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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的所有权

发布时间: 2021-02-09 09:52:34

❶ 国际商法

1:任意公积金 的定义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又称任意盈余公积金。

2:所谓相对疏忽是指尽管原告方面也有一定的疏忽,但法院只是按原告的疏忽 在引起损害中所占的比重,相应减少其索赔的金额,而不是像承担疏忽那样使原 告不能向被告请求任何损害赔偿。

3:衡平法的实质是将既有的法律规范看作是有缺陷的,因而必要确立效力更高的另外一种法律规范,在既有法律规范出现缺陷时对其补正。衡平法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虽然衡平法作为不成文法,起初并没有明文规定的具体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大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采取何种救济手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法官也不断总结一些判例作为先例,并从中形成了一些衡平法的基本原则,被称为衡平法格言,作为审判的指导原则。

4:所谓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达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取得时效与消灭时 效相对应,共同组成时效制度。所谓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利人,继续以一定状 态占有他人之物,经过法定期间而取得其所有权或继续以一定状态行使所有权以外的财产 权,经过法定期间而取得其权利的制度。

5: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要约具有两个特点:一是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不能含糊其调、摸棱两可。对方也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否则视为对方的新要约;二是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因条件的改变面对要约的内容反悔,即所谓“一言既出,驷马难追”。

❷ 衡平法是什么

国王指定的大法官是衡平法的创始人,也是衡平法的执行者。衡平法就是在大法官的审判实践中运用教会法、普通法和中世纪西欧商法的一些原则和规范,并加以改进和完善而形成的。同时,衡平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因此,衡平法也只能象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判例法,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衡平法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虽然衡平法作为不成文法,起初并没有明文规定的具体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大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采取何种救济手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大法官也不断总结一些判例作为先例,并从中形成了一些衡平法的基本原则,被称为衡平法格言,作为审判的指导原则。这些格言主要包括:

1、衡平法不允许有错误存在而没有救济(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remedy)。这个格言背后的原则是,如果由于某些技术上的缺陷,一种权利在普通法上不能强制实施,那么,衡平法将出面干预,以保护这种权利。它表明,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如果在普通法上得不到救济,衡平法院就会干预,给他提供救济。最典型的是信托: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之后,受托人如果声称这些财产是他自己的,受益人在普通法上就没有什么救济,因为在普通法上,那些财产确实是受托人的,他是财产的法定所有者,但是,受益人可以请求衡平法干预,以实现他的权利。不过,这句格言并不是说,任何一项错误都能在衡平法院得到救济。事实上,衡平法院准备干预并给予救济的“错误”,首先是指那些能够在司法上予以强制实施的情形,如果不能强制实施,衡平法也爱莫能助。

2、衡平法是对人的(Equity acts in personam)。最初,衡平法院的命令是针对被告个人的,强制他履行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在用益制度下,就是针对受让人,他拥有土地的法定所有权。后来,衡平法院的命令不仅针对财产的法定所有者,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针对后来获得财产的法定所有者。结果,将一定的衡平法权利看成是财产性权利,也是有道理的。因此,可以说某些衡平法权益也具有对物权的特征,涉及被告的财产,因而也是对物的。至于信托受益人的权益到底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至今仍在争论。

3、衡平法遵从法律(Equity follows the law)。衡平法当然不能违背议会的制定法,同时,凡是普通法承认的权益,衡平法也予以承认,不能拒绝。衡平法不是要挫败普通法,而只是补充它。重要的是,衡平法除承认普通法的权益,还承认一些不为普通法承认的衡平法权益。所以,在信托制度中,衡平法不否认财产是受托人的,如果否认,就会与普通法矛盾,因为在普通法上,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确实属于受托人。相反,衡平法只是在此基础上要求受托人履行他的义务。于是,衡平法院首先承认,受托人的确是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然后,它更进一步指出,受托人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这些财产,最后,衡平法院要求受托人履行这项义务。

4、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须公正行事(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寻求衡平法救济的原告,必须准备对被告公平地采取行动。原告不能或不愿履行自己的未来义务,法院就不会针对被告实现原告的权利。同样,如果为了实现原告的公正,结果会给被告造成更大的不公正,那么,衡平法就不会干预,因为衡平法不能为了实现公正而带来更大的不公正。(

提问者对答案的评价:
很详细地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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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大陆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 A. 公法和私法 B. 普通法和衡平法 C. 制定法和判例法 D. 法律和法规

大陆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
公法与私法依专据调整对象、调整方式、法的属本位、价值目标等方面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将法划公为公法与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最早是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来的:“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依照此标准,私法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立财产所有权,保障自身利益的追求,如民法、商法。公法是利用国家权力,宏观调整社会财富分配,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的法律,如行政法、刑法、诉讼法。

❹ 什么是衡平法则

国王指定的大法官是衡平法的创始人,也是衡平法的执行者。衡平法就是在大法官的审判实践中运用教会法、普通法和中世纪西欧商法的一些原则和规范,并加以改进和完善而形成的。同时,衡平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因此,衡平法也只能象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判例法,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衡平法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虽然衡平法作为不成文法,起初并没有明文规定的具体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大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采取何种救济手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大法官也不断总结一些判例作为先例,并从中形成了一些衡平法的基本原则,被称为衡平法格言,作为审判的指导原则。这些格言主要包括:

1、衡平法不允许有错误存在而没有救济(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remedy)。这个格言背后的原则是,如果由于某些技术上的缺陷,一种权利在普通法上不能强制实施,那么,衡平法将出面干预,以保护这种权利。它表明,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如果在普通法上得不到救济,衡平法院就会干预,给他提供救济。最典型的是信托: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之后,受托人如果声称这些财产是他自己的,受益人在普通法上就没有什么救济,因为在普通法上,那些财产确实是受托人的,他是财产的法定所有者,但是,受益人可以请求衡平法干预,以实现他的权利。不过,这句格言并不是说,任何一项错误都能在衡平法院得到救济。事实上,衡平法院准备干预并给予救济的“错误”,首先是指那些能够在司法上予以强制实施的情形,如果不能强制实施,衡平法也爱莫能助。

2、衡平法是对人的(Equity acts in personam)。最初,衡平法院的命令是针对被告个人的,强制他履行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在用益制度下,就是针对受让人,他拥有土地的法定所有权。后来,衡平法院的命令不仅针对财产的法定所有者,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针对后来获得财产的法定所有者。结果,将一定的衡平法权利看成是财产性权利,也是有道理的。因此,可以说某些衡平法权益也具有对物权的特征,涉及被告的财产,因而也是对物的。至于信托受益人的权益到底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至今仍在争论。

