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的所有权
① 罗马法中所有权和占有对民法中物权的影响
所有权权能的分化、所有权本身受到的限制等等,这些内容虽然在罗马法的所有权理论中还不是很成熟,但是其基本的雏形已经存在,并且在大陆法系国家对罗马法的继承中得到了发展。我国是大陆法系,当然也不例外。
我国立法中物权概念主要是传统的对所有权列举的模式,罗马法中所有权是抽象观念的所有权概念。
② 按罗马法无体物也是所有权的客体。 否 是
否。 罗马法学家盖尤士认为,有体物(nescorporales)是具有客体存在并且可以凭借人的感官而触觉的物,如土地、房屋、牛、马等;无体物(incorporales)系“法律上拟制之关系”(quaeconsistentinjure),是指没有实体,而仅由法律所拟制的物(即权利),如地役权、用益权等。有体物仅指可以感觉的有形物。实体性即是物的要件,客体物的有体意味着有形。在罗马社会,物权标的物确实都是可感知的、可触觉的。“物,在具体的和特定的意义上(即与物权相联系),是指外部世界的某一有限部分,它在社会意识中是孤立的并被视为一个自在的经济客体。罗马法物权的标的只能是这种意义上的物,即实体的物,罗马法上也称它为‘物体’(corpus)”。无体物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系抽象物,为人们主观所拟制的某种利益,因此被视为区别于有体物的无体物;第二,以能用金钱来衡量为条件,家长权、夫权、自由权等没有财产内容所以不能视为无体物;第三,所有权虽然较主观抽象,但罗马人认为该项权利与物同在,并且是最完整的物权,应区别于其他一般财产权利。因此,所有权被划归有体物的范围。基于此,在罗马法上,物之有体即为有形,权利属于制度产物,无体物实际上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
③ 罗马法中所有权的取得对现代民法有何影响
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在我国主要体现在物权法中,包括遗失物拾得,发现埋藏物,添附,善意取得等等,还有法律没有规定的先占等。
罗马法上所说的物,范围极广,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对人有用并能满足人需要的一切东西。它不仅包括有形物体和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还包括无形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物的分类主要有要式转移物,略式转移物有体物、无体物、动产、不动产、主物、从物。
特定物、非特定物、有主物、无主物、原物、孳息等。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其中所有权为自物权,其他的为他物权。物权的种类主要有五种:所有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
(3)罗马的所有权扩展阅读:
影响的原因
1、罗马法是建立在简单商品生产基础之上的最完备的法律体系
它对简单商品生产的一切重要关系如买卖、借贷等契约以及其财产关系都有非常详细和明确的规定,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成为后世立法的基础。
2、罗马法的内容和立法技术远比其他奴隶制和封建制法更为详尽
它所确定的概念和原则具有措词确切、严格、简明和结论清晰的特点,尤其是它所提出的自由民在“私法”范围内形式上平等、契约以当事人之合意为生效的主要条件和财产无限制私有等重要原则,都是适合于资产阶级采用的现成的准则。
④ 古罗马的法律
所谓罗马法,一般乏指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它既包括自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这个时期的法律,也包括公元7世纪以前罗马帝国的法律。
罗马最古老的立法文献——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十二表法。
元老院――是罗马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享有军事、外交、财政以及监督等方面的权利。立法方面,除对各种会议通过的法律有批准权外,不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可宣告为无效,遇有紧急情况能停止法律的适用等。
进入帝国时期,法学界空前活跃,诸家争鸣,形成了普罗库路士和沙比努士两大学派。
帝国后期,由于君主制公开确立,立法权被视为皇帝个人的神圣权利,皇帝敕令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统治地位,其形式较多,大致分为敕谕(对全国发布的命令)、敕裁(对非常诉讼及主要上诉案件所作的裁判)、敕答(对官吏或个人提出的法律疑难问题做出的解答)和敕示(对官吏下达的训令)四种。
第一部官方的罗马皇帝敕令汇编――狄奥多西二世统治时颁布的(狄奥多西法典)。
查士丁尼在位期间和死后不久,当时先后编出《查士丁尼法典》、《钦定法学阶梯》(又称《法学总论》)《学说汇纂》和《新律》等四部汇编,中世纪时期统称为《国法大全》(又译《民法大全》、《罗马法大全》),其中有理论性的法学专著、学说,又有许多法律、决议、法令、卷帙浩繁,内容丰富,是历史上一部最完备的奴隶制成文法典。标志着罗马法本身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阶段。
罗马法的分类
罗马法学家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标准将罗马法划分为下列四类:
(一) 公法和私法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首创。前者包括宗教信仰、祭司的法律地位、司法官吏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后者主要指财产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的规范。
