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开发即进行转让
Ⅰ 转让土地的土地增值税如何计算
问题内容:抄我公司向另袭一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块位于城市市区的土地,拟开发为商业地产,并对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及土地的平整,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了规划方案设计、勘查设计等,已支付的部份设计费计入了开发成本,同时因项目进行招商发生了部份费用直接计入了管理费用
。后因其他原因,我公司将尚未开工的该地块进行了转让
)文件第六条二款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
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是鼓励投资者将更多的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
因此你公司将生地变为熟地的开发过程中,对开发成本可以加计20%扣除,但期间费用及利息不得扣除。
如你公司实质上属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则根据第六条一款规定: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
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其目的主要是抑制炒买炒卖地皮的行为。
则相应的相关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额时不得作为扣除项目。
Ⅱ 取得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需产生哪些税和费
包括纳税人以出让或者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者转让协议上注明的价款以及受让方按规定缴纳的契税,协议上未注明价款或者未签订出让或转让协议的,以纳税人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准。
我国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由于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繁多,核算比较麻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特别是加计20%的扣除时,需要特别注意。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根据《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规定,在具体计算增值额时,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处理:
1.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缴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显然,这种情况没有规定加计扣除项目。
2.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缴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种情况虽然可以加计扣除,但在计算转让土地使用权加计扣除项目时,仅是对开发成本加计扣除,对土地成本价款不加计扣除。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缴契税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可作为加计扣除20%的基数。
(三)土地闲置费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因此,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能予以加计扣除。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政府以各种形式减免或者返还的金额
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应以纳税人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减去因受让该宗土地时政府以各种形式支付给纳税人的经济利益。按照房地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上支出在“开发成本”中列支,收到返还的上述资金应冲减开发成本,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将上述实际支付的政府代收费用从“开发成本”调入“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不享受加计20%扣除的优惠。
二、房屋装修
(一)装修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既然规定装修费用可以计入开发成本,则应当允许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
(二)精装修费用
如果属于与房屋不可分离,一旦分离将会导致房屋结构、功能损坏的部分,应当允许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但是,对于电视机、壁式空调等可以分离的部分,不得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且不得加计扣除。
(三)旧房的装修费用
财税[2006]21号文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既然房屋的装修是作为评估其交易计税价格的因素之一,那么在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时也应该把房屋的装修成本和费用计入这个建筑物的“购建成本”,即对应《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中的(二)项。所以,财税[2006]21号文中所规定的“每年加计5%”的基数应该包含“购房发票”和“装修发票”的金额。国税发[2006]187号文就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精装修房,装修成本可以作为“开发成本”加计扣除。从政策的公平性角度考虑,旧房的装修费用,应该从装修完工取得装修发票的时间开始“每年加计5%“扣除。
三、代收费用
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二)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四、营销设施费用
在主体建筑内修建的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而发生的费用,可以加计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于2010年08月23日在《房地产企业单独修建的售楼部等营销设施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如何扣除?》的回复内容,房地产企业单独修建的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费,应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房地产企业在开发小区内、主体外修建临时性建筑物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应计入房地产销售费用扣除。售楼部、样板房内的资产,如空调、电视机等资产性购置支出不得在销售费用中列支。
(二)房地产企业在主体内修建临时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
(三)房地产企业利用规划配套设施发生的售楼部、样板房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如果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如果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如果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Ⅲ 房地产开发企业把土地进行三通一平后转让到底能不能加扣20%
房地产开发企业把土地进行三通一平后转让到底能不能加扣20%[复制链接] 答: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有些开发企业对购进的不动产不进行任何开发,便直接转让销售,却不知这种销售方式比先开发再销售可能要缴纳更多的税收,实现的效益反而会减少。究其原因,实际上就是纳税人没有进行开发,不能计算加计扣除,从而造成多缴纳了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的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在具体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时,分以下四种情况处理:一是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在土地转让环节缴纳的各项税金,不能予以20%的加计扣除。二是对于取得了房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开发或改良即再行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或取得房地产时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在房地产转让环节缴纳的各项税金,也不得予以20%的加计扣除。