3、衡平法遵从法律(Equity follows the law)。衡平法当然不能违背议会的制定法,同时,凡是普通法承认的权益,衡平法也予以承认,不能拒绝。衡平法不是要挫败普通法,而只是补充它。重要的是,衡平法除承认普通法的权益,还承认一些不为普通法承认的衡平法权益。所以,在信托制度中,衡平法不否认财产是受托人的,如果否认,就会与普通法矛盾,因为在普通法上,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确实属于受托人。相反,衡平法只是在此基础上要求受托人履行他的义务。于是,衡平法院首先承认,受托人的确是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然后,它更进一步指出,受托人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这些财产,最后,衡平法院要求受托人履行这项义务。

4、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须公正行事(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寻求衡平法救济的原告,必须准备对被告公平地采取行动。原告不能或不愿履行自己的未来义务,法院就不会针对被告实现原告的权利。同样,如果为了实现原告的公正,结果会给被告造成更大的不公正,那么,衡平法就不会干预,因为衡平法不能为了实现公正而带来更大的不公正。

❺ 法律是指的是什么

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总称。包括基本法律、普通法律。法律部门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宪法是高于其它法律部门,是国家根本大法,它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最基本的原则,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活动的原则等。法律是从属于宪法的强制性规范,是宪法的具体化。
法律门类
法律最初指国内法,只在一国主权范围内使用。随着国家间交流的频繁,国际法也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重视。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法和国内法常常发生冲突,也随着冲突逐渐彼此协调。
虽然所有的法律体系处理的议题通常都是很类似甚至是一样的,不同的国家对于各种法律的分类和命名上通常都会不同。最一般的区分为与国家密切相关的“公法”(包括宪法、行政法和刑法)和规范私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包括合同、侵权行为和物权法)。在大陆法系中,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属于债法的一部分,信托法则在法令制度或国际公约下运作的。国际法、宪法、行政法、刑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物权法与信托法被视为“传统核心课题”,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可能更为重要的课题。
国际法
在全球化经济的现在,法律也一样全球化了。国际法可以是指三种事物: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超国家组织。
国际公法关注于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为法律,它有一个很特殊的地位,因为没有国际警察和法庭来处罚不守规则的对象。国际公法的起源来自于国家间的习惯、惯例与条约。联合国基于联合国宪章与世界人权宣言,是最重要的一个国际组织,在凡尔赛条约失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其他如规定战争行为的日内瓦公约之国际协议、以及如国际法院、国际劳工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亦为日益壮大的国际公法的一部份。
国际私法主要在于处理涉外或区际民事法律关系中,审判权应该归属何国(或何地),及该使用哪一国(地)的法律。现在的商业活动有着越来越多超越国界的资本与劳力供应移动,以及越来越多的海外贸易。这些都增加了在单一个法律架构外发生争议的机会,以及标准程序的施行性。越来越多的商业活动选择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之下进行商业仲裁。
欧盟法是第一个且唯一一个超国家法律架构的例子,这是由于目前欧盟正在寻求以经济的一体化来带动政治的一体化。但随着全球经济整合的持续增加,许多的地区也出现了类似合约-尤其是南美洲国家联盟-也追寻着相同的模式。在欧盟里,主权国家们已透过一套法院与政治组织的机制将它们的主权整合在一起。它们能够要求成员国与其公民遵守其法令规范,以一种国际公法做不到的方式。正同欧洲法院于1962年所说的,欧盟法对其成员国相互间的社会与经济利益形成了“一种新的国际法律秩序”。
国内法
宪法与行政法
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此宣言内的若干原则仍然对宪法有很大的价值。宪法和行政法管理著国家的事务。宪法关注于行政、立法与司法间的关系,以及人权或国家内个人的公民自由。大多数的国家,如美国和法国等国家都只有一部成文宪法,并辅以权利法案。而中华民国宪法则于宪法成文法典条文本文规制人民之基本权。但少部份如英国之类的国家并没有这样的条文;在这些国家里,宪法是由法条、判例和惯例所构成的。在一名为恩蒂克诉卡林顿案的这一案中,描述了一个普通法里的宪法原则。恩蒂克的房子被卡林顿警长搜索并拿走了一个东西。当恩蒂克在法庭上控诉时,卡林顿警长回驳说他有政府首长的授权。但是,并没有成文的法令条文或法院授权。主审法官查理斯·普拉特说:
人们进入社会的重大目的是为了保全他们的财产。这个权利在任何时刻都是神圣且不可侵犯的,亦不会因公法上所谓的公众利益而被夺取或缩减…若不能找到或形成任何的原因,书本的沉默将会是对被告的职权,而原告必然会得到一个决断。
由约翰·洛克提出的一个基本的宪法原则为:个人可以做任何事情,除非法律禁止;且政府不能做任何事情,除非法律许可。行政法是人民监督政权的主要方法。人民可以对地方议会、公共服务或政府部门的作为或决定提出司法审查,以确定它们是否有遵行法律。第一个专门的行政法院——法国行政院议会成立于1799年,正值拿破仑夺权之时。
刑法
16世纪在赛伦对女巫审判的一个描绘图刑法为规范犯罪与刑罚内容的法律。逮捕、起诉、审理以及刑罚的实施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来规范。一个行为是否会构成刑法所欲处罚的犯罪,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依据刑法犯罪三阶理论,通常认为必须符合下列三个要件:
第一,构成要件该当,亦即该行为的态样是否符合刑法中所定义的犯罪行为,而所谓的因果关系通常会在这个要件中加以判断,若无法证明该行为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则该行为亦无法被评价为犯罪。
第二,必须具有违法性,通常犯罪构成要件该当,即具有违法性,仅在该行为具有阻却违法之事由时,始例外认为该行为不具备违法性。而阻却违法事由有许多种,一般常见的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难,譬如在19世纪英国的王诉杜德利和史帝芬案中,便涉及到紧急避难的概念,该案中,一艘从修咸顿航行至雪梨的玛格丽特号的帆船在离好望角约1600英哩处发生船难。当时有4个船员搭上了一艘救生艇,然而却在海上漂流了20天仍未获救,此时,其中的三个船员便将年仅17岁,已经奄奄一息的Richard Parker给杀了,并吃了他。
这些乘客后来得救了,但被依杀人罪起诉。他们声称杀了Richard Parker对维系他们的生命是必要的。约翰·柯勒律治对此表示极度地不赞同,裁决:“维系生命一般可以说是一种义务,但牺牲可能才是最明白且最高的义务。”这些人被判处绞刑,但大众舆论,尤其是在船员间都对这项判决感到气愤,并压倒性地支持这些人维系他们自己生命的权利。到最后,国王将他们的刑罚减轻至六个月。
第三,必须要具备有责性,也就是说,对于该违法行为,是否应该加以非难。如果行为人因为年龄,精神状态导致价值判断有问题,无法期待行为人于该状态下做出合法的行为时,即认为其不具备罪责,而不应该受到非难。
犯罪不只被视为是对单一被害者的伤害,亦可能对整个社会的伤害,因此某些对于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尽管当事人不愿或无法追诉,国家仍然会透过警察、检察官等机关加以追诉。譬如在中华民国,即会出现“公诉人:某某检察署检察官”这种案件,在英国,即会有“王诉…”,在美国则是“美国诉...”的案件。此外,某些国家亦会利用陪审团来决定被告是否有罪,但陪审团通常仅能从事认定事实的工作,适用法律仍然属于法官的职权。某些发达国家还保留死刑和体罚等刑罚,除此之外,一般的刑罚应会是徒刑、罚金和社区服务等。现代的刑法被社会科学等学科深深地影响着,尤其是在判决、法律研究、立法和犯罪人更生等方面。在国际法上,则已有104个国家签署了国际刑事法院的条约,负责审理危害人类罪之类的犯罪。
