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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交付之时转移所有权有什么缺陷

发布时间: 2021-02-16 14:02:17

『壹』 货物买卖合同效力及所有权转移问题

一、1、有效不是效力待定;2、货物自交付转移,因为送货制货物所有权仍在乙处;3、丁无权。
二、1、有效不是效力待定;2、货物自交付转移,因为自提货物所有权仍在乙处(甲未提货)3、丁无权;4、不违法,只是乙不知甲转让的事,在未得到甲的指示前不能向别人交货。

『贰』 代销合同中所有权转移问题

首先要注意代销合抄同中对所有权何时转移有无规定。
根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AB之间其实是一种代理关系,B仅仅作为A的代理商,B的行为对A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那么当B把手中的货给C之后,交付之时发生所有权的转移,B给A钱是AB之间的内部约定,和C其实没什么关系。

『叁』 买卖合同,一般情况下所有权和风险因交付而同时转移吗

是的。买卖双方另有约定除外。比如,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此时,不所有权同时转移,风险因交付而同时转移。

『肆』 指示交付什么时候所有权转移,什么时候风险转移

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注意:对于航空器、船舶、车辆,它们属于动产,但因其价值较大,可移动,故法律对其所有权转移做出了登记的规定,如车辆,以登记为权利公示方法,其所有权就不能随交付而转移,必须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

动产:买卖合同生效→交付=风险转移;不动产:买卖合同生效→(交付)占有=风险转移。



(4)货物交付之时转移所有权有什么缺陷扩展阅读

指示交付发生时,所应交付的标的物是在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实际占有中的,此时转让人为完成交付,会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该受让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例如:出卖人将已经出租的标的物或由他人保管的标的物出卖的,可将对承租人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或将对保管人、仓储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比较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将提单、仓单交付给买受人,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其中交付提单、仓单的情况,又被称为拟制交付。

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指示交付设立质权。《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伍』 关于标的物交付风险转移的问题

依据我国合同法,如果是不可抗力导致的,双方都不承担责任.但是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履行了通知义务.
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牛1已经交付给乙,因此牛1被雷电击死的损失应当由乙自己承担。
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该小牛由乙享有所有权。
详解:风险和孳息转移的界限应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首先,风险转移的界限是交付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不依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或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有所不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三个条文确定了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基本原则是标的物交付主义,即风险随着交付走。也就是说,交付是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界限,风险的转移不依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或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有所不同。其例外情形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这些例外情形有:
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因买受人原因交货迟延:“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路货买卖:“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③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交货地点不明确:“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④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买受人受领迟延:“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⑤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出卖人瑕疵履行:“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应当注意:对所有权保留,法律仅有的规定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从这两个条文来看,法律并未对所有权保留情形下风险的负担有特别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风险负担的基本原则仍应以交付主义对待。
有些学者认为对不动产的风险转移适用交付主义显失公平,但目前法律对不动产的风险转移尚无特别规定,故认为“不动产即使已交付,但风险仍应由所有权人负担”这一观点目前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故对不动产的风险转移仍应以交付主义对待。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标的物转移后,孳息所有权的归属基本原则也采交付主义,与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规定的风险负担采交付主义是相对应的。
应当注意:在合同法通过以前,法学界和司法界对孳息的归属权多采所有权人主义,但现在合同法转采交付主义。也就是说,孳息的归属权一般是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在买卖合同中,则应依交付而转移。
对孳息归属权采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人主义的差别,典型地体现在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在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仍拥有所有权,买受人在交清最后一笔货款后始得到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在标的物交付后至交清最后一笔款前的这一段期间内,标的物所产生的孳息应归买受人所有,而不是归出卖人(即所有权人)所有。
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乙应当对牛3对丙的损害承担责任。
4.本合同效力待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乙在付清买牛款之前,不是该牛的所有权人,无权对该牛进行处分。只有经过甲追认或乙付清牛款,该合同才有效。
5.丁基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牛的所有权。
6.乙没有取得牛5的所有权,无权擅自将牛租给戊。
7.定金条款有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水平有限,不一定正确啊

『陆』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及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则谢谢帮忙。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和风险承担是买卖合同中两项最重要的内容。风险承担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时,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其关键问题是风险转移的问题,风险转移的时间确定了,风险由谁来承担也就清楚了。
我国合同法对标的物风险转移采取交付主义原则,即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具体有以下几点:
(1)《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对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则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这一原则既适用于动产买卖,也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 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标的物风险转移不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挂钩,而是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动产自交付时所有权与风险均发生转移,并不是所有权转移导致风险转移,而是交付行为带来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后果。不动产所有权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时转移,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不论不动产过户登记是否完成,只要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了不动产,该不动产的毁损、灭失风险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尽管特定条件满足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 但只要完成了标的物交付,风险即转由买受人承担。同样,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风险也自交付时发生转移。
(3)如果买卖双方对标的物风险转移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柒』 关于标的物交付风险转移的问题。。。。。。。。。。。。

本例如果货物已交付后、货款未付清时,只要出卖人已经交付货物,无论是当面交付回还是货交承运人,货物因答不可抗力灭失,造成损失由买受人承担。所有权是否转移不影响货物灭失风险承担。
法律依据:合同法144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注意区别比较以下2例:
(1)某甲与某乙6月15日达成约定,乙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甲所有的耕牛一头,但因适逢农忙季节,甲提出交付日期为7月15日,乙表示同意。7月10日,耕牛突遭雷击死亡。此时,耕牛死亡造成的损失由甲自己承担,因为合同标的物未交付,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某甲与某乙6月15日达成约定,乙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甲所有的耕牛一头,交付日期为7月15日,但因适逢农忙季节,甲提出延期交付,交付日期为7月20日,延期期间甲以每日25元的耕牛使用费计算给乙,乙未表示异议。7月18日,耕牛突遭雷击死亡。此时,耕牛死亡造成的损失则由乙自己承担,因为合同虽未完成交付,但耕牛所有权已于7月15日发生转移,乙基于所有权并产生了收益的权利。

『捌』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关系。

这两个方面是不矛盾的。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这里的规定即体现了当事人另外约定的一种情形。因此,本规定实际上是一个提示性的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这样的约定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约定是当事人根据合同自愿原则确定合同内容的表现,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这个规定,买卖合同中可以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
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有利于出卖人的条款。它的主要功能是可以使出卖人躲避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的风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出卖人认为重要的义务以前,出卖人仍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就可以避免在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不履行其主要义务时,因所有权转移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玖』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是否与所有权保留条款相矛盾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有何作用

这两个方面是不矛盾的。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专付时起转移,但当事属人另有约定的,则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这里的规定即体现了当事人另外约定的一种情形。因此,本规定实际上是一个提示性的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这样的约定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约定是当事人根据合同自愿原则确定合同内容的表现,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这个规定,买卖合同中可以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
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有利于出卖人的条款。它的主要功能是可以使出卖人躲避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的风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出卖人认为重要的义务以前,出卖人仍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就可以避免在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不履行其主要义务时,因所有权转移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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