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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的平行进口

发布时间: 2021-02-16 03:37:03

『壹』 什么是平行进口给举例说一下

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
是指本国的商标权人将自己生产的商品出售给国外经销商或者将自己的内商标许可给容国外生产企业后,这些国外的经销商或者生产企业将其与商标权人在国内生产的相同的商品,重新进口到国内的做法。

由于市场营销策略(如扩大市场份额和占有率)的需要,商标权人出售给国外经销商或者国外被许可使用商标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商品的价格都比较低,这些产品平行进口后,通常都会对商标权人的国内市场造成一定的冲击。故为了保护正常的国内市场秩序,许多国家都采用不同的方法阻止商品的平行进口。

是由商标所有人投放海外市场的合法产品,但由他人在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口到本国市场的行为。由于这种未经许可的进口往往与正式许可的进品平行,故被称为平行进口。

『贰』 如何避免版权贸易中的争端

避免权贸易争端的对策
1。政府要加强规范版权贸易

1.1建立并监督指导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代理机构、合同纠纷仲裁机构

为切实保障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为版权所有者权利和使用作品提供方便,有必要建立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代理机构和合同纠纷仲裁机构,据悉目前国家版权局已建立全国第一家版权代理公司—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

1.2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

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版权贸易的立法和配套法规,要借鉴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建立起以知识产权专门立法为核心,《世界版权公约》、《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贸易环节的法律法规为补充,进一步改进与完善国内版权贸易法及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配套的法律、政策和市场环境,增强配套法律的可操作性。

2 企业参与国际版权贸易交易

2.1在进行国际版权贸易中我国要加强版权保护意识和自主创新意识

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的主体, 也是利用知识产权的主战场。我国企业应充分认识到企业版权的保护。由于我国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因此我国企在重视外国人的知识产权, 又要加强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开发, 实施专利权部署战略。我国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我国融入世界经济迫切需要, 知识产权战略是指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为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获得与保持竞争优势并遏制竞争对手, 谋求最佳经济效益而进行的整体性筹划和采取的一系列的策略与手段。

2.2 进行版权贸易时要熟悉WTO规则、国际版权公约、TRIPS等规则

我国是WTO成员, 企业在进行对外贸易时应注意WTO, TRIPS对知识产权的规定, 同时
主要贸易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实践也应有所了解, 掌握其主要法律规定、立法趋势及法院的判例, 才能更大限度地避免撞入知识产权壁垒。如对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 要把握当前主要贸易国所采取的原则。如果对象国采用地域性原则, 企业在进行外贸活动时, 应特别注意知识产权问题。引进专利技术的企业, 在签订合同时应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作出明确而细致的规定, 合同中应明确许可的性质, 如是独占许可, 应在合同中规定, 将来如有第二方擅自进口专利产品, 应由技术供方负责与侵权第三方进行交涉, 同时应注意在合同规定的地域内生产、销售合同产品, 如需向区域外存在平行专利的第三国出口, 应经过进口国专利权人的同意, 才能将产品出口到该国。从事进口业务的外贸经营者, 应注意进口的货物是否侵犯本国专利权人的权利。如进口产品在国内存在有效的专利权,应在取得本国专利权人的许可后, 方可从事该产品的进口。

2.3增强我国版权贸易专业人员的培养

由于版权贸易的复杂性、跨行业等特点,对从业人员素质的要求也比较高。从事版权贸易工作,须具备全方位的知识体系,除应掌握法律、语言等工具性知识外;还应当熟悉市场,具备敏锐的判断能力以便及时准确地把握市场动向;此外,还应兼具大型宣传的策划组织能力,以及一定的文化修养与良好沟通能力。