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所谓民事活动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为了一定的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如买卖、运输、借贷、租赁等。进行民事活动时,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守法的原则。
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条。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对民法通则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合同
“合同”的概念源自于“有约必守”这一法律用语。合同可以是单纯的日常买卖,也可以是指复杂的多方协定。合同可以经由口头约定(如买报纸)或以书面约定(如签订雇用合同)。有时,一些正式程序(如书面约定或证人保证)对合同是否有效是必须的(如买一橦房子)。使炭烟丸公司破产的广告,因为它付不出它的广告上所承诺的金额。
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的成立着重要约与承诺两个要素。譬如在法国、德国,一般的合同只需单纯地以“合意”(由要约与承诺所构成)为基础便可成立。而除了要约外,尚有所谓要约之引诱这个概念,其乃指足以唤起他人向自己要约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须经自己承诺后,合同始能成立。然而当事人的行为到底是要约抑或是要约的引诱,往往难以判断。
譬如在台湾知名的戴尔电脑标错价案中,戴尔电脑因为内部系统设定错误,因此造成其线上购物网站错误折扣7000元,而使原本售价8700元之显示器以1700元之售价在网络上贩售,然而之后戴尔电脑不肯照订单出货,而仅愿意以抵用券予以补偿下订的消费者,遂有消费者分别向台北及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就此案例,台北地方法院认为,戴尔电脑于网站上标价展售商品之行为,仅属要约之引诱。然而相同的案件由不同人于台南地方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中,却认为此等行为属于要约,故戴尔电脑应该受该要约的拘束,而应如订单出货。
在德国(包含受到德国所影响的部分国家在内),一般的合同又被分成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两个部分(譬如买一份报纸,将会成立一个债权合同和两个物权合同),关于物权合同的部分在物权法中另外有所规定。根据所谓的物权无因性理论(Abstraktionsprinzip),物权合同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当债权合同因为某些原因而无效,如一个汽车买主以其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该买卖合同时,汽车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合同并不会因而无效。这时,不当得利法会代替合同法而使不当的财货变动回复到原始状态。
在英美法系中,除了要约与承诺外,约因是另一个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约因”指合同的各方都必须提供一些值得令合同成立的某种交换。例如,在卡里欧诉炭烟丸公司案中,一家医药公司广告说,他们的新药——烟丸可以在三个月内治好人们的感冒,而且若是不能的话,消费者将获得100英镑的金钱。许多人在药效无效时向药商求偿他们的100英镑。害怕破产的炭烟丸公司声称他们的广告不能被视为一种正式、法定的要约,而只是一种要约的引诱、吹嘘或花招。但承办法院宣判说,合理人炭烟丸公司已经提出了一个正式的要约。
人们在这个广告上得到了一个好的约因,使他们必须承受因为使用了不良品而导致的“明显不便”。“阅读说着你将可以怎么,且扭曲成好像你真的将如何的广告”。林德瑞法官说:“这是个直接表现在语言上且完全不可能被误会的承诺。”不过并非所有的英美法系国家皆认为约因为合同成立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如澳洲等国,约因即不属于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禁止反言的概念以及缔约上过失的适用可以在缔约阶段便形成某些义务。
侵权行为法
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不法行为,泛指违反对某人的义务,或侵犯到某些既存法定权利之行为。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一颗板球不小心打到了某人,即构成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的成立,以过失责任(包含了故意、过失)为原则,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像是原子能设施的经营、商品的制造销售等情形,法律可能会要求:行为人纵使无过失,亦须负损害赔偿责任,亦即使行为人需负所谓的“无过失责任”,在德国称为“危险责任(Gefährngshaftung)”,在英美称为“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英美法上,关于过失责任(negligence)原则的论述,可以看到发生在英国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该案中,多诺霍太太在佩斯里的酒馆里订了一瓶用不透明瓶装的姜汁啤酒。喝剩一半后,她将剩下的倒进玻璃杯中,结果却看到有一只死掉的蜗牛的部份躯体浮在酒面上。多诺霍太太感到很恶心,于是控告制造商,请求制造商负损害赔偿责任。英国上议院决议制造商必须为多诺霍太太的不舒服负责。阿金男爵由道德的观点切入,表示:过失的责任…无疑地是基于一般大众对冒犯者在道德上需负起责任的观感…当‘你必须爱你的邻人’的道德规范成为法律规定时,你就不可以伤害你的邻人。当律师提出‘谁是我的邻人?’的问题时,其答案必须严格认定。当你可以合理的预见你的作为或不作为将影响邻人时,应采取合理的注意措施以避免结果发生。然而在法律上谁是我的邻人?答案是:当我从事该作为或不作为时,可合理地预见,将因我的行为而直接、密切受影响之人,均为我的邻人。”
——詹姆士·阿金,阿金男爵
从本案中可以得出过失(negligence)侵权行为成立的四个要件:
行为人对于受损害之人有注意义务;
行为人违反该注意义务;
行为人注意义务之违反与该损害之发生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之行为是造成该损害的“近因”而非“远因”。
另外,故意的行为当然也会构成侵权行为,而且故意的行为,不仅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亦可能构成刑事责任。譬如伤害或非法侵入等行为,都有可能因为构成刑法上的伤害罪或是侵入住居罪。
侵权行为法近来不断受到各国重视的领域,便是关于“人格权”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于草拟民法典时,甚至计划将人格权法单独列为一编,借此来凸显人格权之重要性。所谓关于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即: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信用、贞操、隐私等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如何予以救济的问题。譬如就名誉的侵害而言,假如一家报社或杂志社登载了一篇未经查证的报道,而伤害到某个政治人物的名誉时,该政治人物可以依据侵权行为的概念,向该报社或杂志社请求损害赔偿。此在台湾最为有名的案子,便是吕秀莲副总统控告新新闻杂志社的嘿嘿嘿案。
其他较不知名的侵权行为则如经济侵权行为,这在一些国家里构成了劳动法的基础,使工会于法律未提共豁免时,要为罢工行为负责。
物权法
南海泡沫事件的绘画——史上最一次投机失败,导致证券交易被严格地规范。物权法规范了所有被人们称为“他们的”的事物。不动产是指对土地和地上物的所有权。动产则是指不动产以外的事物;可移动的物品如电脑和三明治,或无形的权利,如股票。“对物权”是一种对特定物所拥有的权利。若一人弄丢了他的电脑,而另一人捡到了它并卖给了第三者,对物权是持有人有这个权利去由第三者身上取得这台电脑。而“对人权”则是某物对特定人所拥有的权物。若一人弄丢了他的电脑且被转卖给第三者,对人权允许这人向小偷请求电脑的价格赔偿(而不是真的电脑,当其可能已属于其他人的时候)。
传统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是由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所发表的,指对世界是好的的权利。物权和合同或侵权行为等义务不同,是一种对人与人之间皆好的的权利。对英美法系而言,物权的概念较近似一种义务;对其他的竞争方,个人若可对一物权提出最好的声明,则是此物权的所有者。物权的概念产生了许多重要的哲学和政治上的议题。很多人知道,约翰·洛克曾谈论过我们的“生命、自由和身份”都是我们的财产,因为我们拥有我们自己的身体,且将劳动与环境相结合。私有财产的概念仍然是存在着争议的。法国哲学家皮埃尔-约瑟夫·普鲁东曾写过一句很有名的话,“财产是盗窃!”
