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著作权的诉讼费用成本高,诉讼时间长,许多被侵权的原作者维权困难。那么著作权纠纷案件法院管辖如何确定呢?下面八戒知识产权就带您一起了解相关法律知识。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1、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的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3、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4、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Ⅱ 原告因认为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被告侵犯,现提起诉讼,依据中国法律相关规定,可以对案件实施管辖的是()
B.纠纷发生地法院 最接近侵权行为地了
Ⅲ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标准是怎样的呢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标准是怎样的呢?(三)我国司法界对软件侵权鉴定的认定标准 在高科技盛行的今天,计算软件已经成为大家在生活中都会使用到的东西,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过程较为复杂,所以它也一直受到著作权的保护。那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标准是怎样的呢?下面,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标准各国通过长期司法实践,对计算机软件的侵权判断标准采用的主要方法有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分析法和抽象-过滤-比较分析法两种等。(一)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分析法这种方法是在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的处理中得到普通使用的一种软件侵权认定方法。所谓的实质性相似主要是指两项程序之间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着相似之处,且存在着实质性相似。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分析法的应用,首先要求对原被告双方的软件进行分析,一般可按照先文字成份,后非文字成份的顺序进行。如果两个软件相似,那么只要再认定被告接触过原告软件的行为成立,则侵权即可认定。即:表达相同(或实质相似)+接触对方作品=侵犯版权法院判断两项计算机程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一般具体从三个方面考察:1、代码相似,即判断程序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是否相似;2、深层逻辑设计相似,即判断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否相似;3、程序的外观与感受相似,即运行程序的方式与结果是否相似。对于三个方面的判断既可以各自独立、分别作出判断,又可以互相关联,综合判断。在具体的司法鉴定过程中,判断被告曾经接触过原告的版权程序,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证明被告确实曾经看到过,进而复制过原告的有著作权的软件;2、证明原告的软件曾经公开发表过;3、证明被告的软件中包含有与原告软件中相同错误,而这些错误的存在对程序的功能毫无帮助。4、证明被告的程序中包含着与原告程序相同的特点、相同的风格和相同的技巧,而且这些相同之处是无法用偶然的巧合来解释的。(二)三步侵权判断法(或称抽象、过滤与比较法)本判断法是美国CAvsAltai案中,最终由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庭确认的判定软件侵权的最新规则。根据本规则,判断被告软件中的结构、顺序及组织是否侵犯了原告软件的著作权,应分三步有层次地认定,而不能不加分析地判定结构、顺序和组织相似,就一定构成侵权。具体的操作方法是:1、抽象分解成不同层次,从最高层次的功能设计,到部件、子部件,再到更小的模块、子模块,直到最具体的程序代码;2、对每一层次过滤出不受保护的成份;3、在相同层次上进行相似性比较,特别重视较低层次的相似,然后进行综合评价。三步侵权判断法主要立足于计算机程序的开发过程,注重对软件的动态保护,主要适用于大型的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判定。
Ⅳ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一 权利主体资格的认定
1、注册证明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诉讼中,原告一般为讼争软件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如授权的发行人)。如果是前者作为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则软件著作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为适格的主体,证据一般为该软件的注册证明,依各国通例,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便产生,所以享有或行使著作权勿需以是否出版或履行登记、注册或其他任何类似的程序为前提,但为诉讼起见,提供著作权来源国的登记或注册证明或出版物以证明自己为著作权人,无疑为较便捷的途径。如果是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则其应提供使用许可合同,如果合同就侵权诉讼的资格做了明确约定,被许可人可以按约定来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一般而言,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只有在取得讼争软件的著作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或讼争软件的著作权人明确放弃的情形下,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2、公证与认证要求
如果原告提供的著作权证明为域外形成的,为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1款对域外形成的证据要求①,该著作权证明还必须经过权利来源国的公证机关或公证人的公证及中国驻该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的认证。
3、《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或双边协议
