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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冻结的存款的所有权属于谁

发布时间: 2021-02-13 13:07:41

㈠ 银行存款之后,存款所有权归谁所有

银行存款之后,存款所有权归存款人所有

㈡ 冻结银行存款属于债权担保吗

近年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冻结、扣划存款的方式来实现债权的执行案件日益增多。实践中,案外人、被执行人常以被冻结的款项系质押担保、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者优先受偿。 在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一般都要经过两个阶段,即先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再将冻结或扣划的存款支付申请执行人。近年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冻结、扣划存款的方式来实现债权的执行案件日益增多,情况也日益复杂,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许多新问题。比较突出的是,案外人、被执行人常以被冻结的款项系质押担保、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者优先受偿。笔者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款项适用法律问题略抒己见。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是对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为质权标的物并优先受偿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对此资金能否冻结和扣划;二是该资金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有同志认为,因为已设定质押担保,不能冻结和扣划该资金。 笔者认为,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可以对被执行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上述资金进行冻结的,问题是扣划该资金时,申请执行人和质权人谁应优先受偿? 例如,法院在执行A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核查到被执行人B(开发商)在C银行存有资金,遂进行冻结并拟扣划该资金。此时,案外人C银行当场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B曾同其及购房人D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B自愿以第三人的身份作为购房人D的担保人,保证D按时向C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如D违约,则B愿以一定比例的资金(即已被冻结的资金)作为质押担保,并优先向C清偿。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质押合同,并依约将法院拟强制执行的该资金存入双方约定的专用存款账户,即法院已冻结并拟扣划的资金账户。案外人C银行据此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措施,称若强制扣划,则其对该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就出现C银行的抗辩究竟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A的债权问题。 笔者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当然可以设定担保物权。货币上物权的变动,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式,以货币的持有人作为货币的权利人,以货币的交付作为权利的转移,与普通动产并无不同。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权。动产质押的原则是质物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以金钱出质转移占有有悖质押原则。但是,如果将金钱特定化,就可作为质权的标的物。合同法有"合同标的不特定,则合同不成立"的原则,金钱特定化后进行质押,符合质权的法律特征。因此,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交付可以确认为质押。但是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动产质押;如果金钱非特定化,属于债权质押。 案外人C银行请求解除冻结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但其请求对该资金优先受偿的执行异议成立。此时,对该资金的强制扣划应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在案外人(质权人)C银行优先受偿后仍有剩余,则可予以扣划,在C银行优先受偿后,将剩余款项向申请执行人A支付。如果在案外人(质权人)C银行优先受偿后无剩余可能,则属无益执行,也就失去了扣划的意义。同时,还应当明确的是,如果经法院执行查明,上述资金不具备特定化条件时,即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开立专户将资金转移占有并特定化,则C银行的行为不符合质押特定化的要件,其执行异议应依法裁定驳回。此时,该资金不但可以扣划,而且其他权利主体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及时将该资金向申请执行人A支付。当然,如果案外人C银行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二、冻结被执行人资金或债权时,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及期限的法律适用 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申请执行人系另案被告或者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对其金钱债权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将资金执行至法院账户,而相关审判庭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持协助执行通知、民事裁定要求执行机构对该债权或者资金进行保全,或者其他人民法院依据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保全该债权或者资金的情形,对此,如何适用法律? 例如,甲系A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又系该院审判庭的另案被告或者B法院另案被告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此时执行机构的身份已由执行人变更为协助执行人。既然成为协助执行人,就应依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及时履行此项协助执行义务。 协助执行中,在冻结上述财产时,同一人民法院审判庭与执行机构之间及不同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是否应受期限约束? 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界有意见分歧。有学者认为,不应有期限的限制,因为此时执行法院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协助执行人。有学者认为,应有期限的限制。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续行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该规定第三十条还规定,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 实践中,有些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后,未再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导致该财产被长期查封。这种状况,既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和实现财产的流转,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浪费。就此,查封扣押冻结规定首次针对不同财产规定了不同的查封、冻结期限。结合上述规定,说明受冻结期限约束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其他资金及债权等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账户内执行到位的资金虽不是银行存款,但应属于其他资金,且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并没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除外"的但书条款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同一人民法院审判庭与执行机构之间及不同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同样应受到冻结期限的约束。一旦执行机构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即应立即进行冻结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并根据协助执行通知的具体内容和事项,适用不同的期限,并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资金的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对债权等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二年。期满,如果审判庭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的审判庭未向执行法院办理续冻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如果办理了续冻手续的,则冻结效力应当继续维持。 三、冻结、扣划存款中,判定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性质的法律适用 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即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存放于一般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被执行人就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冻结的资金系专项资金,请求解除冻结措施。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因此,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并可予以冻结和扣划。 首先,专项资金是指有特定用途的专门资金。结合结算办法,专项资金应包括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结算资金、信托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及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等十五项资金。结算办法第十一至第十五条将银行结算账户分为四种,即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其次,结算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及开户登记证。其中,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律、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因此,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存入专用账户,专向管理和支付。

