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对作品的著作权
㈠ 写书的多个作者的著作权问题
将来这本书的著作权是如何界定的?
《著作权法》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
2.即使作者把他放上去,我能否获得全部的著作权?
任何一部合作作品的著作权都是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著作权利的分配和行使,完全可以由参与合作作者来协议确定的。
在没有协议,或者协议尚未约定的权利情况下,该作品的著作权是由参与合作作者来共同行使的。
值得注意的是,可分割作品的修改权是由参加创作的人分别进行行使的。如果出现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的情况,合作人可以按协议来进行分配,没有协议或者协议不成的,则需按同等份额分配。
所谓“对合作作品的共同行使”,指的是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前提条件是需要全体合作作者协商一致的,出现任何一种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各个合作作者是没有权力单独行使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其原因是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是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任何一个合作作者都是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利的,或无正当理由阻止其他合作作者行使著作权。
对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3.这本书我将来是要自费去出版的,因书本销售带来的经济效益和他是否有关系?
有关系,自费出版带来的经济效益根据著作权分配。
可分割作品的修改权是由参加创作的人分别进行行使的。如果出现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的情况,合作人可以按协议来进行分配,没有协议或者协议不成的,则需按同等份额分配。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4.如何做到没关系?
可与当事人订立单独的授权合同,合同可以以著作权中的发行权等权利转让为内容。此外,合作作品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无法转让的。
5.将来出版第二版,第三版,修改的权利我希望全部拿到。
之后的著作权如果无其他人参与,且内容为独创的,著作权自当归著作者所有。
请问以上权利我是否有可能获得?如何能做到我可以合法的要到全部的利以及主要的名?
著作权属于民事领域的权利,主要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为依据,国家仅仅是作为协调保护的角色而存在的。
㈡ 合作作者著作权的保护是什么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由此可见,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者共同共有。其权利的支配和行使,可由合作作者协议确定;如无协议,则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合作作品无法分割使用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共有,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共同共有的原则。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对于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整个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当然,也不允许一个合作者妨害另一合作者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侵害另一合作者的合法权益。著作权法特别强调:“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现实中,有的人没有参加创作,却为个人名利千方百计地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也有的作者为了发表作品,将名人作为合作作者署名于自己的作品之上。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权益,鼓励作品创作,对于这种不劳而获或欺世盗名的行为,都作了禁止性规定。凡不是合作作者而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是违反著作权法的。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侵犯真正作者的著作权;把他人之名署在自己作品上,侵犯他人的姓名权,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㈢ 作者对其作品的著作权自( )产生。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在中国实行自愿登记原则。
㈣ 如何理解作者、作品以及著作权三者之间的关系
例如,长篇小说《红高粱》。是【作品】,是作者“莫言”的【作品】。
假如有人也写了一本长篇小说,也叫《红高粱》,当然也是允许的。只不过出版的“编号”不同。
就像你用纸折叠了一个“纸飞机”,它就是你的【作品】。
自己的作品如果不去,不需要,不要求“在某些某个媒体上发表”,那么这个(这件)作品在私下里在民间流传开来,火起来了,如果这个时候自己想【获得收益】,自己想【名利双收】,那就不好办了。因为没有任何“凭据”来证明此作品是你首先【创造的】。
这个现象也是有的。就说1958年的小提琴协奏曲《梁祝》吧。那是两个同学的毕业作品。当时并没有“要求”作品的所属权。在2008年,他们提出了《梁祝》的【著作权】问题,唉,只是折腾了一阵子扬了扬名,百嘛不顶。
我国有一部《著作权法》。就是专门解决作品的归属权的。可以在《中国政府网》上找一下看看。为啥你写了一篇稿子,在《长江日报》首先发表了,就不许再把这个稿子让其他的媒体如《广西日报》上发表呢?就是【著作权】是你,【出版权】是长江日报的。“一稿双投”是文人最忌讳的,是品德问题。如果广西日报从长江日报上转载了此文,那就只需要给长江“转载费”。同时,也就不可以再给你“第二次出版”的稿酬啦。为了避免此类情况发生,往往见报两个月之后,才给你稿酬的。(万一期间有人提出争执:说文章原是他的作品呢)。
总之,著作权是个人行为;版权是他人行为。我们不是常见【版权所有,不准翻印】的字样么?当然,对于古典文学,例如《红楼梦》,你我他再三再四改编成影视作品,那都是【不需要付出稿费的啦】。这就占便宜多喽。
㈤ 试述两个或多个作者合作完成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
1.两个或多个作者合作完成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2.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3.在作品的发表、署名、修改及报酬等问题上应由全体合作者协商而定。
4.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每一个合作者对其所创作的部分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可以单独使用。
5.合作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它方行使。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㈥ 总主编、主编以及各遍作者著作权如何划分