(二)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一切用书面形式发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成文法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
狭义主要包括各种民众大会通过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的敕令。广义除包括上述几种外,还包括裁判官的告示、法学家的解答等。
不成文法乏指习惯法,内容包括过去的一些传统的风俗习惯和通行的惯例。
(三) 市民法、万民法和自然法
市民法专指罗马固有的、仅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罗马公民以外的外来人和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不受其保护。
万民法是市民法的对称,指适用于外国人与外国人、外国人与罗马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
自然法思想是罗马法学家承袭希腊思想家关于自然法的思想,并进一步加以系统化而提出来的。
罗马法历来有二分法和三分法的争论,盖尤斯认为万民法即变相的自然法,故在自己著作《法学阶梯》里分为市民法与自然法。乌尔比安采用了三分法,查士丁尼安编纂的《法学阶梯》采纳了乌尔比安的见解。
(四) 市民法和长官法(裁判官法)
长官法又称官吏法、大法官法,专指由罗马国家高级官吏发布的告示、命令等所构成的法律,其中以最高裁判官颁布的告示数量最多,是长官法的主要组成部分。
与市民法不同,裁判官法不是通过罗马的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是*裁判官的审判实践活动逐步形成的。
(这里大家注意一下:在古罗马,相同国籍的外国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时,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第二节 罗马私法的基本制度
罗马私法的结构和体系是以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私权保护为编制顺序,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人法+物法+诉讼法)
一、 人法制度
A.权利主体:
1、 自然人(自然人:人格权=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自>市>家。)
在古代罗马,自然人的含义有二:一是指生物学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二是指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包括奴隶,在法律上奴隶被视为物件,不是权利主体。
自然人要有法律地位,享有权利能力,必须具有人格。所谓人格就是享有权利能力的资格,它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等三种身份权构成,总称人格权。其中以自由权为最高,市民权次之,家族权再次之。
罗马人根据不同的社会地位,自由权有很大差别,享有自由身份的人为自由人,没有自由身份的为奴隶,介于两者之间,自由权受到一定限制的称为准奴隶。市民权是罗马公民所享有的特权,根据是否享有市民权或享有多少,自然人分为罗马市民、拉丁人和外国人。
家族权是指家族团体中的一员在家族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
按照罗马法,家庭中父有父的身份,子女有子女的身份。
家长(家父)对外能代表一家独立行使各种权利,故又称“自权人”。
其他出于家父权力之下的人(妻、子女等)称为“他权人”。
只有同时具有这三种身份权,才能在政治、经济和家庭等方面享有完全的权力能力,才是一个享有完全人格的人,否则,三种身份权中有一种或两种丧失或发生变化,便成为人格不完全的人,这在罗马法上称为“人格减等”。
2、法人:
无完整法人制度,也没有法人的概念和术语。
罗马的团体分为两种:社团、财团。
B. 婚姻家庭制度:两种-----有夫权婚姻、无夫权婚姻。P52
二、物法制度
物法由物权、继承、债法三部分组成。
A.物权:在罗马有五种:所有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权(信托、典质、抵押)。
B.继承:
C.债法:
债发生的原因:在古典时代,发生债的原因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当事人签订契约而发生债的关系,另一类是由于不法行为(叫做私犯)而发生债的关系。
罗马法学家把契约分为四大类,即要物、口头、文书和合意契约。
三诉讼法制度:
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与私法的同时也将诉讼分为公诉和私诉
私诉方面,采用
1、法定诉讼-----〔共和国初期〕最古老又原始的诉讼形式
2、程式诉讼-----〔帝国初期〕比较流行,它克服了一些形式主义的色彩,又扩大了适用范围,不仅限于罗马公民,也审理外国人的违法案件。其审理仍分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但已有不同。
3、特别诉讼-----〔帝国后期〕唯一通行的诉讼制度
第三节罗马法的影响:P60(作为论述考过)
a.罗马法适应罗马奴隶制社会相当发达的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要求,全面维护了奴隶社会的私有制,巩固了罗马经济基础,促进了商品经济关系广泛的发展;它维护了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保证国家机关实现权力。
b.罗马私法的形成和发展具有自己的特点。它主要凭借法学家的研究、著述和罗马长官的司法活动来对各种财产关系进行调整。
c.罗马法的影响超出了欧洲,遍及亚、非、南北美各国,形成具有世界影响的罗马日耳曼体系。如德、法等国,以罗马法为基础,结合本国的实际,先后制定了民法典。英国普通法中的契约原则、遗嘱制度和信托规则均来源于罗马法。