㈢ 存款的所有权人到底是谁

储户(开户单位抄)对帐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其仅有权要求银行返还与帐户内数额相等的资金,在银行破产时也不能行使取回权,故储户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并非所有权。在合同类别上,储蓄属于消费寄托(寄托在我国合同法中称为保管),与消费借贷(我国合同法称为借款)极为类似,故“台湾民法” 规定消费寄托可以适用消费借贷的相关规定(民法602条)。就本案而言,A将款项打入B的帐户(B受C的委托收款),该款项所有权即转变为银行所有,B因此对银行享有相应数额的债权(实际上债权是由C享有,但由于是以B的名义存入银行,故债权只在B与银行间发生,C与银行不存在债权关系)。B之债权人D冻结了该帐户,并非是冻结所有权,而是冻结B对银行的债权。C虽然实质上的债权人,但该债权关系不能对抗B之债权人。后法院将该帐户内的资金扣划到D名下 ,D因此享有对银行的债权,并不是所有权。当然,法院称储户拥有帐户内资金的所有权,或许是为了方便论述,或许是为了符合大众观念,但作为严格的法律概念,则不得不辩。

㈣ 关于犯罪嫌疑人冻结存款,嫌疑人死亡,存款怎么处理的问题。

对于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撤销案件后冻结、扣押的款物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门规定”),仅对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撤销案件后冻结款项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但没有涉及扣押的款物的处理。因而审前阶段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撤销案件后的冻结、扣押款物的处理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后冻结款项、扣押物品处理的相关规定 (一)冻结款项处理的规定 对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撤销案件后冻结款项的处理,“六部门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在此规定精神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一条均规定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冻结款项的处理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的金融机构,将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 (二)扣押物品处理的规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死亡后被扣押物品的处理,只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九条有所规定,即对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二、进一步规范冻结款项的处理程序 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冻结款项的处理目前虽有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上尚需进一步完善。亟须解决以下问题: 1.关于有管辖权法院的确定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尚处在侦查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按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不完全受地域管辖的限制。一是刑事诉讼法对立案侦查没有明确的地域管辖的规定;二是从这两个机关的上下级关系来看,均是领导关系,因而上级公安机关、检察院对下级公安机关、检察院分别具有领导权,对于职能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上级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与侦查工作的需要,指定有关机关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针对的是审判管辖。因而公安机关或是检察机关按照上级指定管辖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侦查终结后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因指定管辖而提起的公诉案件,受审判管辖的地域管辖所限定,只能向犯罪地或被告人住所地的法院移送。综上,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不一定对应审判中的地域管辖,因而在处理冻结款项程序中,应明确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笔者建议应由与侦查机关同级的法院审查撤销案件后冻结款项处理。 2.有关期间的规定 为了提高效率,严格程序,保证法律正确统一的实施,法律一般都规定有期间。期间是有关机关、当事人进行法律活动需遵守的时间期限。尽管法院依申请作出裁定的过程不表现为诉讼形式,但其依然是法院适用裁判权的过程,需要一定的程序规范,这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期间的规定。但无论是“六部门规定”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未规定因犯罪嫌疑人死亡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在多长时间内向法院申请裁定,最高法解释也没有规定法院自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请后多长时间作出裁定。笔者认为冻结的款项的处理关乎当事人的财产权,理应明确相关工作的期限。 三、进一步规范扣押物品处理程序 1.关于检察意见与检察建议 关于扣押物品的处理,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不起诉案件中扣押物品的处理用的是“检察意见”,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因嫌疑人死亡撤销案件中扣押物品的处理用的是“检察建议”。关于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一书中,其指出检察意见书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作。检察建议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有关单位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和漏洞,为建章立制,加强管理,以及认为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的,向有关单位正式提出检察建议时使用。笔者认为同为扣押物品的处理,却因处理物品的原因不同出具不同的法律文书有不妥之处。而且从检察建议本身来看,其也无法包含处理扣押物品的内容。 2.有关主管机关的确定 无论是不起诉决定还是撤销案件,对扣押物品的处理均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笔者认为对扣押物品的处理是否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值得商榷。首先从扣押的物品的分类来看,大致有以下几类:一是扣押物品系被害人或其他自然人、单位合法所有的,应当由侦查机关及时发还。在这里不涉及主管机关的问题。二是扣押物品系犯罪证据,包括在犯罪嫌疑人办公室或居住地搜查后扣押的犯罪所得,如受贿的金钱、手表、字画等或者犯罪工具,如刀、电脑等,这类物品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这里也不涉及主管机关。三是扣押物品系违禁品的,由有关机关销毁。这涉及主管机关,如毒品、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等,这类主管机关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四是扣押物品属性不明,笔者认为这种情形更不适合由主管机关处理。关于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二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管理、处罚权限的机关或者其他单位。据此,显然金钱、手表、字画等扣押的物品没有这样的主管机关,即便是房屋、车辆等有主管机关的物品,有关机关也无权处理。如本文提到的尚未支付全款的房屋,房屋的主管机关是明确的,但是其职能限于权属管理,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其无权将扣押的房屋进行进一步的管理、处罚的处理。至于贷款的银行其有权将房屋收回,变卖后支付房屋所有人与银行之间的欠款,但是该房屋系用犯罪所得购买,已支付部分属于犯罪证据,应予以没收,所欠房款属于银行的债权,应归还银行。对于这样的复杂过程,主管机关或银行是无法担当的。其次,扣押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行为之一,对扣押物品的处理理应由诉讼程序中的有权机关处理。再次,根据“六部门规定”第四十八条,对于赃款赃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综上,笔者认为扣押物品的处理除了违禁品外,应由与侦查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阅卷后作出处理裁定,而不是有关主管机关。 (作者单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㈤ 法院如何界定存款折钱的所有权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章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有以下几种: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申请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制执行。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制裁的部分。
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有关财产权证照”是指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财产权凭证。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财产被执行后改变了权利人,只有办理了财产权证的转移手续才算彻底完成执行任务。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办理这些证照转移手续时,需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说明具体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有关单位有协助办理的义务。

