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所有权保留
A. 在司考中,请问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孳息和风险的归属,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
你好,请参见《合同法》163条和《物权法》116条的规定L
B. 既然物权法定,那为什么在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可以约定在买受人支
物权法确规定,物权法定是物权的种类和物权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回基于自由意志而答协商创设或者确定。原则上讲,动产所有权转移,通常满足动产+处分权+交付,该动产所有权转移,且当事人无权对所有权权能进行限制,但是,请不要忘记,法律有资格对所有权的权能作出限制。
动产所有保留买卖规定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合同法系属狭义的法律,换句话说,是法律给了当事人在动产买卖的情况下保留所有权的权利,而并非当事人协商创设的。反言之,若并非动产买卖合同,而是动产赠予合同,赠予之时当事人约定附条件保留所有权,则违反物权内容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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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动产所有权到底能不能保留
手机交给你的时候 手机的物权就是你的了 分期的钱是债权问题
D. 担保物权与所有权保留的冲突如何解决
该法第170条规定其功能在于:“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并不是一种绝对性权利,其有可能要受到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原所有权的限制。 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自合同法第134条,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司法实践中,如果遇有买受人在未获得某物的所有权时却将该物对外设定了担保负担,那么当所有权保留人行使对该物的追及权时,其与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何者应获得优先保护?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形区别分析,不能千篇一律地判定某种权利具有当然的优先性。正确解决该冲突问题必然要涉及到对物权法中的动产交付制度、登记制度、物权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及合同法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综合用运。 动产所有权保留的法律特征在于,当出卖人将该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原统一存在于该物上的物权权能被分解享有。买受人获得了对该物权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但没有对该物的处分权能;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实际上只有“处分”权能一项,且对该处分权能出卖人并不能任意行使,而是要受制于买受人的履行状况。如果买受人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该处分权能自动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对该物的全部物权权能最终获得了统一。如果买受人不完整履行合同,则出卖人可以用保留的所有权限制买受人的再处分权能并保留对该物的追及权。可见,所有权保留的效力相对较弱,需要借助于买受人的正当履行才能实现,一旦买受人恶意利用其对物的占有权能而对外设定担保时,则须以善意取得制度来判定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合法性。当担保物权人在不明知该物是所有权保留物且无其他实质性过错的情况下接受了该动产担保,则其构成善意取得。此时,担保物权的效力优于被保留的所有权。否则,如果担保物权人在明知买受人为无处分权人而仍接受该物所设定的担保的,则其担保物权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此时所有权保留的效力优于担保物权,出卖人可以行使对该物的追及权。 在不动产权利冲突中,所有权保留必须借助于登记制度才能有效实现。如果出卖人要保留所有权,必须用拒绝过户登记的方式来限制买受人,否则一旦办理了过户登记,则原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将归于彻底消灭,等于出卖人用实际行为放弃了权利保留。此时,无论买卖双方有何种关于所有权限制的约定均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即担保物权人享有充分的优先权。 在担保物权人构成善意取得情形时,之所以应当优先保护担保物权而不是被保留的所有权,主要是受到物权公示制度对交易安全的影响。由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买受人虽然没有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但其却合法占有该物,一旦其向担保物权人隐瞒了无权处分的事实,则担保物权人无法获知所有权保留的信息。加之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占有人就是合法的所有人,故也没必要查证该动产权利状况。而且,当担保物权体现为登记的形式公示时,其对整体社会交易安全的影响力远远地高于买卖双方之间用合同的方式所体现出来的公示效力。即便是用占有的方式公示的担保物权,由于有善意取得制度的支持,该担保物权仍然具有优先性。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人权利的一种合法限制,对原所有权保护的优先性必须让度于善意取得人,自身所有权受到的权利侵害,只能通过对非法处分人的责任追究来救济。 结论:当遇有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的权利冲突时,应当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判别担保物权的效力,构成善意取得则担保物权优先。否则,所有权保留应当获得优先保护。如果您想知道更多关于担保法的知识,小编为您推荐:企业不能提供给担保的情形有哪些?设定申请担保企业应该具备哪些条件?担保的一般流程是什么
E. 所有权保留孳息归谁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天然孳息归属的处理规则应当是: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依“交付”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编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孳息随之保留”与“从物随同保留”并不同理。首先,“孳息随之保留”有悖合同本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就标的物(原物)的所有权保留作出合意。但此时(甚至是交付时),孳息并不存在,对其是否随同保留没有意思表示。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双方义务均由当事人事先约定。除非有特定理由,不应将合意之外的义务强加于当事人之身。其次,“从物随同保留”无从推出“孳息随之保留”。主物与从物之间具有经济效用上的从属关系。
为了主物功能的全面发挥,具备辅助作用的从物需要随同移转。孳息虽系原物所产,但却没有效用上的从属功能,没有理由要求孳息对原物“紧紧跟随”。从物随主物而移转不意味着孳息也得随原物而移转;从物随主物被保留也并不意味着孳息就得随原物而被保留。
(5)物权法所有权保留扩展阅读:
案例:
李女士和李刚于2010年5月结婚。结婚前李女士购买了一套房屋,婚后李女士多次炒卖该套房屋,用炒卖的收益在2011年购买了李女士和李刚居住的新房。现在,李女士和李刚的婚姻出现问题,准备离婚,李女士和他对这套新房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了争议。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连春霞: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分为投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3种。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
本案中,李女士和李刚现在居住的新房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购买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李女士婚前购买房屋所得价款和房屋买卖交易收益所得。房屋进行多次交易所得收益系属于市场经济的自然结果,属于天然孳息,不是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孳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因此,新房是李女士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F. 所有权保留的财产又被抵押后由谁优先受偿
