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所有权是如何规定的
❶ 矿产归属权
此处不能称为归属权,应改为所有权,法律明文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矿产资版源的国家所有权权是指: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国家可以赋予矿产发现人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产发现人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矿产开采,并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等...
❷ 矿业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区别
(1)权利主体不同。矿业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
(2)权利的可流转性不同。矿业权依法可以转让,为限制流通物,而法律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不允许流转,为禁止流通物。
(3)权利取得的方式不同。矿业权可以通过申请、审批登记和其他经批准的竞争方式有偿取得,而矿产资源所有权是由宪法规定的。
(4)权利灭失原因不同。矿业权因行为和事实,如民事法律行为、行政行为和权利期限届满而灭失。而矿产资源所有权只因事实,包括自然灭失和人工利用灭失。
❸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原则如何具体实现
《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这就表明,国务院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终极代表,各级地方政府只能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授权,才能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能。但是,一方面是矿产资源分布在全国各地,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仍有赖于地方政府的支持和配合,并代表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进行直接监督管理;另一方面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地方政府本身角色发生了较大变化,不仅是国家在地方的“代言人”,而且已经成为重要的经济利益主体。地方政府往往为本地区的发展,同时也为自身价值的实现,向中央谋求更多的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配置收益权。在全民所有的矿产资源产权主体到位不够或长期“虚位”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以所有者自居,使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产权主体多重化、复杂化。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也是具有实物形态的资源资产。随着矿产资源稀缺程度的不断提高和矿产品价格的不断攀升,矿产资源产权收益急剧增加,地方政府对现实利益追求的欲望更为强烈。凡是滥采乱挖矿产资源的老大难地区,不同程度都是受到了当地政府的保护、支持,甚至怂恿。不少地方政府从热衷于矿业权招拍挂,发展到全面掌控矿产资源,都与矿业权价款丰厚和矿产资源的暴利直接相关。如同当前全国土地违法案件中政府占到80%一样,地方政府在矿产资源管理中违反法规并非个别现象,而是明显呈上升、蔓延的态势,这就需要从制度建设方面反思。
近年来,在坚持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理前提下,就如何处理中央和地方的矿产资源收益关系进行了探索:如把资源税列为地方税种并全留给地方;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和地方原则上是五五分成;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中央和地方二八分成等。据财政部统计年报,从2001年到2005年,全国征收资源税466.8亿元、资源补偿费143亿元,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及矿业权使用费31亿元。在总共640.8亿元矿产资源收益中,上缴中央77亿元,仅占1/9,实际上中央已将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向地方倾斜了;但是不少地方并不满意。究其原因:一是分配结构不合理,实际结果呈纺锤形,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含乡)和国家一样,收益不多;二是现行分成比例的规定仍是部门规章,地方担心政策多变;三是由于矿产资源本身的隐蔽性及开发周期较长,导致矿产资源所有权预期收益的风险性、期权性,往往感到迟得不如早得,稳得不如现得。总而言之,多重产权造成了多个所有者争相对矿产资源进行超强度甚至是掠夺式的开采,导致矿产资源的破坏和浪费,这也是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难以长治久安的深层原因。
古人云:只有定分才能止争,有恒产才有恒心。也就是说,只有通过法规形式,把中央、省、市、县的矿产资源权益分配关系加以明确,才能实现权益共享、责任共担,真正把矿产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落到实处。为在《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修改中进一步厘清和理顺中央和地方的矿产资源权益分配关系,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1、鉴于地方政府既是局域经济的计划调控者,又是作为政治机器、特殊消费者的二重性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收益被层层截留的实际,建议明确规定矿产资源税费征收成本定额,并重申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严格禁止截留坐支。
2、建议调整分成比例,分配结构改纺锤形为哑铃形,即矿产资源所有权益的大头应给中央政府及矿产资源所在地县(含乡)政府。税费制度改革应综合考虑,统筹设计,最终分配比例可3∶2∶2∶3或3∶3∶1∶3。
3、建议坚持和重申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法理,前述两点建议以国务院授权方式在矿产资源法配套法规中予以明确为宜。
❹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谁
《矿产资源法》(1986年通过,1996年修正)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❺ 矿产资源所有权是重要的财产权
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这个利用价值既包括它本身的使用价值,也包括社会承认的价值。矿产资源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社会极为稀缺又十分珍贵的财富。在我国不仅人均占有量小,而且相对需要而言又供不应求。对它的有偿属于国家对重要财产的有偿,受产权制度的调整。《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还明确指出:“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也就是说,产权是各类财产权的总称,是财产所有者用合适的办法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支配和交换等权利,也包括人们从财产的使用和交换中取得收益的权利。矿产资源财产权属于物权,是权利人依法支配一定的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其构成有三大支柱:
