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局限性
Ⅰ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二者的联系:
(一)都是旨在维护市场经济充分竞争方面的法律
(二)都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
(三)两法在商标权保护方面有交叉的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混淆行为其中一条是商标混淆,与商标法的混淆有相同的规定)
三、二者的区别:
(一)虽然都体现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现的是国家对市场不当竞争的干预,因此属于经济法部门法;而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都是为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服务的,不占主导地位,因此属于民法部门法。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社会为本位,防止过度竞争对社会整体利益带来的损害。知识产权法是以个人为本位,防止他人对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仅由国内规范组成,而知识产权法有国内规范与国际条约组成。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程序不同。知识产权法有专门的机关,如商标委员会、专利委员会。
(五)知识产权法的技术性规范比较多,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少技术性规范。
Ⅱ 物权和知识产权在地域性和时间性上有什么区别
从地域性上来说,如果专利技术中的5项美国专利只是在美国申请,那在中国不享受专利保护专,地域局限性大;属
从时间上来说,专利技术发明20年有效,实用新型10年有效,接近有效期的专利潜力不大;
专有性来说,如果对方是将产品卖给你,那产品本身的专利权一次用尽,你在中国境内销售产品不侵犯专利权,不需要再次支付专利使用费用。
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局限性,著作权保护期限是指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间界限。在著作权的期限内,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期限届满,著作权丧失,作品进入公有领域。这也是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这一法律特征的体现。那么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局限性是怎样的?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局限性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局限性是怎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第十五条规则,除开发者的身份权外,其他各项权力的保护时长为二十五年,截止于软件初次公开后第二十五年的最后一天。保护期满前软件能够向软件办理机关请求续期二十五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越五十年。在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内,符合法令规则的活动、运用答应活动和转让活动的发生,均不改动该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保护期满后除原作者的著名权,该软件的其他各项权力停止。但发生下列状况之一的,软件的各项权力在维护期之前进入公有范畴:具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停止而无合法承继者;具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公民逝世而无合法承继者。根据著作权法idea(思维)/expression(表达)两分法的基本理论,新修订的法令第六条规则,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涉及开发时所用的思维、操作方法或许数字概念等。对此规则的理解,应当不仅是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软件源文件的外在表现形式在法令保护内,而且构成该等计算机程序和文档的逻辑结构、表述方法等能够固定化的内容也应当在法令保护内,只是把全部功劳归于智力活动,以及没有外在表述的智力活动的成果(思维)排除在保护之外。
Ⅳ 软件知识产权是否侵权如何界定
源代码仅是相似不能算作侵权。
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主要有:
(1)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回同意而发答表或者登记其软件作品。
(2) 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或者登记。
(3) 未经合作者酌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独立完成的作品发表或者登记。
(4) 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
(5)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作品。
(6)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许可,复制或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
(7)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及其合法受让者同意,向公众发行、出租其软件的复制品。
(8)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软件权利许可或转让事宜。
(9)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及其合法受让者同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
侵权人除了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外,还要承当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Ⅳ 如何协调全球一体化和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冲突
从地域性上来说,如果专利技术中的5项美国专利只是在美国申请,那在中国不享受专利保回护,答地域局限性大;
从时间上来说,专利技术发明20年有效,实用新型10年有效,接近有效期的专利潜力不大;
专有性来说,如果对方是将产品卖给你,那产品本身的专利权一次用尽,你在中国境内销售产品不侵犯专利权,不需要再次支付专利使用费用。
Ⅵ 论述题:知识产权权利的冲突表现在哪些方面如何调整
(一)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
