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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

发布时间: 2021-02-21 10:23:04

❶ 北京房产纠纷,需要律师帮忙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知名二手房交易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张子国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005年6月23日,张子国和李威签订了《北京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威购买张子国拥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诉争房屋,房屋交易款45万……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房屋产权交割完毕前,买卖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更该房屋交易价格;不能以任何理由取消房屋交易。2006年2月12日,张子国和李威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因国家政策原因诉争房屋暂时不能过户,经双方协商先将购房款全额45万元全部结清,待政策明确后在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李威支付了购房款45万。
后李威的配偶王曼春于2006年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宋帆,双方协商一致诉争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转让,宋帆先支付31万,余款7万待过户时支付。2006年2月6日,宋帆向王曼春支付了购房款25万,2006年3于17日又支付了购房款6万,王曼春对此出具了收条。随后,王曼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了宋帆使用,张子国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交给了宋帆。同时双方变更了其他相关手续。出售该房屋给宋帆时,该房屋仍未具备上市交易条件。
2014年4月,该房屋具备了上市交易条件,宋帆找到了李威和林秀英要求过户,但由于双方之间存在矛盾,过户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随机宋帆将李威起诉至法院,并将林秀英列为第三人,诉请法院判令李威和林秀英配合其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

审理经过:
庭审中,法院查明王曼春在2006年出具了两收条。第一张为2006年2月6日,第二张伟2006年2月17日,两张借条的分别为:收到宋帆房款25万元,王曼春2006年2月6日;收到宋帆房款6万元,2006年2月17日。同日,其又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宋帆诉争房屋购房款31万元,该房屋总价为31万元。收款人王曼春,2006年2月17日。
王曼春认可上述收条均系其签署,且收到了宋帆支付的31万,但表示双方并没有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宋帆则表示双方没有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但递交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李威、张子国和王曼春则表示该房屋产权证书已经作废,并提交了张子国2010年通过挂失取得的诉争房屋房产证原件。宋帆对此表示认可,关于没有支付的7万元,宋帆则表示双方口头协商在过户时再支付剩余款项,现在他表示随时可以支付该款项。李威、王曼春对此不予认可。
宋帆提交了张子国书写的收取宋帆诉争房屋2010年到2011年及2014年11月到2015年2月供暖费的收条。张子国对上述收条予以认可。随后宋帆有提交了落款为张子国的收到宋帆2006年到2010年供暖费收条复印件,张子国对此不予认可,提出上述期间的供暖费系自己缴纳,但就其主张为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庭审中,王曼春和李威表示李威一开始对王曼春出售诉争房屋不知情,李威是在王曼春收取购房款之后才知道她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宋帆,李威并不同意出售诉争房屋,他曾经因为要求宋帆腾房的事情和宋帆发生过冲突。宋帆则表示李威参与了诉争房屋的买卖交易过程,同时宋帆提交了王曼春代李威签署的租房合同原件、李威签署的物品清单原件以及李威得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李威租赁了案外房屋104号房屋,并且实际参与了诉争房屋的交易全过程。王曼春和李威则表示认可证据,但不认可李威租赁房屋就是参与了卖房。
在法院庭审中,证人张衡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宋帆、王曼春是好友,2005年左右宋帆想在北京买二手房,当时王曼春是房屋中介人员,所以就给王曼春打电话说明了情况,王曼春就带着她和宋帆看了几处房子,其中有次带着王曼春的家里,当时李威也在家,王曼春提出楼上有一套房子,并和李威说把他们的房子卖给宋帆,李威当时说可以,就和两人看房,当时两人商量房款31万,等房东回来后在给5万就办手续。随后宋帆把钱给了王曼春。宋帆表示认可证人证言且证明了李威对出售诉争房屋是知情的。
法院经审理得知该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经询问得知宋帆非京籍且没有达到连续5年以上的在京缴纳社保或个人所得税的记录以及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审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张子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李威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李威名下;
二、李威在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七日内协助宋帆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宋帆名下,同时宋帆将余款5万元给付李威。

