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共有纠纷
土地法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严格按照土地法使用词汇,是争议,不是纠纷。说争议党中央就已经法外开恩了,就别在拿违规违法违纪对抗上级了。对于党员干部,有组织原则轮不到个人瞎做主,对于人民群众,应该坚决跟着政府走,如果涉嫌违反土地法,是依据土地法依法处理处罚,说争议是偏离话题了
2. 土地使用权纠纷有哪些
土地纠纷的实质是土地权属纠纷,即是指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它包括农地、山地、草原、水域等因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争执。权属纠纷发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是由于地界不清、土地权属紊乱、政策和体制的变更,以及其他历史遗留问题等。
(一)土改、合作化时留下来的土地权属未定,地界无明显的标志或土地证上规定得不够明确。
(二)公社化时期体制调整,新划地界不清或调整不合理,协议书订得不明确。
(三)因过去无偿占有或平调而变动的土地。
(四)因历年集体搞水利建设、平整土地造成地界变更,土地原有状况或新队之间归并,原有田界铲除,无原始记载,现在恢复乡村原建制无历史依据可查考的土地。
(五)因行政区划变更,原社队之间、社队与国有土地之间因插花地互越地界以致地界不清的土地。
(六)因移民开荒,侵占他队的荒山、荒坡、荒地和原权属不清的公共土地。
(七)因其他各种历史原因遗留下来的土地瓜葛问题。
(八)因土地的征用、承包等引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产生的权属争议等。
(九)乡镇集体企业建设用地,由于过去没有具体规定,需要重新给予核定。
(十)乡村公共事业或公益事业占有的土地,过去没有给过补偿,群众后来提出要补偿等问题。
(十一)1950年无偿划拨的荒山、荒坡、荒地等,当时未计算面积,并无规定地界,几经变迁,从而引起地权、地界的争议。
(十二)有的单位征用土地的证据遗失,无据可查,从而引起的土地争议。
(十三)农民使用的宅基地,因地界不清,从而引起的土地争议及城镇个人因地界不清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
(十四)企业与企业之间因土地权属不清引起的土地属争议。
3. 土地使用权纠纷
1、既然已经办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且土地局答复此地为潘某使用,个人建议不用申请更正,因为潘某买这块地之前肯定也考虑了该土地所在位置,如果更正的话,与潘某买地的初衷不符;而且就算要更正,潘某也不应该是申请更正的合适主体,因为潘某本来就买的是这块地,既然行政部门都已经进行了确认,潘某就无权申请更正;
2、杨某的权利如果被侵犯,杨某有权在土地局答复后,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土地确权纠纷中行政复议是前置程序,如果对行政复议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最终杨某起诉的话,被告应该是行政机关,因为这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不属于民事侵权案件。
3、在本案中,潘某不存在过错,首先,潘某购买土地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土地权属的证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就证明该土地系使用权人合法所有,如果有误,也是行政机关的错误,何况,发生纠纷后土地局还进行了答复;其次,潘某在本案中属于善意第三人,潘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正常的买卖行为中被卷入这样的纠纷中,如果让潘某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也破坏了市场交易安全。
如果杨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是真实的,那么本案中最大责任应该是土地管理的行政机关。按道理,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向杨某颁发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那么就不可能在同一土地上再向潘某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属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证书就是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最终载体,而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权力机关只有土地管理局。
由于现在潘某的房子已经在建,现在拆除房屋显然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最好的办法是土地管理局重新找块土地补偿给杨某。如果本案中李某存在恶意的话,李某也应当向杨某承担部分侵权责任。
4. 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纠纷
首先,你们的协议是无效的,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至于使用权,专虽然你们签属有协议,但是因为无效,使用权也是归于村集体。但是,你婶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村委会应当承担你婶的大部分损失。如果不是村委会收回土地,而是继续卖给第三人使用,你们可以向政府土地部门请求协调处理,否则,你们可以向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村委会非法买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 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回解释》土地使用权答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因为你的地是先买的,你可以诉至法院,要求履行合同,法院会支持你的请求。
6.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哪些常见纠纷
您好,常见的纠纷复有以下几种:
一、制因土地出让合同的效力引发的纠纷。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2005年8月1日以后仍以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名义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2、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价的,则该价格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3、未办妥土地征用或农转用手续的集体土地非法出让,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会因为出让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二、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选择引发的纠纷。
2002年7月1日之后,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必须按招标、挂牌、拍卖的方式出让土地的,而仍然采用协议的方式出让的,任何潜在的用地者都可以提出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三、因不公平竞买行为引发的纠纷。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7. 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纠纷(请专家帮忙)
土地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采取的是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形式,该种所有制的土地被称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简称集体土地。
农民集体土地个人无权买卖。属于无效合同。还是调解为好,如果判决的话会对你不利。
8.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怎么办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9. 法律求救,土地使用权的纠纷
分析如下:
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包括该房间?
一、包括。根据不动产登记生效、公示公信原则,你已经实际拥有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则无论交易外的任何第三人(甚至是你所说的二流子,呵呵^^)持任何主张,你都可以不予理睬。如果他确实有强硬的理由,例如和原房主共有之类,要诉之法院,那也是他和原房主的事。只要原房主不向法院申请合同无效,其它你都不要管就行。法院受理他们的诉讼后会把你列为诉讼第三人,最后的判决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因你购房前并不知情,判决购房行为有效(判决无效的话只能说明主审法官脑子进水,作为一名律师我坚信当今中国司法界进水的法官越来越少了)。
二、不包括。没买到的房子就要装修?你是无理取闹,鉴定完毕。呵呵……
开个玩笑,继续:据你所言该镇房屋都没有房产证,加上我的判断楼主不像无理取闹之人(因你故意把房屋说成房间,弱化了该房屋独立存在的事实,以下继续援用这一不规范说法)于是我这样认为: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仅指店铺,并未包括店铺后的房间,但楼主你认为该房间和店铺具有自然上或者使用上的不可分割性,因该房间没有产权证明是历史遗留问题,现在购得店铺者应当得到该房间的所有权以保证店铺的产权完整。如果以上不是我脑子进水发生的臆断,那么可以这样分析:
a、二流子如何证明该房间是其所有?
“后来我去问了原房主。经过证实这个房间的土地以前的确是这个二流子的。”不解,既然都没有产权证明,为何又说的确是他的?如果你、二流子、原房主或其他谁都不能证明是自己的,法律上也有规定:实际占有。你作为现在的实际占有者自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b、二流子确有该房间产权证明
这个也没有任何问题,理由是:二流子房间的不动产被原房主占有了20多年,都不来吵——规范的说法是二流子(这个不规范^^)放任其不动产产权处于它占情况下超过20年,在没有不可抗力不能行为的前提下并未要求返还——根据民法规定,原房主已经实际取得了该房间的所有权。后原房主与你的转让行为有效。另外二流子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起诉法院将不再受理(如果法院受理其诉讼请求,你就打电话通知法制在线采访进水法官)。
综上所述我觉得,有强大的社会主义法律在保护你,不要怕二流子……从法律上这件事谁都奈何不了你,诉讼的话你只会是第三人,不会成为被告。但是既然是二流子……我看你还是担心法律以外的东西多一点吧?呵呵,作为网友力挺你,据说邪不胜正的哦!
10. 土地使用权纠纷由哪个部门处理
土地使用权的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专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属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