商标和商号都属于商业识别标记,在市场中它们也都是企业信誉的载体。所以从功能、作用及性质方面商标与商号有很大的相似性,两者的冲突表现在,一是将他人的商标当作自己商号使用,二是将他人的商号当自己的商标使用,两者均会造成消费者对其所标志的产品的混淆和误解,以致给生产经营者造成重大损失。
(二)外观设计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在实际中时常发生这样的冲突,有些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结合自己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而有些商标申请人用他人已经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作为自己的商标进行申请。
(三)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4]。虽然它和商标权的性质完全不一样,但这两种权利也时常发生冲突。由于作为著作权客体的部分美术作品可用作商标标识,这就导致了商标权与著作权的竞合。如果商标权人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使用其美术作品作为注册商标标识,就会造成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通常,造成商标权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要原因是商标权人的法律意识特别是美术作品也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意识不强,认识不到自己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当然,也不排除少数企业有利用名人的字,画来增强产品的宣传效果的意图而故意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近年来,随着商标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企业委托他人设计商标标识,如果受托人抄袭,盗窃他人的美术作品,导致商标权与著作权的间接冲突。商标权人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所损害的是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对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和市场经济秩序一般不会有什么实质性影响。
(四) 商标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商标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是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先后注册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分别属于不同的商标权人所有的注册商标。商标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还表现为商标权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冲突,对于这种冲突,原则上应保护驰名商标。对于商标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在后中请人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冲突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商标局因工作失误而导致的重复授权。
(五)商标权与域名权的冲突
域名是使用在商业活动中重要的商业标志,它与商标的功能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的取得和使用有较大不同,这使两者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产生冲突。有些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抢注为域名,有些人将他人的域名作为自己的商标进行注册。
(六)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从某种意义上说,外观本身就是一个作品,只不过是运用到了工业产品上增加产品的美感而已。现实生活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的作品运用到自己产品上,作为设计取得专利权,这就产生了外观设计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虽然各异,但由此引发的各类案件都有统一的特点。为了更详细地了解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实质,下面本文就权利冲突引发的案件的特点做一个详细的说明。
对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途径涉及很多方面,但最主要的是从解决遵循的原则、立法、司法三个方面进行规治。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关于权利冲突的解决,目前立法尚欠缺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基本原则的应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应主要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保护在先权利[7]是处理权利冲突的最为基本原则之一。产权冲突案件中,相冲突的诸权利间一般有先后顺序,依照此原则处理纠纷,不仅有利于保护在先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通过审判确立对商事主体市场行为的评价标准,规范市场主体的注册、使用商业标志、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化和效益的最大化。保护在先权利主要是做到一下几点:
(1)制止恶意注册和使用商业标志。权利冲突纠纷往往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攀附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志,以达提升竞争力的目的,因此,必须坚决予以制止;
(2)制止在后标志的继续使用。对于在后权利人并不存在恶意着册和使用的情形,但如在后的标志的使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两权利在市场上发生了冲突,也应该依照公平、保护在先权利、制止混淆的原则进行处理,以制止在后标志的继续使用,保障竞争次序的有序化。
(3)制止抢注,保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志。有的权利冲突案件,原告将他人在先使用并在特定区域内享有知名度的商业标志抢注为商标,然后向法院诉讼要求禁止他人使用其商标。其行为不仅属于而已,其主张权利也属于权利滥用。因此,对这种行为应该进行严格的制止。
