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乌木之所有权归属
1. 自家房屋下的乌木属谁的资产
这是个没有定论的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柳经纬表示,政府引用法条有误。“在民法的通常理解上,埋藏和隐藏都是要人为的,不是人为的不能被认为是埋藏物或隐藏物。”
但是,中国著名民法学家、物权法核心起草人梁慧星教授认为,此事适用于《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村民在河道中发现乌木,河道属于国家所有,乌木就应由河道所有权人国家取得。
对此,柳经纬持不同态度:“讨论孳息就必须要有原物,没有原物就不能称作孳息。”柳经纬分析道,“果树结果,果子是孳息,果树是原物;母牛产小牛,小牛是孳息。但是乌木就找不到原物,因此不能认为是孳息。”
柳经纬表示,此事件中乌木应该归发现者所有。他提出,《物权法》中对哪些事物产权属于国家做了列举式规定,而这些列举式规定应该做限定解释。“只有符合法律中列举的情况时,财产才属于国家。列举情况之外的,国家不对其拥有所有权”。他认为,由于乌木的所有权在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因此适用于民法原理的“先占原则”,即无主之物,谁发现就归谁。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学院教授李显冬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就像采蘑菇,挖奇石。也没听说这些东西都是归国家所有的啊。”
“如果说无主之物都归国家,那么捡垃圾的人,就是每天都在侵占国家财产。”柳经纬说。
2. 乌木的产权界定
乌木来属于埋藏物,
《民法通则》第源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最主要原因还是因为值钱,乌木是做棺材的最好材料之一,千年不烂,剩下的你懂的……
3. 无主乌木被发现所有权归谁,物权法纠结中!!!
个人认为应该归发现者所有。
该事政府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这一依据不甚恰当,此处所说的埋藏物、隐藏物,应主要是指人为埋藏、隐藏的物品,而乌木是自然形成的,虽然处于隐藏状态,但不同于人为埋藏、隐藏。
如果按照《物权法》,国家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范围确实十分宽广,主要是自然资源、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列举为“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无线电频谱资源、国有资产、国防资产等”。因为这些规定为国家专属所有权的资源范围已经很广,虽然其后仍有“等”字兜底,但是应有必要作“限缩解释”,而限定于明确列举的范围内,否则不仅难以实行,甚至于会发展为有悖常理,陷人民于不利。
举例而言,如果认定地下的乌木属于国家专属自然资源,那么山野中的蘑菇、江河里的鱼虾、山岭中的石头、地下埋藏的垃圾等等,都可以认定为国家专属。如果人们采蘑菇、捞鱼虾、凿石建屋、回收垃圾,就无一不是在侵犯国家专属所有权了,是否随时都有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可能?如果说上述的蘑菇、鱼虾、石头、垃圾都被认定不是国家专属,那么怎么能解释说埋在地下的值钱乌木就是国家的,不值钱的垃圾就不是国家的?逻辑上都说不通。
因此,就法理和常理而论,个人认为对于《物权法》未加以明确列举的自然资源,还是应当谨慎地不列为国家专属,而应当适用“先占”原则,由发现者所有。
4. 天价乌木案所有权归谁
这个当然是归国家所有。属于国家级保护文物。这样更有利于他的保存和保护。
5. 乌木是归国家所有吗
这是个没有定论的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柳经纬表示,政府引用法条有误。“在民法的通常理解上,埋藏和隐藏都是要人为的,不是人为的不能被认为是埋藏物或隐藏物。”
但是,中国著名民法学家、物权法核心起草人梁慧星教授认为,此事适用于《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村民在河道中发现乌木,河道属于国家所有,乌木就应由河道所有权人国家取得。
对此,柳经纬持不同态度:“讨论孳息就必须要有原物,没有原物就不能称作孳息。”柳经纬分析道,“果树结果,果子是孳息,果树是原物;母牛产小牛,小牛是孳息。但是乌木就找不到原物,因此不能认为是孳息。”
柳经纬表示,此事件中乌木应该归发现者所有。他提出,《物权法》中对哪些事物产权属于国家做了列举式规定,而这些列举式规定应该做限定解释。“只有符合法律中列举的情况时,财产才属于国家。列举情况之外的,国家不对其拥有所有权”。他认为,由于乌木的所有权在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因此适用于民法原理的“先占原则”,即无主之物,谁发现就归谁。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学院教授李显冬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就像采蘑菇,挖奇石。也没听说这些东西都是归国家所有的啊。”
“如果说无主之物都归国家,那么捡垃圾的人,就是每天都在侵占国家财产。”
6. 新京报:乌木归不归国家,跟价值有关系吗
其一,《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并没有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是否“有价值”,作为认定其“归国家所有”的前提。其二,按照“所有权”的基本法律逻辑,某项物品究竟归属于谁,与该物品是否“有价值”,根本没有关系。某项物品无论是否“有价值”,都既可能归国家、也可能归个人。其三,从一般道德情理角度,这种“有价值归国家,没价值可归发现者”、显得十分“势利”的取舍标准,也无形中将政府置于“与民争利”的尴尬道德境地。
不过,尽管并不合理,回到社会现实,但又不得不承认,这种“与民争利”确实又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做法。如无论是在上述惠州“乌木”事件,还是在此前全国其他许多地方出现的类似“乌木”事件中,均是如此。
之所以普遍存在“有价值归国家,没价值归发现者”做法,除了利益驱动,从法律源头角度审视,根源恐怕还在于,目前我们针对“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等无主物所有权归属的相关法律规定,仍然并不健全完善。针对各种无主物的所有权认定,现行相关法律奉行的事实上是一种更侧重保障“国家所有权”做法,而相应的个人权利则缺乏充分应有的尊重保障,如并没有明确国际通行的“先占先得”原则,遵循的实际上是“凡是法律规定不属于个人所有的,一律归国家的立法逻辑”。如《民法通则》在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同时,对于埋藏物的上缴者,仅规定“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至于“物质奖励”究竟怎样奖励则并不明确。
因此,要想有效化解避免类似“乌木”这样的所有权争执纠纷,关键还在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更充分地均衡国有所有权与个人权利间的关系,在充分维护国家所有权的同时,也充分兼顾平衡个人的相关物权,如在上缴“乌木”后,发现者也能享受得到充分物质奖励的权利,对于一些并不涉及国家所有权的无主物,发现者也能“先占先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