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在先使用权及案例
依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实行自愿原则,因此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就产生了注内册商容标和未注册商标,现行商标法只从管理的角度对未注册商标进行调整,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31条有关制止抢注行为,但对一旦抢注成功后,抢注人能否要求商标在先使用人停止使用或者损害赔偿未置可否。可以将商标在先使用权作如下界定,即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善意连续地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㈡ 商标在先使用权需要申请吗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版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权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志。
㈢ 商标在先使用权的界定
确立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的意义集中体现在弥补申请在先原则和注册原则的不足。具体而言包内括:容第一,保护公平竞争,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避免给在先使用人带业不公平的后果。第二,就制止抢注而言,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赋予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商标的权利,抢注人“注册商标的限制。同时,为商标在先使用人启动撤销注册不当程序赢得时间。由于商标在先使用权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其商标,而不构成对商标注册人的侵权,因此必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
㈣ 满足哪些条件可以判定商标在先使用权
1、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使用的事实。
这是对使用人的使用时间的要求,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就没有“在先使用”,也无法产生在先使用权,并以此作为侵害商标权的抗辩事由。
2、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在商标图样上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则使用人当然有权继续使用甚至申请注册该商标。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国《商标法》有关申请在先和注册原则的一般规定,则未注册商标不得继续使用,否则会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3、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商品上连续使用该商标所谓连续使用,就是指在先使用人在其商品上连续不中断地使用该商标。
如果在先使用人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曾有使用事实,但无正当理由而中断使用的,不得继续使用该商标。
㈤ 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含义
1、世界诸国或地区相关立法例之比较 中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者近似之商标图样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所拘束,但以原使用的商品为限。依该款规定,商标在使用权的构成要件有:(1)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使用人就已有使用的事实;(2)使用人的使用须基于善意;(3)使用人使用的商标图样与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图样相同或近似,且使用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
《日本商标法》第32条规定:在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在日本国内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就已在该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作为区分与自己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至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已在消费者中驰名的,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前述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依该条款规定,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构成要件有:(1)在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前,在日本国内已在该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2)使用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3)当他人提出该商标注册申请时,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作为与先使用人业务有关的商品的标志已在消费者中驰名;(4)先使用人在其商品上持续使用该商标。
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强调在先使用人的主观状态,即使用人的使用必须出于“善意”或者“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两者的不同之外在于日本商标法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标“作为区分与自己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至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已在消费者中驰名”。本文认为,日本法有关在先使用商标驰名的要求有利于维护商标权取得注册原则的权威,但不利于保护善意在先使用人的利益。而且,如果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在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已在消费者中驰名,那么该他人的申请就可能具有不正当因素。因此,日本法有关在先使用商标驰名的规定过于严格,不宜采纳。
根据《英国商标法》第11条第三款规定:在他人注册或者使用商标之前,在特定地域内商业过程中连续使用未注册商标或者其他标志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害。此处的未注册商标和其他标志作为“在先权利”受到保护。但该法对“在特定地域内”未作规定,留由法庭作更为明确的界定。
《美国商标法》第2条规定,在商业中并存合法使用而使之有权使用的商标可以准予并存注册。产生并存注册的必要条件是,在后申请人对其商标的商业使用必须先于在先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商标申请之日,否则不存在并存注册。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终审决定一个以上的人有权在商业中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可由专利商标局长准予并存注册,同时规定各商标所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方式、地点或者有关商品的条件和限制。
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没有在字面上就在先使用人的主观状态作出规定,美国商标法更注重在使用后果上要求“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者欺骗”。以美国立法例给予在先使用人的救济最为有力,它不但承认在先使用人可以有条件地继续使用,而且可以有条件地予以并存注册。
两大法系的商标先使用权制度的共同特点在于: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必须先于在先的商标注册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的权利限于原使用商品或者服务。这对于中国构建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㈥ 按照我国法律,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规定有哪些
法律理解
(一)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概念
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根据相关条文,商标在先使用权是指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此种情况下,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有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未注册商标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可见,“商标在先使用权”是商标注册原则的一种例外,其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因已经实际在先使用而产生识别作用的商标,平衡在后商标注册人和在先商标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构成要件
从前述概念可以看出,商标在先使用权不同于商标权,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是一种用于对抗注册在后的商标权,从而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要行使该权利,笔者认为,根据新《商标法》的规定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已经在先使用。
“商标在先使用权”,顾名思义首先应当在先使用。根据一般在先使用的要求,对于使用时间,首先应当以该在先商标首次商业使用的时间为准,并且该时间应当早于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如果晚于在后注册商标申请日,在先使用权就没有存在的基础。
2.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在先使用应当先于商标注册人。
根据新法的条文理解,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不应仅早于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在先使用,还应早于商标注册人的首次商业使用时间。也就是说,如果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2015年1月1日,商标注册人的最早使用时间为2014年1月1日,那么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如欲行使商标在先使用权对抗在后商标权,就需要证明在2014年1月1日以前其已经在先使用,而非2015年1月1日。