(4)制止对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权的侵犯。权利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权利人化肥相当代价,经过长期广告宣传与经营,而有名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上的优势,因此此权利可以构成在先权利。可以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指控。
2.遵循利益衡量原则,保护公众利益。知识产权案件要注意权利人与公正利益间的平衡,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合理分配和分享社会资源,严格限制权利人垄断公有技术和商业标志,这对于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维护社会的共同财富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并且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8],某些权利如发表权、发行权,在经知识产权本人或权利人同意将知识产品首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便丧失了对该知识产权产品的控制权,权利人不得再利用其知识产权的排他性阻止购买者或最终用户使用或销售该产品,即合法取得该产品,其权利就流入公共领域为大家共享。因此,在解决权利冲突的案件时,必须考虑到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专用性的限制,这些都与公共利益有关。只有遵循这一原则,才能有效解决权利冲突案件,防止权利人对产权的滥用而导致损害大众的利益。
3.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晰权利行使的界限。被告对商业标志的使用,客观上使公众对商事主体及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仅会不当地摄取在先权利人商业标志的商业信誉和价值,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次序,因此,必须适用禁止混淆原则,来划分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人权利的行使界限与范围,定分止争,促进交易的健康发展。适用此原则的关键是认定被告的使用是否构成混淆和误认。在此问题上,主要是依据被告使用商业标志的地域、时间、方式等个案具体情形来综合认定被告对商业标志的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和错误联想。
4.遵循公平诚信原则,突破性地处理一些权利冲突案件。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时,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则,灵活地处理一些冲突纠纷。列如关于“突出使用”问题[9],相关解释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10],为商标侵权行为。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是正确的,应该作为法院裁判此类案件的准则。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一对永恒的矛盾。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是知识产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主要立法目的,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冲突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国家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基础。当企业字号被其主体在商品上“突出”地使用时,客观上即起到了商标的功能和效果,由此将对商标权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在某些情况下,从“突出使用”行为本身也可推断经营者企图混淆消费者视听的主观过错。因此,对经营者这种混淆消费者视听,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突出使用”行为应该加以制止,以规范市场主体的商事行为,平衡商标权人与公众间的利益。
(二)立法进路:法制的整合与重构
权利的稳定和清晰界定是营造稳定的市场秩序的前提,是减少投机现象,实现公平竞争的必要条件。我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种类繁多,法律、法规由不同机关起草,分散制定,在立法上缺乏统一的权利协调机制,实践中依各单行法获得的知识产权就有可能发生冲突。改变现行知识产权内容零乱的立法状况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才能最大程度地建立权利冲突的预防机制。
1.设立统筹知识产权的基本制度
权利冲突产生的一个重要制度基础是分散立法模式和分头执法模式,需要一套完备的体系,知识产权之间缺乏统一协调的机制,导致知识产权法内容分散、零乱,存在大量的遗漏、重叠交叉或相互冲突。要从根本上避免和化解权利冲突,需要通过制定法典,在法典中设立一般性规定,如立法的目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取得、权利公示、权利行使、权利限制、权利冲突的协调、行政管理、司法救济等,将这些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价值观念抽象出来[11],统摄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使一定的规范在基本原则下通盘考虑,以增强法典的凝聚力。将各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整合为有机的整体。这样,可以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各立其法、各执其政的状况,改变各知识产权制度交叉重叠或相互冲突现象,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消除各部法律、法规、规章保护标准不同、保护程序不同及保护上的差异等,最大限度地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化解权利冲突。
2.设立知识产权可共存制度,扩展知识产权合理使用制度
