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在先权利所有权的申请
Ⅰ 什么是商标的申请在先原则有谁能详细解释下
就是商标局收到你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在这之后别人申请了和你相同或类版似的商品同时权商标和你的商标相同或近似,那么就驳回人家的,公告你的;同一天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收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公告在先使用的,都没办法证明谁先使用,商标局组织两个申请人抓阄,不去的就直接把商标给去抓阄的!
Ⅱ 在先权利的对在先商标权利的保护
《商标法》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权利。同时,当出现不同主体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同日申请相同近似商标,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情形时,《商标法》亦对在先使用商标提供保护。因此,对商标的在先使用虽然不能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成为《商标法》所保护的准权利。本文拟从纵横比较的角度评述《商标法》对在先权利(含在先准权利)的保护,并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与使用发表意见。
纵向比较——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条款有效补充了注册原则与申请在先原则。
中国1982年制订的《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原则与申请在先原则作为商标确权的基本原则,1993年的修订保留了上述原则。但是,受当时的历史局限,立法中缺乏对驰名商标、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以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条款,而理论界对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的理解也存在绝对化的倾向。1995年杭州发生了“天平”、“天称”商标抢注事件,即有的企业将他人已使用并形成一定区别力(知名度或声誉)的“天平”、“天称”商标,抢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1998年深圳某公司抢注商标事件经新闻媒介披露后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上述事件涉及到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以及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等问题,由于当时的法律法规未对这些问题作明确规定,不仅给执法机构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也引发了激烈的学术争论。最终,认为上述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应予以制止的观点逐渐得到公认。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从立法技术层面上看,第九条置于总则部分,具有基本原则的意义,起到宣言作用。而对在先权利的具体保护措施则在之后的第十三、十四条(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保护在先注册、在先申请、及在同日申请的特殊情况下在先使用商标的条款)以及第三十一条(保护其他在先权利及制止不正当抢注条款)中予以细化,体现了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术。从内容上来看,第九条的原则规定与之后的具体保护措施基本上涵盖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以及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等问题,使绝对奉行注册原则与申请在先原则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得到了有效的弥补,这在立法上是一个明显的进步。
横向比较——中国《商标法》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制度的特点与不足
TRIPS协定对在先权利的关注体现在第16条之1款,“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为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法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可见,TRIPS协定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从对商标权的行使加以限制的角度来规定的,属于解决已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出现冲突的一种制度安排。《日本商标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其第二十九“与他人的专利权等的关系”规定:“商标权者、专有使用权者或通常使用权者,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形态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他人的专利权、实用新型权或外观设计权,或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他人已经产生的著作权相抵触时,不得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中相抵触的部分上,以其形态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上述规定与TRIPS第16条之1款的精神较为接近,而且更具操作性。同时,其他一些国家在商标立法中规定,与在先权利的冲突是拒绝商标注册的合法理由,或者将其规定为商标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合法理由。
相较而言,中国《商标法》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则主要体现在商标确权的程序中,包括在注册申请的审查程序中将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直接作为驳回理由、在异议以及争议程序中给予在先权利人提供阻止在后申请商标获准注册或撤销其注册的救济。其次,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部分的相关规定也可以理解为对在先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但是,《商标法》保护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表现在:
第一、内容上不够全面。《商标法》主要是在商标确权过程中对在先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享有专用权的商标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则缺乏明确而完整的规定。例如,关于已注册商标在被撤销之前与他人在先权利相互冲突的解决机制不够全面,也未涉及不可争议的注册商标(即注册满五年,且未违反禁用条款及未恶意侵犯驰名商标权益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相互冲突应如何处理等问题。
第二、体例上不够完善。2001年修订《商标法》主要着眼于使《商标法》在内容上与TRIPS协议相一致,在体例上则基本援用了原有框架,而对相关条款内在逻辑的完整统一缺乏较为深入的考量。在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条款规定上表现为:1、条款分散,且彼此之间缺乏有机的呼应;2、逻辑层次不清楚,例如,第三十一条实际上规定的是两类情形,不宜作为一条规定,或者至少应分作两款。
第三、对其他权利的种类未予列举。国外商标立法涉及在先权利保护的条款大都列举了在先权利的种类,这种列举式规定更便于行政及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运用。
第四、文字表述上有一定问题。例如,第三十一条所述之“在先权利”应指除商标专用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但仅从该条的文字表述则难以推断出上述含义。
详情请参考,网络在先权利
https://ke..com/item/%E5%9C%A8%E5%85%88%E6%9D%83%E5%88%A9/9589292?fr=aladdin
Ⅲ 商标在先权利是什么意思
在先权利,是商标法的术语,是指:在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以前,他人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在先权利的证明,最终还是要依据企业所能提供的强有力证据。因此,企业为保护自身权利,最好在申请商标或者专利时,提前做好版权登记,或者使用底稿、证人等,以更多的证据说明其在先权利。企业申请商标的时间需要1~ 2年,而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一般为6个月,甚至更短。在时间上看,商标权利人相对处在劣势。但是,商标初审证明仅是在先权利证据之一。在外观设计专利获得前,若已经使用该图形、文字及立体形状设计,在没有获得商标权时,也可以从版权的角度维护自身权利。
参考:http://ke..com/link?url=_-HDLooCWvTT-kILmoQLkgAX7mWeoypx
Ⅳ 商标侵犯著作权在先权利,去商评委申请取消该商标权的流程
版权和商标权同源属知识产权;属于平行的权利!
