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集体土地所有权
⑴ 个人可以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吗,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如何补偿?这也关系到每一个被拆迁人的重大利益,很多人辛辛苦苦一辈子也就攒了一个房子,遇到政府因公共利益建设项目拆迁,最关心的问题就是我的房屋值多少钱?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2017年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有哪些规定。
如何判断集体土地?
从现实生活中来说,如果位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可能性较大,这是一种不准确的判断。准确的判断标准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可知,判断依据是大家手里的土地权属证书。在很多地方,由于制度的不健全,都没有发放相关土地权属证书。判断依据主要有:宅基地、村办企业用地、村内空闲地等属于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基本可以判断为集体土地上房屋。
如何判断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根据《宪法》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的规定可知,在我国土地都实行公有制,没有所谓的私人土地,土地分为国有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法律如何规定补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规定可知,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由房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那么,国家对此有无要求呢?实际上是有的,本文详列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
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征地中拆迁农民住房应给予合理补偿,并因地制宜采取多元化安置方式,妥善解决好被拆迁农户居住问题。在城市远郊和农村地区,主要采取迁建安置方式,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拆迁补偿既要考虑被拆迁的房屋,还要考虑被征收的宅基地。房屋拆迁按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在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原则上不再单独安排宅基地建房,主要采取货币或实物补偿的方式,由被拆迁农户自行选购房屋或政府提供的安置房。被拆迁农户所得的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等补偿总和,应能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
《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
要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确保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要督促认真落实补偿安置政策规定,做到先安置后拆迁,住房安置要充分考虑农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需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居住问题;房屋拆迁要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被征地拆迁农户所得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要督促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收入增长幅度相协调的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并认真加以执行。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
各地方的规定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可知贵州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是实际损失价值补偿。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可知山东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被征用土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者约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可知黑龙江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是根据实际损失价值补偿。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可知湖北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是参照市场价格,即按照正常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补偿。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调整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执行。”可知安徽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如何知道具体补偿标准?
那么,我们如何查到具体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最通俗易懂的办法是:带着自己的身份证、户口薄和宅基地证或者房产证或者其他可以证明自己在集体土地拥有房屋的其他证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其他问题
已经征收未补偿安置情况,如何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征地批文已将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但未实施征收行为。后来政府又实施征收行为,原则上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予以补偿。
⑵ 《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有效吗
不可以,农村土地流转是指的农村承包土地流转承包,并且流转过程中不得变更土地的使用属性,即农耕地不能流转后作为其他经营。建设用地不可以流转。
⑶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⑷ 马鞍山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有关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马政办[2007]8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印发开展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马政〔2007〕31号)精神,现就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中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发证范围
(一)凡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以下条件的房屋可以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1.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或认可的原有房屋。包括不同历史时期,有批准权机关(组织)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建设规划手续或证明,原有状况基本未变的房屋。
2.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包括办理了合法的建设和用地手续的,以及虽未办理但经国土、规划部门审核认可的房屋。
3.符合建房条件但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房屋。包括因村民家庭成员变化等原因分户建设的,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核认可的房屋。
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多处房屋的,只登记一处房屋,由该成员自行申报。
(二)下列房屋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1.城市居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将房屋出售、出租或已征迁安置后再建的房屋;
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报登记一处以外的其他房屋;
4.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建设或取得的房屋;
5.临时建设。
二、房屋用地、建设标准以及超标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用地标准以及超标问题的处理。
我市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对超标部分的土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1.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标部分权属无争议的,可暂按现有实际面积登记发证,在土地证内注明超标的面积及其原因。超标的面积在以后村镇规划、房屋改造和分户时调整。