3.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毫无疑问,行使商标在先使用权应当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为基本条件。因为,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则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与在后商标注册人并无权利冲突,双方应当可以和平相处。
4.在先使用的商标必须具有的一定影响。
所谓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就是指在先使用人在中国已经使用某商标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如果在先使用人只能证明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以及在商标注册人最早使用该商标之前确实曾有使用,但无法证明该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该在先使用人并不能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也不能继续使用该商标。之所以要求具有一定影响,在于商标在先使用权产生的基础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后产生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如果不保护这种在先使用,对于在先使用人明显不公平,其存在是作为商标注册制度的补充。如果仅仅要求使用在先但不具有一定影响就可以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话,在后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从而动摇我国已经确立的商标注册制度。
5.在先使用必须出于善意。
为了明确善意是否为必须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先看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都以成文法形式明确了“善意”作为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条件,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没有在字面上就在先使用人的主观状态作出规定。美国商标法更注重在使用后果上要求“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者欺骗”。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应当对作为在先使用人的主观方面提出一定的要求。虽然从新法的条文中,并没有看到关于在先使用必须出于善意的文字表述,但笔者认为,商标在先使用权的产生基于在先的善意使用,善意应当属于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内在要求之一,希望关于“善意”的有关要求能够在与新法配套的《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
(三)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行使
根据新《商标法》的规定,如果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具体来讲,行使商标在先使用权应当注意以下要求。
1.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原使用范围”应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涉及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地域范围。由于在后注册商标已经取得注册,为了兼顾双方利益,在先商标使用人的继续使用应当仅仅局限于其商标原有的使用地域,不得随意扩大使用的地域。对于使用地域的理解,应当坚持以“一定影响”作为标准,只有在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地域,在先商标使用人方可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当然,由于目前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对于像淘宝网、阿里巴巴这样以网络销售为主的销售模式,如何确定其地域范围,仍然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第二个方面是商标范围。在先商标使用人应当仅对在先使用的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禁止其擅自改变商标。如果在先商标使用人改变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为了更好地与在后注册商标相区别,对于这样的情况应当允许。第三个方面是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在先商标使用人使用商标的范围应仅仅局限于其在先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得擅自扩大至其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
2.在后的商标注册人可以要求在先商标使用人加上适当的区别标识。
在后的商标注册人如果认为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可以要求在先商标使用人在使用其未注册商标时,加上适当的区别标识。从法律上理解,这是赋予在后的商标注册人一种平衡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请求权,在先商标使用人应当在商标注册人请求后附加适当标识,以方便相关公众识别、辨认两者的不同。如果在先商标使用人不能加上适当区别标识,则不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不得继续使用其商标。
那么,如果商标注册人没有行使此请求权,在先使用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防止混淆的义务呢?笔者认为,公平原则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存在也应当以不构成对在后的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为前提,该使用权的行使方式必须受到限制,只有这样才可以平衡在先使用人和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合法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在后的商标注册人和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即使商标注册人没有行使此请求权,也应当赋予在先商标使用人主动防止混淆的义务。
结语
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已经被多个国家和地区广泛适用,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作为一项基本的商标制度,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充分地考虑和平衡了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在后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以及广大普通消费者三方的合法利益。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通过确立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明确调整了商标领域中非常重要的关系即使用和注册的关系,更加强调商标使用的重要性,并加大了对已经使用但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这对于广大商标使用人今后更加重视实际使用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㈦ 商标的在先权,是如何界定的!有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
商标法中在先权是指依《商标法》并因时间或者程序在先而获得的、相对于依其他法律或者同样依《商标法》而获得的、根植于商标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共同客体的其他权利而言,享受在先保护的权利。
商标法中在先权可以分为四类,分别为在先申请权、在先使用权、在先注册权、在先驰名权。
1.在先申请权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先申请的商标。在先申请人所享有的此种权利即为在先申请权。
2.在先使用权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以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先使用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我国现行《商标法》第31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使用人所享有的上述权利即为在先使用权。此外,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对连续使用到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按使用原则进行保护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这项权利。
3.在先注册权
当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在后注册商标与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该在后注册商标权与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自在后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对这样的在后注册商标权提出争议,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在先注册人所享有的此种权利即为在先注册权。
4.在先驰名权
同处一国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公众熟知的商标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的,只要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即可在各自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先被认定的商标权人所享有的此种权利即为在先驰名权。在后被认定的商标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为在后驰名权。这是针对同处一国的情形。另外,基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规定,可能出现《巴黎公约》的不同成员国会分别先后将本国商标权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此情况下,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在不同国家之间也会产生在先驰名权与在后驰名权的权利冲突。
㈧ 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行使
如果具备上述条件,在先使用人有经继续使用该商标,而不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但是该使用权的范围、使用方式等必须受到限制,唯此才能平衡在先使用人和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利益,稳定公平竞争关系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现分述之:
1、在先使用权的范围