(1)所有权,属于自物权。是物权中最为完全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各项权能的核心,它直接涉及物的归属。
(2)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权利。它以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不具备处分权和恒久性,受所有权人对其内容的限制。
(3)担保物权,也属于他物权。它是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保障债权的实现,也就是债务人通过物的抵押来取提债务。
矿产资源的产权属于不动产的物权,可以分解为自物权和他物权。在他物权中主要是用益物权,也就是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是对矿产资源勘查的使用权。采矿权是对矿产资源开采的使用权。矿业权人在使用过程中,只有规定的专项使用权,没有资源的所有权。因此,矿产资源在使用过程中,不管如何流转,其资源所有权始终控制在国家手中。只有开采之后,矿产资源被消耗了,并按消耗量缴纳资源补偿费,国家所有权才由实物形态转化为价值形态。这种权益执行的是我国财产权制度,而不是税收制度。一定要把强化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指导思想调整到产权制度的轨道上来,不要纠缠于“税费改革”。
1.产权首先是财产主体对财产所拥有的排他性、归属性的权利
这种排他性、归属性集中体现了人和人之间的经济权利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产权不是指人和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人和人之间的关系。而清晰的产权界定,就是要赋予主体。在处理财产权的经济关系中,以权利的激励,鼓励其理直气壮地保护自身的合法财产,并采取最为有效的方式利用资源,以提高资源价值。为了落实产权制度,矿产资源有偿使用采用“资源补偿费”形式是可行的。但必须直接同矿产资源消耗量挂钩,不能间接地运用回采率同矿产品销售收入挂钩;同时坚持“物有所值”,全面实现其价值,不允许任何形式的侵犯。为此,必须强化管理,把矿产资源价值形态管理同实物形态管理结合起来,把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落实在矿产资源消耗量(储量)上。这样做必然涉及3个重要的指标:如何核定矿产资源量的存量;如何核定已经消耗的矿产资源量;实际消耗的矿产资源量和实际产出的矿产品对比。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要做到以下方面:
(1)要为每一个开采的矿山核定矿产资源存量。为此,首先必须确定双方都认可的工业指标,并按此标准核定双方都认可的资源量。这个资源量就是国家提供的矿业生产要素。在实际使用中,如果突破原来的工业指标,扩大了资源量,对增加的部分可以减少或免收资源补偿费;如果达不到原来的工业指标,缩减了资源量,对减少的部分视作已经消耗量,照收资源补偿费。
(2)要按年度对每个开采矿山实际消耗的资源量进行核定。这是一个难度较大的工作,但必须逐步全面推行。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体现出财产所有者对自己财产的职责。
(3)有了上述两个指标就可以按年度对每一个矿山或企业的资源消耗率进行考核,验证其对矿产资源的使用是节约了还是浪费了。
2.产权制度在赋予主体权利激励的同时,对权利的行使也要给予责任的约束
约束产权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防止滥用权利。这种责任约束对矿产资源这个财产尤其重要。因为它的经济属性和自然属性有许多特点,一定要针对这些特点进行约束:
(1)它是耗竭性资源,在人类所经历的年代是不会再生的。这就要考虑在使用中的代际公平和同代人之间的公平,不能在激励机制刺激下只管当前,不管长远;只顾局部,不管全局。
(2)它赋存于相互依赖的生态系统之中,开发它必然对生态环境造成某种破坏,而这种破坏又常常表现为外部性。所以在有偿使用中必须平衡各种补偿成本,不能片面追求产权主体的收益。
(3)它的生产周期比较长,从开始找矿到最终产出矿产品,要跨许多年份。因此在核准使用权年限上必须充分考虑它的自然周期,不能只考虑资源所有者的利益得失。
(4)矿产资源作为自然资源与其他社会资源(如人力资源)比较,在一定时期内增值和贬值幅度大,在确定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标准时要充分考虑这个特点,从长计议。
(5)它的短缺性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这在有偿使用中必须给予充分考虑。要在保护中有偿使用,不能片面追求“保发展”。为此,也应当像土地那样有“红线”。要充分利用矿产资源所有权是全体国民所有的特性,对地方政府的急功近利行为加以有效约束。
3.在市场经济中,必须以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主要手段,以资源价格为信号,引导资源的合理流动
必须把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收缴标准看成资源价格。下工夫研究、提出我国矿产资源价格形成机制。由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是国家垄断,所以它的价格形成只能是“国家定价”,但这个定价必须充分考虑影响因素。主要是:
(1)勘查和开发矿产资源的成本及其社会平均利润。这个成本和利润不是指具体矿区的成本利润,而是抽象的、理论上的概括,也就是说,矿产资源的净价值等于其被开采之后获得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减去它的所有勘查开发成本利润的剩余。之所以称为“净价值”,主要指这个“剩余”。有剩余就是矿产资源;没有剩余就是废石。因为从实际看,没有剩余,也就没有人去勘查、开发。发达国家的一些矿山,因环境成本增加而被废弃,就因为没有“剩余”。所以,矿产资源的数量,将会随着勘查、开发的平均成本利益的变化而变化。
(2)矿产品价格。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生产矿产品的都是企业,而企业是以赢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当矿产品价格上涨时,如果它的利润率不变,其成本空间就可以提升,这时原来不是矿产资源的就有可能构成矿产资源,进而矿产资源总量就可能增加。例如,湖北大冶附近的含铁河砂、福建紫金山低品位金矿等,都是由非矿产资源转化为矿产资源的。反之亦然。
(3)具体矿区的地理位置和自然丰度。这是矿产资源净价值形成的一个主要特点。因为所谓矿产资源,是由一系列技术经济参数所决定的,而这些参数是在多次地质活动中形成的。所以它的有用组分含量、厚度、所处地质条件等必然各异,它的经济价值不可能相同。这就使勘查开发的成本支出虽然相同,但所获得的经济收益不一样。地理位置的差异也是如此。
(4)矿业权和矿产品的供求状况。矿产品的供不应求或供大于求,必然通过价格反映出来,并传导给矿业权,造成矿业权的供不应求或供大于求,从而影响矿产资源价格的上涨或下降。
依据这些因素及其权重,构建“模型”,政府定价。由于天然形成的矿产资源,既存在绝对收益,又存在级差收益,而级差收益,除了天然形成的之外,还同投入有关。所以,级差收益不宜全部归资源所有权占有。正因为如此,矿产资源价格应当分成两个部分,即:①基准价,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绝对收益;②级差调节价,是矿产资源级差收益中归资源所有者的部分。