一审判决之后,李威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名二手房交易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知名二手房交易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李威在购房后并未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其还租赁了该房屋所在楼的另一件房屋,并在该房屋内居住。其主张对王曼春出售诉争房屋不知情的说法不能成立。
第一,李威在购房后对该房屋长期“不闻不问”不符合常理;第二,2010年李威已经知道诉争房屋被出售且已经被宋帆居住之后认为提起诉讼,并且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也无法佐证他对王曼春售房一事不知情。然而,即使事实真如李威所说他不知道王曼春出售诉争房屋的事情,王曼春出售诉争房屋构成了无权处分,也不能认定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因此无声所提出的他对诉争房屋买卖不知情的说法不能导致对合同效力的否认。
宋帆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及其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的客观事实可以证明,宋帆和王曼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李威在知道宋帆居住诉争房屋的情况下部提出诉讼,更加可以证明他本来就和王曼春一同出售了诉争房屋,或者对王曼春出售诉争房屋的合同予以追认。不论如何,房屋买卖合同都是成立的。
因该合同的设立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第三人主张解除合同,但及时解除合同,也是由王曼春作为无权处分人和宋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第三人主张解除,也是证明了其与无声之间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而法院的处理结果和最终处理结果也是一样的。
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及一般规定,买受人有支付对价款的义务,出卖人有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因该房屋系不动产,我国不动产交易需要进行登记方式完成交付,因此宋帆起诉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法院应当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因该合同成立时间早于2011年2月17日且为二次转让,法院判决产权人将所有权先行过户到李威名下再由李威过户到宋帆名下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律师提示:
二手房交易纠纷律师靳双权提示各位阅读到此文的当事人,像房屋交易这类大额财产交易,在签订合同、约定履约期限及其他相关事宜时一定要谨慎,多去了解一些相关的购房政策,如果遇到不知道的一定要咨询相关的专业人士,以此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
当然,如果您遇到了纠纷,也不要着急,一定要第一时间保留好双方之间的往来信件、函件及短信等有关的证据,第一时间找到一位资深的专业房地产律师,以期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靳双权律师曾于2016年2月15日接受了新浪二手房节目的采访,如果您想了解有关二手房买卖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其他相关问题,建议您可以搜索“3·15特别节目:大律师告诉你二手房买卖小心哪些‘猴赛雷’”来了解更多资讯。

❷ 北京市朝阳区的物权确认纠纷案例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
张珂与李涛于199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11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
在离婚诉讼中,对于401号房屋,经法院审理后认为,401室系北京某房产经营管理公司分配给李涛的公房,在李涛与张珂结婚前就已获得该房屋的承租权,即该房屋的承租权应属于李涛婚前财产的范围,故在李涛与张珂离婚后,该房屋的承租权仍应归李涛所有,故判决401号房屋的承租权归李涛所有。二审维持了原判。
2013年6月20日,北京市某公司与李涛签订了《公有住宅买卖合同》,由李涛出资购买了401号房屋,并于2013年7月1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李涛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张珂起诉法院,请求确认前述《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张珂的诉讼请求,张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二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因张珂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李涛曾多次要求张珂腾房,张珂均拒绝。张珂于2015年4月15日将李涛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自己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张珂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诉争的401号房屋系李涛婚前承租,与张珂离婚时法院已经判决李涛仍有承租权。
此后网购买了401号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可以确认李涛系401号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李涛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有处置的权利,因此张珂所称其享有房屋使用权无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因此其诉讼主张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❸ 北京卖房子,一定要进行产权核验吗

自2016年6月日起,北京全市范围施行存量房房源核验,所有二手房在上市交易之前,必须通过房屋核验这一环节。

特别提醒:

1.如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卖方只能委托一家经纪机构办理房源核验;

2.房源核验通过后,可凭房源核验编号和密码查询房屋权利状况;

3.注销房源核验须前往当地房屋管理局办事大厅办理;