在先使用权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就商标而言,在先使用人不得改变原商标图样使之更近似于注册商标。如果在先使用人改变原商标图样使之更加有别于注册商标,应当允许并鼓励此种改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使用人“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例如,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标为印刷体的“长城”,注册商标由手写体“长城”两字和“长城图形”组合而成,如果在先使用人将其商标“长城”字体做接近于注册商标字体的改变,或者加上“长城图形”,就属于不正当使用,应当予以禁止。
2、在先使用权的行使方式
中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商标专用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日本商标法》第32条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学者将商标注册人的此项权利称为“附以防止混淆的标志的请求权”,而且根据《日本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此项请求权的主体还包括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美国商标法》也规定专利商标局长在准予并存注册的同时规定各商标所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方式、地点或者有关商品的条件和限制。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6条第三款规定:“继续使用与注册人的使用发生实际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继续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服务商标时,增加地理名称标志,以便于与注册人使用的服务商标相区别”。本文也认为,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消费者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商标注册人有权要求在先使用人在使用其商标时,加上适当的标示以有别于注册商标。如果不能加上适当标示,在先使用人不得继续使用其商标。
3、在先使用权的移转
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是对在先使用商标和注册商标既存状态的一种维护,如果允许在先使用权人授权或者单独转让其使用权则会破坏此种既存状态,也会改变先使用权人和商标注册人之间的竞争关系,不适当地影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例如,在先使用权的许可可能会影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许可。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使用人“不得将服务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即原则上在先使用人不得将其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4、关于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地域限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使用人“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在商标法修订过程中,也曾设有商标在先使用权条款并规定有地域限制。商标在先使用权作为侵害商标权的抗辨事由,其功能主要在于对抗商标注册人的侵权请求。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其商标以加上适当标示为条件,从而与注册商标形成区分,避免消费者的混淆。只要满足这一区分要求,就不会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因此,不宜限定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其商标的地域范围。
㈨ 如何界定商标在先使用及有一定影响
商标法中在先权是指依《商标法》并因时间或者程序在先而获得的、相对于依其他法律或者同样依《商标法》而获得的、根植于商标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共同客体的其他权利而言,享受在先保护的权利。
商标法中在先权可以分为四类,分别为在先申请权、在先使用权、在先注册权、在先驰名权。
1.在先申请权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先申请的商标。在先申请人所享有的此种权利即为在先申请权。
2.在先使用权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以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先使用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我国现行《商标法》第31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使用人所享有的上述权利即为在先使用权。此外,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对连续使用到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按使用原则进行保护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这项权利。
3.在先注册权
当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在后注册商标与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该在后注册商标权与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自在后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对这样的在后注册商标权提出争议,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在先注册人所享有的此种权利即为在先注册权。
4.在先驰名权
同处一国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公众熟知的商标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的,只要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即可在各自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先被认定的商标权人所享有的此种权利即为在先驰名权。在后被认定的商标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为在后驰名权。这是针对同处一国的情形。另外,基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规定,可能出现《巴黎公约》的不同成员国会分别先后将本国商标权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此情况下,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在不同国家之间也会产生在先驰名权与在后驰名权的权利冲突。
㈩ 如何行使商标在先使用权
1、在先使用权的范围
在先使用权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就商标而言,在先使用人不得改变原商标图样使之更近似于注册商标。如果在先使用人改变原商标图样使之更加有别于注册商标,应当允许并鼓励此种改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使用人“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例如,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标为印刷体的“长城”,注册商标由手写体“长城”两字和“长城图形”组合而成,如果在先使用人将其商标“长城”字体做接近于注册商标字体的改变,或者加上“长城图形”,就属于不正当使用,应当予以禁止。
2、在先使用权的行使方式
中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商标专用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日本商标法》第32条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学者将商标注册人的此项权利称为“附以防止混淆的标志的请求权”,而且根据《日本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此项请求权的主体还包括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美国商标法》也规定专利商标局长在准予并存注册的同时规定各商标所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方式、地点或者有关商品的条件和限制。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6条第三款规定:“继续使用与注册人的使用发生实际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继续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服务商标时,增加地理名称标志,以便于与注册人使用的服务商标相区别”。本文也认为,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消费者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商标注册人有权要求在先使用人在使用其商标时,加上适当的标示以有别于注册商标。如果不能加上适当标示,在先使用人不得继续使用其商标。
3、在先使用权的移转
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是对在先使用商标和注册商标既存状态的一种维护,如果允许在先使用权人授权或者单独转让其使用权则会破坏此种既存状态,也会改变先使用权人和商标注册人之间的竞争关系,不适当地影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例如,在先使用权的许可可能会影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许可。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使用人“不得将服务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即原则上在先使用人不得将其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4、关于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地域限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使用人“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在商标法修订过程中,也曾设有商标在先使用权条款并规定有地域限制。商标在先使用权作为侵害商标权的抗辨事由,其功能主要在于对抗商标注册人的侵权请求。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其商标以加上适当标示为条件,从而与注册商标形成区分,避免消费者的混淆。只要满足这一区分要求,就不会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因此,不宜限定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其商标的地域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