『叁』 海外代购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一、涉嫌“逃税”
海关总署于2010年连续出台两份文件,一份是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降低了个人邮寄进境物品的免征税税额标准,规定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而此前应征进口税税额在500元以内,海关予以免税;另一份是海关总署第54号文件,关于进境旅客携带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的规定,具体为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
上述两份文件分别针对海外代购货源中的邮寄和私人携带,征税标准变得更加严格,在执行环节也加强了监管,一旦未按规定执行,就会涉嫌逃税。
二、受行政处罚风险
以海外代购中比重最大的化妆品为例,化妆品出现的安全性问题主要集中表现在使用禁用原料、被微生物污染、存在过敏性物质等几个方面,我国对化妆品进口和流通方面的管理规定主要包括: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进口化妆品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2、2004年卫生部《关于简化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程序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217号):自2004年8月1日起对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此外,对于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进口则需申请许可。
3、化妆品经销商经销未经卫生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对经销商进行处罚。
三、知识产权
海外代购的存在有相当一部分原因是正品生产商在各个国家实施不同的定价策略,导致国内外同样的产品存在价格差,而把国外低价产品以代购的形式进口到国内销售就涉及到了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问题。关于专利、商标、版权等三种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问题,我国允许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但对商标和版权的载体产品是否允许平行进口,并无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平行进口进来的商品,如果改变了产品原有样貌或质量,导致产品声誉降低或消费者误认,则应该认定为侵权,否则应该依照权利用尽原则不认定侵权。
四、消费者权益
如果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瑕疵,甚至对使用者造成损害,实际购买人想对海外零售商追诉赔偿,存在两大障碍,即法律的适用和合同的相对性。
就法律适用而言,比如名义购买人与海外零售商的购买合同在香港等地订立,可以适用香港本地法律,而损害发生在内地,又可适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就可能涉及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
五、代购者和第三方代购平台之法律风险
1、关于代购者
我所认为,海外代购是买卖合同关系。基于这一前提,代购者作为卖方,其将面对前述分析中所有可能出现的潜在法律风险,包括税收、行政监管、知识产权以及消费者权益等。
2、第三方代购平台的风险
这里的第三方代购平台,是指仅为代购行为提供技术平台支持,不参与实际代购也不从中分享获益的平台。以代购网站为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法律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据此,如果代购网站不能向消费者提供代购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代购网站要求赔偿。

『肆』 平行进口权是什么意思

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进口,是指一项知识产权在两个国家同时受到法律保护,一国进口商未经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从另一国知识产权所有人手中进口并销售受该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商品。无论是专利、版权,还是商标权都存在着平行进口。过去人们认为,平行进口的矛盾在我国并不突出。一方面,由于我国国内商品价格低于国际市场商品价格;另一方面,由于高额关税及严格的进口配额,使得灰色市场在我国无法存在。但随着我国加入WTO步伐的加快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平行进口问题已开始出现。
就商标权而言,平行进口是指注册商标持有人在某国(出口国)生产并销售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第三人(进口商)擅自将该商品进口到另一国(进口国),而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他被许可人也在该进口国取得同一商标专用权。在平行进口中,涉及多种利益,包括商标权人、进口商、消费者的利益和进口国市场秩序。

『伍』 汽车平行进口是什么意思

汽车平行进口指除总经销商以外,由其他进口商从产品原产地直接进口,其进内口渠道与国内授权经容销渠道相“平行”,未经品牌厂商授权,贸易商从海外市场购买并引入中国市场进行销售的汽车。

平行进口车就是大家俗称的代购,就像平常朋友圈发的代购一样,进口汽车也同样有,我们同样是直接从国外整车买过来,他的标准配置都是国外的,价格比中规版的便宜,配置还比中规车高,质量也有一定的保证。

(5)版权的平行进口扩展阅读:

平行进口汽车如何购买注意事项

正规平行进口车经销商必须向消费者出具以下几项文件,前几样文件缺一不可,必须向经销商索。

(1)货物进口证明书(关单)

(2)随车检验单(商检)

(3)车辆一致性证书

(4)车辆购置发票

(5)进口车辆电子信息

这一证件主要用于车主缴纳车辆购置税,但目前只有部分省份要求在上牌中出示电子信息表,消费者可按需索取。

此外,关于之前很多人热议平行进口车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3C认证),由于某些平行进口车车型是通过正常的小批量采购形式进口的,所以不是每台车都有3C认证书,并且在车辆上牌手续中也没有3C认证书的出具要求,因此并非是购买平行进口车的必要条件。