有了矿产资源“价格”,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可以利用这个杠杆,在矿产资源使用者体制内形成节约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长效机制。比如,当矿产资源的供给出现供不应求时,就会通过价格的上涨传导给使用矿产资源的企业,进而造成矿业成本的提高。企业为了赢利,就会主动采取经济或技术措施,节约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以降低资源消耗,把资源涨价造成的损失通过企业内部自己消化。在日常,把矿产资源作为生产要素管理,企业也会按照“物有所值”购入,并且会像对待资金、劳动力要素那样严格控制它的成本。在产出既定矿产品的情况下,尽可能少地消耗矿产资源;或者在消耗既定矿产资源的情况下,尽可能多地产出矿产品。这就自动构建了节约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长效机制。
4.产权管理要有相应的机构,并必须付出必要的管理成本
把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益作为财产权管理起来,涉及许多技术和专业问题,需要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条件,现有的人员和条件显然不能适应。同时考虑到它的工作量之大、触动面之广,应当实行分级管理,把源于国务院的管理权限分矿种向下委托,分成国家级、省级和县级。石油、天然气、铀矿等由国家直接管理;数量大的非金属矿(包括砂石等建筑材料)由县级管理;其余的矿产资源由省级管理。三级管理所形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专存专用,规定各级有权动用的比例。在使用方向上除了用于研发矿产资源代用品,开发节约与合理使用矿产资源的技术外,还可以建立“矿产资源收益基金”,用于全民的福利事业。
对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的管理必须彻底摆脱部门观念,实行收支两条线,既不能坐支,也不能用于补偿矿产勘查。因为矿产勘查的投入是用企业成本补偿的,它自身要实行良性循环。把资源补偿费用于矿产勘查,等于鼓励加速矿产资源的勘查,进而加快开采和耗竭,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宗旨相悖。事实上,对资源的有偿使用,其本身就是对矿产资源消耗的一种限制、一种制约,不能“使反劲”。
❻ 矿产资源所有权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指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依法对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统一性和惟一性,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表现为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和经济属性。
【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取得】是指国家按照宪法矿藏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取得矿产资源所有权。我国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为法定所有。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灭失】是指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因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归于灭失。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灭失与矿产资源本身的灭失是联系在一起的。矿产资源的灭失有两种方式,一是因自然原因而灭失;二是因开采而导致矿产资源的耗竭。
【矿产资源占有权】是指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实际控制权。由于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占有是名义上的占有或称之为法律上的占有。
【矿产资源使用权】是指国家依据矿产资源的性质和用途对其加以开发利用的权利,以此权利来实现国家利益。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不便也不可能全部亲自使用矿产资源,国家可以通过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制度,设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由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进行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活动,达到使用矿产资源的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理论是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法律制度的基础。
【矿产资源收益权】是指国家基于使用矿产资源而取得收益的权利。国家一般不直接占有、使用矿产资源,而是通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授权其他民事主体占有和使用,这些民事主体通过占有、使用矿产资源所取得的利益,必须向国家缴纳一部分作为所有权人基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所实现的收益权。
【矿产资源处分权】是指国家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决定矿产资源命运的权利。又分事实上的处分权和法律上的处分权。事实上的处分权是指变更或消灭矿产资源。法律上的处分权包括设置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等。处分权是体现所有权的根本标志,它最直接反映了所有权人对矿产资源的支配。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处分权反映为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变更、终止等;在国家或社会公众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对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征用。
❼ 矿藏,水流,海域的所有权归属是怎么规定的
您好!矿藏,水流,海域的所有权国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谢谢阅读!
❽ 什么是矿产资源所有权
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概念可以用以下几条予以概括:
(1)矿产资源所有权:是指作为所有者的国家依法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矿产资源的国家主权性质:国家对其所有领土范围和管辖海域范围内的矿产资源都享有主权权利,矿产资源是国家主权的客体之一。国家主权高于民事权,除了国家,任何其他主体均不得对矿产资源享有主权权利。中央政府代表国家所有者,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3)矿产资源的法律特征:国家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惟一主体,客体矿产资源为禁止流通物。
