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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怎么登记

发布时间: 2021-02-17 17:44:04

A. 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是否需要登记和公正

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也一样,合同都需要登记备案,但不需要公证。

B. 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

在所有权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人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却并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模式使得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与其表象不尽一致,从而容易引发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也就是说,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下的权利分化现象,虽然深合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因缺乏公示,第三人无从知晓,因而容易引发彼此之间的权利冲突。因此通过设立有效的所有权保留公示方法,并由此解决由权利分化所生之冲突便成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必然选择。综观各国、地区立法,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可作如下分类:
1、意思主义:主张所有权保留约定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成立,而不问其采用的形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采此立法例(第491条)。
2、书面主义:主张当事人为所有权保留之约定除须达成当事人间合意外,尚须采用书面形式为之。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采此立法例(第1条)。
3、登记要件主义:主张当事人为所有权保留之约定,除有当事人合意外,还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登记方能生效。登记公示的效力又可分为积极效力与消极效力。前者指所有权保留的设定经登记后,出卖人对标的物再为处分或买受人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时,该第三人纵为善意亦不能取得标的物上的权利。后者指所有权保留的设定非经登记不能成立,但登记簿并不具有公示力,故出卖人取得经登记之标的物时,并不能据此信其为真正所有权人。另外,该项登记亦不能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法律亦不推定第三人知悉登记之事由。《瑞士民法典》采登记成立要件主义之消极效力说(第715条第1款)。
4、书面成立——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主张当事人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非经以书面形式为之不得成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采此立法例(第5条)。
5、折中主义——有限制的登记对抗主义:主张所有权保留有的须登记,有的无须登记,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02条规定:“所有担保权益均需通过登记融资报告进行完善”,但书所例除外。依该条规定,除汽车、不动产附着物以外的消费品价款担保权益不要求登记(9-302.1.d),其所有权保留约款只要在当事人间有效成立即可对抗第三人,因为消费品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在美国不仅普遍而且多为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一般不会转售,并无公示的必要;其他担保权益则须经登记才能得到“完善”,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美国登记方式为“融资报告登记”,融资报告由债务人签署,须注明债务人和担保权人的姓名与地址、担保物的名称或种类。融资报告可在订立担保协议之前或在担保权益以其他形式发生附着之前进行登记(第9-402.1条)。该登记内容十分简单,仅仅起到一个提醒第三人该融资报告所描述的某类财产上可能有一个先存的担保权益的通知作用,从中无从知道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情况以及哪些具体的财产上设有担保。除登记融资报告外,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登记担保协议来完成登记,但用于登记的担保协议必须具备法典要求的融资报告的内容并须由债务人签署,此时,担保协议可看作是融资报告(第9-402.1条)。
所有权保留设定的公示,不管其立法模式如何,其价值取向不外登记公示的安全性与不登记的效率性两者之间的取舍和兼重。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对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应以折中主义根据所有权保留交易客体进行不同对待的二分法为模型,同时改造其中不够完善的地方。具体而言,就是:
1、当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客体为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的,如不动产,应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以与这些客体的物权变动要件相对应。这种所有权保留设定登记性质为预登记性质,且应赋予该登记公示以积极效力,以绝对对抗第三人。
2、若所有权保留的交易客体为法律规定的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则可采用与其物权公示方式相对应的登记对抗主义,不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当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为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一般动产时,可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作法,规定价值在一定金额之上(如人民币1万元)的所有权保留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其他的则采书面成立主义。并规定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的方式为购物发票背书(同时课以背书真实的瑕疵担保责任),以避免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烦难。
4、在所有权保留设定登记的内容上,既要避免我国台湾地区“合同内容登记”方式过分暴露当事人经济状况和商业秘密的弊端,也要克服美国统一商法典“通知登记”公示不足的缺陷,内容要简洁而具公示功能。

C. 什么叫所有权保留,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有问题谁负责

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可以保留车辆所有权,意思是:由于买方一次性付款资金不足,为了促成交易,允许买方分期付款,但为了安全起见,标的物可以归买方使用,但在未付完全款时,所有权仍归卖方。当然,如果您是向银行贷款,银行也可约定保留所有权。
保留所有权,不影响产品责任的承担,依照法律规定,该谁承担谁就承担。如产品质量问题当然又生产厂家、出卖方承担。李成旺律师回答。