『陆』 网络侵权的侵权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07年底开始,激动网陆续发现土豆网首页推荐的视频内容中,有激动网获得独家版权的视频内容,遂求其删除盗版内容,并赔偿损失。2008年5月,激动网将土豆网告上法庭,在法院将做出最终判决前,土豆网主动要求庭外和解,赔偿因盗播《放逐》、《双食记》等5部电影而对激动网造成的经济损失。就侵权指控事件,土豆网发表声明:视频网站为注册用户提供信息网络储存空间服务,除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外,不负责内容合法性的判定和处理,在传播层面适用“通知—删除—免责”的“避风港”原则。搜狐网近日组织的相关网络调查结果显示,
支持打击网络盗版行为的网民占43. 26% ,认为网站提供盗版视频应受处罚的网民占42. 95%,两项指标都没有超过半数。为求生存,视频网站只好在政策与法规中寻找“避风港”。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和网
络多媒体技术、网络传输技术的提高与发展,特别是P2P技术的广泛应用大大方便了人们的网络生活,网络内容由单纯的文字、图片到声音,再到影像,这些网络技术的运用对传统版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
最终使用用户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版权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
二、网络著作权的概念分析
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基础上出现的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的纸张等物理表现形式,借助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具有独创性并能够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的成果,这种版权人所享有的新型著作权人们称之为“网络著作权”,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有学者将之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将作品上载到因特网,并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人们认为这一概念并不全面,因为网络著作权是动态的,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著作权被赋予各种新的权利内容,诸如网页作品,整体网站作品,网络小说,网络电子音乐等网络作品的权利人和所有权的网络著作权利,当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网络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中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在关于著作权具体权利形式中作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4 ]1号)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每一项重大的科技成果的问世,都会对人类的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因特网就是这样一种科技成果,正如《数字化生存》一书的作者尼葛洛庞蒂所说的:“大多数法律都是为原子世界而不是为比特世界而订制的。”而与技术联系密切的知识产权法更是在这场变革中首当其冲,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和深化,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成为一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著作权人之于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里,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也随之而纷纷涌现。
三、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分析
网络技术发展之迅猛,使作品的传播、辗转和变异都变得异常快捷简便,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论,已明显地不能适应甚至阻碍了互联网业的发展。人们有必要对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做出比较研究,以此来指导中国相关立法和执法情况。
人们认为极有必要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特征分析。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权地域广。人们生活在一个网络的时代里,现如今每一个国家、地区、城市,无不被网络所包围着和环绕着,互联网真正的将地球世界变成一个地球村,一旦在世界的某一个角落里出现了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被不当的复制,侵权行为会被无限制的传播和推广,很容易造成不可收拾的场面和后果。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往往超越国界有关的权利就不再有效,就不能再受到这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甚至在一国范围之内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就会产生差异,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特点,使得在确定纠纷管辖法院和选择适用法律等问题上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诸如网络作品无法确定其原始发表国,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电子商务业务的开拓,利用版权的地域性进行的“平行进口”等等都大大地拓宽了侵权地域,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种种不确定因素都阻碍了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加之现存法律、国际合作协议不能及时跟进与更新,往往造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使得一旦出现侵权行为,侵权地域迅即超出一个地区、国家,呈现蔓延全球之势。有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网络著作权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由于网络传播的迅捷性,往往一项网络著作权被侵权之后,被迅速的重复侵权,相应的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来讲,波及面更广,造成损害更加巨大,侵权行为在更短的时间内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诸如近年来的一些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出现了被告“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他人作品”而引发的新类型侵权纠纷,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他不是一种点对点的交互性传播行为而是一种一点对多点 的传播行为,网络用户只能定时收看影视作品,而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进行观看,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进程,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这和电视传播行为没有什么两样,一旦出现侵权行为,后果不堪设想。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是链接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来讲,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方式往往具有非物质性的表现形式。 链接可分为外链和内链,外链又称普通链接,即直接链接到其他网站首页(主页)的链接。它链接的对象是网站的首页,这时屏幕上显示的是被链网站的全部内容。内链又称深层链接,即绕过网站主页链接到分页的方式。它与外链的区别是:
链接标志中储存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而不是该网站的首页,这就导致使用者对网页作者的所有权产生误判,并破坏了网站内容的完整性,削弱其宣传力度和影响面。在商业网站中易引起网络链接纠纷的就是这种链接方式,相较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方式来讲,网络链接的这种侵权方式更加具有隐蔽性而不易被人察觉。 网络著作权侵权客体拓宽。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为代码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网络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张,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电子化数字化方式转化为计算机 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这也符合著作权保护的理念和精神。较之传统的网络著作权客体范围来讲,人们可以看到网络著作权的客体大为拓宽了, 诸如网页作品、整体网站作品、基于web2. 0产生的博客文学作品,网络文学、艺术、美术、音乐、影像等以计算机电子存贮方式存在的作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提高,网络著作权的客体范围不断得到扩大,这也使得网络著作权成为一种动态的权利。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 芝
麻街》上发表的《戏说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类型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于现实中出现的各种侵权行为人们进行归纳概括可以知道有以下几种类型:
未经许可,擅自将网络作品通过传统媒体进行传播
这种侵权行为最为常见,也是侵权行为较为严重和泛滥的领域。通常指的是侵权行为人在没有得到网络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网络作品整篇幅或者大篇幅的通过传统媒体这种媒介传播出来,诸如将在网络上的学术论文、博客文章下载下来,稍作整理或东拼西凑混合而成文之后发表于刊物、报纸等媒体。上面人们提到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其网络著作权一案便是这种侵权类型。
未经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已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进行传播
此种侵权方式和前一种侵权方式在顺序上呈现出逆向的一个过程。即网络传播者未经过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将已经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传播出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普及,尤其是网络传播的迅捷性,使得网络媒体在传播商业信息上的价值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推广,更有一些居心叵测之人利用此特点来达到传播非法信息的目的,诸如网络广告,网络营销,电子商务等等。由此,这种侵权方式成为近年来迅速崛起,越来越多被大量利用的侵权方式,它侵犯的是传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益。王蒙、张洁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未经其同意而将其著作权作品《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等登载在其网站的主页上,从而被法院判为侵权。
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网络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转载、传播
也有的学者将之称为网页作品著作权侵权,网页设计的好坏以及整体网站的布局、美工、配色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
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更富有设计人创新与思想,其他的网络作品亦是如此,诸如网络音乐,网络电子作品等等。由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意识不强或者其他原因,往往权利人的网络作
品擅自被他人转载,即使做出不得转载的权利要求,由于网络著作权的维权存在着诸多困难,加之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网络作品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200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网络链接隐形侵权
网络链接是一种网络技术,它能够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者是同一个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链接来达到访问和浏览被链接
在中国,中国音乐作家协会起诉著名的搜索引擎公司网络就是因为网络公司在设计其搜索引擎时涉及到对音乐资源的深层链接问题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诉讼。

