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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所有权必须登记的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 2021-02-07 20:22:51

『壹』 汽车所有权的转移是否必须要办理该汽车登记过户手续

您好,由于汽车在法律上属于特殊的动产,因而其权属变动需要登记公示。您买卖汽车转移所有权,需要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否则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

『贰』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 是哪个法律规定的(寻找之前的法律)

只找到下面的规定,不抄知道是不是你所要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叁』 法律规定在什么范围内车辆不需要上牌

如果是非机动车,就不需要登记上牌;亦或者是机动车只要不上道路行驶,也不需要上牌,例如用于比赛,陈列,展示等用途的机动车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提交有效的资料。

(3)车辆所有权必须登记的法律规定扩展阅读:

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号牌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其号码是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车辆管理所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的事项。

机动车号牌灭失或者丢失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补发,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补发期内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的,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辨认不清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并交回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机动车行驶证》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第十章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记载本办法规定的登记事项。

《机动车登记证书》不随车携带。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及时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五十四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登记证书作废,自受理之日起满三十日后,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项以及补发前办理的所有登记事项。

自受理之日起至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之日止,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辨认不清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并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第五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

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过户登记或者转出登记时,提交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在办理过户或者转出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肆』 所有权保留是否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

你好: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使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的主体不一致。此种制度的最大缺点在于欠缺公示性,第三人不知悉标的物的权属状态。我国现行法律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未做具体规定。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并不是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对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只要双方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确认该约定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动产及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则必须办理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

『伍』 机动车买卖,所有权转移需要等登记不。说不用的人,请给出强有力的理由,或具体法条,,,谢谢

机动车属抄于动产,动产所有权袭转移生效要件为交付,登记是用来对抗第三人的。比如甲将自己的车卖给了乙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后甲向乙借了车,并卖给了丙,且办理了过户登记(登记上属于甲,因此能办理过户登记)。甲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因为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乙),乙可以要求甲丙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汽车,但是甲可以构成善意取得的,车就归丙,乙只能请求甲赔偿违约责任。机动车的登记只是对抗要件,他不像不动产登记是生效要件,它是用来保障经济活动的稳定性,所以才有的一种制度。像很多的一物两卖行为,基本都是谁能去得对抗要件物件就贵谁。

『陆』 登记是否是车辆所有权确认的必然要件

机车辆称特殊产其特殊处于般产资购买实际支配使用权利宣示车辆路行驶前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行驶登记导致行驶登记赋予公权力认行看作车辆权利宣示车辆能现由资购买情形似房屋类产家律明确规定登记权属公示故发权属争议些争议积极争议消极争议前者指登记车主实际资共同主张车辆所权种情形通现确认物权诉或者返原物诉消极争议指登记车主实际资都承认自车辆所权种情形则较现交通事故案件推卸肇事车主连带赔偿责任述情形何认定车辆归属意义重本认述情况实际资承担购车费用且车辆已交付车辆所权应该归属于实际资理由:、物权取须合;物权取式必须合买卖、赠与、继承等登记车主与实际资车辆归属争议情况实际资承担购车费用并且获该车辆其取式具备物权须合取核要件登记车主没提相关证据证明该购车款系自实际资赠与或者借用情况其车辆所权取否合难确定二、交付车辆所权发变要件;民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权取违反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合式取财产财产所权财产交付起转移律另规定或者事另约定除外条表明财产所权转移律没特殊规定或者事没特别约定财产所权交付起转移交通肇事罪认定合同标物所权转移间规定完全与民通则规定相同该第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物所权目标物交付起转移律另规定或者事另约定除外《民通则》与《合同》财产所权变所作规定实际同适用于产产其律规定房屋类产物权变登记必要条件经登记发物权转移故产登记性质明确尚缺乏相应律明确车辆行驶登记性质所车辆物权转移交付要件登记要件点存争议2008《物权》台解决问题该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产物权设立转让自交付发效力律另规定除外船舶、航空器机车等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未经登记抗善意第三我现行律规定车辆与其产其物权自交付发变三、车辆行驶登记仅行政管理手段具备物权效力;2000公安部确定机车所权问题高民院封复函内容:根据现行机车登记规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机车登记准予或者准予道路行驶登记机车所权登记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牌证凭购车发票或者民院判决、裁定、调解律文书等机车历凭确认机车车主交通肇事罪司解释公安机关登记车主宜作判别机车所权依据见办理车辆行驶登记仅仅车辆管理部门车辆进行管理种行政手段非定物权取式仅登记公示行欠缺合取行即车辆交付能取车辆所权故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行驶登记作车辆财产所权转移式没律依据综述情况车辆所权应归属于实际资实际高民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资购买致应何处理问题海市高级民院复函》支持种观点即:第三具购买车辆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税费凭证证明第三实际资独自车辆机车享占、使用、收益处权情况交通肇事认定车辆应确定登记名义车主应依据公平、等价偿原则确定归第三所故车辆实际资向院提交相关证据主张车辆所

『柒』 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是不是必须要办理转移登记

机动车属于抄动产,动产所袭有权转移生效要件为交付,登记是用来对抗第三人的。比如甲将自己的车卖给了乙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后甲向乙借了车,并卖给了丙,且办理了过户登记(登记上属于甲,因此能办理过户登记)。甲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因为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乙),乙可以要求甲丙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汽车,但是甲可以构成善意取得的,车就归丙,乙只能请求甲赔偿违约责任。机动车的登记只是对抗要件,他不像不动产登记是生效要件,它是用来保障经济活动的稳定性,所以才有的一种制度。像很多的一物两卖行为,基本都是谁能去得对抗要件物件就归谁。

『捌』 如何认定机动车所有权

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在遇到特殊情况时,还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车所有权的有力依据,而不应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玖』 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二)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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