日本立法者认为在实际不发生混淆的情况下,充分尊重依不同知识产权类型法律所取得的不同权力具有独立性。对于权利冲突的处理,承认在后权利的相对独立性,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允许在后权利与在先权利并存[12]。日本立法为我们提供很好的思路,虽然,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合法垄断制度,但同时也应该是一种合情合理的垄断制度,应当建筑在利益平衡的基石之上。权利共存为解决善意使用或非竞争性使用行成的冲突提供了可行的理论,有利于避免权利间的冲突。另一方面,我们可以从合理使用制度入手,界定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他人利益。合理使用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中的重要问题之一。知识产权制度一方面赋予权利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与此同时,给予权利人以权利限制,使其它相关公众能够接近知识产品,从而进行再创造。因此,在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只要不构成行业竞争,应在保留权利人的专有权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提供不同形式的使用空间,如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侵权例外等。在这个意义上说,进行法律的重构和整合时,笔者主张建立一个更为宽泛的合理使用制度,尤其是在商标权与著作权领域建立。
(三)司法进路:补偿法则与添附制度的引入
1.补偿法则
引入补偿法则[13]的理由,自然要从知识产权的本质入手。民法学理论依据权利的内容,将民事权利最概括地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但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诸如著作权、字号权、商誉权等均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内容,简单地将这些权利归于财产权或非财产权都不妥当,于是就在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之外,建立了一类混合的权利。尽管无形财产在各国所指对象不同,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将知识产权的本质视为财产权,并将其看作是动产物或诉讼中享有的物。对于财产权的保护,历来许多思想家就主张建立绝对的排它权。
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先后存在两个“合法”的知识产权,其权利的取得都经过法定形式授予,冲突的发生多是基于在后权利对在先权利的侵权而发生。但问题是,“侵权”的在后权利之后形成了较为独立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不能由在先权利所包容,这时再以纯粹的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去适用,实际上构成对在后权利的不公平,构成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在先权利本身就独立于在后权利,由侵权后的权利包容在先权利(即不保护或忽视在先权利)也不公平,也构成不当得利。这就需要对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都予以关注,不能忽视任何一方,否则一方将对另一方构成不当得利,纯粹给予一方禁令有违公正。
解决这类冲突,尤其是对于非竞争性的权利冲突,美国的解决方式为我们提供了示范。他们采取了更为灵活、务实的做法解决权利冲突。即在在考虑公平因素,引入补偿法则,由一方对对方的利益给予一定的补偿,协调双方利益,这就是补偿法则。补偿法则是利益衡量的一种规则。从历史的视角看,该法则充分体现于民事领域。如《台湾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部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14]。”第八百一十六条规定:“原动产所有权人就其损害,依不正当得利规定请求偿金。”这就是补偿法则的应用。我国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在共有物分割时,不能按实物分割的依价金补偿,也是利益平衡之需要,以避免共有人对共有物利用方式相持不下而造成资源浪费。如上所述,知识产权也是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这种冲突无法简单认定谁是谁非,尤其是在非竞争性冲突领域中。 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补偿法则,是效益主义在权利冲突解决中的具体运用。通过补偿法则的适用,使一方获得实质上的合理性,从而达到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的统一,实现冲突的权利的调和,能发挥赔偿责任不能之功效。
2.添附制度
通过一方补偿另一方,使冲突双方的利益达到了平衡,但仍未能确定权利的归属,法院无法确定谁是补偿的主体,故在操作上必须引入“添附制度”[15]。添附制度,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由于因添附形成的财产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因此根据“添附”的事实,需要重新确认新的财产的权利的归属。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的本质也是一种准物权,即诉讼中的物权,其具有物权特性,适用于物权的添附制度当然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即有侵权行为的构成,也有因善意巧合形成。在后种情形下,它们无法通过侵权请求或不当得利制度确定权利归属。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中的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的冲突中,如果适用保护在先权利,恢复原状显失公平时,则可以让价值较大者吸收价值较小者,强行重新划分所有权,确定权利主体后,由受益者向受损者支付费用,给予补偿。即通过添附制度确认所有权,通过补偿法调和双方利益。这样,一方面具有经济合理性,兼顾各方利益;另一方面,能兼顾公平和效率的统一[16],从而合乎理性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当然,添附制度的适用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修正,如果在后权利的取得完全是恶意,有违该原则设置之本旨,则不能仅根据价值大小判定权利归属,应限制其权利取得,或通过权利人的权利许可而兼顾添附方利益。添附制度和补偿法则的适用,不再固守形式公平,以禁令的形式机械地保护在先权利,而是从经济分析的视角出发,以效率来诠释正义,以法律引导效率,真正合理地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转载自:http://rw.njau.e.cn:8016/Editor/UploadFile/200743111652831.doc
Ⅶ 中国知识产权法现状及前景
「摘要」在经济、政治、科技等因素的交互影响和综合作用下,知识产权法因应时代之变迁,在其权利客体、权利归属、权利内容、权利限制、制度融合、国际合作等方面上,开始呈现出一些令人瞩目的发展态势,比如知识产权的客体逐渐远离传统的创造性或识别性特征,知识产权法激励创造者的目标逐渐转向激励投资者,知识产权法在整体上有向无形财产法演进的趋势,各国在知识产权法全球趋同进程中的自主选择性严重削弱等等。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 现代发展
