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管理公告
❶ 各国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如何确立
在历史上,英国曾一度是世界上最为发达的海洋大国,其海域使用与资源开发历史悠久,海洋科学技术一直处于世界前列,海洋产业在其国民经济中占有着重要的地位。而关于海域使用的立法,也向来为英国政府和立法机关所重视,其海域使用制度颇为发达并为各沿海国家所效仿。
英国在海域使用制度方面的基本法律,是1961年制定的《皇室地产法》。该法以潮间带和12海里领海属英国皇室地产这一历史传统(该传统来源于古罗马法的“公共托管原则”)为立法依据,规定使用这些皇室地产修建港口、码头、栈桥、管道,围海、填海,进行水产养殖以及海底矿砂开采等,必须获得皇室地产委员会的许可,由其颁发海岸或海域使用证,并须缴纳租用费(地租)。该法是目前英国调整海域使用活动的主要法律。在此之前英国还颁布有《海岸保护法》,该法要求成立海岸保护委员会,以行使海域使用过程中海岸保护的权力;涉及海岸保护费用的条款在该法中占据了相当比重,该法规定为加强海岸的保护,任何通过开展与海岸有关的工程而受益的人员,均须向当局缴纳费用。以这两部法律为依据,英国建立了完备的海岸与海域使用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由于英国近海海域油气资源相当丰富,在其海洋资源中占据首要地位,为有效地管理和促进近海油气开发,英国于1964年专门颁布了《大陆架石油规则》。该规则规定,英国及其殖民地公民、在英国居住的个人和在英国设立的法人均可依据该规则申请在其领海下的底土或任何特定区域的底土中进行石油勘探和生产的许可证,但持证人应在许可期间内按规定的方式缴纳矿区使用费及其他规费。该规则还有3个附件,即勘探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格式、勘探许可证标准条款和生产许可证标准条款。
此外,由于英国的海岸带管理是当做土地利用规划系统的一个方面来对待的,所以,其于1971年颁布的《城乡规划法》也涉及海域使用问题。依据该法,任何开发均须事先得到地方规划局的同意,海域的开发使用也不例外。另外,其1974年颁布的《海上倾废法》也与海域使用有关。依据该法,除非得到许可,禁止从车辆、船舶、飞机、气垫船、海洋或陆地构筑物上向海中或有潮水域永久性地投弃任何物质,以保护海洋环境。
美国海岸线全长22680千米,是世界上海岸线最长的国家,其75%以上的人口均居住在邻接海洋和五大湖的各州。历史上,美国对海洋的使用主要是在商业、海事运输、食物生产和安全防御等方面,其对海域使用的管理可以追溯到美国建国之前的久远年代。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由于全球涉海经济的发展,海洋利用越来越受到各国重视,美国亦逐步加强了有关海域使用的立法。至70年代,其美国海岸海域使用管理的立法达到高峰,并基本形成了一套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律体系。进入80年代,立法重心则转到对这些法律的修订上。到目前为止,美国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海域使用管理的立法体系,在若干制度上也较为先进。应该说,美国的海域使用立法基本上是立足于管理的角度,但透过这些立法,我们也不难捕捉到其海域使用权制度的大体轮廓。
1945年,杜鲁门总统发布了关于大陆架资源和渔业保护的大陆架(2667号)和渔业(2668号)两个公告,单方面提出了对大陆架资源的要求和在水下土地的上覆水域建立渔业养护区的权利,这两个公告基本确定了以后美国海域使用的立法走向。之后,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之间进行了一场关于领海底土及其资源所有权归属的长期论争,沿海各州及众议院力主联邦政府应放弃沿岸海域美国的国会底土及其资源所有权的要求,而联邦政府和最高法院则主张联邦政府应对此拥有至高无上的所有权。争论的结果是1953年5月23日《水下土地法》的出台;同年,为履行杜鲁门公告而制定的《外大陆架土地法》也告颁行。根据这两项法律,沿海各州拥有领海海域底土及资源的所有权,而领海以外的大陆架土地和资源的所有权则归联邦政府拥有,由此决定了美国海域使用管理中联邦和州政府分权的原则,且在近十几年里,还出现了州政府对沿岸海域之管理权力不断扩大的趋势。
1972年,调整美国海域使用的重要法律《海岸带管理法》出台。该法强调其目的在于“达到海岸带水土资源的广泛利用,并充分考虑生态、文化、历史、美学价值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该法,美国确立了海域使用活动的基本原则——“一致性原则”,并初步确立了海域使用的许可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该法还对联邦和州政府海域管理的权限划分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为了控制海水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美国国会于1972年还通过了《海洋保护、研究和自然保护区法》,它要求商务部制定一项长期规划,以解决海域污染、过度捕捞及海洋生态系统的人为变化可能造成的长期影响。为调整深水港的海域使用问题,美国于1974年颁布了《深水港法》,规定深水港的建造和使用应进行广泛的协调,须与国家的海洋政策和利益相对应。为了加大对海洋渔业的调整力度,美国又于1976年颁布了《渔业养护和管理法》,该法明确必须制定和实行国家渔业管理标准,建立渔业管理委员会,健全渔业保护和管理原则,它标志着美国由传统的渔业管理制度开始转向综合的渔业管理。
日本是一个四面环海的海洋国家,陆地资源匮乏,其国内资源主要来源于海洋。随着科技的发展,日本经济的重心也由重工业、化学工业逐步向海洋转移,日本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越来越依赖于海洋,有效地开发利用海洋成为日本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战略。因此,较之世界其他国家,日本更为重视海域使用立法,并较早地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海域使用与管理法律体系,而且,这些法律都得到了良好的实施。可以说,日本较为完备的海洋立法,对规范其海域的所有及使用,推动其经济起飞和整个国力的增强,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日本人工岛日本对海域的利用较为充分,除航运、渔业、矿产资源及海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外,还大规模地进行围海造地,建造人工岛、海上机场、工业用地、居住用地,开辟人造海滨、海水浴场、旅游基地、海滨娱乐综合设施等。因此,其海域使用立法涉及的范围颇为广泛,仅有关沿岸海域使用的法规就达24项,其中不少法律为其他一些国家所仿效。
日本在海域使用方面制定较早的法律是1921年颁布的《公有水面填埋法》,该法主要规范将国家所有的水面(其中主要是海域)填埋为陆地的行为。依据该法,任何填埋行为都必须事先获得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该法中对准予许可的条件也作了列举性规定,如符合国土的合理利用及环保和防灾的要求、申请者要有足够的资力和信用、填埋所获收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和损失等;同时,该法还对填埋权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填埋权的转让和继承、填埋许可费用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公有水面填埋法》在日本海域使用立法中占据重要地位,这是因为日本国会通过《海岸法》日本国土面积狭小,围海造地成为日本拓展国家生存空间的重要手段。该法制定之后,为韩国等沿海小国所仿效。