土地法构成了大多数类型物权法的基础,且是最为复杂的一种。它含括抵押、不动产租赁、执照、盖印合同、地役权和土地登记的法令制度等。动产的规范则落在知识产权、公司法、信托法和商法等法律里。
信托法与衡平法
十九世纪时伦敦的衡平法院衡平法是在英国独立发展于“普通法”之外的一套规则。普通法是由普通法官执行的,而大法官作为国王良知的维护者,可以否定普通法判决形成的法,如果他认为这样做是公正的话。这表示衡平法比起严格的规则,更偏向以原则来运作。举例来说,不论是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都不允许人们将所有权和对其一部份的管理权分开,但衡平法却允许其经由一个被称为“信托”的约定来分开。“受托人”管理财产,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则为“受益人”所有。
受托人对受益人负良善管理信托之责。在早期的一个案件——“基奇诉桑得福案”中,一个小孩继承了伦敦罗福镇中一间市场的租地。桑得福先生受托在小孩成年之前照料此一财产。但在此之前,租约过期了。地主(很明显地)告诉桑得福先生说他不愿意再将地租给这个小孩。但地主很乐意(明显地)转让给桑得福先生承租。桑得福先生接受了。当小孩(不是基奇先生)长大了之后,他向桑得福先生请求他在市场租地中所得到的利益。桑得福先生原本是应被信任的,但他将他自己放在利益冲突的形势之下。大法官拉夫拉斯伯爵同意并命令桑得福先生必须吐出他所得到的利益。他写道,
“我很清楚,受托人在被拒绝续租之下,是否可以承租部份应该续租的信托财产……这看起来可以很怪,对于受托人是全人类中唯一一位不能承租的人这件事而言;不过,此一规则却是必然应被严格遵守且决不妥协的。”
当然,拉夫拉斯大法官在此是担心受托人会使用受托财产自肥,而不是去管理它。近代,投机客即使用信托导致过南海泡沫事件。受托人的绝对义务被写入了公司法中,并且被应用在董事和执行长之间。受托人的另一项义务是要明智地投资资产或卖掉它。这对于年金基金(信托最重要的类型)更是如此,这里的投资人是人们储蓄的受益人,一直到个人退休为止。但亦有以慈善为目的的信托,较知名的例子有大英博物馆和洛克菲勒基金会等。
其他方面
法律与社会
劳动法关注于劳工、雇主和工会等三方关系所产生出来的问题。这包含了对集体谈判的规范,与罢工的权利。另外还有对个人工作环境,如安全卫生与最低工资等权利的规定。
人权与人权法对保障每个人基本的自由与权利,是个很重要的领域。其包含的条文有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与美国权利法案。
民事讼诉法与刑事诉讼法关注于在法庭上行审判与上诉时所必须遵行的程序。两者都为了保证人们都能够拥有公平的审判权。
证据法规范著何者才可以在法庭上被当做案件推理与构筑的依据。
移民法跟国籍法关注于外国人在非其母国中生活与工作,以及要求或丧失公民权等之权利。两者都包含着庇护权与无国籍人士的问题。
社会保障法是指人民应该有如失业补助金或购屋津贴等社会福利的权利。
家庭法包含结婚与离婚的程序、小孩的扶养权和分开时对物产及金钱的权利。
法律与商业
商法涵盖了较复杂的合同与物权法规。代理、保险法、票据法、无力偿付与破产和拍卖法等法律也都很重要,且可追溯至中世纪的商人法。英国货物买卖法令和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是英美法系中的商业原则成文法的几个例子。
公司法源自于信托法中,区分所有和管理的原则。现代公司的法令起始于《英国合股公司法》,由英国于1865年时通过,以有限责任和授与独立的法律人格来保护投资者们。
知识产权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议题。这些都是无形的资产,是保护你的发明免于模仿、你的商标免于盗用、你的作词免于剽窃的权利。
回复原状是关于他人所得利益的回复,而不是对个人损失的赔偿。
不当得利是指可以取回他人从另一人身上以不公正的行为取得之利益的行为。是产生债的方式之一。
法律与规范
税法规范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是调整国家权利以及企业利益的一部法律,它规定了国家收取税收的范围和方式,使企业有了相对稳定的生产环境。
银行法和金融监理设定银本必须要有的最小资本额,和对投资等主要业务的规则。这是为了确保能降低金融危机的风险,如1929年的华尔街股灾。
行政法规处理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的供应。水法即是一个例子。尤其是当私有化变得普及,私有企业开始做起之前由政府所控制的工作之后,企业便开始有了社会责任。能源、天然气、电信和水在大部份的OECD国家中都是被规范的产业。
竞争法,美国称为反托拉斯法,是一个演化长久的领域,可追溯至古罗马命令订定价格的法令和英国贸易管制的法条。现代的竞争法则是源自美国二十世纪初反卡特尔和反垄断的法条(休曼法案和克莱顿法案)。这是为了控制企业,以防止它使用其经济影响力来扭曲市场的价格。
消费者法包括任何对不公平的合同条款之管范。
环境法是一个持续地重要的领域,尤其是在京都议定书的签订和气候变迁的潜在威胁之下。环境保护亦有在国内法中罚处污染者的条文。
法律体系
通常,法律体系可以分成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另外还有第三种法律体系(依然存在于某些国家的部份或整个地区)——宗教法,是一种以经籍和其解译为基本的法律。一个国家所使用的体系通常和其历史、其和外国间的关连、以及其对国际标准的依附等有关。司法体系认同应遵行的法源为其法律体系的明确特征。所以不同体系的差别多在于模式的不同,而不在于其内容,且每个司法体系通常都可以找到相类似的法条。
欧陆法系
法国民法典1804年版的首页欧陆法系是现今大多数国家所使用的法律体系。在欧陆法系里,法源主要必须是经过立法机关经由一定的立法程序所制订的“成文法”,其次还有经由习惯而来的“习惯法”。成文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数千年前,其中的一个例子为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但现今的欧陆法系大部分是由罗马帝国的法律实务中开展,其条文在中世纪的欧洲再度被发现,并以此为基础发展出现今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主要是民法部份)。
在罗马共和国和罗马帝国时的罗马法相当重视程序,且并设有专门的法官,而是由一般人来判决。判例并不会被公示,所以任何出现的判例法都是很隐讳的且几乎不被承认。每一个案件都是重新适用法律加以裁判,这反应了在现今的欧陆法系中,判决结果对将来的案件并不会产生当然的拘束力。西元6世纪的拜占庭帝国,查士丁尼大帝成文法并合并了之前存在于罗马的法律,使其长度缩成了之前条文内容的十二分之一。这被称之为“民法大全”。
一位法律史学家写道:“查士丁尼自觉地回望着罗马法律的黄金时期,并企图回复其到其三世纪之前的顶峰。”[同时,西欧正渐渐地滑入黑暗时代,且在快到11世纪前,波隆那大学的学者重新发现了这些条文,并使用它们来解释他们自身所使用的法律。立基于罗马法的欧陆法系成文法持续扩展到整个欧洲,直到启蒙时代;然后,到了十九世纪,法国的民法典和德国的民法典让他们的法律条文进入了近代化。这两部法典不仅深深地影响了欧陆国家(如希腊),更影响了东亚日本、韩国和中华民国的法律理论。现今使用欧陆法系的国家从俄国和中国至大部份的中美洲及拉丁美洲的国家。
英美与衡平法
英美法系与衡平法和其他法律体系最特别的区别在于判例法,即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在“法官造法”之外,英美法系也都会有通过新法律和条文的政府机构,但并不会被编成法典。英美法系源自英国,并且被大多数曾经属于大英帝国的国家或地区所继承(除了马耳他、苏格兰、美国路易西安纳州和加拿大魁北克省)。
英美法系起源于中世纪,当时的英国因为和法国战争,耗费了大笔金钱而衰弱。英王约翰被贵族强迫签署了限制其立法权限的条约。1215年的大宪章亦要求国王身旁的法官随从们只可以在“特定的地方”开庭审判,而不能在不确定的地方行使专制的判决。在此制度下,法官在法律的形成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且相对于欧洲的其他国家,英国的司法制度变得高度地集权化。例如,在1297年当年,法国的最高法院作成了51个判决,而英国的上诉法院却只有5个。如此强大且紧密的司法制度产生了一个苛刻、没有弹性的普通法制度。
因此,随着时间的演进,越来越多的人民请求国王推翻普通法,且由国王的代表——大法官做出对案件公正的判决。自托马斯·莫尔被任命为第一任大法官以后,一个衡平法的体系便沿着僵化的普通法身旁成长著,且发展出自己的衡平法院。起初,衡平法经常被批评说没有规律,“变动得如大法官的脚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演进,渐渐地发展出了坚固的衡平法准则,尤其是在约翰·史考特·埃尔登勋爵任内时。十九世代时,两个系统开始互相结合。在发展英美法系和衡平法之中,学者总是扮演了一个很重要的角色。威廉·布莱克斯通于1760年左右开始描述并教导这两个系统,他是第一位研究此领域的学者。但除了描述之外,学者们也在寻找解释和基础结构,慢慢地改变了法律实际运作的方式。