d.综上所述,罗马法在历史上的作用、影响不仅在于它曾服务于罗马奴隶制社会,而且通过各种形式直接或间接促进新的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推动资本主义社会商品和货币关系的发展,为后世调整和保障商品生产以及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经济关系提供了借鉴的现成形式。
⑤ 古罗马有那些法律
罗马法学家依据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将法律划分为以下几类: (1)根据法律所调版整的不同对象可划分权为公法与私法。公法包括宗教祭祀活动和国家机关组织与活动的规范;私法包括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与继承等方面的规范。 (2)依照法律的表现形式可划分为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成文法是指所有以书面形式发布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包括议会通过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的敕令、裁判官的告示等;不成文法是指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法。 (3)根据罗马法的适用范围可划分为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市民法是指仅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万民法是调整外来人之间以及外来人与罗马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 (4)根据立法方式不同可划分为市民法与长官法。长官法专指由罗马高级官吏发布的告示、命令等所构成的法律,内容多为私法。其主要是靠裁判官的司法实践活动形成的。 (5)按照权利主体、客体和私权保护为内容可划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人法是规定人格与身份的法律;物法是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诉讼法是规定私权保护的方法
⑥ 罗马物权法和中国物权法的比较
罗马没有物权法,甚至无物权概念,但有物法,严格应称为"罗马法中的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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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的概念和类型比较
我国物权法对于“物”的概念与狭义的“财产”同义,原则上指“有体物”,包括动产不动产以能为人力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罗马法中的物权制度中的“物”包括三种:物法物、价值物、实体物,既包括有体的物质对象,也包括无体的制度产物,即“有体物”和“无体物”均是罗马法上的“物”。罗马法中的某些“物”我国物权法中是没有的,如神法物,如奴隶,如权利。神法指经法定程序供奉神灵享用之物;奴隶是人,而我国不把人当“物”,人、人的身体和死后躯体不是“物”;权利我国一般不作为“物”看待,但例外的是有权利质权,这是在权利上设立的物权。从相似点上,“物”等价于“财产”这一点是相同的。
二、物权的概念和类型比较
1、依上述,罗马法无物权概念,各种权利直接被视为“物”并加以各种制度保护;我国物权法则明文规定物权是权利人对于物的权利。从类型来看,罗马法上的物的权利(不能叫“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更多作为债法中的担保形式)、占有、准占有等,我国的物权类型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种,占有是一种事实形态,不是物权,而我国没有罗马法上的“准占有”概念。罗马法中继承权归于物法范围并将之作为物权保护,是一种典型的“权利物”的观点,而这与现代民法中继承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相差甚远。
2、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是简单商品经济的法律表现,它以“个人主义”为立法思想,所以其物法部分最丰富和详细的部分即是所有权制度,形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法体系,用益物权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律强调物的“所有”而非“利用”;我国的所有权制度与传统民法类似,但有我国特殊传统(即公有制,与私有制的罗马法不同),而我国用益物权制度是独立的物权制度,与罗马法中用益物权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同。
三、物权思想的比较
1、罗马法认为,对于财产的利用,是利用人对于财产的一种抽象的支配权。而现代传统的民法根据利用财产的各种形态,而分别承认各种物权关系,是以利用为中心的,而罗马法的物权观念,则是以所有为中心的。我国的物权法的立法本意也是以物的利用和物权保护为中心,而所有制则在宪法中予以规定。
2、现代民法的物权概念、物权内容中蕴涵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也就是说,现代民法上的物权,包括我国物权法都具有社会性,比如说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牛钉子户事件有此嫌疑)、不动产的登记制度等;而罗马法的物权,却是一种纯粹的、私法上对物的支配权,人与人的关系根据亲属权、债权而成立,物权中没有蕴涵公法的义务,罗马法的物权是一种个人主义的权利,称为"个人主义的物权",所谓最牛钉子户在古罗马估计非常普遍。
3、我国物权法采“一物一权主义”,即一物只存一权(所有权,不包括限制物权,如所有权和他物权可以共存,但一物绝对不可有两个所有权,共有是一个所有权数人拥有而不是几个所有权),这与罗马法类似。