㈥ 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谁来设定

冻结存款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只能法律设定,相关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6)被冻结的存款的所有权属于谁扩展阅读:

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1年。在2015年2月4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规定,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1年,该规定改变了过去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6个月的规定。

第二点: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即将到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续冻该银行存款,续冻的期限不超过1年。

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㈦ 财产被法院查封这时财产所有权算谁的

查封的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但所有权被限制,查封财产后被告已经丧失所有权的从属权利处分权。

㈧ 如果银行卡被法院冻结,里面的钱还是自己的吗

银行卡被法院冻结了里面的钱也还是自己的,法院没有判决扣划账户里面的钱都还是自己的,如果涉及诉讼涉案款项是要被冻结的。

㈨ 被冻结的银行存款算什么

1.暂时还算银行存款(资产)
2.有判决.裁定等结果后按规定转账。

㈩ 浅谈执行中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如何判断

近来,湖南省津市法院执行部门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多次遇到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不知所踪,其在法院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后,又有案外人以被执行人系案外人工作人员,存款系公款私存为由对该存款主张所有权的案例。对于此种情况,通常的做法是直接听证审查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或者告知案外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但笔者以为此两种处理措施皆不可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径直裁定驳回异议为妥。 关于银行存款的性质,传统说法多认为,银行存款合同系特殊的保管合同,所有权自然属于存放金钱的存款人(见《中国大网络全书·财政税收金融价格》 P137、公孙致远《中国金融法律实务全书》P582、蔡福元《金融法教程》P81)。合同法制定后,法学界观念趋同,大都认为,银行存款合同是借贷合同,存款人仅就存款数额对银行享有相应债权,银行才是存款的真正所有权人。 笔者以为,根据《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判定存款合同属于特殊借贷合同,存款人就存款金额对银行享有相应债权应无异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额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款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相比较,存款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特征非常明显,且在实际操作中,我国商业银行也将存款人的存款作为自有资产,从而通过放贷从而谋取存贷款利息差间的利润作为自身收入来源,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是无权利用保管物谋取利益的。而《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的规定也说明,存款人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不想有物权派生的取回权,而仅享有法律优先保护的债权。所以,从现有法律法规和实际操作中判断,存款的所有权属于银行,存款人仅就存款金额对银行享有债权几无异议。 而法院对银行存款的查扣冻行为,则可以理解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银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而被法院要求清偿其对被执行人债务的强制性代位求偿行为。 既然存款人对银行存款仅享有债权,法院强制扣划行为亦是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债权采取的强制性代位求偿行为,那么案外人对该银行存款所主张的所有权即不能成立,而案外人能否其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呢?笔者以为亦不能为,这是由货币这一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特殊性决定的。 “一般之物,所有与占有不妨分别成立,但在货币却不然。在货币之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依此原则,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谚有谓“货币属于其占有者”(Geld gehortdemjenigen der er besitzt)。此一原则在学界已形成高度共识。占有为货币所有权成立的前提和要件,无占有即无货币所有权。根据这一原则,货币在存入银行前由被执行人占有,应可明确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案外人通过所属员工,即被执行人持有,但公款私存行为一旦发生,或是被执行人私自行为,或是经案外人许可,前者即可视为被执行人侵占案外人所有权后的擅自处分货币,导致案外人丧失对货币所有权,后者则可视为案外人通过与被执行人私下商议,将货币所有权转让给银行。而存款合同的存款人亦应以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准。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公款私存为由对存款直接主张所有权或债权均不能成立。其对被执行人所主张的请求权尚需法院裁判确认后另行执行,且仅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就该笔存款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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