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改定所有权保护
① 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所有权都分别在什么时候转移啊
简易交付,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所有权转移。也就是说在甲乙达成合意以前,东西已经在乙手上了。
占有改定,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所有权转移,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也就是说虽然甲乙达成了物权转移的合意,但标的物仍然在甲手中。
指示交付,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所有权转移。也就是说标的物不在甲手,也是甲指示第三人把标的物交于乙。
拟制交付,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时候,所有权转移。
(1)占有改定所有权保护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② 占有改定的所有权
肯定说为通说抄,认为袭善意取得所强调者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以确保交易安全,且占有是善意取得本来的要件,是取得一般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因此占有改定能够善意取得所有权。
否定说认为占有改定不能适用于善意取得,丙不能取得所有权。
其理由为:一是丙虽然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动产的占有,真正权利人乙对出卖人甲的信赖关系已经被否定,但此项否定在动产未为现实交付之前仍未实现,乙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在乙取得该动产之后,丙对乙请求返还时,乙可以自己的占有是基于固有的权利为由加以拒绝。二是乙和丙都对甲寄予同样的信赖,不应厚此薄彼,而且法律应尽量保护交易的安全,对于善意取得,是法律不得已而求其次的例外规定。在同等保护的情况下,应尽量遵守法律的一般原则,而不是创设例外,所以应优先保护乙的权利。三是若肯定有善意取得,则甲对丙为无权处分后,完全可以再对其他人为无权处分,易产生非正当利益的变动,采取否定说有利于防止此不正当利益的重复发生。
③ 所有权保留和占有改定是一个概念吗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内财产所有容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
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代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
④ 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在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简易交付中,买受人已经占有动产,其所有权可被人们从外部识别。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指示交付,虽然受让人尚未占有动产,但出让人已经脱离占有,对直接占有人已经没有返还请求权。但占有改定与上述两种情况皆不相同,占有改定情形下所有权的移转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在观念中完成的。无论约定采取何种形式,口头或者书面,都不具有可被人们察知的外观,人与物的事实控制和支配关系并未发生改变。而根据物权公示性的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应当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因此物权公示在不动产为登记,在动产为交付(占有转移)。而以占有改定取得的所有权移转,第三人无从察知物权的变动,所以对于因信赖出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一事实状态,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就必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
举例说明,出让人甲将其自行车出售于乙并约定由甲继续租用,而后甲又将自行车出售于丙,并作相同约定由甲继续使用该自行车,那么丙能否主张善意取得的适用而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呢?有的意见认为占有改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认为善意取得要件中的“交付”仅限于现实交付,并且该例中的乙和丙对于甲都寄予同样的信赖,不应厚此薄彼。但我们认为该例中的丙可以主张善意取得的适用而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理由有三:首先,本法关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并不排除观念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适用;其次,如果承认乙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从甲处取得所有权,那么自无排除丙以同样方式取得所有权的理由;最后,对于乙因信赖出让人甲而承担的风险,是自己选择的结果,完全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且如果要避免风险,乙完全可以要求现实交付。而丙对甲的信赖是不同的,丙信赖的是甲占有动产的外观,而善意取得制度所保护的正是第三人对于所有权外观的信赖,因此,只要丙具备了善意取得的各项要件,当然可以主张对自行车的所有权。
⑤ 关于民法的占有改定制度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得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 如甲将电视转让给乙,通常情形下,甲应将电视现实地交付给乙,由乙取得直接占有,但是因甲还需使用此电视机,便可与甲订立借用或者租用合同继续使用。履行借用合同后甲再从乙处取回电视机进而继续使用。电视机在甲—乙—甲之间的传递并无实际意义,因此为简化程序,只需订立契约,便可以发生物权变动,此时乙仅取得间接占有人的地位。占有改定包括当事人之间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和使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合意。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的方式之一,实际上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但是现实占有不转移,只是占有人的占有名义发生了变更,是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占有改定中用来替代交付的法律关系,一般是合同,但也可以是其他法律关系。
