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认定
❶ 农村房屋所有权应如何认定
农村房屋所有权应从宅基地的申请取得及房屋建造两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即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包含在册人口),第二、是房屋的建造者。
一、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确定
从当前农村拆迁政策看,大都以宅基地面积作为置换楼房面积的计算基数(一般为1:1的比例),。宅基地的巨大经济价值在拆迁置换中得以显现。地的价值在房产(房地一体)价值形成中占有较大比重,故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确定十分重要且必要。
(一)在册人口的认定。在册人口是指宅基地申请审批时该家庭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成员。由于农村宅基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在分配上存在着排他性和福利性,即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分配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但在分配方式上,又有其特定规则。《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宅基地以户的名义取得,属家庭共有,并主要根据家庭成员数确定使用面积。各集体经济组织在家庭申请用地时,会对其常住家庭在册人口进行核定,然后分配特定面积。虽然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只有一人,但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确定在册人口共享宅基地使用权。
(二)人口变动的产生及处理
由于婚姻、生老病死等原因有所增减,家庭在册人数并不固定。如果在册人口变动,可以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第一,户口迁移导致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在册人口,不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一般不能认定为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户口虽未迁移,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从原大家庭分离单独立户并且另行申请宅基地获得批准的,因其有了新的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不再对原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不能认定为原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房屋的建造者的认定
房屋建造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建造(出力建造),即由家庭成员利用自身技术和体力亲自建造房屋;一种是出资建造,即家庭成员出资购买材料、聘请他人建造。这两种建造方式在实际建造中可能有交叉。
房屋建造者可以按照“谁出资出力建造谁所有”原则进行认定。
第一,直接建造者为房屋建造人。有证据证实确实利用自身技术和体力亲自参与了房屋建造的家庭成员,可以认定为房屋出力者。
第二,有固定工作收入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以认定为房屋建造的出资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能并不直接对建造房屋出资,但因共同生活其将收入交给家庭共同支配使用,可以认定为出资人。
三、不应认定为房屋共有人的情形。
一是宅基地申请审批时为在册人口并未出资出力建造房屋,之后户口迁出。此种情况下,在册时享受宅基地使用权,户口迁出后不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然丧失宅基地使用权,同时未出资出力建房,故不应认定为房屋共有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况下,在册人口主张虽未出资,但曾参与建房而要求共有人权利。笔者认为,此种参与如果不能达到相当的程度(如自行建造),则可依据公序良俗对其参与认定为对家庭应尽的义务,不宜认定为共有人。
二是建房时未出资的未成年人。这里所指的未成年人不包括准治产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未成年人在建房时尚没有劳动能力,对房产没有出资,是否认定属于房产共有人,实践中存有不同做法。有观点认为,其父母等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而笔者认为,认定未成年人有产权,固然可保障未成年的权益,但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父母的利益。其实,基于抚养关系,未成年人的居住权完全可以保障。
三是宅基地上房屋非户内家庭成员建造。对这种情形,应参照农村房屋流转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认定房屋产权。
四、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认定所有权人的权利时间节点。这主要是指在册人口,笔者认为应当以宅基地申请审批时的在册人口为准。变化后的家庭人口因未对房产形成(无论是宅基地还是房屋建造)做出贡献,不应认定为共有人。即应以权利形成之初的情形确定而不论其后的变化。例如甲作为在册人口申请建房并出资建房,即使其以后户口发生变化,也不影响其作为房屋共有人的认定;乙在房屋审批建成之后成为家庭成员,其不应认定为房屋共有人。
第二,父母去世后,一方子女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于此种土体使用权发生变化的情况,要重点审查变化是否具有合法性。即此种变化是否有合法的基础行为,如集体组织重新分配文件、家庭内部协议,遗嘱等。如不能证实变动的合法性,不能仅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认定其为房屋共有人。
❷ 农村房屋所有权人如何认定父母建的房子,子女是否是共有人
大家都知道,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而对于农村房屋所有权人如何认定?大部分人还不是很清楚。
【案例分享】
张某(男)与宋某(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小某。1993年9月,张某以自己名义向当地政府申请翻建房屋,获得批准,其中翻建批示上载明,申请人为张某,同住人口为宋某、张小某。次年,翻建的房屋建成后,一家三口一直在翻建的房屋里居住。
2010年,张小某与王某结婚,张小某婚后与父母同住。但因日常琐事双方经常发生摩擦,导致张小某夫妇与张某夫妇关系日益紧张。