4.在房源信息发布期间,如存量房出现完成网签、限制权利状况、权利状况发生变更等情形的,信息发布自动终止。

该内容仅在北京适用

❹ 北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诉争房屋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鑫,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为63.04平方米。王鑫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诉争房屋处自行加建了阳光房与厨房等建筑物。
2014年9月16日,王鑫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买受人张子娇(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鑫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出售给张子娇,建筑面积为63.04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230万元,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支付定金1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保证所售房屋符合国家及北京市房屋上市交易的政策规定。房屋产权无查封、无债务纠纷”。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1、双方协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房款人民币80万元整,剩余部分首部款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乙方确有困难,甲方同意,可顺延10天)。2、该房屋甲方重新装修未完工,新装修费用和物品需要单独另行作价的,甲、乙双方同意自行协商”。
同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1、经过甲乙双方再次协商一致,甲方重新装修的费用是人民币15万元整,……,另包含2014年房屋物业费和供暖费,水电费预存的费用,此笔款项乙方于甲方户口迁出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如乙方逾期支付则按银行日利息双倍支付违约金。2、甲乙双方约定,于过户当日甲方把本房屋附属的院子的使用权证明复印件转给乙方。3、甲方承诺房屋交付给乙方时所有的配套可以正常使用,装修完好(以目前装修现状为准),双方共同验收后于过户当日交于乙方使用”。
合同签订后,张子娇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首付款80万元。双方于2014年10月办理了网签手续,并于2014年10月28日办理贷款面签,贷款金额为50万元。因张子娇需要增加贷款额度至80万元,故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撤销网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剩余首付款为60万元,贷款金额为80万元。
后因王鑫建设的彩钢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1月19日,大兴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函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将诉争房屋进行行政限制。王鑫将违法建设拆除完毕后,2014年12月26日,大兴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函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将涉案房屋解除行政限制。
由于涉案房屋被行政限制,双方未再进行网签、面签及后续交易程序。张子娇于2014年12月4日得知诉争房屋被查封,于2015年1月23日得知诉争房屋解除查封。
后张子娇将王鑫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王鑫返还已付房款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万,赔偿居间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6万元。

审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解除双方所签合同。
二、王鑫于判决后七日内返还张子娇已付购房款90万元。

资深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资深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张子娇与王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王鑫自行建造的建筑物业已存在,张子娇看中王鑫加建的部分从而有意愿购买涉案房屋,且张子娇对于王鑫自行建造的建筑物不包括在房屋建筑面积内一事知情,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包括与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相对应的房屋,也包括加建部分的建筑物。
由于王鑫建设的彩钢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就该部分建筑物达成的《买卖合同》应系无效。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包括无效部分,导致该房屋交易无法正常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效的部分应予以解除。王鑫应将张子娇支付的购房款共计90万元返还给张子娇。张子娇要求王鑫支付90万元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
而对于房屋买卖合同部分无效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双方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法院并未支持。而王鑫要求张子娇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一节,因为该《房屋买卖合同》自签订时便存在无效部分,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因此王鑫要求张子娇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❺ 北京如何查询房产证,及房屋权属登记情况

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交易部门的档案窗口查询,请携带您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专件,并且知道房屋地属址,就可以查询该房产有无抵押和查封,但是房产证的所有权人,你是查不了的,至于那个网站,有,但是查不了,房屋登记工作人员才可以用那个网站呢,就跟银行一样

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

(2002年3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18日京高法发[2002]5l号文件印发)

民事诉讼主体方面的问题

一、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企业集团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4月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根据上述规定成立的企业集团是企业法人间的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各集团成员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集团成员包括母公司(集 团核心企业)、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集团成员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但不得 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综上,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企业集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发生合同纠纷后,应以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 成员作为诉讼主体;如不能确定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成员,应当以母公司(集团核心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二、商品交易市场足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国家上商行政管理局1996 年7月《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市场登记证》获得开办许可。商品 交易市场是开办单位的经营场所,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基于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无论商品交易市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做出 承担民事责任的承诺,均应当由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作为诉讼主体。

三、相关活动组织委员会解散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为组织某项专门活动,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组织委员会(简 称组委会)解散之前,应当对其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在组委会未进行清理的情况下即宣告解散的,债权人可以起诉部分承办人,也 可以起诉全部承办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各承办人应首先对组委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以清理出的组委会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清理出的财 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组委会自身已无财产的,组委会的各承办人对债务责任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债务,没有约定的,由组委会的各承办人对债权人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能否作为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全国范围内惟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根据1993 年7月13日《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 理数据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应当办理代码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包括:1.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2.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事业单 位;3.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4.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分支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包括:企 业法人代码证书、企业代码证书、事业法人代码证书、事业单位代码证书、社团法人代码证书、社会团体代码证书。综上,组织机构代码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组织机构的法定标识,不能以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五、在同一案件中,对部分被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何处理?