4、我国物权法关于占有的理论中,占有被表达为一种事实状态,或称“准物权”,不是权利,对于占有,一切物权都是本权;罗马法则更严格的区分对物的支配权与表现该支配权的占有,也就是说,占有与本权是分离的,占有就是占有,本权就是本权。
5、最根本的区别点在于,罗马法中的物权制度建立基础是以私有制为核心的早期商品经济,而我国物权法的建立基础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核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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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立法体例和法律渊源的比较
罗马法没有“物权”、“物权法”的概念,罗马法中有关物和物权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文件和法典,还包括大量的法学家著作,罗马法里法学家著作是合法的法律渊源,可以用作法典使用,尤其是公认的四大法学家保罗、乌尔比安、帕比尼安、盖尤斯。此外各行省总督和地方行政长官的告示也是合法的法律渊源;而中国在经过长期的法律实践和理论积累后,通过十多年的论证和编撰,制订了全新的《物权法》法典,除此之外我国还有部分物权方面的习惯法存在,比如说不动产典权、居住权,虽然《物权法》草案原来规定了典权和居住权,而正式法典删除了这两个权利,但不能说这两种权利不是社会中存在的物权。我国采“物权法定主义”,因此物权法排除了非法典之外的法律渊源,只是在现有状况下,居住权可依债权法保护,而把不动产典权这一悠久的、有中国特色的古老物权写进法律与《物权法》“重继受,慎创新”的立法思想相违背,因此出于谨慎没有直接规定。在理论上这两种物权一直被认为是实然的存在,
五、各种物权的比较
1、所有权:罗马法中的物权制度以所有权为核心,强调商品经济条件下的财产私有和保护,可以称之为“绝对所有权”。 罗马法上的绝对所有权是在打破了封建土地分封制,使个人完全独自持有土地的基础上形成的,所有权中所包含的诸项权能完全掌控在所有权人手中。尽管所有权中的某项权能可能从所有权中游离出来被他人享有,但权能游离本身实际正是所有权人独享所有权的反映,而且,游离的所有权权能终究要向所有权回归;尽管所有权人经过量的分割后须与他人共享所有权,但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份额内所拥有权利的完整性不会因为他人的共有权而遭到破坏和分裂。完整性还决定了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制”。同时罗马法上的绝对所有权自始就以张扬个人主义、自由意志而著称,所有权人只要不违背法律就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任意行使所有权。而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制度比较罗马法而言,有继承的部分,更多的体现为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继承的部分包括“一物一权制”,前文已述,区别在于我国所有权制度是建立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基础,承诺保护私人财产的基础上的,这与罗马法极其强调个人私有完全不同,我国的民事主体行使所有权并不是象罗马法那样,只要符合法律就可以完全自由的行使,还必须更多的考虑社会性和公法性,强调不损害他人和国家集体的权利,强调权利不得滥用。在所有权类型上,罗马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所有权类型,从后人的总结上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私人(公民、社团)所有权,其中大量包括宗教团体所有权和皇室所有权,我国的所有权类型包括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其中土地所有权全部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私人只对动产和部分类型不动产(比如房屋)拥有所有权。
2、用益物权:罗马法中的用益物权制度极其丰富,形式和内容极其庞大,罗马法中的用益物权包括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而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中包括自然资源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还包括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的典权(习惯法)。我国的用益物权虽规定可在动产上设立,但一般来说都在不动产上设立,因为动产尽可以用债的方式获得,现有的动产用益物权几乎没有,而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是基于土地的利用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这也决定了现代法的用益物权制度为什么主要是土地(不动产)用益物权。罗马法上即可以在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也可在人上设立用益物权(人役),其用益物权对后世的传统民法有重大影响,现代民法中一般的用益物权是: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永佃权,几乎全部来自罗马法。