借助经济、政治、科技等多种因素的交互影响和综合作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渐次诞生,茁壮成长,遂形成今日之规模。知识经济、信息社会的时代背景,互联网络、生物技术的科技浪潮,必将推动知识产权法因应形势之需求,继续向前发展。本文旨在从零散的法律改革中,自不同的角度,梳理出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脉络,以揭示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态势。
一、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客体上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之初始,仅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为其主干。历经岁月变迁,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权利客体)日益延伸,渐成无形财产保护的主要法律表现。譬如商标法,早期仅保护商品商标,其后扩及服务商标,现在又延及地理标志和证明标记,似有将商业标识一网打尽的趋势。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客体虽日益丰富,但也日益背离其传统意义上的范围和特征。
知识产权客体(即知识产品)的范围传统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创造性的知识产品,比如专利技术、文艺作品等;一是识别性的知识产品,比如商标、商号等。因此,知识产权的客体在传统上要么具有创造性,要么具有识别性,并非只要是具有无形性或非物质性特点的财产,就都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框架中找到位置。但近年来的知识产权立法,开始缓慢的动摇知识产品传统上应具有的创造性或识别性特征。
如果留意著作权客体的悄然变化,即可感受到背离传统的趋势。早期著作权法在保护范围上主要限于文学艺术作品,后来扩及到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显然这些作品逐渐的远离了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至于保护计算机软件,更是与文学艺术作品毫不相干。为此,中山信弘曾经指出:“著作物的范围正在由纯粹的艺术型或者学术性向着实用型、机能性方面扩展。” 可见,著作权法之客体范围已然发生重大变革,但无论如何,这些客体尚能保持独创性的特征,只是独创性的程度逐渐弱化了。
但是最近,甚至连独创性的特征都抛弃了。1996年通过的《欧盟数据库指令》,确立了一种新的知识产权“数据库特殊权利”,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以“摘录权”和“再利用权”,意在阻止他人擅自使用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部分的内容。从此,在内容选择和结构编排上没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也可以得到这种新型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在传统上,数据库只有在选择和编排上满足独创性的要求,才可按汇编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知识产品的创造性特征,由此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在商标法上,识别性的特征也日益弱化。证明商标的保护是一个典型的例证。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记。在证明原产地时,证明商标尚能体现出些许识别性,但这种识别性是对商品的来源地区的识别,而不像一般商标那样,是对商品的来源厂商的识别。可见,原产地证明商标已改变了识别性的内涵。至于仅仅是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定品质起证明作用的证明商标,基本上没有任何来源识别的功能。因此,证明商标动摇了商标权客体传统上的识别性特征。
知识产权客体的类似变化,在其他领域仍然存在。比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造性比专利法上的创造性要求低得多。商业秘密中的一些,比如经营秘密,可能只是一些客户名单或进货渠道,既与创造性无关,也与识别性无涉,但也能得到知识产权法的礼遇。
此外,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还触动了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客体中的一些固有原则和观念。比如生物技术的兴起使发现与发明的界限变得模糊,“专利只能授予发明,不能授予发现”的传统观念遭到了挑战。算法、治疗法不受专利保护的说法也有人质疑。 因此,传统上被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的一些内容,可能也会逐渐聚集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伞下。
二、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归属上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之一在于激励知识创新,知识产权因此归属于创造者,实属当然。1791年法国专利法前言宣称:“任何新的想法,其实现或者开发可以变为对社会有用的,主要应属于构思出这种想法的人。如果认为工业发明不是发明人的财产,从实质上来说,那是违反人权的。” 而著作权归属作为自然人的作者,更是天经地义。法国和德国等坚持“作者权法”传统的国家,曾坚持认为作者是作品的主人,作品只能是作者的财产。 知识产权归属于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甚具伦理上的正当性,因而甚至被当作一种人权。
但是随着知识产品的商业化生产,知识产权归属于创造者的原则,渐渐让位于保护投资者的需要。对于发明的专利权,是属于发明人还是属于其雇主(投资者)?在法律上最早回答的是1897年奥匈帝国的专利法,该法承认发明人对其发明有权获得专利权的原则可以有例外,即在合同或者服务章程中另有规定的,专利权可以不归属于发明人。 后来各国陆续作出类似的规定,比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雇员在执行包含发明任务的雇佣合同过程中作出的发明,或者从事明确委托给他的研究、设计任务作出的发明,除合同另有利于雇员的规定外,都属于雇主所有。我国《专利法》第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著作权法上同样如此,美国从实用主义出发,为保护投资于创作的产业者利益,其雇佣作品制度直接规定雇主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之规定与其几乎类似,而第16条第2款则规定了职务作品的经济权利由作者的受雇单位享有。知识产品的真正创造者在被剥夺了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后,只能从其雇主(投资者)那里获得工资、奖励等报酬。