应先制作驳回原告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如当事人就该裁定提起上诉,则对该案件暂不进行实体判决,视二审审理结果而定;如当事人未就该裁定提起上诉,则对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起诉依法进行审理。

六、上诉人提交了减、缓、免交上诉费的书面申请后,如何处理?

上 诉人提出上诉后,在通知交费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但提交了减、缓、免交上诉费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应将全部案卷材料及当事人的申请书一并移送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审查立案后,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对上诉人提交的书面申请进行评议,对于减、缓、免交上诉费的,应呈报庭、院长审批,并通知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 纳上诉费或减、缓、免交上诉费。上诉人收到二审法院交费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交纳上诉费的,由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保证责任方面的问题

七、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保 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末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免责抗辩 权。保证人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的行为,不当然发生放弃免责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催 收贷款通知书”上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八、保证人在诉讼中未就保证责任期间已过提出免责抗辩,法院可否主动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债权人未对一般保证的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和主债权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消灭,保证人当然免责。无论保证人是否以此抗辩,法院都应当主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九、在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清,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并在破产程序终结时,就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还是第四十四条确定?

应当适用《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三卜六条足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一般原则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是针对保让人承担责任期间内主债 务人破产情况做出的特殊规定。该条规定既避免了债权人有双重受偿的可能,又避免了因破产案件审理时间过长,致使债权人因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 权利。

关于票据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十、持票人善意取得已被挂失止付的票据,能否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挂 失止付作为失票人丧失票据后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只发生付款人暂停付款的法律后果。如果失票人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围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 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法律效力。在失票人没有办理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持票人善意取得已被挂失止付的票据,可以向出票人主张 票据权利。

十一、转账支票经委托收款人在被背书栏填写“委托收款”后,此票据能否再背书转让?

《中 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 汇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据 此,经背书委托收款后的转账支票禁止再背书转让。

十二、依据合同关系取得未经背书转让记名支票的持票人,是否是正当的票据持票人?

背书栏和被背书栏内容不属于可以授权补记的范围。记名支票持票人既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票据的背书栏和被背书栏内又均无其名称的,不是正当的票据持票人,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十三、如何理解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给付对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价”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不应要求所给付的对价必须与票据本身所记载的金额等价价值。

十四、支票的持票人只主张票据记载的部分款项,如何处理?

票据的文义性要求票据债务人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但并未禁止票据权利人仅就票据上记载金额的部分款项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当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只主张票据记载的部分款项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十五、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银行的付款纠纷是否属于票据纠纷?

支票的付款银行是票据关系人,不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为委托人,付款银行为受托人,双方发生的纠纷为委托付款纠纷,不属票据纠纷。

十六、委托付款纠纷案件,作为划款依据的转账支票上未加盖收款银行的交换章,负责票据交换工作的银行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负责票据交换工作的银行(交换行)与委托付款纠纷案件中的收款银行或付款银行之间是银行系统内部的工作关系,交换行没有直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不应当作为委托付款纠纷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存单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十七、刑事案件中追回的赃款已部分发还存款单位,刑事判决“继续追缴赃款,发还存款单位”,相关民事案件如何处理?

涉及刑事案件追回赃款已部分发还存款单位问题,应当在开庭审理中查明财产发还情况,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2月13日法民二『2001』009号关于涉及中国银行荥阳支行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精神处理。即凡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对有关部门已经发还的款项,应当 在民事判决中予以扣除;已经审结的民事案件,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除;确实发生债权人受益超过应得款项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将超过部分 返还债

务人。上述情况,均应在民事判决本院“查明”事项和“判理”中写明。

十八、犯罪嫌疑人(用资人)直接还出资人存入金融机构的款项被公安机关作为赃款收缴后,出资人持存款凭证通过民事诉讼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如何处理?