『柒』 什么是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进口,是指一项知识产权在两个国家同时受到法律保护,回一答国进口商未经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从另一国知识产权所有人手中进口并销售受该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商品。无论是专利、版权,还是商标权都存在着平行进口。过去人们认为,平行进口的矛盾在我国并不突出。一方面,由于我国国内商品价格低于国际市场商品价格;另一方面,由于高额关税及严格的进口配额,使得灰色市场在我国无法存在。但随着我国加入WTO步伐的加快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平行进口问题已开始出现。
就商标权而言,平行进口是指注册商标持有人在某国(出口国)生产并销售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第三人(进口商)擅自将该商品进口到另一国(进口国),而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他被许可人也在该进口国取得同一商标专用权。在平行进口中,涉及多种利益,包括商标权人、进口商、消费者的利益和进口国市场秩序。

『捌』 著作权法、专利法及商标法应如何处理平行进口问题

从中国的现有立法来看,《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对平行进口问题尚未作内出明确规定,但《专利法》刚刚经容过了第三次修改,并通过第69条关于专利权的例外规定己确认了专利平行进口的合法性,明确规定专利平行进口不侵犯专利权,从而改变了中国专利领域对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不明确的尴尬状况。《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应当同《专利法》一样在今后的修改中增加平行进口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规定,以确定平行进口在中国的合法性。以《商标法》为例,可以规定:进口商通过平行进口方式从具有商标权人授权销售并未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外国销售商中进口该商标产品后在国内进行销售的,不构成侵权。

『玖』 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商怎样购买进口节目,进口音像制品报审程序是什么

关于进口音像制品,首先遇到的问题是买什么样的节目,怎样购买节目?因此,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节目内容

以下节目内容购买时一定要慎重: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标准》规定禁止内容的不要买;文化部审查未通过的尽量不要买(文化部已经将近年审查未通过的节目在本网上公布,可以查阅);境外的电影节目都经过审查分级,一般是限制级的或禁止青少年及儿童观看的,如香港的ⅡB级以上,美国的R级以上的节目购买时要慎重;艺术质量十分低下,主题思想平庸或有问题的垃圾片,尽管便宜,购买时也要慎重;动画片中的日本成人动画,含有暴力、色情、犯罪内容的动画片,尽量不要买;流行音乐中的重金属类摇滚或歌词中有大量脏话、色情内容的,表现颓废、悲观厌世、无聊、低级趣味、发泄对社会不满的音乐节目,尽量不要买。