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归属上的发展,与知识产品生产方式的转变密切相关。一方面,随着技术成果的广泛应用,文化事业的繁荣昌盛,知识产品的商业价值日益凸现,因而知识产品的商业投资也日益增多。另一方面,单靠个人自身的创造性发挥,已难以适应社会对知识产品的巨大需求。因此,从事知识产品生产的企业应运而生。投资者开办企业,雇佣职员,有组织的从事技术开发、作品创作。知识产品的现代生产方式,逐渐从个性创造向投资创造转变。在知识产品的生产中,创造者的人格及个性成分渐少,而经济投资的成分渐多。由于投资者对知识产品的生产,发挥了组织作用,注入了巨额资金,承担着高度风险,因此法律将知识产权的归属从创造者手中移交给投资者,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否则会减少知识产品生产上的投资,而在现代社会,如果不在巨额资金保障下从事有组织的生产,许多发明、软件、电影等知识产品将难以面世。
从激励创造者转而激励投资者,似乎成了知识产权法的一个方向。法律通过激励投资者,促进知识产品的商业生产;而投资者通过支付报酬,激励其雇员从事知识产品的创造。因此,随着知识产品生产的日益商业化,知识产权将越来越多的聚集在投资者在手中。欧盟对于数据库保护的立法发展,更是鲜明的表现出保护投资者的趋势,因为对非独创性的数据库提供特殊权利保护,目的在于保护数据库制作者收回投资和赢得利润,几乎没有激励创新的直接功能。
三、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内容上的发展
在经济、政治和科技的推动下,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日益丰富,一面通过颁布新法,增加权利种类,比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一面通过调整旧法,增加新的权项。比如专利法上增加了许诺销售权;著作权法上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禁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权等。同时,知识产权的权利内涵也日益拓展。比如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扩及域名之上,禁止在域名上恶意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是著名的商标;作品的复制权也延及到将作品数字化的权利。下面兹从两个方面观察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内容上的发展趋势。
从具体的知识产权法上看,商标权、著作权等各种知识产权类型开始从板块保护模式发展到网络保护模式,其表现主要集中在权利冲突的解决上。由于知识产权客体在某些方面具有共同性,因而知识产品往往可以成为多种知识产权的客体。比如“lawking”可以用作商标、商号、域名等多种商业标识;一幅图案可以同时作为著作权、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客体。既然如此,当同一知识产品上存在多个知识产权,而权利人又并不一致时,权利冲突就不可避免,这就需要知识产权法通过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加以协调。由此,著作权人有权制止他人在商标上使用其图形作品,尽管在商标上利用作品只是彰显商标的识别性,与著作权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有天渊之别。而商标权的保护,不仅在商号领域继续得到巩固,而且已经扩张到域名之上。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有权阻止他人不当的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号或域名。可见,各种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再局限于自身原有的保护空间,而是扩张到了其他权利的保护空间。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在各自相对独立的板块保护模式的基础上,逐渐发生权利交叉,形成了相互牵连、相互影响的网络保护模式。
从整体的知识产权法来看,知识产权的触角越伸越远,逐渐背离了其原有的范围,有向无形财产法渗透的趋势。前已述及,知识产权的客体要么具有创造性,要么具有识别性,而这些特征逐渐被扬弃。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投资回报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目标下,开始延伸到数据库、证明商标等创造性和识别性极弱的客体上。某种程度上,知识产权似乎渐渐的泛化到无形的财产之上,而不论其是否有创造性或者识别性。纵览知识产权现有的保护范围,与知识产权法诞生之初相比,可谓面目全非,除了无形性之外,几乎难以抽象出其共同特征。长此以往,知识产权法也许面临着自我解构的困境,当知识产权法客体的创造性或识别性越来越淡化,知识产权法或许就真正成了规范“无形财产”,而非“智力成果、商业标识”的法律,从而对称于规范有形财产之物权法,并肩而立,相互呼应。
四、知识产权法在权利限制上的发展
由于知识产品上往往蕴含着巨大的社会利益,所以知识产权法在其发展历程中,似乎从来没有忘记给予社会公众以适当的照顾。无论时代如何变迁,知识产权法始终以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保持恰当的利益平衡为其使命,这在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上,体现得较为明显。在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时,为了增进社会公益,知识产权法对于知识产权设有一些限制,除了依赖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还设计了一些操作性较强的具体制度,著作权合理使用、专利强制许可即其典型。近年来,令人关注的是在知识产权权利行使限制上的新进展。
知识产权作为完整意义上的私权,其行使本应遵循权利人之意愿。但知识产权关涉社会利益甚巨,为防止权利人垄断其权利,不适当的侵害或减损社会利益,法律不得已强行干涉权利人的意愿自由,在一定条件下,准许第三人在支付适当报酬的情形下,可以不经其许可即能利用其知识产品,从而增进社会利益。当今之世,知识产权已成人们追逐之新宠,企业竞争之手段。权利人以知识产权为武器,处处划界圈地,正如陶鑫良教授所言,仿佛一举手就触到知识产权的高压线,一抬足就陷进专利权的地雷阵。同时,知识产权种类和内涵的日益拓展,更是加剧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矛盾。为此,重新调整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尤其是在权利行使上)显得更为迫切,更为必要。