犯 罪嫌疑人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直接还给出资人存人金融机构的款项被公安机关作为赃款收缴,应视为刑事案件追赃。如没有证据证明出资人有犯罪故意,则 不影响出资人持存款凭证通过民事诉讼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民事案件审理中应在查明出资人、金融机构各自过错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 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

十九、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期间将出资人收取的高息暂扣后,出资人通过民事诉讼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时,被暂扣的高息是否冲抵本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公安机关暂扣出资人收取的高息的法律后果由出资人承担,不影响民事判决将该部分高息冲抵本金。该部分高息,出资人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发还。

关于破产案件方面的问题

二十、国家税款的滞纳金是否应作为破产债权列入第二清偿顺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逾期缴纳税款而产生的滞纳金,是国家税收机关因纳税人占有国家税款对纳税人的一种处罚,不应作为第二顺序清偿的破产债权,其受偿顺序应劣后于一般债权。

二十一、对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如何清偿?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对有关职工住房公积金问题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职工个人所缴纳的以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储存在职工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2.单位在破产以前应当为职工缴存而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可比照单位拖欠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清偿顺序。

二十二、破产案件中对破产企业的住房基金如何处理?

住房基金是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以及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其主要来源于单位提取的自管公有住房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出租自管公房的收入、出售自管公房的收入等。在破产案件中对住房基金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除依据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部分外,其余资金所有权属于企业,应列入破产财产。

2.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没备维修基金,是商品住房、公有住房出售后为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提取的。此部分资金一经提取,即从原产权单位资产中分离出 来,属于与之相对应的房产业主委员会,应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相关物业公司管理,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因目前业主委员会尚未普遍成立,有的维修基金仍记载在原产权单位名下,但其实质为代管性质。该部分财产不应作为破产财产,其基于非经营性资产(职工住房)产生,亦应随之移交相应的业主委员会或代管单位。

3.企业破产时,已经挪用的维修基金或未予提取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或其他管理机构)有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取回的权利。没有相应管理机构的,应由清算组将此部分资金优先提取,随非经营性资产一并移交有关单位。

但企业正常经营期间,将维修基金用于职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不应再行补足。

4.企业破产终结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法院可指定相关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为管理(如可指定破产企业上级单位代管)。待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由代管单位将资金随住房移交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2000年9月6日,财政部以《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提出取消企业住房基金管理制度。企业出售住房的收入(扣减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等)计入营业外收入。其处理原则与住房基金的处理原则一致。

二十三、破产企业房屋产权权属不明确的如何确认?

对于破产企业房屋产权的确认,原则上应以房屋权属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为认定依据。但对于房屋产权权属不明晰的,应根据历史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按以下原则认定:

1.历史上由国家划拨或拨款给破产企业购建的房产,企业长期经营管理、占有和使用的,视为企业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清算与分配;

2.房产虽为上级单位所有,但其上级单位已将房产作为其投资的一部分,投资到该破产企业的,该房产应纳入破产财产清算与分配;

3.破产企业自有资金购建的房产,属企业财产的一部分,虽历史上登记为其上级单位的名下,仍应纳入破产财产;

4.房产虽被企业长期占有、使用,但属于上级单位无偿借用的,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十四、破产企业处于承包、租赁期间的,如何处理?