作为著作权人的外国公司或自然人,在提供该软件著作权在本国或第三国的注册证明书的同时,应确保其著作权的来源国与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或与中国有双边协议,若两国均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则根据其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其可以直接享有中国的法律为其著作权提供的保护,即与中国的著作权人享有同等的待遇。若在双边协议中,约定有同等待遇或互惠的要求,则也可以受中国的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 侵权证据的搜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l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侵权证据的收集与提供是一个决定胜诉与否的关键环节,由于侵权人使用侵权软件的隐秘性与封闭性,以及软件本身易删除的特性,所以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自己独立收集侵权证据是极其困难的,所以他们经常借助公证机构、法院或行政机关来调查或收集证据,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通常为公证的证据、法院诉前或诉讼中保全的证据或行政机关(如版权局)现场检查记录。尽管取证的成本比较高,但是这些证据的效力在形式上通常高于原告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例如在Autodesk公司诉龙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侵权纠纷案中,原告Autodesk公司的提供的有关被告龙发公司侵权的证据就涵盖公证证据,诉讼保全的证据以及北京市版权局的现场检查记录清单。
三 实际损失与合理开支
1、实际损失
在诉讼中,原告通常把涉诉软件的市场价格作为其实际损失,被告的抗辩一般为市场价格并非实际的购买价格,其中的优惠部分应当排除的实际损失之外。法院在认证实际损失通常以市场价格为基准,但是如果其认为某软件的定价过高时,其可以参照同类型软件的市场价格,作出适当的调整。
2、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内。”
总之,开支应为制止侵权行为或诉讼而支出的,而且应合理,然后才可能为法院所支持。
四 侵权之主观因素的考量
在确定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时,法庭会综合侵权人使用侵权软件的商业目的、侵权的主观故意状态、侵权方式及后果等因素,而后确定赔偿数额。在所列举的几项考量因素中,法庭在界定是否为“商业目的或商业性使用”时,遵循的是“用于经营并获取利益”的原则,若将侵权软件用于经营并获取利益,显然使用目的为商业性的,但是若实际用于经营但无法确定是否获利,则只能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了。然而笔者认为,只要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安装并使用,不论是否获取了利益,都可以推定为“商业目的或商业性使用”。
关于侵权的主观故意状态则较容易认定,一般而言,只要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安装并使用即可推定为侵权行为为“故意的”,若受到著作权人或行政机关的警告或处罚后继续使用,其侵权的故意将十分明显,这时,法官将极可能支持原告提出的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Ⅳ 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向法院提交哪些证据
现实困惑
原告青岛某通信有限公司系“来电防火墙”技术的专利权人和著作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北京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年底生产销售的手机使用了“来电防火墙”专利技术,手机、说明书及宣传册中使用了“来电防火墙”的表述。同时,原告发现还有其他手机生产商也在手机中使用了“来电防火墙”的表述,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权或者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多家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在诉讼中应当向法院提交哪些证据?律师点评
根据《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原告青岛某通信有限公司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准备证据:(1)侵权的程序、文档以及与之进行对比的原告的程序、文档;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证据;(3)原告的软件与被告软件的对比情况。
此外,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未经登记的,应提交该软件的源程序、文档以及其他能证明其享有权利的证据。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已经登记的,应提交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软件登记证书。
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起诉的,应当提交证明其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取得权利的合同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特别提醒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的。当事人以强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不合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可以委托公证机关公证其收集的证据与收集证据的方法的真实性、合法性。对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据,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直接认定其效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收集证据确有困难,而该证据又很重要的,可以请求法院依职权收集,但当事人应提供证据线索。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书面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保全的证据涉及有经济价值的物品,或者因证据保全可能会给被申请人带来经济损失的,申请人应提供担保。法院采取查封的方式保全软件证据的,应当立即封存。当事人之间交换的有关软件证据,应由法院复制或者在审判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并交给对方当事人。
Ⅵ 软件著作权侵权的维权需要什么证据