随着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保护的日益强化,负面影响也如影形随,比如专利权与社会伦理道德、公共健康、人权等已产生碰撞和冲突。2001年底,在卡塔尔多哈召开的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与会代表就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问题进行了三天的谈判,最终达成了《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明确了WTO成员政府采取措施维护公共健康的主权权利,尤其是明确了TRIPS协议中可以用于保护公共健康对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弹性条款。 以使得深受爱滋病、结核病等公共健康危机困扰的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有权颁布医药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北欧国家近年来兴起的“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已经超越了对著作权行使的传统限制。通常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仅能管理会员(即向其授权的著作权人)的作品。但在北欧国家,集体管理组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也能管理非会员的作品,此即为“延伸性集体管理”或曰“扩展性集体管理”。例如就“影印复制权”而言,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授权影印复制机构有权复制不在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下的特定种类的作品。 由于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数目是有限的,使用人需要的作品可能不在其管理之列,而使用人又几无可能去逐个取得权利人之许可,因此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目的在于为使用人取得授权许可提供方便。法律为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专为使用人设计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极大的限制了著作权之行使,因为此时的著作权人已丧失了对作品的许可自由。
在作品的网络传播上,有学者更是主张直接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 无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只是必须支付适当的报酬,甚至连集体管理组织这个中介都跳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也支持此点。 此时的著作权似乎已弱化成一种纯粹的报酬请求权。可见,在知识产权(尤其是对其权利行使)的限制上,知识产权法有向社会公众倾斜的态势,目的在于促进知识产品的推广使用。
五、知识产权法在制度整合上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变迁一般是围绕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调整或修正而展开。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此种仅局限于自身范围的调整或修正,已不能满足形势的需要。比如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处于传统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交接地带上。因此,各自相对独立发展的知识产权法需要相互沟通,相互融合,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势。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即深刻的表现出了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综合和交叉。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基本原理,在解决布图设计的保护上往往捉襟见肘。比如,若采用著作权法,由于布图设计更新换代较快,著作权法过长的保护期不利于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若采用专利法,由于集成电路技术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光刻线条的不断减小和集成规模的不断提高,故难以达到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因此,各国纷纷采用专门立法的保护方式,既可以借鉴著作权法的经验,也可以吸取专利法的惯例,同时又适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的需要。《欧盟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可以说是著作权法与竞争法的融合。数据库制作者享有的“数据库特殊权利”,其实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此前对数据库的保护内容。
可见,单独的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面对新出现的保护对象,往往无能为力,或者勉为其难;因而需要整合各种知识产权法的优势,设计出新的知识产权制度。或者以一种制度为主,参酌其他制度之优势;或者兼取各法之所长,揉为一体。于是,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特别是与专利权的界限,不再泾渭分明,而开始模糊不清。
1992年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在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上开创了具有历史意义的新纪元。自此,知识产权法的整体性融合,亦即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趋势,开始在全球蔓延。《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迅速跟进,成为世界上第二部知识产权法典。相比于具体制度的交叉融合,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在制度整合上,更有其独特的意义所在:一方面,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层次将因此提高,其制定程序也会更加严格,利益斟酌将更加客观理性,有助于提高立法的质量,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而且法律的效力越高,越有利于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如果将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置于统一的法典中通盘考虑,必将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而且有利于消除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进而加强知识产权制度的科学化。
六、知识产权法在国际合作上的发展
1873年,奥地利邀请各国参加国际博览会,但各国都拒绝参加,其原因在于担心展览的技术得不到保护。正是以此为动机,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开始酝酿,最终在1883年诞生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为知识产权法国际合作成果的典范。在知识产权法100多年来的国际合作中,作为其成果体现的国际条约不断涌现,日渐细密,其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也不断提高。目前向全球开放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将近30个,几乎涉及知识产权各个领域,包括发明、实用新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商标、商号、原产地名称、作品、印刷字体、科学发现、奥林匹克会徽等。