占有改定的要件:
第一,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一般通过买卖或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第二,让与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动产所有权虽已转让于受让人,但让与人仍然是动产的现实直接占有人,占有改定的产生在于经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种混合交易,所有权人将一项动产出卖给买受人,而买受人同时又将该物出租给出卖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使出卖人既可以获得卖价,又可以获得使用该物的权利;而买受人既可以获得物的所有权,又可以获得租金。同时满足双方当事人的需要,将法律关系简化,确定为占有改定制度。可见,受让人之所以同意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让该动产,在于能使让与人继续直接占有、使用该物;如让与人以占有改定方式继续间接占有,则此目的难以实现,只能成立指示交付。
第三,通过特定契约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此处的特定契约并非订立单纯的无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契约,而是达成租赁、借用、保管、让与担保等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否则,抽象的改定不能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故不能使其取得所有权。特定契约标志着占有媒介关系的产生,让与人正是基于特定契约才得以继续占有已经出让的动产。就占有改定的效力而言,它虽然作为观念交付的一种,但仍是交付方式之一,应产生与直接交付相同的效果,标明物权的移转。虽然占有改定的公示性欠缺难以反映出权利真相,但在与物权移转相关的风险负担上却与直接交付的处理原则相同。虽然让与人仍然继续占有动产,但当动产非因为让与人的过错而灭失时,由于受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此时风险责任应由其承担。风险责任移转的时间,应界定在双方合意达成占有改定的契约生效之时。假若该契约无效,则不产生占有改定的效力。
占有改定的效力:
(一)得以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
1、出卖人的债权人。包括一般债权人和与出卖人定有买卖契约买受该动产的特定第三人。对于一般债权人言,所有权人能够根据物权的支配力,排除他们对该物的任何请求。买受人已经取得所有权,此物已经不是出卖人的财产,出卖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一般债权人时,该物非为担保;出卖人破产时,该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所有权人能够行使取回权。对与出卖人定有买卖契约买受该动产的特定第三人,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物上,同时该物为债权的给付标的物时,物权对于债权具有优先力。所有权人得直接支配该物,在请求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债权人不得为异议。但该物已由债权人请求法院扣押时,所有权人能否对抗,则有不同意见。债权人所信赖的是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其清偿能力,此时债务人的财产应为债务人的实有财产,债务人占有他人的物不应该包括在内。而且法院的扣押,不具有替代占有转移于债权人的效力,债务人未为交付或替代交付,第三人也未取得直接或间接占有,不适用善意取得。
2、不法行为人。占有改定取得该动产的买受人为所有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动产,任何人不得妨害。第三人侵夺该动产时,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该动产。第三人损毁该动产时,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第三人妨害该动产时,可以请求妨害的预防。
3、直接占有人的继承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不得超过被继承人享有的范围,被继承人财产上的负担也拘束继承人。因而所有权人如同直接占有人,不管继承人是否善意,都可以向继承人主张物权。在直接占有人为法人时,法人分立、变更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分立、变更后的法人主张物权的效力。
4、恶意从出卖人处受让该动产者,包括受让所有权和取得质权的第三人。恶意从直接占有人受让物权并取得物的占有者,该转让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为无权转让,该第三人不得对所有权人主张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在于使第三人知晓该物权的变动,因而谨慎交易,避免受到物权的支配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的不当侵害。使外人知晓的方式,动产的交付是其中的一种。但是其于因交付公示之外,使人知晓物权的变动者,即使没有物的现实转移,也已具有公示所应有的功效--使第三人知晓物权的变动,足以警醒第三人,使其为正常的交易。因而此时第三人没有保护的正当理由,不得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二)不得对抗第三人
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为善意取得动产的第三人,包括取得所有权及质权的人。取得所有权的人所有权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归于该第三人而消灭,取得质权的人该所有权负有负担,该第三人行使质权变卖该动产时,所有人不得提出异议。
