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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款所有权

发布时间: 2021-02-10 04:42:11

① 国务院颁布的《储蓄条例》第五条规定:“保护个人的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

(1)国家作出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公民储蓄,发挥公民储蓄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作用。(2)①存款自愿是指储户存款与否。存款多少,选择何种储蓄、存期长短、存在何处等,都由本人按照银行储蓄的有关规定自由选择。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是银行的职责。存款人有权自主支配使用其存款。银行负有还本付息和保证存款人支取存款的义务,他人不得随意动用和支配存款人的存款,非依法定条件、程序,存款不受任何人、任何单位和组织机构的冻结,查询和扣划。②这些原则,既体现了储户的权利和银行义务的一致性,也体现了国家对发展人民储蓄事业的鼓励和保护政策。这四项原则相辅相成,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

② 存款和储蓄存款的区别

定期存款来,指那些具有确定自的到期期限才准提取的存款. 存入这种存款的是近期暂不支用和作为价值储存的款项.
定期:定期存款有3个月,6个月,1年,2年,5年的,期限越长,利率越高,有一定的起存点。但是不能提前支取,如果提前,则按照活期计算,有些银行允许部分存款提前支取的。还有一些准定期的存款,如另存整取、通知存款、教育储蓄等。
储蓄存款,是针对居民个人积蓄货币之需所开办的一种存款业务.这种存款通常由银行发给存户存折,一般不能据此签发支票,支用时只能提取现金或转入存户的活期存款账户.
在中国,与普通老百姓最息息相关的是储蓄存款,而前者与企业关系最大。
储蓄存款要求存款人须是居民个人,而非法人;定期存款则无限制.
传统上,储蓄存款由专门机构经营,但目前限制已不那么严格.

③ 在银行存款是否发生货币所有权的转移

是。尽管我国法律在银行存款所有权归属上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但事实以及新法都明确了银行存款所有权归属银行,存款人对银行享有的则是债权。
(1)银行和存款人之间不是保管关系。
存款人将款项交给银行后,银行将该笔款项与其他款项混同后,共同管理。银行无需也不可能对该笔款项单独对待,为其开辟单独空间,对该笔款项单独保管。如此一来,银行就不是金融机构,而是仓库了。
(2)银行和存款人之间不是信托关系。
所谓信托关系成立后,银行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指示或合同约定,从事投资活动。但显然,银行在经营活动中除委托贷款等特定业务外,并不受存款人对经营活动的限制。所以,银行与存款人之间也不是信托法律关系。
(3)货币作为其客体,是典型的动产。一经任何人占有,即对该货币享有所有权。
所以,储户持有的货币在存入银行之前,以动产形态存在,储户享有所有权。一旦存入银行,该款项的占有权即由银行享有,银行当然享有该笔款项的所有权。
(4)银行取得存款后,享有并行使完整的、无限制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即所有权。
银行取得存款后,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和自身意志从事经营活动,传统如放贷、收取贷款利息,其收益为贷款利息减存款利息的息差。现代化的银行业务还包括大量中间业务,如证券保证金第三方存款、资产证券化等业务。而这些经营活动,都无需事先征得存款人同意。银行在从事上述业务时,享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并在经营活动中对银行可支配款项享有完整的、无限制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即所有权。
(5)若存款人享有所存款项的所有权,银行就根本无法开展任何业务,这是荒谬的。
若存款人享有所存款项的所有权,那么银行每发放一笔贷款,都要征得涉及该笔款项的存款人同意,并由许多存款人直接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
因此,银行在取得储户的存款后,就因占有而取得了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并行使所有人权利。否则,银行就是一个存钱的仓库,不是融通资金、汇兑天下的金融机构了。

④ 浅谈执行中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如何判断

近来,湖南省津市法院执行部门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多次遇到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不知所踪,其在法院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后,又有案外人以被执行人系案外人工作人员,存款系公款私存为由对该存款主张所有权的案例。对于此种情况,通常的做法是直接听证审查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或者告知案外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但笔者以为此两种处理措施皆不可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径直裁定驳回异议为妥。 关于银行存款的性质,传统说法多认为,银行存款合同系特殊的保管合同,所有权自然属于存放金钱的存款人(见《中国大网络全书·财政税收金融价格》 P137、公孙致远《中国金融法律实务全书》P582、蔡福元《金融法教程》P81)。合同法制定后,法学界观念趋同,大都认为,银行存款合同是借贷合同,存款人仅就存款数额对银行享有相应债权,银行才是存款的真正所有权人。 笔者以为,根据《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判定存款合同属于特殊借贷合同,存款人就存款金额对银行享有相应债权应无异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额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款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相比较,存款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特征非常明显,且在实际操作中,我国商业银行也将存款人的存款作为自有资产,从而通过放贷从而谋取存贷款利息差间的利润作为自身收入来源,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是无权利用保管物谋取利益的。而《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的规定也说明,存款人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不想有物权派生的取回权,而仅享有法律优先保护的债权。所以,从现有法律法规和实际操作中判断,存款的所有权属于银行,存款人仅就存款金额对银行享有债权几无异议。 而法院对银行存款的查扣冻行为,则可以理解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银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而被法院要求清偿其对被执行人债务的强制性代位求偿行为。 既然存款人对银行存款仅享有债权,法院强制扣划行为亦是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债权采取的强制性代位求偿行为,那么案外人对该银行存款所主张的所有权即不能成立,而案外人能否其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呢?笔者以为亦不能为,这是由货币这一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特殊性决定的。 “一般之物,所有与占有不妨分别成立,但在货币却不然。在货币之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依此原则,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谚有谓“货币属于其占有者”(Geld gehortdemjenigen der er besitzt)。此一原则在学界已形成高度共识。占有为货币所有权成立的前提和要件,无占有即无货币所有权。根据这一原则,货币在存入银行前由被执行人占有,应可明确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案外人通过所属员工,即被执行人持有,但公款私存行为一旦发生,或是被执行人私自行为,或是经案外人许可,前者即可视为被执行人侵占案外人所有权后的擅自处分货币,导致案外人丧失对货币所有权,后者则可视为案外人通过与被执行人私下商议,将货币所有权转让给银行。而存款合同的存款人亦应以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准。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公款私存为由对存款直接主张所有权或债权均不能成立。其对被执行人所主张的请求权尚需法院裁判确认后另行执行,且仅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就该笔存款参与分配。

⑤ 存款的所有权人到底是谁

储户(开户单位抄)对帐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其仅有权要求银行返还与帐户内数额相等的资金,在银行破产时也不能行使取回权,故储户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并非所有权。在合同类别上,储蓄属于消费寄托(寄托在我国合同法中称为保管),与消费借贷(我国合同法称为借款)极为类似,故“台湾民法” 规定消费寄托可以适用消费借贷的相关规定(民法602条)。就本案而言,A将款项打入B的帐户(B受C的委托收款),该款项所有权即转变为银行所有,B因此对银行享有相应数额的债权(实际上债权是由C享有,但由于是以B的名义存入银行,故债权只在B与银行间发生,C与银行不存在债权关系)。B之债权人D冻结了该帐户,并非是冻结所有权,而是冻结B对银行的债权。C虽然实质上的债权人,但该债权关系不能对抗B之债权人。后法院将该帐户内的资金扣划到D名下 ,D因此享有对银行的债权,并不是所有权。当然,法院称储户拥有帐户内资金的所有权,或许是为了方便论述,或许是为了符合大众观念,但作为严格的法律概念,则不得不辩。

⑥ 银行存款之后,存款所有权归谁所有

银行存款之后,存款所有权归存款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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