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山林所有权
Ⅰ 我们村与隆安县礼智林场产生土地山林权属纠纷,上诉广西林业厅已八年时间,怎么不解决
此类事情,应该委托律师进行交涉。权属纠纷属于法律事务,建议应当走法律途径而不要和行政机关过多的花费时间。
Ⅱ 农民土地.山林,应归农民所有权
1.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只有国有和集体所有两种!
2.农民使用的土地,其土地权属属村集体,农民只能获得土地的使用权,不能获得土地的所有权!
3.树木属于地上附着物,若有林权证书,就是私有财产
Ⅲ 是否属于重复发证山林权属应该归谁所有
姓名:武平县岩前镇伏虎村委会来邮时间:2012-8-15内容:我村有一块“飞山”坐落在十方镇叶坑村,1973年“二类”调查时,小班调查薄中记载44林班25小班的权属为伏虎大队(现为伏虎村),小班面积104亩,此小班山场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武平县政府给我村颁发了林权所有证,证载林班号44,小班号25,证载面积104亩,山林权属为伏虎大队(现为伏虎村),山林权属汇总表(表一)、林权所有证汇总清册(表四)都记载此山场小班总面积104亩的山林权属为伏虎大队(现为伏虎村),而十方镇叶坑村林业“三定”时颁发的林权所有证,证载林班号42、43、44、45、46,证载面积11603亩(只写一个总面积,没有写明各林班面积),其中证载44林班的小班号为1-25,包括了我村已经颁发林权所有证的25小班。这种情况是否属于重复发证?44林班25小班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应该归谁所有?回复人: 登记中心 回复时间:2012-9-5 10:49:08回复内容: 根据你反映的情况, 可以初步判定是属于林业“三定”时期的重复发证。对于你提出该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应该归谁所有的问题,关键是看林业“三定”时期对该山场的确权依据是什么?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权源证据?请你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收集相关证据,向本县林权处纠部门提出申请,请求权属认定,并依法依规处理。谢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支持!
Ⅳ 《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哪一年通过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Ⅳ 《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哪一年修订
细化调处职责。原条例规定调处机构的职责是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具体案件的办理主要由土地、山林和水利部门负责,由此造成部门能力有限、效率不高的状况。新条例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机构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负责政府交办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新条例同时明确,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健全回避制度。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的重要作用,新条例增加了司法确认的内容,保障调解协议的效力和执行力。新条例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权属纠纷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考虑到一些林场、水利工程可能是国家所有,其上级主管部门可能是林业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此不仅有个人回避的情形,也存在着单位回避的情形。新条例为此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负责承办确权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属行政主管部门回避的,本确权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调处机构承办。
明晰确权方式。新条例规定,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申请人的确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新条例同时明确了对确权处理的两种决定方式:一是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作出支持申请人权属主张的处理决定。二是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基础上,在能够得到当事人各方认可的前提下作出处理决定。
明确办案期限。近年来,在调处“三大纠纷”期限的问题上,各方面普遍反映原条例规定的6个月确权处理期限太短。新条例对该期限作出调整,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6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内。根据多年来案件调解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从完善广西“三大纠纷”案件的调处法律制度出发,新条例还增加了案件办理的中止规定,明确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权处理中止:(1)权属纠纷当事人发生变化且尚未重新确定;(2)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确权处理;(3)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中;(4)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6)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Ⅵ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详细信息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四章 证 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以下简称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权属纠纷是指水资源使用权纠纷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负责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条 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情况;对可能发生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并向上级报告。
第六条 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解决之前,权属纠纷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纠纷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利用现状,不得毁坏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有异议的,由负责调解、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得阻挠、妨碍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八条 解决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引导权属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自行达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权属纠纷当事人进行协商,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促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乡镇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工作应当给予指导帮助。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
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先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将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
第十三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权属纠纷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十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 申请确权处理,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争议地点、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 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
第二十一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申请提交后,处理机关发现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的确权处理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的确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先行调解该案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三)组织和解、调解;
(四)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
(五)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勘验,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权属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到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调查、勘验笔录上加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必要时可以举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代表人数一般为三至五名。
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负责承办确权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属行政主管部门回避的,本确权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调处机构承办。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做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权处理可以中止:
(一)权属纠纷当事人发生变化且尚未重新确定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确权处理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的;
(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确权处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确权案件的处理。
行政主管部门中止、恢复确权处理案件的处理,应当告知权属纠纷当事人。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三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证据分为: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权属纠纷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四条 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
(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国有农、林场设立或者国有水利工程建设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四)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五)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七)当事人达成的协议;
(八)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规划书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九)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
(十)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
(一)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
(五)其他可以作为参考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权属纠纷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三十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处理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一方对权属纠纷证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不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不调解、不处理或者未经调解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调解、处理权属纠纷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怂恿、挑唆群众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和水利的利用现状,毁坏地上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阻挠、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Ⅶ 农村山林土地归属权属于谁
中国的土地(包括山地)或者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属于集体所有。国家征收集体所有回的土地,土地补答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请查看《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Ⅷ 农村山林证使用权
原则上全部归张先生使用,如果他人需要使用可向张先生租借,或者向张先专生一次性支付钱款购买永久属性使用权(购买也叫流转),前提是张先生自愿,否则就是强占。
具体可咨询律师事务所,建议协商解决。
按照《土地使用法》规定,土地使用有着严格的要求,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私人企业要征收山林地的土方,必须经过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并付使用报酬,如果对方不愿意给就无法使用。征用和租用时不同概念,征用时国家或国家机构为了实现国家政策征用土地的,同样是给钱的。不管是征用还是租用,只是主体不一样,但都是给钱的。
Ⅸ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六条森林、林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属该集体所有,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所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种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所有者所有,但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第九条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互谅互让,利于生产、管理、团结和将争议解决在基层的原则,主动协商。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争议双方同在一个县(市)的,由其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在一个县(市)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争议各方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