近年来,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上的重要性日益增加,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因此得到进一步强化。除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水平继续通过国际条约进行协调外,最令人瞩目的是,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尤其是在国际条约的加入上,从自主性渐渐走向了强制性。本来,主权国家是否加入某一国际条约拥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但是,随着世界贸易组织(WTO)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相勾连,使得各国在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上的自主性严重削弱。因为一旦加入WTO,就必须无任何保留的全部接受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在内的一揽子协议,而值此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加入WTO几乎是必须的选择。
以TRIPS协议为标志,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加速了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全球趋同化进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即其著例。1989年缔结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仅有一个国家签署,因而生效本是遥遥无期。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5条规定:“全体成员同意,依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条至第7条(其中第6条第3款除外)、第12条及第16条第3款,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并未生效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因此竟在WTO框架下的100多个国家得到了实际的执行。无论此前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予保护的国家,还是对其保护水平较低的国家,都得按照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由此可见,TRIPS协议加速了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保护水平上趋向一致的进程。
由于知识产权法全球趋同的结果是提高了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于发达国家,其知识产权更能得到有力的保护;但对于发展中国家,因其知识产权上的弱势状态,经济利益必将受到严重损害。尤其是限制了发展中国家试图通过降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去追求促进本国经济利益的努力。所以,在国际条约的修改和制定中,发达国家总是试图将自己的法律制度反映在国际条约中,而且因其经济强权的压力,往往得以成功。随着国际条约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上的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上的不断提高,各成员国的立法空间就相应的受到挤压,比如TRIPS协议把触角伸进了知识产权国内执法程序,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以及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等,而在过去这一领域被视为国内立法问题。所以有学者认为:“全球化和知识产权力量,与其说是在削弱国内法的效力和强制力,毋宁说是在通过另一种或更为基本的方式上对国家主权构成了挑战。” 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法在国际合作上的新进展,应当保持足够的警惕。
从上面简单的梳理中,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法在各个方面都缓慢的发生着变迁。观察知识产权法的现代发展趋势,一方面,旨在根据情势变迁,妥善安排知识产权法的制度设计,以适应社会发展之需要;另一方面,旨在及时发现利益失衡、危害公益之迹象,进而竭力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平和利益冲突,维持利益平衡。
Ⅷ 如何加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中的风险控制
近年来,随着我国产业升级和国际化进程的推进,中国企业遭遇的专利纠纷呈愈演愈烈之势,企业间的竞争已从传统的经营、销售、市场手段延伸到专利诉讼。
传统企业知识产权风险一般存在下面几个问题: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制度环境不完善;
知识产权风险把控专业能力不足;
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体系不健全。
六大步骤,全面控制消除潜在的知识产权风险:
1、系统分解产品
对产品结构和所采用的技术层层分解至最小单位,形成产品分解树。
2、充分检索专利
针对产品的销售区域,对产品所采用的技术进行全面的专利检索。
企业专利检索由于缺乏战略性、持续性,检索人员素质不高等局限性的存在,会导致了企业专利风险的发生。
3、评估专利风险
对检索所得出专利文献进行详细分析,挑选可能构成侵权的专利,并评估其风险。
4、设计规避方案
针对具备侵权可能性的专利进行相应的规避方案指导设计,全力化解潜在威胁。
5、部署防控预案
针对无法规避的专利从商务、法律、市场、生产、销售等各个领域、环节,部署系统性的防控预案,将专利风险降至最低。
6、生成专利风险地图
将分析所得专利标记于产品分解树上,全面把控产品面临的专利风险。
我们已经为多家企业提供了创新产品的专利风险分析和预警服务,为这些企业显著减少了产品侵权的可能性,促进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
Ⅸ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时间性和专有性
从地域性上来说,如果专利技术中的5项美国专利只是在美国申请,那在中国不享受专利保护,地域局限性大;
从时间上来说,专利技术发明20年有效,实用新型10年有效,接近有效期的专利潜力不大;
专有性来说,如果对方是将产品卖给你,那产品本身的专利权一次用尽,你在中国境内销售产品不侵犯专利权,不需要再次支付专利使用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