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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登记别人名下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 2021-02-13 06:12:27

❶ 出资与他人共同购买使用权公租房使用权登记在一人名下如何处理

谁的名字谁做主。

❷ 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人不同,如何处理

在物权立法中如何处理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有两个方案:其一,仅规定土地为物(不动产),建筑物被视为土地的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物(不动产)。采取这一方案的物权法,不动产只是土地,不动产登记只是土地登记。其二,土地与建筑物,分别为独立的物(不动产),即土地是一个物(不动产),建筑物是另一个物(不动产)。采取这一方案的物权法,不动产包括土地和建筑物,不动产登记分为土地登记和建筑物登记。

我国实行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基本经济制度,私人可以享有建筑物所有权,但宅基地所有权仍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因此,我国物权法采取以上第二种方案,规定土地是一个物(不动产),建筑物是另一个物(不动产)。在规定土地和建筑物是两个物(不动产)的前提下,为避免建筑物和宅基地分别归属于不同主体造成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创设建筑物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必须同归一人,并且建筑物与宅基地必须一并抵押的强制性规则,即所谓“房随地、地随房”原则,规定在物权法第146条、第147条、第182条。
按照第146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按照第147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这两个条文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原则,即权利转让情形的“房随地、地随房”原则。
按照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此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条规定建筑物与宅基地一并抵押的原则,即设立抵押情形的“房随地、地随房”原则。
物权法上述条文,对“房随地、地随房”原则的规定,十分准确,并无产生理解歧义之余地。关键在登记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可能是因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未统一,房产登记机构专管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和房屋抵押登记,土地登记机构专管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和土地抵押登记,相互之间难于协调配合,造成现实中存在“房地分离”,即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属不同主体,房屋抵押权与土地抵押权分属不同主体,的不正常现象。要彻底解决房地分离问题,有待于登记机构统一。但现实中存在的房地分离问题,并不难处理。
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属不同主体,各权利人均受限制,房屋所有人不能出卖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既不能使用土地也不能出让土地。解决办法是: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受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受让房屋所有权。
现在回答问题:房屋与土地分别抵押情形,往往其中一个抵押权担保债权先到期,所担保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权,而此时另一个抵押权担保债权尚未到期。解决办法是:法庭一经受理其中一个抵押权的执行申请,即应视为另一个抵押权担保债权同时到期,法庭应一并执行两个抵押权,就该房产(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加区分)委托拍卖。拍卖所得价款金额,如果超过两个抵押权分别担保的两个债权的总额,则执行比较简单,只须分别足额清偿两个债权(本金和利息),然后将剩余金额返还抵押人即可。
如果拍卖所得价款金额,不足清偿两个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总额,其执行要稍复杂一点,建议法庭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第(1)项条文后段:“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额比例清偿”。假设房屋抵押权担保200万债权,土地抵押权担保100万债权,两债权额比例为2比1,拍卖所得价款金额为150万,则清偿房屋抵押权人100万,清偿土地抵押权人50万。按照民法原理,二抵押权人未清偿部分债权并不消灭,还可以作为无担保债权,向债务人求偿,自不待言。

❸ 房产登记在别人名下,所有权归被登记人还是实际出资人谢谢!

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的规定,是采取书面形式加登记生效。登记人就是房屋的所有人,而实际出资人是无法得到该房屋的,只能要求登记人返还其出资。就算是证明了出资人不是登记人,也法院也不得变更。如果乙将房子卖给丙了,就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因为这是房屋所有者与买房者两人之间不动产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并登记后生效。

❹ 房产登记在别人名下,所有权归被登记人还是实际出资人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权所有人的唯一凭证。很显然,无论处于什么目的,已都是这套房屋的唯一所有人,当然!所有权和处置权都归已所有。
如果甲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出资人,那么这也是债务问题,不能等同的将甲也认为是房权的所以人。由此给甲造成的损失当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可以根据协商将此房产按份额由甲乙双方按份共有。

❺ 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否登记在县人民政府名下

县政府用地,一般都是办公用地,这在获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通常用划专拨方式来获属取。至于登记,只要看谁代表乙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果是县政府,当然要归在县政府名下。
还有,就是已经出让出去的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如转让到县政府名下,登记时就可以。
暂时能想起来的就这些了。

❻ 对于自己的房屋登记在别人的名下如何请求确认该物权

现实的生活中常常存在,一个人为了某种利益或方便讲将自己的房屋登记在别人的名下。例如,甲出于种种原因,借用乙的名义登记不动产物权,购房款由甲支付,双方之间订立了协议,约定该不动产的物权归甲方所有,产权证由甲保存,该不动产也由甲实际使用,此后甲要求登记为产权人,乙不同意,甲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对此类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确认其对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不动产享有物权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杜凯律师认为:尽管不动产以登记为标志,但是该不动产登记在乙的名下,但对于甲乙之间的争议,应当根据其协议约定,判决支持在甲的名下。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即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登记而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亦应予以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仅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该不动产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吗,从而维护事实上的“公正”。正是基于此种法理。《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所以,现实中如果遇到,房屋的登记和实际的所有人不同的情况,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办理,确认权属的实际所有人;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则应当综合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要判断出资人将房屋登记在别人名下是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其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

❼ 土地确权到别人名下怎么要回

应该准备所属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去当地土地确权机关进行反映,一般是土版地权管理部门,也可以向当地政府进行反映。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❽ 土地确权到别人名下怎么办

修改

一是由权利人持权利证书主动向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二是登记部门依职权对该登记事项予以纠正,并注销该权利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由权利人申请并由村民小组代表指界并签名盖章后予以确权及登记发证。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后属国有土地,不应再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如果发现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错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8)土地使用权登记别人名下如何处理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五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❾ 房产证和土地证产权人不一致 登记机关怎样处理

农村住房和土地前提,农村住房和土地属于集体性质,房子随地走。可以双方协议变更土地证或是房产证名字。需要双方都是这个村子户籍,到村委会提出变更申请,受理后,村委会会公示,全村三分之二通过,就可以办理。

城市住房和土地,和农村相反,是地随着房子走,住房产权已经变更,土地也需要跟着变更,需要房主凭办理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登记人一起到土地局,办理注销老土地证,重办新土地证手续。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

土地证和房产证产权人不一致,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或通过向法院起诉解决,否则,不动产登记中心将不予办理登记。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9)土地使用权登记别人名下如何处理扩展阅读: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

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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