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松云诉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
A. 杨松云诉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 分析证据种类及分类
http://china.findlaw.cn/info/case/jdal/3250_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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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关于五羊石雕像的资料
五羊石像”是广州最著名的景点之一。五羊石雕的构思来源于一个美丽的传说,传说在二千多年前,广州这地方,海天茫茫,遍地荒芜,人们辛劳终日难得温饱。一天,天空仙乐缭绕,有五位仙人身穿五彩衣,骑着口含六束谷穗的五只羊飞临广州,把谷穗留给广州人,并祝愿这里年年五谷丰登永无饥荒,然后驾云腾空而去,羊化为石。从此,广州成了富绕的地方,这动人的传说世代相传,广州也因此得名“羊城”、“穗城”。六十年代,广州雕塑院接受市政府的委托,由其职员尹积昌、孔凡伟、陈本宗根据五羊神话在1960年雕成这五羊石像。1990年,由尹积昌主持创作浮雕两组,公园在石像旁设亭、廊,景点总名为五羊仙庭。一、案件的背景资料
涉案的“五羊石像”是广州。五羊石雕的构思来源于一个美丽的传说,传说在二千多年前,广州这地方,海天茫茫,遍地荒芜,人们辛劳最著名的景点之一终日难得温饱。一天,天空仙乐缭绕,有五位仙人身穿五彩衣,骑着口含六束谷穗的五只羊飞临广州,把谷穗留给广州人,并祝愿这里年年五谷丰登永无饥荒,然后驾云腾空而去,羊化为石。从此,广州成了富绕的地方,这动人的传说世代相传,广州也因此得名“羊城”、“穗城”。六十年代,广州雕塑院接受市政府的委托,由其职员尹积昌、孔凡伟、陈本宗根据五羊神话在1960年雕成这五羊石像。1990年,由尹积昌主持创作浮雕两组,公园在石像旁设亭、廊,景点总名为五羊仙庭。
作为城市标志性雕塑,五羊雕塑受到了广大市民的青睐和中外游客的喜爱,因此也成了许多商家在推广产品、树立品牌时心目中的最佳工具,如用五羊雕塑图象申请商标,做店面装潢,在产品外包装、挂历、地图等上使用。尽管侵权现象广为存在,但直到最近几年,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以及民众维权意识的增强,五羊雕塑的维权问题才凸显出来,因此,广州雕塑院和已故尹积昌的女儿尹小艾于2005年6月签字授权委托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代理“五羊雕塑”案。从而,揭开了国内城市雕塑维权第一案的序幕。
二、焦点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有4项人身权利和12项经济权利,“五羊雕塑”案中众多的侵权行为毫无疑问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使得著作权人合法的经济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当然,中间还牵扯到许多法律关系,有许多法律问题,但笔者认为所有的问题的回答都必须首先回答的一个问题是:“谁是真正的著作权人?”
三、五羊雕塑著作权的归属
谁才拥有五羊雕塑的著作权?是委托人市政府?接受委托的广州雕塑院?还是完成作品的三位雕塑家?对这个问题,主张应当归属市政府的人认为,五羊雕塑基于市政府的委托,而且一直以来作为广州市标志性建筑广为宣传,早已成为公共资源,是广州市全体市民的共同财产,应当由市政府代表全市人民来进行占有和管理;主张应当归属于雕塑院或者雕塑家所有的,因为虽然是市政府委托,但《著作权法》规定应当归受托人或者作品完成人所有。
回答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要分两个层次来回答:1、“五羊雕塑”到底姓“公”还是姓“私”?2、如果姓“私”,是归属“广州雕塑院”还是尹积昌、孔凡伟、陈本宗等三位作者?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委托作品以及《著作权法》如何规定委托作品的权属。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无“委托作品”这一术语,所谓“委托作品”,是人们对《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一规定意味着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既可以直接适用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并且合同的约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在本案中,如果市政府未能出示有力的证明,证明当时约定该著作权归属市政府所有时,但事实上,因为年代久远,当时关于该项目的很多资料都缺失了,市政府无法举证证明当时约定归市政府所有,而受委托方主张当时没有做此约定,所以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则应当认为五羊雕塑的著作权归受托方所有,也就是说“五羊雕塑”姓“私”不姓“公”。尽管这个结论似乎不合一些市民的想法,当作为提倡法治的社会,我们应当在合理使用的同时尊重他人智力创造活动。
既然认定“五羊雕塑”姓“私”,那么就进入我们的第二个问题:应该是归属“广州雕塑院”还是尹积昌、孔凡伟、陈本宗等三位作者所有?