2017年,张小某向张某提出分家,并要求分配房产。张某以房屋系自己所建,与张小某无关为由,拒绝张小某分得房产的要求,并限期张小某半年之内搬离其所建房屋。后张小某将此事诉至法院,并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与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判决部分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庭审中,张某夫妇辩称,建设涉案房屋时,张小某尚未成年,既未出工也没有出力,故主张涉案房屋上的财产权利应归自己所有,与张小某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是张某夫妇所建,建房时张小某尚未成年,据此认定张小某不享有涉案房屋的财产权利份额,并驳回了张小某的诉讼请求。
❸ 怎样确认宅基地的归属权
您好!我国不实行土地私有化。城镇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的土地(专包括宅基地)属于集体属所有。农村宅基地的归属权属于集体所有,这是毋庸置疑的。不过,宅基地的归属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倒是可以属于村民的。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几个人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该去乡镇一级的政府要求确权,由乡镇政府对双方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确切认定。一旦乡镇政府确认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谁,就是合法有效的。谢谢阅读!
❹ 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人怎么认定
土地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宅基地上面的建筑物与宅基地保持一致,属性是家庭的,性质是家庭级,是即时的合法家庭成员以家庭名义使用,房子的建筑材料是财产,与所有权有关,默认属于即时的全部合法家庭成员,这方面全部家庭成员可以决定不属于家庭而属于个人,但是不拆除房子实现不了,只能是空话
❺ 对农村原有宅基地的权属如何确定
这里需要把解放以来我国农村土地的权属分配状况做一简要的回顾。解放初期,为了尽快废除封建性或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土地改革,没收了地主等用以剥削农民的土地,分配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实行了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为保障农民已得到的土地的所有权,对农民颁发了土地所有证书。土改后,国家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逐步引导农民将土地入社,走上了合作化的道路。1952年普遍成立了初级农村生产合作社,1956年由初级社转变为高级社,1962年成立了人民公社。根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的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由此,村民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所以,农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享有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权。
农村原有宅基地是指由解放前祖传下来的,土改时分给农户的宅基地。对于该土地,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个人不享有所有权。这里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宅基地上已建有房屋的,房屋归个人所有,如继承该房屋的原户主的亲属,集体应确认其对土地的使用权;一种是该宅基地上无房屋存在,作为空闲土地,原互助对空闲的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该宅基地应由集体统一安排使用。若此宅基地被依法批准为他人的宅基地,原户主不得阻挠。
❻ 宅基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的关系是什么,当二者不一致应当如何确认房屋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拥有的是使用权,对在宅基地上面建造的房屋具有所有权。宅基地使用证是农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的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是农民对自己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宅基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密不可分,只有当农民同时拥有两个证书的时候,他在具有对房屋完整的权利。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可以。当两者不一致的时候,宅基地使用权证持有人享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凭证持有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是两者都不是完整的权利,因为当房屋所有权因出卖、互易、赠予、继承而转移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而当两个凭证不属于同一个人的时候,就无法对房屋进行转让。
❼ 宅基地房屋权属怎么认定
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回权利,有权依答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请正确理解这句话的意思,可以知道宅基地房屋谈不上权属,现实中房屋依赖于宅基地存在,使用房屋同样依赖于宅基地
❽ 农村宅基地权属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宅基地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置)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❾ 农村房屋宅基地周围产权归属是如何划分的
农村房屋宅基地周围产权归集体所有。
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内民住宅用地,经乡(镇容)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即可确权。其他未确权的部分贵集体所有。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