❻ 信托贷款的定义

信托贷款是指信托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信托发行计划,募版集资金,通过信托权计划募集的信托资金,对自行审定的单位和项目发放的贷款。
在贷款信托担保关系中,存在委托人(贷款人)、受托人( 信托担保公司)和受益人(借款人)三方当事人。信托财产既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也独立于信托担保公司的财产。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源于所有权的受益权。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不同于债权的权利。当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信托担保公司以信托财产偿还贷款。

❼ 博客文章的用户所有权

呵呵,随便说点个人看法哈。
1,要看一下空间博客的协议上怎么写的专,虽然很多时候是霸王单方属面条款,但是也是协议啊,他们总会拿协议说事。
2.发表的文章,版权一般默认是作者的,他们提供的是载体,个人理解,他们删除你的内容,只能从服务商来说,也就是你说的可见性,但是这点,他们又能在协议里找到什么情况下可以删帖。至于侵权,好像不好界定,因为他们没有未经许可用作他用,只是去掉了你的文章的载体。当然,虽然是免费,但是这部分博客空间你是有使用权的,他们强制删帖也是一种侵权吧。
3反正他们在协议里肯定把自己的责任推得干净,霸王条款,没的办法啊

❽ 什么叫衡平法

国王指定的大法官是衡平法的创始人,也是衡平法的执行者。衡平法就是在大法官的审判实践中运用教会法、普通法和中世纪西欧商法的一些原则和规范,并加以改进和完善而形成的。同时,衡平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因此,衡平法也只能象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判例法,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衡平法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虽然衡平法作为不成文法,起初并没有明文规定的具体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大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采取何种救济手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大法官也不断总结一些判例作为先例,并从中形成了一些衡平法的基本原则,被称为衡平法格言,作为审判的指导原则。这些格言主要包括:

1、衡平法不允许有错误存在而没有救济(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remedy)。这个格言背后的原则是,如果由于某些技术上的缺陷,一种权利在普通法上不能强制实施,那么,衡平法将出面干预,以保护这种权利。它表明,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如果在普通法上得不到救济,衡平法院就会干预,给他提供救济。最典型的是信托: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之后,受托人如果声称这些财产是他自己的,受益人在普通法上就没有什么救济,因为在普通法上,那些财产确实是受托人的,他是财产的法定所有者,但是,受益人可以请求衡平法干预,以实现他的权利。不过,这句格言并不是说,任何一项错误都能在衡平法院得到救济。事实上,衡平法院准备干预并给予救济的“错误”,首先是指那些能够在司法上予以强制实施的情形,如果不能强制实施,衡平法也爱莫能助。

2、衡平法是对人的(Equity acts in personam)。最初,衡平法院的命令是针对被告个人的,强制他履行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在用益制度下,就是针对受让人,他拥有土地的法定所有权。后来,衡平法院的命令不仅针对财产的法定所有者,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针对后来获得财产的法定所有者。结果,将一定的衡平法权利看成是财产性权利,也是有道理的。因此,可以说某些衡平法权益也具有对物权的特征,涉及被告的财产,因而也是对物的。至于信托受益人的权益到底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至今仍在争论。

3、衡平法遵从法律(Equity follows the law)。衡平法当然不能违背议会的制定法,同时,凡是普通法承认的权益,衡平法也予以承认,不能拒绝。衡平法不是要挫败普通法,而只是补充它。重要的是,衡平法除承认普通法的权益,还承认一些不为普通法承认的衡平法权益。所以,在信托制度中,衡平法不否认财产是受托人的,如果否认,就会与普通法矛盾,因为在普通法上,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确实属于受托人。相反,衡平法只是在此基础上要求受托人履行他的义务。于是,衡平法院首先承认,受托人的确是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然后,它更进一步指出,受托人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这些财产,最后,衡平法院要求受托人履行这项义务。