案外人乐山市某造纸机械公司则提出异议,认为该设备其享有所有权保留。经查,当初机械公司将设备卖给造纸公司时,确实签订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造纸公司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设备所有权仍归机械公司。合同签订后,造纸公司仍有余款250万元一直未付。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造纸公司偿还货款。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造纸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50万元,机械公司随后也向法院申请执行。另查明,造纸公司购进设备后即抵押给了某银行进贤支行获取贷款,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机械公司和银行均要求法院对设备进行拍卖,但机械公司提出对该设备拥有所有权,故拍卖款应由其优先受偿,而银行则提出其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
分歧:法院执行人员对谁享有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机械公司得依其享有的所有权对设备行使取回权,拍卖设备所得款当然应由其优先受偿。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因其抵押权享有对设备的优先受偿权。
分析:笔者认为,在本案中银行应对设备拍卖款优先受偿。
首先,对于机械公司的所有权保留权,因合同证明双方都无异议。但对于买受人某纸业公司在未得到设备所有权的情况下,私自将设备抵押给某银行,此时某银行是否获得合法的抵押权仍有争议。笔者认为,银行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了合法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某银行因为所有权保留并未设立登记制度,无法获知该设备的真实权属情况,只能相信占有人为所有权人。在提供贷款后获得该设备的抵押权,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其行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三要件。同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物的所有权,还包括用益物权和他物权,显然银行善意取得的设备抵押权合法有效。
其次,在肯定了银行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后,本案实际上是动产抵押权追及力能否对抗所有权保留效力的问题。所有权保留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确立。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即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制度。而抵押权的追及力,衍生自物权之追及性,物无论辗转流通到何人何地,物权人均可以向占有人追索、主张权利。物权的追及性是物权的基本特性之一,抵押权归属于担保物权,也就具有追及力。即指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不因抵押物的分割、转让而受影响。
在物权理论中,在他物权合法存续期间,所有权并不能优先于他物权。银行的抵押权属于他物权,他物权的存在形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具有了对抗所有权的效力。又依抵押权之追及力,抵押物所有权即使经过让于,抵押权人在原则上仍得追及抵押物的所在,对其现在的所有权人主张抵押权。因此无论设备的所有权是否原属机械公司,并不能排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这种现象在民法理论上又称为担保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规则。实际上赋予抵押权一种追及的效力,就是为了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使抵押人可排除所有权人直接追至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使其救济权利的途径简洁易行。
最后,更进一步说,机械公司的所有权保留是否仍然有效还有待商榷。在执行程序中,合同中所有约定的权利都必须经过法院确权才能被予以强制执行。而机械公司当初在起诉时诉请中只是要求纸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而未根据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诉请纸业公司返还设备,法院判决结果也仅要求某纸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并未对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作出肯定或以此确定机械公司对设备的取回权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又因一案不再诉,所以在此次诉讼中机械公司实际上在提出诉请时已放弃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被强制执行的可能,其物权权利的性质在程序上已转为一般债权。机械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当然更不能对抗银行享有的他物权。
综上,本案某银行进贤支行应优先受偿。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物的流转过程将日益复杂,围绕物的流转所产生的所有权和他物权的竞合也会频繁发生。本案中的所有权保留人为保障自己的正当权益,已经合理的设置了法律屏障,但最终未能确实保障自己的权利。因为在涉及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问题上,仍有出卖人权利延伸之保护等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深层次问题没有解决。笔者建议尽快建立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以切实维护和平衡各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G.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遇到哪些情形可以收回标的物
现实困惑
2012年12月,张某从某电子商城购买了一台电脑。购买时,该电子商城承诺,购买者先支付一千元押金,就可以将电脑带回家使用,如在一周内未出现任何问题,支付剩余款项,在一周内,电脑所有权属于电子商城所有。张某觉得此承诺很值得信任,就在支付定金后取走电脑,一周的使用也未出现问题。之后,电子商城在规定时间内要求张某将剩余款项补齐,以获得电脑的所有权,但是张某因种种原因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在此情况下,电子商城可以收回电脑吗?
律师答疑
本案中,张某在实施购买行为前,已和卖方达成协议,支付定金,一周后没有出现问题支付剩余价款,取得电脑所有权,但是后来却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所以,电子商城索要电脑是合法的,同时对一周内给电脑造成的损耗,张某应予以相应的价值赔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理荟萃
在卖方保留商品所有权的情况下,买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卖方有权收回该物品;买方对物品的损耗,承担赔偿责任。
H. 既然物权法定,那为什么在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可以约定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时,所有权才转移
物权法确规定,物权法定是物权的种类和物权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原则上讲,动产所有权转移,通常满足动产+处分权+交付,该动产所有权转移,且当事人无权对所有权权能进行限制,但是,请不要忘记,法律有资格对所有权的权能作出限制。
动产所有保留买卖规定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合同法系属狭义的法律,换句话说,是法律给了当事人在动产买卖的情况下保留所有权的权利,而并非当事人协商创设的。反言之,若并非动产买卖合同,而是动产赠予合同,赠予之时当事人约定附条件保留所有权,则违反物权内容法定。
上述观点为本人个人观点和自行整理,若有误,请指教,望请尊重劳动成果,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