(4)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内容: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项权能构成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内容。矿产资源所有者的代表是国务院,即国务院代表国家对矿产资源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① 占有:是指国家的矿产资源神圣不可侵犯,使用矿产资源必须经国家批准。
② 使用:是指国家可以依法设立矿业权,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
③ 受益:是指国家作为所有权人依法获得相应收益。
④ 处分:是指国家依法决定矿业权的设立和终止。
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共同构成矿产资源财产权的内容。
❾ 中国宪法规定矿藏的所有权是谁
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山、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❿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现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行使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国家作为全民利益的代理人,是政治意义上的主权国家,无需亲自去行使实际意义上的对矿产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利。它可以通过国家机构、法人、自然人等真正意义上的行政主体、民事主体的法律活动来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系列制度,按照法律程序来完成的。
概言之,国家通过设立矿业权审批登记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证制度,授予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民事主体以探矿权或采矿权,从而实现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能,体现为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所建立的探矿权法律制度、采矿权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国家建立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从而实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经济收益权,具体表现为补偿费征收规定中的一系列制度。
一、探矿权法律制度
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使用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概念,表明我国对矿业权的管理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两个工作阶段初步构建了矿业权管理的法律制度。但是,稍后于4月12日公布的国家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出现“探矿权”的字样,只在第5章“民事权利”第1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对采矿权的主体、内容、法律保护进行了原则表述。由此可见,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我国民法立法者只承认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而没有把探矿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看待。
(一)探矿权的概念及其构成
1986年公布的矿产资源法并未给出探矿权这一法律概念的定义。该法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1996年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从探矿权的取得方面明确了探矿权这一概念,即“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界定了探矿权的法律内涵,即“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论其实质,探矿权是指探矿权人依法享有的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并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构成探矿权权利的要素包括三方面:一是申请探矿权者必须符合一定的资质条件;二是申请者必须依法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三是勘查者必须实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从探矿权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探矿权确定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探矿权反映的是探矿权人与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及其法定行使所有权的行政机关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这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是具有法定勘查资质条件,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我们称其为探矿权主体;以及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国家和作为代表国家管理探矿权的地质矿产行政机关。
第三,这种民事关系的客体,即探矿权的客体,就一般而言是矿产资源,就一个具体的探矿权而言,是特定区块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物。
第四,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特定的内容。探矿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内容将在下面谈及。
(二)探矿权的物权属性及其在我国物权体系中的位置
探矿权具有物权属性。结合物权分类的主流学说和探矿权本身特性,可以从下述几方面加以印证:
首先,探矿权是限制物权,或者叫他物权。探矿权是由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上设定的权利,探矿权人仅享有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的权利。
其次,探矿权是用益物权。不论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都是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为目的。同时,由于商品经济的需要,也不排斥以矿业权为担保而获得信用的矿业权的利用权和担保物权。正是探矿权为用益物权的本质,使探矿权具有严格的排他性,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主义”。