4、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须公正行事(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寻求衡平法救济的原告,必须准备对被告公平地采取行动。原告不能或不愿履行自己的未来义务,法院就不会针对被告实现原告的权利。同样,如果为了实现原告的公正,结果会给被告造成更大的不公正,那么,衡平法就不会干预,因为衡平法不能为了实现公正而带来更大的不公正。(

❾ 衡平法的发展历史

英国衡平法的产生与发展:
自1066年法国诺曼人威廉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改革诉讼程序,宣布废除明裁判制度,建立巡回法官,定期到全国各地进行巡回审判,对有关国王财政、土地所有权和国王安宁秩序方面的案件进行主动追究,并监督地方的司法活动,而且容许骑士、平民和自由农民可以越过地方法院直接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英国的普通法在全英国得到广泛的适用和发展。
随着英国手工业和商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人复杂化,出现了许多普通法所没有规定的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当时现有的普通法以土地为中心的解释农业经济的产物,无论就其内容来看、还是就其诉讼方式来看,都过于保守、陈旧和僵化,而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新需要。
首先,普通法诉讼程序方面过于僵硬和残缺不全;如根据普通法的规定,当事人要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先向大法官领取开审令状,王室法院才能开始审判。开审令状是大法官以国王名义发出的一种诉讼文书,责令被告人履行令状中所明示的要求,否则即应出庭答辩。因此,不同的诉讼请求就有不同类型的开审令状,分别规定着不同的诉讼方式(到十二世纪来有各种令状75种,十三世纪末发展有上百种)。原告提起诉讼必须精心考虑适用哪一种令状。如果选错了。法院将拒绝接受受理他的控告,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就得不到保证。其次,普通法内容也不能适应客观需要,如普通法规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其抵押品全都归债权人所有,这就是说,不管抵押品的价值比所欠债款高多少,债权人都可以永久取得全部抵押品的所有权等等。再次,有些案件当事人的败诉,往往仅只由于技术上的错误,或因为证人受贿、诉讼程序的捉弄,及对手的个人政治影响和干涉,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这些案件判决生效后得到执行,必然会产生新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素。于是,按照英格兰自古臣民有直接请求国王保护权利的习惯。早在14世纪,由于以上原因在皇家法院败诉的当事人,就向国王提出请求,请求国王命令对方根据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国王常常把这种请求委托他的最高行政官员(即大法官)代为处理,因为大法官负责签发令状。他通晓普通法及其救济手段,并且作为“国王良心的守护人”,大法官被认为最适合确定特殊案件的请愿者是否应获得所期望的“上帝之爱”和仁慈的恩典。
大法官(僧侣担任)处理这类案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既不受普通法诉讼程序的约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依据其个人良心所认为的“公平”“正义”原则独立处理,无须陪审团参加,这样在普通法体系之外,就又产生了以大法官判例为法律规则的衡平法。不过初期的衡平法很不稳定,标准也不统一。如俗语所说,如大法官之足,其长短因人而异,大法官某种程度是根据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案件,裁决结果带有当时担任此职的僧侣的很强的个人倾向性。自从1529年托马斯·莫尔作为第一任世俗大法官担任此职后,衡平法院审判逐渐仿照普通法,发展出一套自己的规则和学说;当类似的事实情节出现,大法官便求助于这些规则和学说去处理案件。这些规则和学说发展到16世纪末,大法官的判决开始定期公布,这样大法官的活动越来越具有司法的性质,他的办事机构变成了独立的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院)。
最初,大法官是独任法官,但从1730年开始,他便由他的直接下属,即衡平法院“案卷主事官”相辅助。到18世纪,经过大法官们和法学家的不断总结、整理、编纂,衡平法也像普通法一样,采取了遵循先例主义原则,使衡平法的规则也逐渐实现了规范化和条理化,从而将衡平法变成了英国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形式。这样,在英国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和衡平法两种法律规则。两种法院和两种诉讼程序并存的法律体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院。当大法官发出的一个“禁令”,禁止某个当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继续诉讼,或者停止执行当事人已经获得的普通法法院作出的升效判决时,就必然导致衡平法和普通法在适用上冲突,这就出现了(在17世纪)大法官埃尔斯米尔与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柯克的激烈冲突。柯克法官认为,大法官无权粗暴地禁止在普通法法院管辖诉讼的继续进行、或禁止执行普通法院依合法方式作出的判决,借此对普通法法院的审判进行干预。埃尔斯米尔则答到:“如果普通法法院作出的一项判决是依靠压迫、错误和昧着良心取得的,大法官就要挫败它,并把它们搁到一边,这样做不是由于判决中的任何错误或缺陷,而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昧着良心。”
当这场争论提交给国王詹姆斯二世进行仲裁时,他作出了有利于大法官的裁决。那时起,当衡平法与普通法发生冲突时,前者优于后者并使其成为定制。这样,在17世纪确定了衡平法效力优先原则。1852年和1858年英国国会制定《衡平法法院诉讼条例》和《衡平法修正条例》,从而使衡平法与普通法的诉讼程序趋于融合;直到18世纪末,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一起纳入“最高法院”二者的对立和冲突始告结束。所谓“衡平法”是指大法官通过判决发展起来的一套独立于“普通法”之外特别规则。衡平法规则并不与普通法规则相对抗。也不旨在废除或取代普通法规则,相反,衡平法是普通法的拾遗,注释和补充;衡平法规则极为重要,它有时起到了有效地缓解普通法规则过于严苛的作用,从而克服普通法的保守僵化,弥补普通法的空缺陈旧。两者是法典与法典补充条款之间的关系,正文与注释之间的关系。“衡平法不是一种自立的制度——而是一些补充性规则的集合。普通法是一种完整的制度,如果衡平法法院的衡平审判权被撤销,仍有法律适用于每个案件,尽管这种法律可能有些粗糙,它不能完全适应我们时代的需要,但我们对每个案件毕竟有法律可适用”(英国著名法学家梅特兰语)。与此相反,如果废除了普通法,衡平法必定不复存在。因为它在每一点上都以庞大的普通法本体的存在为前提。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衡平法促进了使普通法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要,起着完备英国的法律制度的作用。衡平法最早始于英国,当时它是由衡平法法院所实施的法律体系,与普通法相对。它作为和严厉的普通法规则选择使用。衡平法根据特定情况下的公平、正义、合理 ( 公道 ) ,有它自己的系统规则和原则,或者说衡平法的作用是以公平、正义的原则弥补普通法不足之处。依靠衡平法系统,某人可以在法庭上寻求法律救济措施,而不是根据普通法。“衡平法”一词说明它的精神和习惯是公平、正义、公理;它处理人与人之间的交际行为。衡平法是现代英美法系的重要组成,和普通法、制定法并称为三大法律渊源,它成为与普通法制度并列的第二大法律体系。 衡平法有自己的一套法院裁判规程和管辖规定。它一开始就在理论上和方法上与普通法不一样。衡平法可用这样一句格言来总结,“公正不会让在没有救济的情况下蒙受一种冤屈”。英国衡平法在其历史发展中,经历了三种法律形态: 早期衡平法发展形态:
12~14 世纪,这一阶段基本属于形成时期。衡平法的适用,是以被告的良心为基础。这成了典型的衡平法所具有的特殊观念,其实质是“自然正义”。衡平法为了弥补普通法之不足,而由大法官根据公平及正义的原则,在 12~14 世纪发展形成法律体系。此期间,普通法已显得保守、呆板而缺乏灵活性,不能适应不断出现的新情况。于是,当事人只能请求国王裁判。到14 世纪20 年代,由于国王无法处理日益增多的案件,便交由枢密院和大法官审理。大约从1400 年起,法律承认甚至扩大了大法官和枢密院的管辖权。普通法法官最初显得愿意与大法官和枢密院合作,后来普通法院里也出现了许多具有衡平法特征的规则。这种新式法庭并没有完全创造出衡平法,但至少以不同的方法发展了国王公平正义原则中固有的衡平法。衡平法逐渐发展起来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和纠正普通法不公平之处。其权利和救济手段主要有:用益权 (uses) 、禁止令 (injunction) 、特定履行令 (specific performance) 。在英国,枢密院是指以前由一批被任命的显贵人物组成的就政府事务向王室提供建议的组织。此刻,它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它的司法委员会,即听取并裁决来自某些自治领和附属国以及来自英国国内某些法院和某些由国家授予司法权的专门组织的上述案件的最高法院。 近代衡平法发展形态:
15~18 世纪,该时期是衡平法独立、成熟时期,在这一时期,衡平法由衡平法院专门适用,并加以发展。 为了应付大量的案件,王座法院院长便建立起了自己的法庭,即大法官法院 ( 亦叫衡平法院 ) 。大法官审理这些案件,并不受普通法的约束,而是根据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发展自己的法律,即“衡平法”。15~16 世纪,衡平法在内容和形式上的进步,很大程度取决于普通法本身所具有的种种弊端。从当时的发展状况看,通行全国的普通法确实存在很多不足,例如:内容不全面,对某些社会关系缺乏相应的规定;规范性不足,条文本身含糊不清;适应机制不强,不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在内容上作相应的变更。16 世纪初,圣·热尔曼·克里斯托弗 (St.Germain,Ch ristopher(1460~1540)) 的著作《神学博士与学生对话录》 (Doctor and Student) 从道德角度提出了衡平法的基本理论,对衡平法的发展有很大影响。实际上,16 世纪时,各地普通法院常常采用衡平法的某些原则。 16 世纪末,大法官法院按衡平原则审理了大量案件,衡平法最初的任意性特征已在很大程度上消失了。1616 年詹姆斯一世 (1566~1625 ,英王,在位期于(1603~1625 ),并于(1567~1603 为苏格兰王 ,称作詹姆斯六世) 亲自确认了大法官权利,保证了英联邦下衡平法没有被废除,保 存了人们认为能够给予公平救济的法院。其掌玺大臣和大法官埃杰顿·托马斯爵士 (Ege rto,Sir Thomas(1540~1617)) 主张衡平法是法而不是任意决定,其后任弗兰西斯·培 根 (Francis Bacon(1561~1626)) 帮助恢复了衡平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协调,处理了积压的案件,制定了大法官法院诉讼法典,这部法典使用了两个世纪之久。后来的掌玺大臣和大法官诺丁汉伯爵(Nottingham,Earl of 1621~1682) 系统地整理衡平法院活动原则,衡平法开始呈现出它的确定形式。他还做了大量的工作,以使衡平法规则融成一个规范的法律制度,传统上,他被称之为现代衡平法 之父。17 世纪后期大法官实际上已经不再执行含糊不清的衡平法,而是明显地倾向于系统地阐述那些以此为基础给予救济的原则,明确其范围,并使衡平法形成体系。至此,衡平法管辖范围 包括:执行信托,干预抵押,行使对未成年人的管辖权,监督账目和遗产管理,对欺诈、意外事故、过错、威胁手段等造成的损害给予公平的救济和制订家庭财产协定等。衡平法逐渐变成了有其特点的稳定的规范体系。衡平法案例汇编开始于 16 世纪后期,但直到 18 世纪才得以持续发表。衡平法的发展表明衡平法的原则一直在实施。
18 世纪衡平法与普通法关系是融合的,双方在内容上相互渗透。默里威廉爵士、曼斯菲尔德伯爵(Murray,Sir William,Lord Mansfield(1705 ~1793)) 作为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曾试图把某些衡平原则引入普通法,但没有成功。18 世纪最杰出的大法官是约克·菲利蒲·哈德威克第一伯爵 (Yorke,Philip,lst Earl o f Hardnicke(1690 ~1764)) 。他的伟大成就是以近代形式确定了许多衡平法原则,统一 与系统化了衡平法自诺丁汉伯爵以来在过去的一个世纪中的发展,因而使衡平法发展成为一 个确定的但仍有灵活性与成长和适应能力的原则与规则体系。他坚定地确立了这样一条基本规则,衡平法官应该遵循从大量判例中形成的原则,而不是单个的判例。衡平法的最终结果是经过大法官斯克特·约翰·埃尔登勋爵 (Scott,John,Lord Eldon(1751 ~1838)) 的努力而确立的,他对衡平法的发展主要表现在:设法确立衡平法的原则,使衡平法的规则与普通法一样确定,他的这些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诺丁汉伯爵和哈德威克伯爵的工作。并且确定了衡平法规则与法律的关系。这样,衡平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衡平法成为有明确范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将遵循判例原则。最终发展的结果,衡平法在 信托、已婚妇女财产分割等方面经常享有专属管辖权;在合同强制履行、欺诈、过错和意外事故等方面享有与普通法的共同管辖权;另外,特别是在发布禁令、指定管理人上享有辅助管辖权。1873~1875 年司法制度法撤销了大法官法院,实现了普通法与衡平法管辖权的融合。但是又规定,除专门对冲突情况下作出的规定以外,在所有事务中衡平规则应优于普通法规则。即衡平法不属于普通法体系的一部分,当两套原则发生冲突时,衡平法处于优势。 19 世纪~此刻,《1873 年司法制度法》虽然通过将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并入新的最高法院,而统一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管辖权,使高等法院的各个法庭都可以作出相应的不论是普通法的,还是衡平法的任何补偿判决。但它没有规定在权利、财产及收益等方面衡平法与普通法处理原则的归并和统一,根据《 1925 年财产法》规定,普通法与衡平法在处理原则上仍然不一样。
现代法律中衡平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的处分原则的认可和强制执行:
(1) 衡平法上的财产利益,特别是信托、抵押人在衡平法上的赎回权;衡平法上的抵押和负担;动产与合同中衡平法上的利益;产生于衡平法上的土地利益的限制条款和衡平法上的转 让。
(2) 衡平法上的有关财产原则,如变更原则、选择原则、清偿与撤销原则、履行原则、调配原则、财产与负担合一原则和替代权原则。
(3) 对于依照处罚与没收以及双方信托关系的衡平法上的救济。
(4) 衡平法上的保护,如衡平法上的相抵、解除与放弃、默认与疏忽等。
现代衡平法的内含与外延有着不同往日的新的动态及发展趋势。根据《 1925 年财产法》,衡平法之财产和利益的概念被扩展到以前由普通法加以认可的某些财产利益上去。在衡平法上的请求与辩护方面,《 1873 年司法制度法》以后,某人在任何法院都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或普通法上的请求与辩护,并且可以获得普通法上的或衡平法上的救济措施。已往的衡平法上的专属管辖权、共同管辖权和辅助管辖权此刻变为“三位一体”,即扩大的共同管辖权。在现代实践中,高等法院既可以行使普通法上的管辖权,也行使衡平法上的管辖权,并授予当事人以在他看来是正当的、任何形式的补救,而不论是普通法上的,还是衡平法上的。
现代衡平法所审理的案件,仍旧是民事初审和上诉审,其诉讼程序许多方面与普通法诉讼程序相近,但在审判活动的原则和方式上仍然是以书面的、审问式的方式进行审判,陪审团只起顾问性的作用。 现代衡平法对社会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17 ~18 世纪某些重要的衡平法领域,在制定法的配合下,许多已成为现代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大都有了新的发展,甚至有某些部门,已独当一面了,如信托法、公司法等。它的理论和救济手段在现代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用途更为广泛,且已深入公法领域,如在契约法中广泛使用的特别履行、部分履行的救济手段,不当压迫、对未得到通知的已给付价格的善良购买人的衡平理论,“重意图而轻形式”、 “平等”的衡平原则,“不把时间条款作为契约的要素”等。在现代侵权法中,大量运用各种衡平禁止令,涉及社会公益、无形财产、个人权利等各方面的侵权案件。此外,衡平法上的抵押在现代社会也广为利用,并发展成为一种“留置权”理论。现代衡平法还发展了一种 “夫妻财产分别制”理论,旨在保护已婚妇女的财产,维护男女平等的财产观念。现代衡平法依旧建筑在司法判例原则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和法定原则的适用所组成。衡平法通过规定新的权利和救济方法以及软化普通法中过于呆板之处来补充普通法,在信托法、合同法、继承法等方面,对普通法起着重要作用。
英国现代衡平法的新特征是:
(1) 确立了“同等权能”和“衡平法优先”原则,“遵循先例”原则伴随现代法院组织体系的完善也最后确立和巩固,它们是现代衡平法适用上的特征,也是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则。
(2) 现代衡平法观念已由中世纪的“自然主义”、近代的“个人主义”过渡到现代的“社会主义”。
(3) 以前衡平法和普通法时有冲突,此刻基本上和平共处、相互融合渗透。
(4) 在现代法庭,法官以衡平法审理案件的权力正日益扩大,法官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衡平法不完全固守自己单一的传统救济措施,往往交叉使用某些彼此有联系的、穿插的、混合调整方式。
英国衡平法的形成、发展和演变表现为吸收、分离、组合的过程:
(1) 吸收过程:主要表现在衡平法对罗马法、教会法、普通法和商法的吸收,衡平法是在全面、广泛吸收其他法律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法律体系的。
(2) 分离过程:主要表现为衡平法院与行政权力的分离;衡平法与普通法分离;衡平法与宗教、伦理的分离。时代的发展使衡平法进步,表现为新的形式和新的充分内容。分离使衡平 法得以发展,从而具备纯法律特征,成为与普通法制度并列的第二大法律体系。
(3) 组合过程:首先,主要表现自我组合上。衡平法在司法组织上有专门法院,即衡平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形成了一套与普通法诉讼程序相区别的独特的诉讼法,在实体内容上,进行 案例报告、汇编,形成体系,力求原则、理论和规则上的制度化。其次,表现在混杂组合上。一是将来源不一的法律渊源组合在一起;二是通过立法进行改革,同国家其他的司法组织 在行政管理上和司法管辖权上的合并,使其在诉讼程度上趋于一致,以及在实体原则、规则上相互渗透,合二为一。
虽然英国的衡平法院在19 世纪后半叶已被撤销,取而代之以高等法院中设立的大法官分院, 但衡平法的许多原则,却被保留下来,沿用至今。