D. 到底什么是民法买卖合同中保留所有权

第一,明确约定复所有权保制留的范围。所有权保留条款,分为简单保留条款和扩张保留条款2种。前者表现为,在买受人完全偿付价金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后者表现为,如果买受人在完全偿付价金前已将货物在生产过程中消费掉,或者已将其转卖,则出卖人就其货物制造的最终产品或转卖货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只是作为出卖人的受托人对最终产品或者转卖收益进行占有。第二,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是卖方单方的选择权。理论上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卖方的选择权,但是在现实中也出现过买方利用这个条款的纠纷。第三,明确约定行使保留的所有权后的事宜。因为关于货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仅设置了一个物权,实际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所以在卖方依约取回货物后,并不当然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所以对于合同履行与否的事宜还要具体约定。如果卖方认为要回货物就可以,那不妨约定“卖方依据本条款要回货物后,本合同解除。买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如果卖方更倾向于履行合同,那就可以约定“卖方依据本条款要回货物后持续占有,直至买方付讫货款时转移占有,买方仍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E. -所有权保留约定是否具有对抗效力

在日常的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卖方在将货物交付给买方的同时,如果买方没有立即付款或是付清全款,卖方往往要求买方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所有权保留”即为其中的一种担保方式。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约定的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下,买方在占有标的物时并不享有物的所有权,但自该制度的设定目的及从对物的利用角度看,买方在实际取得标的物后当然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因此,买方也获得了一种期待权,即在未来付清货款后取得的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因买方不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故除非获得卖方的同意,买方并不享有对标的物的收益、处分权。
比较复杂的情形是标的物在被执行的过程中相对于案外人而言,买、卖双方之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是否具有外部对抗效力,能否因卖方实际占有标的物而认定卖方能够据此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卖方能否依照与买方的所有权保留约定,行使取回权。实践中,法院执行机构对作为案外人的出卖人对其查封、 扣押的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的,大多是在进行听证后驳回出卖的执行异议。我国现正在实施的新《民诉法》则对出卖人的此项权利的实现进行了诠释,即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谓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该诉讼的目的并非确认权利,而是请求法院判令停止执行机构对该标的物的继续执行。作为一种执行救济手段,执行异议之诉为案外人对抗执行行为可能造成的实体侵权而产生,这种诉讼以审判权直接制约执行权,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一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阻却或回复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但对该类案件的实体认定和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尚没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认识也大相径庭。
在诉讼地位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这里需要说明一下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被执行人如不反对案外人的请求,案外人也未将其列为第三人,则法院一般情况下应追加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此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案外人如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要求对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提起异议的事由,是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这种依据实体性权利提出的异议可以是案外人基于对物权的享有而提出的权利,如所有权、 质权等,也可以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其他的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权利,如普通债权、租赁权、股权等。在基于对普通债权作为异议事由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如果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则案外人是否有权就特定标的物提起异议之诉?实务中,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只存在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出卖人在将特定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在形式上已实际占有该标的物,对外的表现形式为移转了物的所有权,双方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与买受人之间因其他纠纷诸如因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为买卖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方无权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为动产的占有以实际交付即为完成;另一种观点认为,动产虽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但是在买卖合同双方所达成的特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为有效的前提下,仍应按照约定,保护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在买卖合同约定的特定标的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真正的所有权人有权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就两种观点比较而言,笔者更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该制度发生于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却不是实际的所有权人,出卖人享有所有权但却不占有标的物,因而导致了所有权与占有状态的分离。不动产尚可依不动产登记进行判断,但是对于动产,因为交付占有系其通常的物权公示方法,所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只能根据买受人占有的实际状态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这不能不说是一制度漏洞,因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仅存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标的物的真实权属状态并不为合同外的第三人所知,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买受人的债权人要据买受人占有特定标的物的外在表象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难免与真正的所有权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只对于不动产规定了登记生效主义,此种登记具有对抗效力,而对于动产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却未作任何规定,即不具有公示性,亦即在动产买卖双方发生交易时,买方无法得知卖方对所发生交易的动产标的物是否具有完全的物权权利,也无从查证,只能依照交易习惯和交易双方的诚信来进行初步判断。根据上述原理,在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因买受人尚未付清价款,标的物所有权并未发生法律效果上的移转,仍归属于出卖人,此时若法院根据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或财产保全对所有权保留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或拍卖,则构成侵权。此种情况下,出卖人为保障自身债权实现当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至于如何保护买受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出卖人约定所有权保留仅是为保证金钱债权的实现,实践中,可以在取得出卖人同意的前提下,将标的物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出卖人未实现的价金;或由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将买受人已支付的价金退回,该部分价金可作为执行对象交付给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

F. 所有权保留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吗

首先,所有权分为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需以登记为准,因此不存在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保留的问题;而动产的所有权一般交付即发生转移,故此情形有必要以书面形式约定附条件的所有权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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