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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

发布时间: 2021-02-19 00:52:55

『壹』 不动产登记房产需带哪几样手续

一、需要的材料:

1.身份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及复印件一份。

2.如果是已婚的话需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如果夫妻双方有一人无法到场的话,必须要先写份委托书再去公证处公证。

3.房产证原件,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材料都没有问题的话,须到房产局,填写一些表格和一个、存量合同,存量合同上面的金额一定要和签订合同上面的金额一样。

三、材料交给房产局后,会有一个回执单,一定要在上面说明的日期去缴纳税金,一般需要十五个工作日左右。税金交清以后就在那里排队等着去拿新房产证。

(1)江苏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扩展阅读:

不动产登记申请登记,是指房产权利人或者代理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权利的种类和登记的种类向登记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的行为。

检验证件是整个产权登记的基础,包括检验身份证件和产权证件。身份证件和产权证件必须吻合。申请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

我国采取实名制原则,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法人代表申请;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上的姓名。检验有关证件的目的在于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登记资格。只有具有相关产权证件,且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才予以登记。

对于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等,不予登记。对于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或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可以准予暂缓登记。在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也应当暂缓登记。

填写申请书和墙界表,即填写房屋产权申请书和房屋四面墙界表。墙界表是房屋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供的房屋四面墙体归属情况的书面凭证。申请人填写申请书和墙界表后,连同产权证件、身份证明等,一起交给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审阅无误后,办理收件手续,收取证件。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贰』 苏地税规 2015 3号办理土地 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什么意思

意思是说,江苏省地税局规定,从2015年3月3号开始重新办理土地房屋使用权手续登记!

『叁』 江苏的房产证丢失怎么补办

房产证(Premises Permit)购房者通过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可依法对所购房屋行使占版有、权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件。即《房屋所
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房产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在通常意义上,房产证是房
屋所有权证的简称,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房屋登记是城镇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
法。2011年8月下旬税务部门表示房产加名按房价一半征契税 。
补办房产证需要手续:
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遗失或灭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xx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费用原则上只收工本费,具体数目由当地相关部门确定。

『肆』 江苏邳州邳城镇一户一宅办理,缺 少户屋所有权一证。应怎么去办理

江苏邳州邳城镇一户一宅办理,缺 少户屋所有权一证。应怎么去办理?你可以到便民中心去办理。

『伍』 我家是江苏徐州农村的,1998年盖得房子,有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盖有建设规

您的应该是房产来证,没问题。


作为证自书之一种,房产证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房产证

(1)房产证只能由房地产主管机关发放。

(2)房产证是对特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证明,并可记载特定房屋共有状况以及是否设定担保物权等状况。基于一物一权主义,房产证以一房屋一房产证为原则,即一个具有独立建筑结构与使用功能的房屋(包括区分所有的房屋)只有一个所有权,在不动产登记上只能有一项所有权登记,并且据此只能发放一个房产证。

(3)房产证只能向特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发放,如房屋系共有,在房屋所有权证之外,还可向共有权人发放共有权证。

(4)房产证是登记机关在对特定房屋权属情况进行登记之后,向特定权利人发放的权属证明,房产证的内容应与登记簿的内容相一致。

『陆』 江苏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依房屋权利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登记,并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以及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应当依法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市区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驻地部队房屋的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登记证明,制定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受理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程序进行。

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的,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征询异议。公告应当在房屋坐落位置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期限一般为六十日。

第七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设典等情形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主张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新建房屋;

(二)继承、遗赠;

(三)行政机关的房屋争议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人双方中止、解除交易的,应当在登记机构核准登记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

(二)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以及申请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中的权利人一方是自然人且委托他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委托书的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

(四)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除外);

(五)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以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正日为受理日。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并通知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双方申请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另一方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的,申请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三条 经审核予以登记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同一房屋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屋他项权利或者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依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公告期内有异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预购商品房和在建工程除外);

(四)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的;

(五)房屋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登记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并书面告知权利人:

(一)申请不实或者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作相应调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测绘成果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初始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条件,且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准予登记。

房屋建成年限超过二十年,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经公告无异议的,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建筑面积未分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屋初始登记证。

第二十条 房屋有买卖、交换、赠与、继承、遗赠、分割、合并、划拨、调拨、接管、以房入股、判决、裁决、企业房产转为个人房产、婚前房产转为配偶另一方房产或者夫妻共有房产等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转移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翻建的;

(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门牌号或者房屋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夫妻共有房产的房屋权属证书只登记一方为权利人、增加配偶另一方同为权利人的;

(六)房屋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相互转换的;

(七)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有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或者所有权抛弃等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除第(三)项外规定的材料;属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还应当提交权利注销证明。

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和有关材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六条 房屋抵押、设典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设定抵押权或者典权的合同。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相应申请他项权利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变化登记,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申请人中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可以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件)到登记机构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

登记机构发现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房屋与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

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等房屋权利,可以持有关协议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可以在房屋权属证书中予以注记。

第四章 预告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三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该部位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承诺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除第(四)项外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属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证明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本条第二款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三)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当事人;