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侵犯他人的相关在先权利,你的版权在“相关权利”之列!
是否在先,要看你版权登记日期,或者如果你有充分证据证明作品完成日期是否早于商标申请日期!如果早,则可以在商标被公告期间,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异议申请。
Ⅳ 什么叫商标使用的在先权利
你好,
在先权利,是商标法的术语,是指:在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以前,他人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在先权利,按照字面意思,在先权利就是处于在先状态的权利。这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然而商标法并非一概保护所有的在先权利,而是暗含着“市场价值”的要求。即只有具备一定的知名度、有“被抢注价值”的在先权利才会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如篮球运动员易建联的姓名“易建联Yi Jian Lian”就曾被注册为商标,易建联对此提出争议,认为该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姓名权。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也支持了该项请求,认为易建联作为篮球运动员在“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有关商品与易建联有一定的联系,从而损害了易建联基于其知名度可能产生的相关利益。可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权是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除此之外,在先权利还包括在先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在先的其他民事权利,如肖像权,甚至一些在先新型权利,如域名等,都可以称之为在先权利。然而,篮球运动员易建联能够以在先权利受损为由提起争议并获胜,并不代表其他叫做“易建联”的人或者姓名被注册为商标的其他人能够以此为由阻止商标注册或请求商标撤销,因为普通公众虽然可以是在先权利的主体,但却欠缺“知名度”这一必备要素。
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也并不仅限于已经明确得到保护的“权利”,还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在“邦德007 BOND”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法院认为作为在先知名的007系列电影中的人物角色名称,“邦德”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从而撤销了商评委准予该商标注册的裁定。“邦德”作为电影角色名称,并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不是著作权的客体,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在先权利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因为归根结底,商标法的在先权利制度,保护的是在先权利对象所蕴含的商誉、影响力或者号召力,避免商标申请人利用这种信誉迅速推销商品或服务,防止搭便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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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商标的在先权,是如何界定的!有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
商标法中在先权是指依《商标法》并因时间或者程序在先而获得的、相对于依其他法律或者同样依《商标法》而获得的、根植于商标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共同客体的其他权利而言,享受在先保护的权利。
商标法中在先权可以分为四类,分别为在先申请权、在先使用权、在先注册权、在先驰名权。
1.在先申请权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先申请的商标。在先申请人所享有的此种权利即为在先申请权。
2.在先使用权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以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先使用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我国现行《商标法》第31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使用人所享有的上述权利即为在先使用权。此外,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对连续使用到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按使用原则进行保护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这项权利。
3.在先注册权
当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在后注册商标与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该在后注册商标权与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自在后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对这样的在后注册商标权提出争议,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在先注册人所享有的此种权利即为在先注册权。
4.在先驰名权
同处一国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公众熟知的商标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的,只要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即可在各自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先被认定的商标权人所享有的此种权利即为在先驰名权。在后被认定的商标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为在后驰名权。这是针对同处一国的情形。另外,基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规定,可能出现《巴黎公约》的不同成员国会分别先后将本国商标权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此情况下,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在不同国家之间也会产生在先驰名权与在后驰名权的权利冲突。
Ⅶ 如何对未马上注册的商标,对商标局提出在先权利
《商标法》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权专利。
同时,当出现不同主体在相同类属似商品上同日申请相同近似商标,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情形时,《商标法》亦对在先使用商标提供保护。
因此,对商标的在先使用虽然不能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成为《商标法》所保护的准权利。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条款有效补充了注册原则与申请在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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Ⅷ 什么是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有什么影响
在先权利是商复标法上的一个术制语,是指在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前,已经有人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使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当出现不同主体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同日申请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以及用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时,《商标法》亦对在先使用商标进行保护。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对商标的在先使用虽然不能构成严格意义上权利,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成为《商标法》所保护的准权利。
Ⅸ 如何认定商标的在先权利人
一、什么是在先权利?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所说的在先权利是指:在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以前,他人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在先权利既包括在先商标,也包括其他在先权利。
二、在先权利包括哪些内容?
1、在先商标
申请商标注册首先不得与在先注册的商标发生冲突。在先商标中,有两种较为特殊的商标。一种是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商标虽然没有注册,但商标所有权人可以据此对抗他人的恶意抢注。另一种是驰名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即使没有注册,也可以在异议或撤销程序中对抗他人的商标申请或注册,并可直接禁止他人使用。在一个类别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抗他人在不相同及不类似的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其商标,甚至要求损害赔偿。
2、其他在先权利
其他在先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中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或装潢使用权、地理标志权、特殊标志权、奥林匹克标志权及世界博览会标志权等。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当适当考察可能与申请注册的商标发生冲突的在先权利,以免注册申请被驳回或者注册的商标被撤销。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
Ⅹ 商标在先权利是指先使用还是先注册
我国商标法采取的是注册在先原则,谁先注册,谁享有商标专用权。
如乙方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甲方继续是用,则构成侵权。侵权始于乙方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但是有证据证明甲方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乙方有恶意抢注的,可以对乙方注册商标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或争议,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如想继续使用该商标,可与商标权利人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并到商标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