作者是原始的著作权人,它是指直接创作作品的人。所谓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创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品的人就是作者。换言之,只有直接构思并独立进行和完成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人,才是作者。(王利民主编:《民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765页。)从这看来,似乎五羊雕塑的著作权应当归属完成雕塑的三位雕塑家尹积昌、孔凡伟、陈本宗所有。
但是,《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另一类著作权人,虽然它不是直接完成职务的人,但是依法也可以取得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具有以下特征:(1)创作职务作品的主体是领取工资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作品作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他可以是单位在职人员,也可以是临时借调或者招聘的人员。(2)创作职务作品属于作者完成单位“工作任务”的范畴。完成工作任务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指派或者授权其成员或者雇员进行的与此相关的一系列活动,既包括经常性任务,也包括特别指派的任务。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也不局限于上班时间。(3)创作作品的思想内容由职务作者决定,职务作品创作体现了作者个人的意志。(冯晓青 唐超华主编:《知识产权法》,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根据这些特征判断,五羊雕塑应当属于职务作品,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同时保护单位利益和作者利益,即使是职务作品,如果是一般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仍归完成作品的人享有,只有是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况下,著作权才归单位所有。因此,如何定性五羊雕塑作品对权利归属有着重要的决定意义。
《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对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做了区分,第1款规定:“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这是关于一般职务作品的法律规定。此类职务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权利。但是作者所在的法人或者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作品。另外,在作品完成后的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本单位相同的使用方式使用该作品;如经单位同意,作者可以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两年以后,作者可以按照自己意愿许可第三人使用其作品,原单位在原来使用范围内可以继续使用。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跟一般职务作品相反,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获得奖励权。《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这里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主要指著作权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合同”一般是指职工与所属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如何理解“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职务作品一般都要用到单位的物质条件,但并非因此就必然变成特殊职务作品,只有该物质技术条件是创作作品所必备,不可或缺的,对作品的创作完成有决定性影响的才可以认定为该条款中的“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而单位如果只是提供了通用的工具,则不可以套用该条规定。再则,“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两者都是认定特殊职务作品必须同时具备的。
回头来看“五羊雕塑”案,如果广州雕塑院跟职员尹积昌、孔凡伟、陈本宗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广州雕塑院职员根据单位指示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全部归广州雕塑院所有,那么我们这里也没什么好讨论了,自然而然“五羊雕塑”应当看做是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广州雕塑院所有。但现实生活中,很多单位与其职员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权益归属问题上并没有做出明确约定,本案中,广州雕塑院和已故尹积昌的女儿尹小艾同时签字授权,似乎我们也有些看出广州雕塑院与尹积昌等人当时未做明确的约定,否则就无须这样作出双方同时授权的举动。但不管如何,我们大胆假设广州雕塑院与尹积昌等人的确未做明确约定,那么“五羊雕塑”应视为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呢?现在,我们用上面关于特殊职务作品的标准来对比看。既然,该项目是市政府委托广州雕塑院设计建筑的,那么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就是市政府和广州雕塑院,雕塑院必然要承担合同责任,也就是说雕塑院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承受人,而尹积昌等三人受所在单位雕塑院的指示进行创作。虽然,五羊雕塑取材于“五羊神话”,是尹积昌等三人创作,匠心独运,从无到有的创作出五只羊的形状、神态、组合布置,但是根据职务作品的第三点特征来看,职务作品的思想内容由职务作者决定,这样,作品必然要体现出作品完成者个人的意志。而且,在设计中,三位作者也必然要用到单位的一些物质条件,如画图设备,数据材料,在完成雕塑过程也会使用到单位的人力财力,因此,雕塑院的物质条件对五羊雕塑作品的完成是必须的,而且由雕塑院对外承担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五羊雕塑”案的著作权归属应当属于雕塑院。
跟本案有个相似的案例,是1998年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十世班禅大师雕塑头像著作权纠纷案”,该案上诉人民间泥塑艺人杨松云主张对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像的著作权,但法院认为该“银头像”是受灵塔办的意志决定,并提供了班禅大师的照片五张和物质上的帮助,并依班禅大师的五官特征先后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法人作品,其所有权及著作权均应归灵塔办享有。鉴于杨松云在试塑第十世班禅大师泥头像过程中付出了一定智力劳动,灵塔办应一次性给杨松云适当经济补偿。
因此,本案五羊雕塑的著作权归属于广州雕塑院更为恰当。但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像雕塑这类艺术类作品是否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在实践中要个案具体分析,如果在作品的完成过程中,作者的个人技能对完成作品起到决定性的影响,单位只是提供了一般的条件,就不能把作品看成特殊职务作品。只有在充分符合《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时才可以把作品定性为特殊职务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