(四)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五)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权属变动法律文书(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

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五章 产籍资料与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产籍资料包括: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二)房屋测绘成果;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图、表、册、档;

(四)其他登记资料。

登记机构应当永久保存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四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籍资料档案查阅制度。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并负有保护被查阅档案的相关权利人个人隐私的义务。

打印的档案、复制形式的档案,经登记机构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坐落、室号;

(三)房屋用途、建成时间、建筑面积、建筑结构;

(四)设定的他项权利;

(五)权属限制情况;

(六)约定保全的请求权;

(七)房屋权属登记日;

(八)登记技术规范规定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第四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对外查阅。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册查阅制度,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查阅、摘录或者复制提供服务。查阅房屋权属登记册不得侵犯权利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房屋权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和原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核查。

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无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构依职权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屋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屋权利相关的材料,提出登记异议。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异议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四十七条 异议登记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四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房屋所有权证》由房屋所有权人收执;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禁止非法收缴、扣押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屋权属登记凭证,不得涂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保持一致。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通知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可以按照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逾期登记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以营利目的为他人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者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因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柒』 江苏常州房屋产权证变换所有人姓名如何办理

常州市区办理点在锦绣路2号.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变更产权人有两种情况,赠予或者买卖,一般买卖的税费低一点。直接去办理就可以了。

『捌』 江苏丹阳市司徒镇房屋所有权证在哪里办理

关于avi看爱uwdxvi额我外婆

『玖』 请问谁有江苏1991年到1995年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我想知道当时是笔写的还是打字的,最好能拍个照片。

我想学打字

『拾』 江苏省政府关于农村住房产权证文件1998

农村房屋买卖
一.农村房屋买卖的效力
现行关于房屋买卖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只适用于城市,专门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一个也没有。涉及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性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在这个批复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如果农村房屋的买卖双方已经实际交付了房屋和全部价款,买卖关系有效,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关于农村房屋的买卖,律师的观点是:不管买方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村民;是本村人,还是外地人,买卖关系都是有效的。
一直有观点认为:城市居民不能买农村的房屋,买卖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这个观点现在仍然非常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法》做出的司法解释里表达的观点是: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的(注: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至今没有见过有一条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持这一观点的人也从来没有一个举出过哪一条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他们或许会举出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的规章。即使有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的规章,在认定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上,法院也不会适用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的规章而认定买卖行为无效。
从《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来看,城市居民、农村村民,本村人、外地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享有法律赋予的同等的权利,履行法律设定的同等的义务和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不会因为买卖双方是城市居民、农村村民、本村人、外地人而区别对待。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对农村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合法的、有效的。
二.农村房屋的权利证书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农村房屋还没有像城市房屋那样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因而,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城市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
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能够用来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书一般是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这个证书只能证明被该证书记录的人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从另一个角度看,也不存在将房屋建立在其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之上的可能性,所以,这个证书同时也能证明被该证书记录的人享有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所有权。
有些打算购买农村房屋的城市居民十分关心自己买了农村房屋后能否取得产权证,以为不能取得产权证购买农村房屋就是不合法的。农村房屋是没有产权证的。即使购买城市房屋,没有产权证也不表示就不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有买卖合同、付款手续和房屋交接手续就足以证明买方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所以,购买人能否取得产权证或宅基地使用证书并不重要。
三.购买农村房屋的注意事项
如果你打算购买农村房屋,有两点要告诉你:
1.不要涂改宅基地使用证书,也不要相信村民委员会在涂改后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上加盖公章后涂改就成为有效的。
宅基地使用证书是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只有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使用证书的涂改才是有效的。他人涂改宅基地使用证书是违法的,而且,有可能构成犯罪。
宅基地使用证书,不是证明你对所购农村房屋享有所有权所必需的。当然,最好能让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原宅基地使用证书上改成你的名字或者给你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如果不能,不必强求。
2.如果你打算在购买农村房屋以后进行翻建,你只能在原建筑占地面积范围内翻建;如果你需要增加翻建后的建筑占地面积,那么,你最好让卖方以卖方名义办妥翻建所需的审批手续。
如果你打算增加翻建后的建筑占地面积,你以自己的名义很难办成翻建所需的审批手续。如果未经审批就增加建筑占地面积,翻建后的房屋就是非法建筑,有可能被强制拆除。
四.关于农村“商品房”的买卖
在商品房价格高昂的城市周边地区,为数不多的村民委员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建造了或多或少的所谓“商品房”,向村民和城市居民销售。村民委员会建设这些“商品房”,既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耕地、其他农业用地保护的规定。这些“商品房”,属违法建筑。有的规模之大、之冠冕堂皇,令人很难想象竟然是违法建筑。
有些村民委员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建设“商品房”,是按照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房开发的程序申请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施工许可、销售许可并且获得了当地政府各部门的批准文件,甚至能使购买人获得产权证。这样的“商品房”仍然属于违法建筑,是当地政府部门共同参与和支持了村民委员会的违法行为。
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建设和买卖的,不属于“农村‘商品房’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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