再次,探矿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是指标的物为不动产的物权,或者说是设立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探矿权是基于矿产资源而设立的不动产物权。
但是,探矿权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权,探矿权与民法理论上的物权是有差别的。一个重大的差别是,一般的物权有特定的物供权利人直接支配,而探矿权并没有特定的物供权利人直接支配使用。设立探矿权的目的在于寻找矿产资源,取得探矿权也就取得了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资格,在未找到资源前,没有特定的矿产资源作为探矿权的客体。探矿权指向的物是不确定的、未知的,因此,探矿权应视为物权。民法界有人把这种“视为物权”的财产权称作“准物权”。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于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
按照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省的矿业法规定,探矿权是一种准不动产物权。日本矿业法规定:矿业权(包括钻探权与采掘权)应视为物权,除了本法律有关条文已作的规定外,有关不动产的规定均可适用于矿业权。韩国矿业法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况,适用关于不动产的民法和其他法令的规定。我国台湾省现行矿业法在1930年《矿业法》基础上修订而成,对于矿业权的性质也有类似的规定。
明确探矿权的物权属性及其在物权体系中的位置,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探矿权作出规定。因此,在修改民法通则或者制定物权法时,立法者应当对探矿权在我国物权制度中的地位予以充分考虑,从而建立起更加全面、完善、科学的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体系。另一方面,明确探矿权是一种物权,除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物权和有关不动产的法律规定,对矿产资源立法和矿产资源管理具有现实指导意义,这种指导意义在于:
第一,明确探矿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是建立探矿权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基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将探矿权视为一种勘查矿产资源行为资格的象征,以行政授予的方式无偿提供给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根据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以国拨地勘费进行工作,向国家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资料。在此机制下,探矿权无财产内容,由此无偿取得,并禁止流转,也是符合情理的。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尤其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以来,矿产资源勘查领域出现了投资主体和投资渠道多元化的趋势,探矿权的财产权属性凸现出来。适应这一形势要求,实现探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流转已经十分必要和迫切,并在客观上要求建立起以探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流转为核心的规范、科学的探矿权法律制度。
第二,探矿权为物权。因此,探矿权同样具有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是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性作用。法律应当保障探矿权人能够对其特定的工作范围进行勘查作业,并排除他人的干扰和妨害。这样,也就确认了探矿权的排他性原则,即在同一勘查工作区范围内,同一期限内,不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探矿权。
第三,探矿权为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它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是一个横向等价关系。探矿权从所有权中派生,反过来在一定程度上对所有权进行制约。过去我们往往用国家所有权对其他派生权进行侵犯,不尊重派生权,严重影响了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因此,明确探矿权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地质勘查工作体制改革的法律保障。明确了这一关系,有利于明确国家和探矿权人之间的权利和责任,有利于国有地勘单位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进行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
第四,探矿权是用益物权。设定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使用他人之物并获取收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探矿权的目的不会仅仅停留在勘查矿产资源、获得地质勘查成果资料,探矿的目的在于采矿。因此,设计探矿权法律制度,应当把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范围内的优先采矿权纳入探矿权的权利范围。
第五,探矿权为不动产物权。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应遵守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探矿权。物权的变动包括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当事人就不动产设立、变更、终止物权,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这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探矿权的设立、延续、变更(包括转让)、终止,必须经过地质矿产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才能生效。
(三)探矿权的权利义务内容
探矿权的权利义务内容是指探矿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之总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了探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为了保障探矿权人投资勘查的目的,规定了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勘查发现了新矿种,有优先取得该矿种的探矿权;经勘查探明了可供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有优先申请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勘查区块登记办法进一步规定了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探矿活动具有高风险性,它的高效益只有在运行机制中才能得到体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因其高效益而驱动投资者投资勘查的积极性,从而促进勘查投资多元化的形成。因此,探矿权流转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探矿运行机制的核心。