爱读书的朋友会经常发现,在一个系列的书籍的封面上总会出现在这样的情况,封皮左上角:总主编+++。书名的下方:主编+++。翻开书本又有很多编者,这些编者负责书籍每一章节的编写工作。这种情况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法学类书籍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主编权的相关规定,因此有必要探讨。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是作者。针对一本书上既有总主编,又有主编,还有各编的作者,这单一作品的著作权归谁所有呢?总主编还是主编?抑或各边作者?这一系列的书本的著作权归谁所有呢? 第一部分,单一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针对这种情形,我认为这单一作品(只考虑某一本书)存在两种可能: 第一种可能: 这一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我过著作权法十三条规定,合作作品是指两人或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与创作的,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构成合作作者的要件首先主观上要由共同创作的意愿,客观上有共同创作的共同行为。 一本书上既有总主编,又有主编,又有各边作者,我们说这种情况一般是由某一出版社或总主编主导组织起来的,首先他们有共同的合作意愿,而且客观上他们共同完成了一本书的编写。应该构成合作作品,共享著作权。 那么主编是否享有著作权呢,这就要看主编所做的工作了。 首先,主编若只是统筹,挂名,我想,不参与实质性的创作工作,即使是主编,仍不享有著作权。 其次,若是主编构建整个作品的框架架构体例,并参与了整个作品的创作,主编当然对这单一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若是主编参与某一章节的编写工作,主编是否对整个书本享有著作权呢?我想在现实情况下,主编会享有整个作品的著作权,因为一般情况下,主编都为所在领域的大家,影响力可能会大于作品内部其他编者,所以“理所当然”地享有整个作品的著作权。但事实上,我认为,这种情况下,主编只对自己编写的那一章节享有著作权,除非主编对作品的其他章节的编写也起到了创造性的作用。 最后,各遍的编者是否享有书本的著作权呢?标准依旧是“是否参与创作”,而且这个“是否参加创作”针对的著作权的范围依旧很有限,若是对整个作品都参与了创作,毫无疑问,对整个作品都享有著作权。但若只是对作品的某一章节参与了创作,那只能对那一章节的部分享有著作权,不能对整个作品主张著作权。 当然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也就是说,作品各章节部分的作者完全可以把自己编写的那一部分拿出来,行使著作权。 第二种可能: 这一作品构成汇编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所谓汇编,即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汇编作品只存在各部分作者的作品虽共同存在于一个作品内,但这单一作品不是各作者共同的合意完成,即没有事先的共同意志。这种情况经常出现在一些行业协会等集体组织征文出版,集体组织的负责人等为主编,作品的各篇文章作者各不相同。这种情况下,协会的负责人只是简单把作品分为几类,把征集来的的不同文章放在相关的类别里,然后出版,我不认为这些主编对这本书享有著作权,因为他们从形式到内容,几乎不具独创性的参与,这种情况下,由协会或主办单位享有整部作品的著作权更合适。 当然,各篇文章的作者毫无疑问享有对自己作品的著作权,他们仍旧可以把自己的作品单独使用,只要不侵犯整个作品的著作权。 系列作品(系列书籍)的著作权归属: 一,一般情况下,书本的内容,总主编不参与编写,只参与编写序言,而且序言针对的还不是这一本书籍,而是全套书籍,即使总主编参与到书本中,如果只是做一些校对,统筹系列作品的文字、用词等统一协调工作,总主编只是书本编写工作的组织者或协调者。合作作品的作者必须是参加创作的人,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品的作者。所谓“参加创作”,是指对作品的思想观点、表达形式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者构思策划,或者执笔操作,如果没有对作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因此我认为总主编并不享有整个系列作品的著作权。 二是,总主编对整套作品做了整体的规划设计,包括结构、体例,包括核心内容等,那么这种情况下,总主编就对整套书籍享有著作权。但,这并不影响整套作品里某一单一作品的权利人行使著作权。 第三部分,其他问题 我们还应该考虑到,这种合作作品或者汇编作品,主编的修改权是否可以单独行使,即是否可以不仅总主编的同意,在再版是改变主编所编的那一作品的体例,内容等。我认为应该具体分析。 首先,若是总主编在整个系列作品中只是“统筹”“挂名”没有实质性的参与创作,主编毫无疑问应该享有修改权。 其次,若系列作品的整个结构体例是由总主编设计创作,包括主编所编的这个作品的结构体例,即总主编是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他对整个些列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当然享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那么,主编未经总主编许可,就不可以单独调整单一作品涉及整体涉及的部分。即不得侵犯整体作品的著作权。 当然,单一作品的主编并非不能行使著作权中的修改权,他完全可以脱离总主编的系列体例,另行出版自己的书籍。
㈦ 简述版权与著作权,作者权概念的联系和区别
作者与著作权人的概念与区别
目前,很多人存在误解,总是认为作者就是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保护过程中,往往因为搞不清谁是作者,谁是著作权人而功亏一篑。所以,有必要对作者和著作权人这两个相似的概念进行区分。
一、作者与著作权人的基本概念
作者,即创作作品的人。著作权人,即享有著作权的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很清楚,该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作者未必享有。规定应该作者享有的权利,著作权人未必享有。这是在著作权保护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的。 一般情况下,作者是创作作品的人,也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作者与著作权人是重合的。
二、相关法规
《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说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可以依双方的约定由委托人享有。此时,受托人只是事实上的作者,而不是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也就是说,在存在委托协议的情况下,作者不一定是著作权人。
在现实生活中,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纠纷经常发生。如委托他人写回忆录,作品反映了委托人的思想、经历与生活,委托人提供的特定素材。委托人认为著作权当然属于自己所有,而受托人则认为自己参加了创作,当然享有著作权;又如某学校委托某录音像部门摄制录音录像教材,或者某名人委托某画家为其画一幅肖像画等等,这些都涉及到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因而,我国著作权法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采取合同约定的方法解决。委托人与受托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在意思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著作权归属的协议。双方可约定将著作权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分别归受托人和委托人所有,如合同约定由受托人享有署名权,委托人享有其他的著作财产权。双方也可以约定著作权归双方共有。委托合同可以采用书画形式,也可通栏用口头合同,但为了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应当尽量订立书面合同。