2.1982年2月13日以后建房的,超标部分能够退还的要予以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可在颁发土地证时,在土地证书内注明超标的面积及其原因。超标的面积以后分户建房或在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时退还。
(二)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及超标问题处理。
我市农村住房每户建筑面积标准为160平方米,家庭人口较多的可以适当增加住房面积,但人均不得超过40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两人计)。批准村民建房的文件没有明确建筑面积,或实际建设与批准不符的,由规划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并在《房地产权证》上分别注明批准建设面积、超建面积。
三、住房规划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凡能提供乡镇或区政府核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宅基地批准文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书,且实际建设符合批准的,按批准登记发证。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不能提供乡镇或区政府核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宅基地批准文件、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书,但仅有一处住宅的,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登记发证。
四、不同历史时期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的认定
(一)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修正草案》(即人民公社60条)公布以前,颁发了土地所有证,且证书表示的地块本人仍在使用、权属无争议的,为合法有效证件。
(二)1962年9月27日至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市、区政府和公社(乡镇)及其相关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且证书表示的地块本人仍在使用、权属无争议的,为合法有效证件。
(三)1982年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发布时止,市、区、乡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证明,且证书表示的地块本人仍在使用、权属无争议的,为合法有效证件。
(四)1987年以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证书表示的地块本人仍在使用、权属无争议的,为合法有效证件。
(五)凡是执有上述不同时期合法有效土地证明文件的,可到土地管理部门换取统一的土地使用权证。
五、审核方式
为提高效率、简化手续、方便办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牵头,市规划、国土部门参加组成专门领导小组,负责对集体组织成员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材料进行集中审理。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发布部门:马鞍山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5日 (地方法规)
⑸ 安徽省农村土地承包变更确权 ,多少年不变
土地确权只是 对权利的确认,没有是时限规定。只有土地承包和使用权版的时限规定。1984年先提权出来承包期15年不变。到了1993年又提出15年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就是45年不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土地确权是指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确权。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或称一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
农村土地有三个方面的权利,即: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所有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简单的说就是本村村民)均有承包权,村民取得了承包权以后再通过流转的方式转包给其他人,接受转包的人就具有经营权。土地的承包权和经营权可以融为一体,也可以分开。
⑹ 中央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和所有权不能流转,为何
农民对土地总是怀有很深的感情,围绕土地改革方面的热点问题,农民朋友也非常关注,如今,土地方面的政策变化再次有了新消息。
承包方可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据人民网和经济日报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继续审议。草案拟明确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保护,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于承包期延长,此前有意见提出,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期都作了规定,但草案只对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作了规定,建议对林地、草地承包期届满后延期的问题也作出规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⑺ 安徽省农村土地什么时候开始流转
一. 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版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二.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三. 宅基地: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⑻ 农村集体土地出让五十年使用权与承包五十年使用权的区别是什么
我们生产队土地就是租用五十年,现在后悔死了,生产队没有文化人,都是老前辈们当的家。2010年租的,立的也有合同。不过,在合同上签字的人五十年后合同到期也都不存在了,到时都是死无对证!甲方是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廿五里墩小组,乙方是兴茂高尔夫球场,丙方是南乡村委。
⑼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皖国土资【2001】187号文件谁知道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小城镇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皖国土资〔2001〕187号 各市、县土地管理局: 城镇化是“十五”期间我省“加快发展,富民强省”的四大战略之一,对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发展小城镇,是推进城镇化的重要途径,也是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有效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明确要求,“改革完善城镇用地制度,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盘活土地存量,在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妥善解决城镇建设用地。”为贯彻落实《纲要》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小城镇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小城镇土地管理,促进小城镇快速、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促进小城镇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各地在小城镇建设中,要认真贯彻“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规模适度,注重实效”的精神,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到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建制镇、村镇建设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建制镇和村镇规划的建设用地总规模要严格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对已经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必须纳入城市用地统一管理、统一转用、统一开发、统一供应;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小城镇建设用地,也要统一规划、加强管理,禁止分散建房的宅基地审批,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房。 要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做到合理编制,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要优先考虑重点区域和小城镇建设需要,其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可以向县城和部分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倾斜。 