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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21-02-17 18:54:18

1. 国家关于土地使用的政策和法律

1、农用地只能用于农业发展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2、关于土地使用的常用法律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4)《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5)《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1)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扩展阅读:

农用地性质转换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回收及补偿问题

一、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两项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等5种情形。具体内容包括:

1、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2、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

3、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连续二年未使用土地的;

4、未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5、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上述5种情况,第1、2两种和第3、4种情况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采取的方法不相同:

收回第1种和第2、第5种情况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可以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五条规定办理,即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当事人按期不交出土地,可以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5种情况必须特别注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只能是国务院,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没有这一批准权。

而第3项则是因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造成的违法行为,收回这类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以此事达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可以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4项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有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有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具体内容包括:

1、为了供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收回上述2种情况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因政府需要使用土地而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再继续再使用土地,因而必须对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已成立土地储备机构的地方,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可以由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未建立土地储备机构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解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土地储备机构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者达成收购补偿协议后,还必须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3. 有关军用土地房产问题

LZ好,类别 简要说明

主要法律依据

房屋买卖所需缴纳的税 契 税 根据国家契税条例的规定,房屋买卖要向国家交纳契税,征收的标准是按房屋买卖成交价的3%~5%收取,全部由买方负担。

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2000]130号

《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

印花税 对房屋买卖双方要缴纳印花税,印花税要贴在房屋买卖契约正本上,按照房屋买卖成交价的0.3‰交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营业税 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纳税额为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及其他附着物营业额的5%。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城 市

维护建设税 它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交纳。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营业税税额的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镇的,税率为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教育费附加 这是国家为发展教育事业、筹集教育经费而征收的一种附加费,依营业税额为计费依据,税率为3%。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房产税 房产税是对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

房产税实行的是比例税率:①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②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计算公式:①房产税应纳税额 = 房产评估值×70%×1.2%或:房产原值×70%×1.2%②房产税应纳税额 = 租金收入×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房屋买卖所需缴纳的费 手续费 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后,由买卖双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纳手续费,征收的标准是按照国家房屋买卖成交价或最低保护价的1%,由买卖双方各缴纳一半。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

房 屋

所有权

登记费 对住房收取的,从现行按房屋价值量定率计收、按房屋建筑面积定率或定额计收、按套定额计收等,统一规范为按套收取,每套收费标准为80元。住房以外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统一规范为按宗定额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

证书

工本费 每件收费4元;共有权执照及他项权利执照,每件收费2元。印花税,每件5元。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

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

《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

土地

税费

土地出让金 指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土地转让价款。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政部[1989]

《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政部、国土局/财综字〔1995〕10号

土地有偿使用费 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

土地增值税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额累进税率。

应纳税额 = 增值额×适用税率

增值额 = 转让收入-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它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收益金

(土地增值费) 土地收益金按房地产交易建筑面积计收。在房地产买卖中,从超过房产评估价格以外的收益中收取,超过房产评估价格一倍以内的按不超过20%收取;二倍以内的按不超过30%收取;三倍以内的按不超过40%收取;三倍以上的按50%以上收取。对出租的房屋,参照上述比例从超过限额标准租金以外的收益中收取、具体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

《关于解决在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的通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

土地

税费

征地管理费 征用土地管理费的收取分(一)全包征地方式(二)实行半包方式(三)实行单包方式征地(四)只办理征地手续不负责征地工作。具体收费标准详见该办法第5条 《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附件)

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财政部

《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财政部

土地证书

工本费 普通证书,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国家特制证书,单位和个人均为每证20元;对“三资”企业颁发土地证书的工本费收费标准为每证20元。 《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

发展计委、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734号

土地价格评估费 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城镇土地估价规程》

《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计委、国土局

土地权属调查费、地籍测绘费 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 《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

军用土地

登记收费 详见该通知

《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局、财政部、总后勤部〔1988〕后营字第766号

公房/经济适用房缴纳土地出让金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计算公式为:

补交土地价款(元)=标定地价(元/平方米)×缴纳比例(≥10%)×上市房屋分摊土地面积(平方米)×年期修正系数。

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1999]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 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

农村

房屋

农村房屋

建造费用 除依法颁发的证照可收取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对农民建房依法颁发证照收取的工本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重新核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农民公布,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已经取消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宅基地超占费、土地登记费、村镇规划管理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10号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8]112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

中介服务费 评估收费 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按照标的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土地宗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相同。基准地价评估收费另立标准。

每宗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的土地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50%计算评估费。企业转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房地产评估的,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标准的50%计收评估费。

《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委建设部(1995)971号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 20270希望对你有帮助!

4. 请民事法律专家来解答

是的,这属于民法上的添拊,如果不能拆除,你因该支付相应的价款

5.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有偿使用办法

土地资源是天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政府经营城市公共资产的首要内容。大力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是贯彻市委八届三次全会精神,实现“三步走”战略目标,落实五大战略举措的重要保障。近年来,我市在土地管理方面制定了一些规定,但与国家严格规范土地管理的要求相比还有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增加政府土地资产收益,扩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努力实现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
全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站在全市经济发展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市人民政府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服从全局,严格、自觉地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相关规定,支持和保障我市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有关管理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规定,改革和完善有关基本建设计划审批程序,适应当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客观要求,积极推进土地交易的市场化。
有关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新规定与原有政策规定的衔接工作,针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的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确保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平稳、顺利实施。
土地管理、监察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行政监督,对于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确保政令畅通。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6. 中国城市房地产租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担人居住或提供给其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亨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 个月提出,并经出租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困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件;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中请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赁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赁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人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 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 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破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基于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发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章转 租

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绚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地产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6 月1 日起执行。

7. 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范公共财政收入体系建设,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国有资源有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协调解决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有偿使用收入收缴考核激励机制,防止有偿使用收入流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通过处置、租赁、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形式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处置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股权)出售、转让、置换、变卖等取得的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含股权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股权)取得的其他收入;
(二)资产租赁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租赁所取得的收入;
(三)对外合作、对外服务收入。指执收单位利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展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对外投资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利润、股利和利息;
(五)对外担保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为第三方以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
(六)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利用各种形态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政府信誉、信息和技术资源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出租、出让、转让国有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第九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国有土地、海域、矿产资源、内河湖泊、地表水、地下水、地热使用权出租、出让、转让等有偿使用收入;
2.场地、矿区有偿使用收入;
3.河道采砂权有偿使用收入。
(二)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以及开发权、特许经营权等有偿使用收入;
2.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公共空间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
3.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
4.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公共设施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对外开展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
5.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
(三)利用政府信誉和政府拥有的信息、技术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鼓励执收单位利用闲置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增加有偿使用收入。
执收单位利用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坚持合理开发与保护并重,实现国有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能够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的,应当采取招标、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开展对外投资和担保活动,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单位征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有关单位征收的,财政部门应当与有关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执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全额缴入国库:
(一)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二)缴款人持《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纳资金,通过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将应缴资金全额缴入国库;
(三)执收单位根据代收银行加盖收讫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向缴款人提供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
第十五条缴款人不适于直接到银行缴款的,执收单位可以直接执收款项,并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定期或者集中将执收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外的缴款人缴纳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执收单位提供的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账户,将资金缴入收缴账户;执收单位确认收款后,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将应缴资金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执收单位应当与同级财政部门定期对账,并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非税收入征缴数据和有关会计资料,登记非税收入辅助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和决算。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收入与支出分离制度,执收单位的支出不以其执收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为依据。
第十九条执收单位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执收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收入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如实提供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支情况和资料,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二)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三)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四)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的。

8.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法律法规

《城抄市房地产管理法》、《袭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1)除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其他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2)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
(3)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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