三、一般可能存在的情况
1、如果没有订立合同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则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该规定是从“直接创作作品的人是作者“这一原则来的,是为了保护作者的创造性劳动。
2、如果一开始著作权人与作者是同一人,著作权可以转让,转让之后,一般情况下新的著作权人就不是作者了。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3、如果一开始著作权人与作者是同一人,作者死亡(或者单位解散、终止)的,会发生著作权继承(继受),这种情况下,作者与著作权人产生分离,作者也就不是著作权人了。
四、总结
综上,著作权保护的第一要务就是要分清楚谁是作者,谁是著作权人。在分清楚的基础上,看侵犯的是什么权利,是作者的署名权,还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根据不同的情况,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
㈧ 职务作品的作者是否享有著作权
职务作品的作者是否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又称为版权,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职务作品的作者是否享有著作权一、如何认定职务作品职务作品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为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其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认定职务作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作品的作者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即作者与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作者有权从单位定期领取劳动报酬,享受该单位为工作人员提供的工作条件,同时就接受单位在劳动合同范围内安排的任务,并接受单位在工作上的必要的监督和指导。(2)创作作品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单位的性质而提出的工作任务。(3)创作作品应当属于作者的职责范围,单位在作者的职责范围之外并在单位的正常业务之内委派作者完成某些作品,除非双方有新的约定,不属于法定的职务作品。(4)作品基本上是依作者自己的意志创作,而不是依单位意志创作。如果是按照单位的意志创作的作品,不是职务作品,而是单位作品,即应视单位为作者的作品。二、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如何确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4条对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作了明确规定,即:除依《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包括: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㈨ 简答题,作者与著作权人的关系(著作权法)
著作权人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即享有著作权权利和承担著作权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00(一)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00直接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著作权的原始主体。所谓直接创作的作品:指作者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和方法,直接(包括书面的、口头的和立体的形式表现)反应自己的思想与感情、个性与特点的作品。帮助作者修改稿件、编辑、校对、审稿等不能成为作者,因为他们是在作者创作基础上进行修改的。
001.被视为作者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也是著作权原始主体:比如:北京师范大学生物系;
002.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就是作者。(但不能说没有署名的人就不是作者)
00(二)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通过继承、遗赠、转让、委托关系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00《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六)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作为遗产可以继承。第16条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公民在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00(三)未被视为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单位(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6条)
00(四)国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国家作为著作权主体也有几种情况:
001.作者身前将作品原件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偿转让给国家,或者将已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偿转让给国家;
002.作者通过遗嘱方式将其全部或部分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他死后赠送给国家;
003.作者死亡后,其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赠,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国家享有;
002.著作权属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没有承受其权利与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著作权由国家享有。
00(五)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和第13条:分为三种情况:
00A.外国人的作品第一次在中国境内发表;外国人的作品首次在国外发表,三十天内在中国境内发表被视为首次在中国境内发表;
00B.双边协议,如两个国际公约;
00C.与中国公民合作创作作品的外国作者,但如果中国公民放弃权利或转让权利,而该外国人所在国与中国没有双边协议或不是两个公约的成员国,他也不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00著作权人与作者的区别:著作权人不一定是作者,但作者可能是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