三是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进行房屋的建造,即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出去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除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金外,还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开发土地的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四是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除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外,还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土地、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之和加计20%扣除。 举例说明:甲房地产公司购得一土地使用权,价款为200万元。随后,在未进行任何开发的情况下,直接以400万元价款转让销售给乙房地产企业,取得转让销售收入差价200万元,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11万元(200×5.5%)。乙企业取得土地后,需要花费“三通一平”开发费用100万元,才能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利用。假如企业其他扣除费用按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的10%计算扣除,则甲公司土地增值税收计算如下: 扣除项目=土地价款+其他扣除费用+税金=200+200×10%+11=231(万元) 增值额=销售收入-扣除项目=400-231=169(万元) 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100%=169÷231×100%=73.2%,增值率超过50%低于100%,适应40%税率。 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40%-扣除项目×5%=169×40%-231×5%=56.05(万元) 假如甲公司按照乙公司的要求,自己先对土地进行“三通一平”开发,支付开发费用100万元后,再以500万元价格销售给乙公司。甲公司销售收入价差还是200万元,营业税计税依据为300万元(500-200),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为16.5万元(300×5.5%),甲公司比原方案多负担营业税金及附加5.5万元。假如企业其他扣除费用按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的10%计算扣除,甲公司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以增加加计20%扣除,计算如下: 扣除项目=土地价款+开发费用+其他扣除费用+税金+加计扣除=200+100+(200+100)×10%+16.5+(200+100)×20%=406.5(万元) 增值额=销售收入-扣除项目=500-406.5=93.5(万元) 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100%=93.5÷406.5×100%=23%,增值率低于50%,适应30%税率。 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30%=93.5×30%=28.05(万元)。与不进行开发直接转让土地相比,甲公司少缴土地增值税28万元(56.05-28.05),扣除多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5.5万元,仍少缴税收22.5万元,实际为企业税前净利润增加22.5万元。虽然乙公司因此将多支付100万元加价形成的契税,但是甲公司承担了100万元加价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双方应是可以接受的。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甲公司少缴土地增值税的原因主要是增加了开发成本,从而实现了增加加计20%的扣除项目,并扩大了扣除项目基数,同时降低了增值率,进而降低了税率。纳税人在转让销售不动产时,应该按照接受转让方的要求,据此参照计算分析,寻找一个合理的开发费用和增值率,达到少缴税的目的。在进行土地或房地产开发时,切不可盲目进行不切实际的开发利用,以免付出的开发费用得不到被转让方的补偿
Ⅳ 开发商通过土地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进行开发,实践中可以直接转让吗会有什么后果
法律规定的转抄让条件中,除了交袭清出让金,取得土地证外,还有一点就是投资达到25%。
直接转让肯定是不行的,如果闲置1年,还要收闲置费,闲置2年以上,法律规定政府是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当然实践中这种情况不多)
至少怎么才算投资达到25%,看你们的公关能力了
Ⅳ 拍卖土地未取得开发资质房产可不可以交易
这个问题有不同理解
如果是参与拍卖人没房地产开发资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专,可以属注册一家单项公司,聘请专业人员,达到房地产开发资质就可以了。
如果是买得土地使用权,但没有资质开发,向转让土地使用权。因合同一般约定要求投资达到25%才可以转让,因此,这个转让比较困难。
如果是买得土地使用权,但没有资质开发,但开发了房地产,现在销售,这种房子应该是不能交易的。至少没有预售证。
Ⅵ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为什么不可以处分该宗土地
土地使用权获取方式主要有出让、划拨、转让三种方式。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1、内涵: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归国家所有,但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3、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主管部门登记、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4、转让、出租、抵押的限制性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但符合法定条件的也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即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领有土地使用权证,地上建筑物有合法产权证明,经当地政府批准其出让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出让金。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其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Ⅶ 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签订的转让项目受让方己开发完毕此协议有效吗
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签订的转让项目受让方己开发完毕此协议无效
Ⅷ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开发就将土地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是否违法
违法。
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转让必须符合回三个答条件:
第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三,建成的房屋必须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题目中的出让方违反了第二条规定,属于违法。
Ⅸ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建房,二年未开发使用是否会被收回土地使用权
首先要确定贵公司购买的土地使用权类型是划拨、还是出让的,如果是出让的,应该按程序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核准手续。其次关于闲置土地的问题请你参照以下依据:
(一)闲置土地处置的法律规定。
最早对闲置土地处置做出规定的是国务院于1990年5月发布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7月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闲置土地处置做出了法律规定。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二)闲置土地处置的政策规定。
1999年4月,国土资源部制定部门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对闲置土地的构成条件、处置方式、处置程序等做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闲置土地处置包括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改变土地用途、安排临时使用,收取增值地价、置换等价土地、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对原用地者给予补偿、协议交换土地使用权、按实交款额所占比例部分供地、征收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九种方式。
国务院办公厅于2006年5月转发的建设部等九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监管。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从高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工、竣工;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虽按照合同约定日起动工建设,但开发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按闲置土地处置。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办法。2008年6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情况向国务院作出专题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