首先要证明原告软件著作权是否有效存在的事实。原告可以提供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软件文档、发表的证据、受让或者继承的证明、软件登记证书等。软件著作权侵权的维权证据软件著作权侵权的维权需要哪些证据?第一,原告软件著作权是否有效存在的事实。对于这一点而言,原告可以提供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软件文档、发表的证据、受让或者继承的证明、软件登记证书等。其中最为有力的证据是软件登记证书。尽管计算机软件与其他作品一样,其著作权在我国是自动产生的,即随着软件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但是,在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登记是登记人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初步的表面的证明。如果被告试图证明该软件的著作权不属于原告,事实上是近乎不可能的。第二,侵犯软件著作权行为真实发生的事实。执法机关当场查封的侵权软件是最有效的直接证据。但是由于非法复制软件的行为隐蔽性极强,不少侵权软件是根据买方的要求临时拷贝的,很难做到人赃俱获。事实上,原告也可以向法院提供侵权软件与被侵权软件的对比情况、被告销售侵权软件的发票、提单、宣传资料等间接证据。间接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在运用间接证据时,除了要求间接证据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之外,还要求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相互印证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并且所有的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锁链,能够得出惟一性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被告可以提供己方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作出反驳。对侵犯软件著作权行为是否发生的认定涉及专门性的问题,比如需要对当事人双方软件进行同一认定或者实质性相似认定,这种工作非专业人员不能胜任,需要他们运用专门知识和专门技术进行鉴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外,对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是否存在的质证过程,有一个与众不同的特点即有些案件需要当庭对双方软件进行演示对比。第三,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表明原告软件销售量下降的有关财务帐簿,被告销售侵权软件的财务帐簿所载明的销售数量、价款、生产成本等,都可以通过推定来证明被告侵犯软件著作权所导致的损失。第四,被告的主观过错。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当然也不能例外。因此,原告还必须证明被告的主观过错。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原告在查找被告的过错时并非是仅仅去考察被告的内心世界和主观状态,而是采取中等偏上客观标准来衡量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要求,如果衡量的结论是否定的,则被告有过错。在这里,中等偏上的标准要求行为人像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那样行为,同时应考虑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具体特点来确定该标准的具体内容。申请软件著作权有必要找代理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申请,如同专利申请一样,还是具有一定专业经验的。是否找代理,可以根据你们的实际情况判断,如果你的软件是一个技术含量很高,具有很好的商业价值的,那么建议建议要找资深、有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士来提供指导,因为进行申请时该如何描述、代码公布到什么样的状态,如何公布,这些还是需要有丰富经验的人士帮助把握。
Ⅶ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处理方式有几种
一、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不同意按调解协议执行的,调解协议即失内去效力容,当事人可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二、仲裁
著作权仲裁机关所作出的仲裁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诉讼
诉讼是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解决著作权纠纷的主要方式。
Ⅷ 如何解决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
软件著作权侵权是指行为人本身并没有直接实施他人的软件著作权权能,但却帮助、诱导或放纵他人实施直接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行为。在软件著作权侵权中,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主观过错包括两种:一是明知。明知主要有两种方法:第一,侵权人自认明知。第二,通过“通知和移除”规则推定。任何一个“理性的”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人都不会自动承认明知。因此,只能通过“通知和移除”规则推定其明知。
二是应知。应知是指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过软件著作权侵权的通知,如果被侵权的事实已经像一面鲜亮的红旗在行为人面前公然飘扬,以至于处于相同地位的理性人不可能意识不到软件著作权侵权。如果行为人采取“鸵鸟政策”,视而不见,就存在着过失。
软件著作权侵权与共同侵权之间有着复杂的关系。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主体的复合性,要求具有两个以上的主体;二是有着意思关联或行为关联,要求加害人之间有着意思联络或行为关联;三是加害行为与结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软件著作权侵权有可能同时也构成共同软件著作权侵权,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但仍然在帮助、诱导或放纵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构成软件著作权犯罪。在共同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加害人之间承担的往往是一种连带责任。如果采用共同软件著作权侵权制度,对于软件著作权侵权人而言,其责任过重。为了减轻软件著作权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有必要设置软件著作权侵权制度。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侵权人和直接侵权人之间各自承担责任,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第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改后第四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在这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就不是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