3、担保物权:罗马法中的担保被归于债法中,但债法本身是罗马物法(财产法)的组成部分,罗马法最初有三种担保物权,即信托、质权、抵押权,至查士丁尼大帝时代信托和质逐渐消亡,而抵押却逐步兴盛起来,发展到今日,抵押权成为民法理论中担保的核心内容,决定了抵押是“担保之王”的地位。罗马法的抵押权规定与现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似,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不动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占有所产生抵押权,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我国《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除了继承罗马法和传统民法的规定外,还作出了更灵活的规定,即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实现,可依当事人自由约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不仅修改了我国《担保法》旧规定刻板的缺点,还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权利自由,在立法思想上是一个比较大的进步。与罗马法不同的是,我国的担保物权中质押、浮动抵押、留置、权利质押等制度规定得比较详细和丰富,罗马法中的信托是指遗产信托,和现代意义上的信托不是一个概念,而我国《物权法》无此规定。
大约就写那么多吧,只能提供那么多了,论文有代写的,不过最好还是在别人的素材上自己写的比较好。。。。。。。。
⑦ 罗马物法中占有与所有权的区别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除了指家长对财产的支配权以外,还包括家长的一般内权利和对于任何主体容权利的拥有。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强调对物的支配,即使是有关用益权、地役权等概念,也被罗马法学家认识是对一种特殊的物的权利,虽然这种物和一般的物不同,存在无形的特点,不为人所感知。占有即对物件设有权利,指对物件事实上的质朴哦与管领。罗马法认为,占有是事实是不是权利。占有的功能有两项,一是占有保护功能,二是权利取得功能。
⑧ 罗马物权法的基本内容
关于这一点从古罗马制定的《 十二铜表法》当中的六,七,八表中都有提及以下便是第六表 所有权和占有 一、凡依"现金借贷"(nexum)或"要式买卖"(mancipium)的方式缔结契约的,其所用的语言即为当事人的法律。
二、凡主张曾缔结"现金借贷"或"要式买卖"契约的,负举证之责;缔结上述契约后又否认的,处以双倍于标的的罚金。
三、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二年,其他物品为一年。
四、妻不愿依一年使用时效而缔结有夫权婚姻的,则应每年连续外宿三夜以中断时效的完成。
五、外国人永远不能因使用而取得罗马市民财产的所有权。
六、于诉讼进行中,在长官前对物的所有权有争议时,应裁定该物归事实上的占有者,或认为合适的人暂行占有。
有关自由身份之诉,应裁定由主张该人为自由人的一方占有所争的对象。
七、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权并不移转。
八、凡依"要式卖买"或"拟诉弃权"(ceessio in jure)的方式转让物品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九、凡以他人的木材建筑房屋或支搭葡萄架的,木料所有人不得擅自拆毁而取回其木料。
十、但在上述情况下,可对改用他人木料者,提起赔偿双倍于木料价金之诉。
十一、在木料和建筑物已分离,或作葡萄架的柱子已从地中拔出后,则原所有人有权取回。
第七表 土地和房屋(相邻关系)
一、建筑物的周围应用二尺半宽的空地,以便通行。
二、凡在自己的土地和邻地之间筑篱笆的,不得越过自己土地的界限;筑围墙的应留空地一尺;挖沟的应留和沟深相同的空地;掘井的应留空地六尺;栽种橄榄树和无花果树的,应留空地九尺;其他树木留五尺。
三、有关园子……祖产……谷仓……的规定(原文有缺漏)。,
四、相邻田地之间,应留空地五尺,以便通行和犁地,该空地不适用时效的规定。
五、疆界发生争执时,由长官委任仲裁员三人解决之。
六、在他人土地上有通行权的,其道路宽度,直向为八尺,转弯处为十六尺。
七、如供役地人未将道路保持在可供通行的状态时,则有通行权者得把运货车通过他认为适宜的地方。
八、用人为的方法变更自然水流,以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害时,受害人得诉诸赔偿。
九、树枝越界的,应修剪至离地十五尺,使树阴不至影响邻地;如树木因风吹倾斜于邻地,邻地所有人亦可诉诸处理;
十、橡树的果实落于邻地时,得入邻地拾取之。
第八表 私犯
一、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
二、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形体" (原文为memberum rupsit)。
三、折断自由人一骨的,处300阿斯的罚金;如被害人为奴隶,处150阿斯的罚金。
四、对人施行其他强暴行为的,处25阿斯的罚金。
五、对他人的偶然侵害,应负赔偿责任。
六、牲畜损害他人的,由其所有人负赔偿责任,或将该牲畜交与被害人。
七、让自己的牲畜在他人田中吃食,应负赔偿责任;但如他人的果实落在自己的田中而被牲畜吃掉的,则不需负责。
八、不得以蛊术损害他人的庄稼;不得擅自把一地的庄稼移置他地……。
九、在夜间窃取耕地的庄稼或放牧的,如为适婚人,则处死以祭谷神;如为未适婚人,则由长官酌情鞭打,并处以赔偿双倍于损害的罚金。
十、烧毁房屋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谷物堆的,如属故意,则捆绑而鞭打之,然后将其烧死;如为过失,则责令赔偿损失,如无力赔偿,则从轻处罚。
十一、不法砍伐他人树木的,每棵处以25阿斯的罚金。
十二、夜间行窃,如当场被杀,应视将其杀死为合法。
十三、白日行窃,除用武器拒捕外,不得杀之。
十四、现行窃盗被捕,处笞刑后交被窃者处理;如为奴隶,处笞刑后投塔尔佩欧( Tarpeio)岩下摔死。如为未适婚人,由长官酌处笞刑,并责令赔 偿损失。
十五、正式搜查赃物时,搜查人应赤身光体,仅以亚麻布围腰,双手捧一盘。凡以正式方式在窃贼家搜出赃物的,以现行盗窃罪论处;如以非正式方式搜出或在他处查获的,则处盗窃者三倍于脏物的罚金。
十六、对非现行盗窃提起的诉讼,仅得处盗窃者两倍于赃物的罚金。
十七、对盗窃的物件,不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
十八、利息不得超过一分( uncia),超过的,处高利贷者四倍于超过额的罚金。
十九、受寄人不忠实的,处以双倍于所致损害的罚金。