二、版权

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根据国际惯例和中国法规规定,不允许平行进口,包括版权贸易与版权贸易之间,版权贸易与成品进口之间同一节目不能同时进口。《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规定在版权授权期内,禁止进口该节目的成品;反过来,如果境外版权持有者与境内成品进口单位有约定独家经营其节目,那么在其约定期间不能进口版权。所以购买节目时应注意避免与别人进口的节目发生冲突。二是进口节目最好找其原始版权拥有者,现在有些中间商或代理商不讲信用甚至恶意欺骗,将其代理期已过或没有大陆地区代理权的节目卖给大陆的音像公司,有的甚至将已经卖过的节目更改名称骗取认证和审批。如,日本和韩国有的代理商以前委托我国香港或台湾地区的代理商代理到大陆的版权,近来,他们又自己直接向大陆卖版权,这样必然有冲突。

近年,文化部除了根据版权局撤销认证而取消进口审批文号外,还制止了一批更改名称等骗取认证的重复引进的节目。还有一些不法商人把明知已经审查未通过的节目向国内多家单位兜售,收取定金。所以购买节目时千万要注意。另外还有外商向大陆购买版权,规定在大陆以外发行的节目竟然又卖回大陆,所以一定要弄清原始版权持有者。还有中外合拍的电视剧、电影等,有的规定境内一方拥有大陆音像制品发行权,但外方又向大陆卖音像版权,这是不允许的。还有的代理商在代理权期限过后或被中止代理权后,仍以欺骗手段向代理商转卖节目。

三、签订合同

版权贸易合同必须满足《合同法》规定的基本要件:《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有的合同连这些基本要件都没有,纯粹是卖版号的合同,而不是版权贸易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建议合同加上文化部批准文件下发后合同生效。

一般来说,现在是版权卖方市场,很多时候我们看到的都是不平等条约。有的单位为抢节目,人家节目还没出就先把钱预付了,更多的是合同一签,起码先付一半,有的把订金写成定金,审批没通过,钱也回不来了。有的外商甚至在合同中规定必须在多少天内拿到批文,还有的外商竟然干涉到国内的出版和审查制度。

录音制品的合同问题较多,新专辑问题不大,老节目问题多。新专辑合同应当约定多长时间后才能使用专辑歌曲出精选,有的歌手一年出了两三张专辑都是一家进口的,同年又把这几张专辑的好歌拼起来出精选卖给另一家,更有甚者把一个歌手出过的专辑拆开,用不同的专辑名称,在给别人的授权期内又卖给其他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独家发行。对老节目,尤其是成批购买的,合同标的物应该是曲目而不是专辑,要明确规定,授权期内这些曲目不得以任何方式再授权其他单位进口。但遗憾的是,我们发现有的合同上明确有外方可以使用其中的曲目按不同的顺序、名称编排后再授权他人。另外还有合同应约定授权期满后如何处理库存等后续问题。现在的授权期过短,以前到期的还可以接着卖,外商还收取追加版费,但新的又上市了,造成进口秩序混乱。另外,报主管部门审批的是一个合同,私下又是另一个合同,如果出现问题,进口单位是要负责任的。

四、购买节目

要求外商提供完整的和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和样盘。一般来讲,国际知名公司都能做到,故事片有中文字幕,歌曲专辑有中外文歌词和背景介绍,样盘质量也符合要求。但有些代理商却不能提供完整的材料,结果买回来后不但自己要到处找材料,有的根本找不到,审查也会很困难。有的只好自己到网上去扒,结果歌词出现问题。建议对于外商不能提供中译文的,翻译的费用最好从购买节目费用中扣除。

五、合作出版发行

很多出版社没有能力购买节目或没有发行能力,所以与人合作出版发行节目。合作方的资质问题必须注意:一般的常识是,经营音像制品必须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批发音像制品必须有批发许可证。对方连基本条件都不具备,你怎么能跟他合作出版发行音像制品呢?现在一些出版社谁给钱都给挂版,谁钱多给谁挂,有的甚至连外商、没有音像制品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都敢给挂版。一旦被发现,不但不会给予审批,还要受到处罚。如果是别人举报的,经调查核实后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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