二、采矿权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了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其中,第2款规定的是采矿权,即“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采矿,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矿产资源法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采矿权法律制度。10年来的执法实践表明,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采矿权制度对于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采矿权人本身的合法权益,治理整顿矿业秩序,发挥了重要的规范和调整作用。
(一)采矿权的概念及其构成
采矿权的概念出现于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中,但法律并没有直接给出其定义。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定义是:“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人对其采出的矿产品有行使所有权的权利。
构成采矿权的权利要具有三方面的要素:一是申请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二是采矿权申请者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的法律凭证;三是采矿权人必须实际从事采矿工作,真实地履行义务。
同探矿权一样,采矿权也确立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采矿权反映了作为采矿权人的矿山企业或者公民个人与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及其法定授权行使这一所有权的地质矿产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面是国家,此时成为“特殊民事主体”,以及国家授权行使采矿权管理的地质矿产行政管理机关;另一方面是依法设立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公民。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深化和对外开放的扩大,采矿权的主体已经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作制企业或者股份制企业均可以成为采矿权人。
第三,采矿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这一点与探矿权的客体无异。但就特定的探矿权、采矿权,它们的客体的存在性质是不一样的。设立探矿权时,对该探矿权所指向的客体尚不可知,具有不稳定性;而设立采矿权时,对该采矿权所指向的客体在现有认识上是可知的,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二)采矿权的法律属性及其在我国物权体系中的地位
就采矿权的本质而言,采矿权是物权。采矿权作为我国民法通则中明文规定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与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相对应,它是一种限制物权;作为他物权,它又是一种用益物权;一般来说,它是一种有期物权,而且是应登记的物权。
同时,由于采矿权所指向的客体矿产资源具有某些不动产的特征,采矿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但矿产资源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不动产。矿产资源与土地、房屋等其他不动产有所不同。矿产资源赋存于地表或地下,当它未被开采时,呈现为不动产的形态,但是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就是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作为不动产的矿产资源在数量上发生了减少。
同探矿权一样,采矿权也是一种准物权。采矿权是矿产资源法所规定的准用益物权规定的准物权。采矿权具有一般物权的法律效力。明确采矿权的物权特性,对采矿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第一,采矿权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采矿权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分离和限制的结果,并没有改变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国家享有对矿产资源的最终支配权。国家利用所有权中最关键、最核心的处分权能设置采矿权以真正实现其所有权。但是,随着物权观念从以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的转变,所有权被弱化,他物权地位优化于所有权,已是不可逆转的趋势。因此,采矿权的权利地位应当得到法律的强化,采矿权一旦设立,就具有对抗一切非采矿权人的效力,这种效力应当得到法律意义上的尊重。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采矿权运作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表现为两个层次:其一,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和一切非所有权人的关系,内涵是所有权人对抗一切非所有权人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妨害,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处于核心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做出侵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之行为;其二,矿产资源所有权主体国家与特定采矿权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自物权人与他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内涵为国家将矿产资源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占有、使用)以采矿权的形式授让于采矿权人,采矿权人享有利用、收益的权利,国家享有因采矿而获得收益的一部分。这一部分收益,在我国表现为采矿权人向国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第二,采矿权既然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经济价值,便为采矿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实行有偿取得并进入流通领域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三,采矿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那么,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原则、规范、制度,均适用于采矿权。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要件制度,该制度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取得、变更和丧失的要件,不动产物权的转移除依当事人的同意之外,还必须到登记主管机关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能发生效力。
