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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

发布时间: 2021-02-10 02:23:09

A. 宅基地与土地使用权有什么区别,土地使用权的房子能买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回。
宅基地使答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对转让是有限制的,只能转给村集体的人。

B. 哪条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所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人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C. 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 房屋所有权应归谁所有

无论当事人对在他人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所有权有无约定,该房屋都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集体成员内部的转让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以及宅基地禁止进入交易市场的相关规定,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五日给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中的具体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另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第二条二款“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具体规定,以约定拟在建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的方式变相转让宅基地所有权的行为也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3)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扩展阅读:

无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拟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的出资人之间有没有约定拟在建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以及是否涉及夫妻一人处分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通过赠与、附条件合同的方式变相实现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拟在建房屋的所有权都应归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不论出资人与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应按照上述观点予以处理。因为,如果出资人系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认定错误的话势必会与“一户一宅”的规定相悖(受让人无宅基地的除外);

如果出资人系与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属于同一集体组织成员的人,认定错误的话势必会与宅基地使用权专属于本集体成员的基本原则相悖。

D. 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

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在房屋交易中经常见到的两种权利状态。房屋内的所有权是指对房屋全容面支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分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这也是房屋所有权的四项基本内容。拥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四项权能,所有权人可以占有、管理、使用、处置所有的房屋,包括出售、出租、抵押、赠予、继承,并且排除他人的权利。拥有了房屋的所有权就等于拥有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一切权利。房屋的使用权是指对房屋拥有的利用及有限占用权。
通过房屋租赁或借用实现的是房屋的使用权。房屋的使用权不能出售、抵押、赠予、继承等,它包含在房屋的所有权之中,是房屋所有权四项基本权能之一。当你占有该房屋之时,此房屋的风险责任随之转移。若此时房屋发生风险,尽管此时房屋未完成过户登记,该风险发生的后果也由你承担。

E. 宅基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每户专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属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要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宅基地只能是农村村民所有的,是分配所有,不能转让只能由合法的人村民继承,规模大小也受到政府部门的限制,而房屋所有权证是可以继承和转让的。

F. 法律: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谁取得房屋所有权

王军与林某是邻居,1988年王军迁往外地女儿家,因不知以后是否回来,遂将其四间房屋借给林某使用,并托林某代为管理。林某从王军离去后,即使用该房屋。1990年,林某因儿子结婚需住房,即将王军的房屋整修了一下,并在王军房屋的院子里新盖了三间厢房,共花费8500元。1998年王军因年龄已大,想回老家居住,让林某归还房屋。林某将王军的原四间房屋还给王军,自己仍占住自己所盖的三间厢房。王军让林某归还厢房,林某称该房为他所盖,归其所有,如王军愿意要,可以卖给他;而王军则认为,该厢房虽为林某所盖,但在自己院内,应归自己所有,何况林某多年使用其房屋也未付过房租,而修房的费用,他已付给林某。双方争执不下,王军遂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搬出双方争议的厢房,并将该厢房归还给他。
问题:这三间厢房应该归谁所有?
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添附物的所有权归谁所有的问题。
添附,通常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合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一物的客观现象。举例来说,张三家的30斤大米和李四家的50斤大米混合成80斤大米,就是一种添附。再如,王二的半袋水泥与刘五的半袋石砂放在一处搅拌,形成一袋不可分离的混合物,也属于添附。在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上,我国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依民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得就添附物的所有权的归属。若当事人对物的权利协商一致,自应按其协商一致的意见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但若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则应依据添附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
从本案来看,林某是在王军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的,尽管从案情上看,林某的行为不属于违章建筑,但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房屋的所有权是一致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因而,林某是不能取得其所建房屋所有权的。在这种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的情况,发生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即林某的建房材料附着于王军的宅基地上。由于动产与不动产发生添附,通常是由不动产的权利人取得所有权,因此,林某在王军的宅基地范围内所建筑的厢房应由王军取得所有权。然而,在添附中,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并没有取得利益的根据,其对因此而使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在自己所得到的利益范围内予以返还。所以,王军应当向林某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益,即返还林某建房的费用及其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以上理由,可以这样处理:(1)双方所争三间厢房归王军所有;(2)王军返还林某建房所付出的全部费用(包括林某建房用的材料费、付出的劳务费及相应的报酬)。

G. 宅基地土地所有权规定有哪些

宅基地使用权是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有限制的处分权,即权利人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将房屋连同宅基地一同转让、出租。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宅基地转让出租的限制:
宅基地转让、出租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权利人转让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建房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成员;
转让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后,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发生变化,并涉及受让人取得新的宅基地,故应当依法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宅基地以及住宅房屋,不仅可以用于居住,也可以用于从事家庭生产和经营活动。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福利性,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满两年未建设房屋的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其宅基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物权法》第152条至第155条专门对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做出了规定,它明确: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征
(一)主体的限定性
(二)客体仅限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特定
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
一、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一)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
(二)在宅基地空闲处建造其他建筑物、附着物或种植竹木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有限处分权
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一)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义务
(二)按照批准的面积建造房屋的义务
(三)服从规划的义务(四)行使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妨碍邻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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