❿ 衡平法的运用

虽然衡平法作为不成文法,起初并没有明文规定的具体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大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采取何种救济手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法官也不断总结一些判例作为先例,并从中形成了一些衡平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审判的指导原则。
这些格言主要包括:
衡平法不允许有错误存在而没有救济(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remedy);
衡平法是对人的(Equity acts in personam);
衡平法遵从法律(Equity follows the law);
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须公正行事(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
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须清白(He who comes to 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s);
延误是衡平法的大敌或者拖延击败衡平法(Delay defeats equity);
衡平法注重意图而不重形式(Equity looks at the intent rather than the form);
衡平法可以推定出履行义务的意图(Equity imputes an intention to fulfill an obligation);
衡平法把应做之事看成是已做之事(Equity regards as done that which ought to be done);
等分即公平。( Equality is equity) ;
当事人具有同等衡平权时,诉讼应遵循法律。(Where there is equal equity, the law shall prevail) ;
(Where the equities are equal, the first in time shall prevail)
如果由于某些技术上的缺陷,一种权利在普通法上不能强制实施,那么,衡平法将出面干预,以保护这种权利。它表明,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如果在普通法上得不到救济,衡平法院就会干预,给他提供救济。不过,但是,不是任何一项错误都能在衡平法院得到救济。事实上,衡平法院准备干预并给予救济的“错误”,首先是指那些能够在司法上予以强制实施的情形,如果不能强制实施,衡平法也爱莫能助。
衡平法主要有三种审判权:
专有审裁权(Exclusive Jurisdiction):当事人的权利权利只被衡平法认可的时候,而这种权利又被侵犯,当事人只可以通过衡平法要求其权利的履行 (例子:信托关系中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是在受托人名下的,受益人对财产的任何衡平法权利只能通过衡平法得到履行)
共同裁判权 (Concurrent Jurisdiction):当事人的权利同时被被普遍法以及衡平法所认同 (例子:在房产交易中的合同阶段,如果卖方选择违约,买方可以通过普遍法要求卖方进行违约补偿,也可以通过衡平法要求更高级的救济办法 - 合同的具体履行。)
辅助裁判权(Auxiliary Jurisdiction):当事人的普遍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也可以使用衡平法救济办法来辅助普遍法权利的执行 (例子:在侵权的骚扰行为当中,当事人的衡平法权利并没有收到侵害,但是当事人还是可以申请衡平法补偿 - 禁令来保证自己的普遍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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