申请破产的企业处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期间的,企业应先行解除相关合同,再申请破产。未解除合同前申请破产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尚未宣告破产的,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企业已经宣告破产的案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_企业承包、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无论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均为企业的债权债务,属于破产清算范围。法院应通知相应的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2.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实体法律处理。

其他方面的问题

二十五、如何认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就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目标而达成的明确相互间责、权、利关系的协议。该类合同以企业与职工的劳动(人 事)关系为基础,有些合同中还包含有工资福利等有关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虽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但其实质是企业中的内部管理合同。认定企业内 部承包合同应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劳动(人事)关系,及合同内容是否包括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培训等内容。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 系,即可认定合同性质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二十六、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是否属于合同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 行)》第二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蚓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 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据此,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 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

二十七、因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购货方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销售方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致使购货方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所抵扣进项税款,购货方可否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

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或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属销售方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购货方有权要求销售方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由于销售方的原因不能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购货方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所抵扣进项税款的,购货方可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1997].134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和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购货方善意取得销售方给付的无效增值税发票,应当由销售方承 担全部民事责任;购货方在取得销售方给付的无效增值税发票时有过错的,销售方、购货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十八、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如何处理?

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具体表述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十九、当事人依据建设部1997年12月24日第62号令《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8目第10号令《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中关于滞纳金计收标准主张违约金的,如何处理?

建设部[997 年12月24日第62号令《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8日第10号令《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均属部门、地方性规章。如合同双 方当事人未就违约金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当事人仅依据上述两个文件中关于滞纳金计收标准主张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有证据证明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 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上述两个文件中关于滞纳金计收标准为依据,作为违约金计收标准订立在合同中,可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 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 中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87]20号)第九条确定违约金的标准,即“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 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

2.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后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❼ 北京市房改房物权保护纠纷

  • 本文系房产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

王银与甄美丽于1978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甄美丽与王焕焕系母子关系,王银与王焕焕系继父子关系。王银共有三女,即王1王2王3。

诉争房屋原为北京市建筑材料公司所有的公房。

1998年5月27日,北京市石景山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申报户主工龄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甄美丽,1934年6月出生,1950年12月参加工作。1988年12月退休。直至1988年12月连续工龄为37年。我单位职工王银,1928年7月出生,1949年5月参加工作。1983年5月离休。到1983年5月连续工龄35年。

1998年6月9日,甄和建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出卖方),甄(买受方),两方根据1997年5月1日房改文件批复,就下列房屋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一、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甄,房价款2.9万元。二、单位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甄享受如下优惠:1、工龄优惠;2、住房折旧优惠;三、双方协商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款2.9万元。

1999年1月28日,甄美丽取得房屋产权证,诉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2001年6月26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出具住房换名申请,其中载明:建筑公司:经我单位决定将甄美丽所有的房屋挑换给我单位王焕焕同志,关于过户等手续,敬请贵公司予以配合办理。

2001年7月4日,北京市房地产公司出具购房人工龄证明,载明:王焕焕同志系我单位职工,76年参加工作,工龄26年。该同志在97年简历住房公积金。2001年7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为王焕焕配偶出具购房人配偶工龄证明,载明:张震神同志系我单位职工,88年7月参加工作,工龄13年,93年建立公积金。

2001年7月7日,建筑公司向石景山房管部门发出请示,其内容为:根据相关方管文件规定,我公司拟调已经依照97年成本价购房2户:将诉争房屋甄美丽调为王焕焕,新调两户均依照2001年每平米1560元成本价办理购房手续。两户依照97成本价购房的办理相应退房手续,请房改办予以批准。

2001年7月9日,某房地产公司向该单位集团发出文件,载明:集团关于建筑公司2001年向职工出售公房的请批复:北京建筑公司,你单位的请示经研究后,同意你单位请求,请尽快和地区房管部门联系,落实实施。你单位收缴的售房款及维修基金统一交到,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某集团分中心。特此批复。

2001年7月16日,卖方建筑公司和买方王焕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双方根据2001年7月9日文件批复就下列房屋的买卖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建筑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王焕焕,房价款5.2万元。二、根据文件规定,公司同意王焕焕享受优惠条件。……双方签订合同后,由公司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领取《北京市房产所有证》。待王焕焕交付全部购房款后,公司再将产权证交付王焕焕。

2001年7月16日,建筑公司和甄签订调房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建筑公司同意甄由现住的诉争房屋办理退房手续。由单位调给王焕焕居住,并办理有关购房手续。双方没有协议之外的任何纠纷,互不补偿。建筑公司退给甄购房款2.9万元。后甄将诉争房屋退还给建筑公司。