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行为发生后,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只是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因此受让人只是一种观念交付的占有,而不是现实的占有,这就使这种占有欠缺一种外部表象,人们很难从占有这一表象确认谁是真正的物权人,即这种占有不具有公示性。换言之,当事人达成的占有改定的约定,仅在当事人彼此之间产生效力,动产物权的变动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出卖人以占有改定为二重买卖对第一买受人的效力
出卖人对第一买受人以占有改定转移所有权后,也对善意的第二买受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出让所有权,假设出卖人为甲,第一买受人为乙,第二买受人为丙,则丙是否受善意取得的保护,有不同的学说。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和共同损失说。
肯定说为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所强调者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以确保交易安全,且占有是善意取得本来的要件,是取得一般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因此占有改定能够善意取得所有权。
否定说认为占有改定不能适用于善意取得,丙不能取得所有权。其理由为:一是丙虽然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动产的占有,真正权利人乙对出卖人甲的信赖关系已经被否定,但此项否定在动产未为现实交付之前仍未实现,乙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在乙取得该动产之后,丙对乙请求返还时,乙可以自己的占有是基于固有的权利为由加以拒绝。二是乙和丙都对甲寄予同样的信赖,不应厚此薄彼,而且法律应尽量保护交易的安全,对于善意取得,是法律不得已而求其次的例外规定。在同等保护的情况下,应尽量遵守法律的一般原则,而不是创设例外,所以应优先保护乙的权利。三是若肯定有善意取得,则甲对丙为无权处分后,完全可以再对其他人为无权处分,易产生非正当利益的变动,采取否定说有利于防止此不正当利益的重复发生。
折衷说认为丙虽然能够以占有改定善意取得所有权,但这种权利并不确定,具有相对性,在丙取得现实占有之后才能确定。乙在甲对丙为现实交付之前也有所有权,此所有权以甲对丙以占有改定出让后,现实交付前也有相对性,在取得现实占有后得到确定。即谁先取得现实占有,谁就具有确定的所有权,同时消灭另一买受人的相对的所有权。
共同损失说就乙与丙谁取得所有权的问题采用折衷说的观点,但是其认为采用单纯的折衷说将导致先下手为强的不公平结果,因而虽然以先下手者取得所有权,但因此丧失权利的另一买受人可以向其取得该物一半价格的损失赔偿。
以上诸说各有道理,但我认为肯定说更为可取。理由为动产占有的受让并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来要件,而不过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占有改定本来就是占有转移的方式之一,不能排除,而且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对转让人占有的信赖,而保护善意受让人,以实现对交易的安全保护,不能因受让人占有时占有转移方式的不同,使善意受让人面对不同的法律后果。肯定说能够充分保护交易安全,有利于物的流通,是更为合理的学说。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在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对物权外观的信赖。而乙在甲对丙为无权处分之前是所有权人,之后,乙的所有权归于消灭,丙是所有权人。在乙不知甲已为无权处分人而从甲处取回动产时,若肯定丙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取回该物,和生活的观念相违背。此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使乙重新取得所有权。因为甲乙之间有使乙取得间接占有的契约,乙取回时对甲的占有的信赖比善意取得人的信赖更为强烈,在其重新取得对动产的直接或间接占有时,应当适用善意取得。
(四)预定的占有改定
在德国的实务上,对于让与之际,出卖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先依占有改定的方式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判例也认可其效力,在学说上称为先行的占有改定。 因此,占有改定对将来取得的财产也存在着进行占有改定的可能性。台湾学者称之为预定的占有改定,如以占有改定方法取得仓库的货物的所有权让与,当事人之间得约定,受让人对于让与人将来取得的货物也保有其所有权,则当让与人将该项货物存放于仓库时,即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之时。
⑥ 物权法里的,占有改定是什么意思
占有改定是一种观念的交付:我已经把手机出售给你了,手机所有权是你的了,但我们约定手机还是由我来占有。
⑦ 《物权法》第27条,占有改定只能适用于动产物权的转让,而不能适用于动产物权的设定。动产物权的设定指什么
动产物权的设立,就是在动产上设立以动产为客体的权利:所有权、质权、留置权等。
动产物权不采用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要件的取得方法,世界各国一般皆以交付作为其取得方法及成立要件。
在具体方法及法律效果上又有两种不同规定,一为交付公示主义,即规定未经交付,动产物权的让与仅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为交付要件主义,即使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依让与以外的权利原因取得动产物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无须转移占有即应发生效力,例如,因继承而取得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这一点是核心。
(7)占有改定所有权保护扩展阅读:
物权法对动产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的规定: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4)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5)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参考资料:网络——动产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