二、灵活执行土地供应政策,积极为小城镇建设提供用地保障 经济基础较好的小城镇,要大力推进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经济基础相对薄弱的小城镇,其各项建设用地除依法必须征用转为国有外,可以不改变所有权性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对于一些经济效益好、并有长期稳定收益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经营性项目,经依法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可以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将土地补偿费折成股份入股,参与分红。鼓励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搬迁后的新址用地经批准仍可保留原供地方式;鼓励农民进镇务工经商建房,其用地可以比照城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土地。各项建设使用城市以外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免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征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对已合法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调整改造,要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做到依法补偿,不得人为压低补偿费用。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探索补偿安置的新途径,要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探索实行除一次性货币化方式补偿以外的其他补偿安置方式:(1)依法批准征用的,可以将征地补偿费按标定地价折算成一定数量一定年期的出让土地,或者划出10%至15%的出让土地,留给被占地的土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生产生活用地,并允许其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2)依法征用并实行有偿使用的,可以一定比例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不低于征地补偿费总额)对被占地的土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3)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合同约定逐年向被占地的土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租金。 三、立足存量,内涵挖潜,促进小城镇建设集约用地 小城镇建设用地必须立足于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潜力。用地指标主要通过农村居民点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和村庄整理等途径解决,做到在小城镇建设中镇域或县域范围内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 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按规划调整土地权属,集中建设用地的办法,也可以制定折价换位的政策,鼓励农民利用原合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转换置换小城镇建设用地,参与小城镇的开发和建设。 对于全省重点发展的200个中心镇,可以给予一定数量的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周转指标,用于实施建新拆旧,促进建设用地的集中。周转指标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单列,坚持“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台帐管理,年度检查,到期归还”。小城镇建设建新拆旧完成后,经复核认定的复垦成耕地的面积必须大于建设占用耕地的面积。 对于已经进入小城镇建(购)房的农户不再使用的宅基地和住房,依其所处位置及质量状况分别予以妥善处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建筑质量尚可的农房,鼓励其依法转让,其宅基地经批准后安排给新的农户使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建筑质量差的农房,原则上予以拆除,宅基地予以复耕,增加的耕地面积用于归还小城镇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周转指标。 鼓励挖掘农村建设用地潜力。复垦原有农村宅基地或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增加的耕地,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复核认定后,可以申请增加建设占用耕地指标。通过置换取得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的安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门用于(镇)基础设施、中心村和小城镇建设以及乡(镇)工业小区建设。 鼓励开展农村土地整理。各地自筹资金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净增的耕地面积,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复核认定后,可以按照其净增耕地面积60%的比例,向省国土资源部门申请追加建设占用耕地补偿指标。允许实行补充耕地指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有偿调剂,本年度节约的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四、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充分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小城镇建设用地 各地要大力推进土地的有偿使用,集聚小城镇建设资金。小城镇国有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外,都应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对经营性用地要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方式配置,具备竞价条件的,要一律以招标、拍卖方式供应。经济欠发达地区也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对经营性用地实行有偿使用,积极推广小宗地招标、拍卖出让的经验。小城镇存量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收益,留给镇级财政,统一用于小城镇的开发和建设。小城镇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收益,要优先用于重点小城镇补充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在经批准开展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流转试点的小城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依照规定转让、出租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五、加强管理,依法行政,优化小城镇建设和发展的用地环境 市、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土地管理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护耕地的关系,协调解决小城镇土地利用中的问题。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小城镇建设中土地政策问题研究和工作指导,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经验,及时依法制订具体优惠政策和措施并确保落到实处。 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要坚持规范运作、政务公开、内部会审、集体决策,做到依法行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做好小城镇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明晰土地产权关系;要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效能,简化办事手续,规范审批和收费行为,积极主动地为小城镇建设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同时,要加大执法监察工作力度,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用地案件,为小城镇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的用地环境。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⑽ 土地确权在哪里查
村委或国土来局查询。
依照源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权的权利主体为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就是说只有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力。
(10)安徽集体土地所有权扩展阅读: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