2001年9月19日,王焕焕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诉争房屋登记在王焕焕名下。

2009年12月16日,北京某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经查98年年供暖收费变更通知证实甄于98年3月17日与王焕焕兑换住房。

甄曾在2012年起诉王离婚。法院在2013年12月作出判决,其中该判决中写有:“诉争房屋原系墙体公司所有,曾经被原告的父亲承租。99年1月28日,原告依照相关政策取得房产证,并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01年7月16日,因将盖房那个屋退还给建筑公司,售房单位将该房屋收回,房款退还给甄,并将该房屋专售给王焕焕。2001年7月16日,王焕焕和售房单位签订售房合同,并在2001年9月19日取得房产证,现在诉争房屋登记在王焕焕名下。”该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和甄离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王银去世。

王去世后,王的子女将王焕焕和公司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折价款66万元。

庭审过程:

庭审中,建筑公司提供了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关于出售共有住宅楼房取消标准价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房改的政策文件的,以证实当时过户符合政策规定。此外,建筑公司还提供了2000年11月28日的相关函件等,以此证明依照当时政策不需要王银签字即可将该房屋自甄美丽变更为王焕焕。

庭审中法院另查明,王焕焕为证实其为原承租人的事实,提供了97年9月29日、98年3月17日加盖房管单位97——98年度供暖收费变动通知单位依据,对此各原告予以否认。王焕焕自认控制房屋。

王银曾于2011年起诉甄美丽,请求确认诉争房屋的过户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13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王金财的起诉,王银不服上诉,中院维持了原裁定。

审判结果: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安居房产律师网首席靳双权案件点评:

  • 安居房产律师网首席靳双权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各原告主王的赔偿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居住使用人的情况和历史沿革,以及单位分配房屋的情况。但根据当时的政策参考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供暖变动单及王焕焕单位出具的换名申请、工龄证明,并结合产权单位和甄、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调房协议,依据建筑公司和其他被告公司作出的针对该房屋的申请等,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正式诉争房屋原权利人为王焕焕。对比建筑公司提供的当时其他房屋调整变更情况,也能为此事实佐证。

其次,依照当时政策,甄将该房屋交回单位,由单位再次分配给王焕焕的行为,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且符合单位分配房屋一般做法。此行为也符合一般社会经验。甄与单位、王焕焕进行上述行为,得到了有关部门的申请和批复等相关材料,因此不能认定王焕焕和甄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根据生肖民事裁定书,诉争房屋原产权单位为建筑公司,而该公司和甄已经办理了诉争房屋退房手续,并将该房屋调配、出售给王焕焕,现王焕焕为房屋所有权人。而王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甄取得诉争房屋所有全系有权处分的合法行为。

最后,王银和甄结婚多年,王银作为甄和王焕焕的亲属,按照一般社会常理,对于上述房屋调整变更的行为应当知晓。而其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对此并未主王,应当视为王继承乃对此事实的认可。

综上,原告作为王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主王连带赔偿房屋升值损失折价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❽ 北京安置房买卖纠纷案法院如何判决是否有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二十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第二十六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七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❾ 有北京这边的关于宅基地纠纷的律师吗

对于您提出的三个问题分别回答如下:
1、宅基地不属于他们。本集体经济组织专的农民可以属经申请取得农村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宅基地本身不属于农民所有,而归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2、如果对方经确认对于当年的那间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话,其可以将归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买卖,但宅基地本身是不能买卖的,宅基地的转移依附于地上房屋的产权转移。
3、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要看两个问题。第一,如前所述,如果房屋本身经确认归对方所有的话,其是有权进行买卖的;但这就涉及到第二个问题了,如果你所述的房产在北京的话,则根据北京高院内部的相关会议纪要规定,如果是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买卖房屋的,且也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话,则会被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如果不是这种情况,则一般被认定为无效的买卖合同。
4、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一般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其取得是到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过该部门审批后方能取得的一项权利,且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建议你们到当地乡政府办理新的宅基地使用证。

❿ 房屋权属争议纠纷,是确权还是合同纠纷

房屋权属争议纠纷,是确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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