二十、监护人不忠实的,任何人都有权诉请撤换;其侵吞受监护人财产的,处以双倍于该财产的罚金。
二十一、恩主诈骗被保护人( clientes)的,"应作祭神的牺牲品"(原文为sacer esto)。
二十二、法律行为中的证人或司秤,如事后拒绝作证的,即为"不名誉者",从此丧失作证的资格,亦不得请他人为之作证。
二十三、作伪证的,投于塔尔佩欧岩下摔死。
二十四、杀人者处死刑;过失致人于死的,应以公羊一只祭神,以代本人。
二十五、施魔法或以毒药杀人的,处死刑。
二十六、夜间在城市举行扰乱治安的集会的,处死刑。
二十七、士兵或其他社团的成员,得订立其组织的章程,但以不违背法律为限。
⑨ 古代罗马享有哪些权利谢谢了,大神帮忙啊
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 (一)人法 人法是对在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的人的规定,包括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等内容。 1.自然人。罗马法上的自然人有两种含义:一是生物学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二是法律上的人,是指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自然人必须具有人格,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奴隶因其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为权利义务主体,而被视为权利客体。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三种身份权构成。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上述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人格即发生变化,罗马法称之为“人格减等”。 罗马法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也作了详细规定。只有年满25岁的成年男子才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2.法人。罗马法上虽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但已有初步的法人制度。罗马法上法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种。前者以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如宗教团体;后者以财产为其成立的基础,如慈善基金会。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具有物质基础;(2)社团要达到最低法定人数(3人以上),财团须拥有一定数额的财产,数额多少没有严格规定;(3)必须经过元老院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许。 3.婚姻家庭法。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古罗马所称的家或家族是指在家父权下所支配的一切人和物的总和,包括家父、妻、子女、奴隶和土地等。家的特点是以家父权为基础。共和国后期,家父的权力逐渐受到限制。罗马法的婚姻有两种,即“有夫权婚姻”和“无夫权婚姻”。 (二)物法 物法在私法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罗马法的主体和核心,对后世资产阶级民法的影响最大。物法由物权、继承和债三部分构成。 1.物权。罗马法上所说的物,范围较广,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凡对人有用并能满足人所需要的东西,都称为物:不仅包括有形物体和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而且包括无形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物的分类主要有要式转移物和略式转移物、有体物和无体物、动产和不动产、主物和从物、特定物和非特定物、有主物和无主物、原物和孳息等。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物权的范围和种类皆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主要有五种:所有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其中所有权为自物权,其他的为他物权。 2.继承。罗马法中的继承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早期采取“概括继承”的原则,后来逐步确立了“限定继承”的原则。关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以及遗嘱继承的方式等问题,罗马法上均有较完备的规定。 3.债。在罗马法中,债是物法的一个重要内容。罗马法中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合法原因,即由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契约而引起的债;一类是违法原因,即由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债,罗马法称之为私犯。此外,准契约和准私犯也是债的发生原因。罗马法根据债的标的和标的物不同,对债进行了详细的分类,主要有:特定债和种类债、可分债和不可分债、单一债和选择债、法定债和自然债。罗马法还对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转移、债的消灭作了详细规定。
⑩ 罗马法所有权主题范围发生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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