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地所有权
『壹』 法律上怎么界定公共场地的具体含义或范围。
1、通常法律中提到的公共场地,是指有明确划分的,非私人拥有,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为不特定个体或群体使用的地区。
2、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地范围应根据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小区建设规划中的公共用地范围进行划分。
『贰』 停车场所有权归谁
停车场所有权归谁?基本上分三种情况:
1、地上、地下车库内的车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是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
在利用方面,不需利用相邻部分的门户出入,有独立的通道或与整个车库的公共走廊、公共通道相通,与其它车位不存在共享设备,能够排他使用,具有了使用上的独立性。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就具备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有固定界限、可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幢号、室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的规定,也就符合了《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的物权概念,就可以登记为特定业主的所有权客体。所以,对这类车位应该按照基本单元对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单独记载于登记簿,发《房屋所有权证》。
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依据《物权法》七十四条第二款通过约定的方式,对该车位予以出售、附赠或出租。
2、地上占用共用部位的车位属于管理设施。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占有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是因为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小区道路除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外,属于业主共有;小区的其他公共场所属于业主共有,而在其上设置的停车位,实质上是小区共有部位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满足小区业主停放汽车的一种管理措施。既不是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也不能再重复确定为共有部分。所以,不应属于房屋物权登记的客体,无需登记。
3、规划设计属于特定专有部分使用的车位,类似专有部分的附属物。
之所以用“类似”二字,是因为我国自199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7年颁发《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及该办法废止后2008年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都只对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作了规定,并无明确规定各类不动产的附属物的权属登记。但是,此类情况往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以土地用途、在规划设计中以特定使用范围所确定。如别墅区院落里的车位、底层楼盘的附属花园内的车位、复式建筑通连的地下车位、和连带房屋的车位等。而且这种车位开发建设单位在建房前或在中对购房人以及利害关系业主给予了说明或明示。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二)项规定的“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的要求,可作为特定专有部分的附属设施予以登记。在开发建设单位初始登记时记载于登记簿上并注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不能作为专有部分进行登记。而且此车位要随房屋专有部分所有权一并转移,不可单独转让。本文介绍了车位所有权归属的几种不同情况。地下车位作为一个有规划设计、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建筑属于开发商所有。具体案件可向专业法律机构进行咨询。
『叁』 两栋楼之间的空地所有权属于谁
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根据《物权法》: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原则如下:
(1)商品房公用面积的分摊以幢为单位。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为本幢内的公用建筑面积,与本幢不相连的公用建筑面积不得分摊到本幢房屋内;
(2)为整幢商品房服务的公用建筑面积,由该幢楼各套商品房分摊;为局部范围服务的公用建筑面积,由受益的各套商品房分摊;
(3)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后,不划分各套商品房摊得建筑面积的具体部位,但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原设计的使用功能。
(3)场地所有权扩展阅读:
根据《物权法》: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肆』 三边工程中施工的场地所有权是开发商还是政府
我国目前的房地产开发商和政府的关系:本人的看法:是私人和政府(此话当然不是绝对的),因为大多数的开发商都是 私人企业,一私人买地搞房地产开发,这能算是政府行为吗?答案有三:
本文来自记者网www.jzwcom.com
(1)是政府行为,那搞开发所得盈利,是归政府所有吗?此答案是肯定的!
(2)如果说是私人:那所征用的土地差价就太大了啊!大的惊人啊!比如说:河南省中牟县新县城开发:现在土地的市场价大概在60万元人民币每亩左右,如果是开发商以政府名誉征地每亩2.8万元人民币,并且群众只能拿到8000元,(此指的是徐庄农民实际卖地价格)。这差距有多大吧!每亩相差60万啊!1650亩能相差多少呢(中牟县政府征用徐庄土地)!其中有一个村叫徐庄,征用1650亩土地,群众每人只拿到4000元左右,(当时人均2.5亩)你能算一下,下余的数字吗?是天文数字吧!
(3)政府和私人联营开发!这种事情能成立吗?账目能算清吗?中国的政策能允许吗?敬请参阅中牟县政府新县城开发中,一开发商和徐庄签订的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看附件;
《土地转让合同》格式就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格式: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出让方必须是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一:村两委是否有权把土地转让给以公司署名的私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章 第11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章 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根据以上2条法律规定,是否说明村委会无权转让村民土地?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二、《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1、村两委不是土地法定出让人,是否有出让资格,所签的合同能有效吗?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第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之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村委会是否可以自作主张签立此合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4、《土地转让合同》中说:“经甲方群众大会讨论村委会研究决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村委会根本就没有召开群众会议从何来的“群众大会讨论”这是否含有欺骗性,没有的事情在合同中硬写出有,是否含有欺诈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其中(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坏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此《土地转让合同》中乙方是“中牟宏图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而合同后面签字的乙方为私人,是否能认为是没有公章的公司,此合同是对公司签的、还是对私人签的?此合同是否前后矛盾?
综上所述:此合同签立人,第一是否无权签立此合同,第二签立的合同是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81条:擅自将农民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章 第63条: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使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9章 第77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第78条: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文来源:记者网,http://www.jzwcom.com/ ;详文参阅:http://www.jzwcom.com/jzw/8a/1096.html
『伍』 请问土地使用权与场地使用权有何区别
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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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称场地使用权。我国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授予的使用土地的专门权利。
土地使用权是我国的一项特殊的无形资产。我国《宪法》规定,土地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拥有土地。长期以来,我国国有企业占用使用的土地均未在会计上反映。1988年修订后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允许有偿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随后,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指定地块、用途和其他条件,有偿地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开发经营,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向政府支付出让金儿使用金,出让金是土地使用权让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向政府一次性支付的价款,使用金是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因使用土地而定期向政府交纳的费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后者应向前者支付转让金。
土地使用权成本包括支付给政府的出让金或支付给其他单位的转让金以及迁移补偿费、场地平整费、丈量费和法律手续费等。如果国家以土地使用权向股份有限公司作价入股,则以评估的价值为依据。
定期向政府交纳的土地使用金于支付时作为当期费用处理,不予资本化。
如果土地使用权有期限,则在规定的期限内摊销其成本;如果无期限,可以不摊销。
『陆』 小区消防登高场地的所有权属于谁
小区所有业主。小区消防车道,登高救援场地等公共用途的都是属于全体业主所共有的。
『柒』 商铺门前位置使用权归谁所有如何区分是否有明确规定
商铺门前位置使用权归业主所有。
根据《物权法》: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7)场地所有权扩展阅读:
使用权,是指所有人以自主的意思运用或利用其物的法律可能性。大陆法民法中所有权的权能之一。作为所有权权能的使用权具有最广泛的概括性,所有人可以在法定限度内依任何目的和方式使用其物。
他物权人依特定目的和方式运用或利用他人之物的法律可能性。他物权中的使用权具有特定的内容;例如地上权中的使用权仅以地上建筑或植树使用为内容,地役权中的使用权仅以土地通行或排灌使用为内容,用益权中的使用权仅以物的正常用途使用为内容等。中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土地资源使用权亦属此类。
『捌』 门面前的场地使用权归谁。
一般来说,就这个情况,需要理清以下问题:
你是这房屋的所有人版还是租赁人,
如果你是所有人权, 完全可以要求对方撤出你门前的场地,
如果对方使用,可以要求对方缴纳租金;
如果你是租赁人,可以要求房东排除妨害,
如果房东认可对方占用门前的场地,可以要求房东降低租金或解除租赁合同。
『玖』 经营场地的所有权
如果属于无抄权处置,可以袭主张无效<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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