表没有所有权,只是所有权是有瑕疵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能申请确权也不能设定他项权利,对其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受到法律的限制或禁止。由于该停车位并没有被计算在影响小区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之内,而小区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在该宗地上拥有建筑面积的业主按比例分割完毕,所以此类停车位不拥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房随地走”的基本原则,这类地下车位所有权应该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全体业主共有,但是业主必须支付开发商相应的建造费用。
三、小区地上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
一般而言,小区地上停车位包括两种情形,即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
所谓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是指将建筑物地面上的第一层架空而形成的停车单元。判断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同按规划用途建造的地下车库类似,主要依据停车位的建筑面积是否列入小区公摊面积。如果停车位的建筑面积已列入公摊面积予以分摊,则停车位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反之,如果停车位的建筑面积未列入公摊面积,则该地下车库通常应归属于开发商所有。
所谓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是指在小区建筑物楼顶平台上设置的停车单元。目前在我国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尚未广泛普及,但随着停车位的日益紧张以及技术手段的更新和建造成本的降低,此类停车位将越来越多。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所有权的归属取决于屋顶平台所有权的归属。有人认为,屋顶平台应当归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共有:也有人认为,屋顶平台应属于顶楼区分所有权人专有。笔者认为,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和地面停车位的利用类似,不仅仅是对屋顶平台表面本身的利用,还包括对由屋顶平台所延伸的立体空间的综合利用,因而,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不宜归顶层的区分所有人所有,而应归全体区分所有人所有。
四、物权法草案对停车位所有权的规定
物权法草案规定停车位所有权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建筑物所有人共有。也就是说,开发商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对停车位具有独立的土地使用权和停车位的所有权的话,那么开发商可以取得停车位的所有权并可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区分所有权人欲使用此类停车位,需要向开发商购买或者租赁。当然,作为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立法,还需要更详细、明确、具体的规定,建议物权法立法还应规定以下问题:一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建设,必须按照建筑面积或者房屋单元的比例建设足够数量的停车位,这个建设比例应该予以明确。二是借鉴南京等地的做法,应该规定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停车位中公共停车位和专用停车位的比例,公共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全体区分所有人共有,可供区分所有人或外来人员使用;专用停车位的所有权可登记为个人所有,归区分所有人专有专用。
五、有关停车位的其他问题
笔者认为,由于停车位与房屋的物理非连贯性,分离后不影响彼此具有的独立使用功能,各自的价值也没有降低,因此,此类停车位和房屋并非“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其转让并不适用民法上的“主随从”原则,即停车位所有权的转移并非一定要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单独约定停车位所有权转移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允许。
此外,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共有的停车位可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收益由业主大会按相关规定确定用途,或者在物业管理协议中予以明确,但对其使用应遵循“只租不卖”的原则。鉴于目前能否给业主委员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尚有争议,所以可行的变通办法是,此类共有停车位由业主委员会申请登记但不发所有权证。当然,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共有的停车位,并不排斥特定人的“专用权”,即依据法律规定和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共同约定,由某一个或数个区分所有人对某些共用部分享有排他的、独占性使用权,这种“专用权”可以通过租赁关系予以设定。
综上,笔者针对小区停车位的不同形式,抛砖引玉,分析了所有权的归属。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门立法,因此,对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的处理尚处于摸索中,我们希望《物权法》的立法能够对此给予足够的关注和重视,以期能给持续很久的“停车位权属之争”划上句号。
5. 小区地上停车位权属归谁
住宅小区在开始建筑时的大土地证是小区围墙内的全部土地,建成后大土地证分户成全小区业主的小土地证,小土地证的面积都分摊了小区的公共面积的。所以,小区地上停车位权属归谁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6. 小区地上停车位所有权,使用权应该属于谁 现在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吗,谢谢
1、这要看小区地上停车位设置的不同情况而定,暂时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
2、例如有的小区是停车位不足由绿地改建的;有的是一开始就由开发商报建的固定车位;
3、其实在我国整个的土地所有权都是国家所有,我们都是只有使用权;包括私有住宅;
4、小区地面车位位置使用权其实是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由物业公司负责执行日常的管理;
5、如果您觉得收费过高或者是车位的分配不合理可以提请业主委员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
6、共同商讨审议新的方案来执行当然要有过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6)地面停车所有权扩展阅读:
物权法
1、《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2、该条款确立了关于小区车库的归属的一个原则,即车位车库必须根据约定来确定归属。
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有利于更大地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
4、如果开发商认为房屋销售获利更大,则可以放弃车库的所有权,将其出售、附赠给业主使用
5、反之则可以保留车库的所有权,将车库出租给业主使用。
6、从这里可以看出,《物权法》承认了开发商的天然优势地位,以保障他们开发车库的积极性,缓解车库紧缺的状况。
7、另外,这种约定在一定程度上是承认了小区车位车库可以作为独立交易的客体,为业主以后自主的转让或出租提供了法律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