采矿权转让是采矿权变动的主要形式。因此,在设计采矿权的流转制度时,必须对采矿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在转让时实行“要式主义”这一原则加以特别重视。即采矿权的转让,以地质矿产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批登记为生效条件。
第四,采矿权是对特定矿产资源享有开采并收益的独占性、排他性权利,严格遵守物权理论中的“一物一权主义”。强调采矿权的排他性,对于处理现实生活中大量的采矿权属纠纷、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同时,确认采矿权排他性原则,也是修改1986年矿产资源法、完善采矿权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36条规定,“在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但是,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实践证明,这一规定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不符合采矿权排他性原则,是造成采矿权属纠纷持续不断,矿业秩序混乱的法律根源。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订后,删去了这个规定。
(三)采矿权的权利义务内容
采矿权的权利、义务内容,即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总和。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此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1.采矿权的权利内容
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列举式概括了采矿权人享有的以开采权和矿产品销售权为核心的若干权利。
一般的民法著作则对采矿权人的权利列举为三方面:一是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二是有权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进入自己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对非法进入自己矿区范围采矿的单位或个人,采矿权人有权请求停止开采、赔偿损失;三是有权销售其开采所得的矿产品。
有的著作提到采矿权人的权利时,列举采矿权人的权利为4个方面:一是对采矿许可证规定矿区范围和期限内的矿产资源的排他性占有;二是开采矿产资源;三是矿山建筑权和辅助建筑权;四是矿产品所有权和经营权。
上述著作形成的时间均在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改之前。修改前的矿产资源法禁止采矿权买卖、出租或者用作抵押。亦即作为采矿权所有者不得为采矿权之处分权。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明确了采矿权人在法定情形下,经地质矿产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即“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鉴于此,对采矿权的权利内容,我们认为应增补:“对采矿权附有条件的处分权”一项。
2.采矿权的义务内容
矿产资源法建立的采矿权法律制度的主要方面,比较详细地规定了采矿权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该法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所规定的内容,基本是采矿权人的义务。包括合理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劳动安全等方面;第5条,缴纳有关税、费的规定;第37条,提高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的规定等,都是采矿权人的义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列举了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的5个方面的义务。限于篇幅,不一一赘述。
三、矿业权的法律保护
矿业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当其受到侵犯或者危害时,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各种措施加以保护。这就引出了侵犯矿业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矿业权作为物权由法律而设立,也就使矿业权产生了对抗一切义务人、排除侵害的效力。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对矿业权任何一项权利内容的侵犯,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条规定中的“财产”,应理解为“财产和权利”。很显然,侵害采矿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民事责任范畴。
对财产权的民法保护,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的,即财产权人的财产遭受到侵害,如遭到侵占、损坏以及因此而遭到其他重大损失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保护。这就是民法通则上所谓的“公力救济”。
对矿业权的民法保护,理所当然适用前述内容。只不过,按照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5条的规定,义务人若以非法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方式侵害采矿权时,应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从这个规定来看,侵害采矿权的民事责任是由地质矿产行政机关来处理的。但是,我们认为,矿产资源法的这个规定并不能排除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物上请求权之诉”或“损坏赔偿请求权之诉”,也不能排除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如停止违法开采,返还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或者赔偿损失。
修改后的刑法对采矿权的刑法保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