为了规范海岸使用及其管理,防止海岸因海啸、高潮、波浪或地基变化而遭受损害,日本在1956年颁布了《海岸法》及内容详细的实施令。规定非海岸管理者在海岸保护区内进行某些海域使用活动,必须要获得海岸管理者许可,且须缴纳占用费或开采费;该法中还对海岸设施建筑的标准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日本海域使用法律体系中另一重要的法律是《渔港法》,这是因为渔业生产在日本国民经济中占有较大比重,在世界上也位居前列,该法自1950年颁布以来,至1989年已修改了29次。但该法主要侧重渔港管理方面的规定,对私人渔业行为调整的规范很少。为弥补其不足,适应渔业发展的需要,日本于1977年颁行了《关于渔业水域的临时措施法》及其施行令,对渔业的许可及其标准作了相应的调整,对渔业费的征收、许可的撤销、附加条件等也作了细化规定。
在大规模地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同时,日本对海域资源保护及环境保护也非常重视。在此方面,日本颁布有《水产资源保护法》、《水质污染防止法》、《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防止法》以及《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特别措施法》等。此外,日本还颁布有合理利用港湾、建设和维护港湾环境及秩序的《港规法》和《港湾法》。
韩国虽不属世界海洋大国,但就韩国本国情况来看,其三面环海,属典型的半岛韩国渔港国家,加之韩国海域的自然条件优越,海洋资源丰富,海洋产业在其国民生产总值中占有较大比重,因而该国高度重视海域使用立法,其发达程度也位于世界前列。
在韩国的海域使用立法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是1961年颁布的《公有水面管理法》,该法以公有水面即海域、河流、湖泊、沼泽及其他公用目的的国有水流或水面以及滩涂为调整对象,使用公有水面的权利称为公有水面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当然包括于其中。该法就公有水面使用权的许可、费用征收、权利义务以及权利的转让、停止和取消等作了详细的规定。该法中的不少条款、制度为我国的《海域使用管理法》所借鉴。
为调整海域及其他水域的填埋问题,韩国仿照日本制定了《公有水面埋立法》(1962年颁布)并颁布了详细的施行令和施行规则。其所确立的基本制度,如埋立的许可制度、费用征收制度、埋立后的所有权归属制度等,多与日本的《公有水面填埋法》相似,但其适用范围却被大大地扩张。除调整埋立活动外,该法还适用于水产品养殖场的建造、造船设施的设置、潮汐能利用设施的建造以及利用公有水面的一部分进行永久性设施的建造等。
为明确海洋及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基本政策和发展方向,韩国于1987年颁布了《海洋开发基本法》,该法在韩国海域使用立法中占据基础地位。该法要求政府制定海洋开发综合计划,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每年的实施计划。《海洋开发基本法》集中体现了立法机关在海域使用上的基本立法思想,为以后的海域使用立法确立了基调。
韩国调整海洋渔业方面的法律称为《水产法》而非《渔业法》,其原因是该法包括的内容较为繁杂,甚至有渔获物运输业和水产制造业的相关条款,但其主要内容还是海洋渔业方面的规范,尤其是1990年修订后的《水产法》,对渔民的权利问题给予了较多的关注。
韩国海域使用立法的另一特点是,与多数国家海底矿产资源的开发适用陆地矿产资源开发的法律不同,其于1970年颁行了专门的《海底矿物资源开发法》,对海底矿产资源开采所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均作了明确的规定。
❷ 申请海域使用权需提交哪些书面材料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提出登记申请。
依据海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海域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登记申请。
设定他项权利的,由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九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后,申请人应当提出初始登记。
第十条 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宗海界址图(包括宗海位置图和平面图);
(四)项目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 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进行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二)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三)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四)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的;
(五)其他形式的变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海域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三)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
(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裁决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六)海域使用权人名称改变的;
(七)其他形式的变更。
第十五条 变更登记应当在有关文书生效或者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但依法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变更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第三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❹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四章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❺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的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家级保护区内的项目;
(三)倾倒区项目;
(四)国家直接管理的电缆管道项目;
(五)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七)其他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的项目。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以外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未设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行政区域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对项目进行初审,申请的项目用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申请海域没有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清楚。 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该海域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的海域使用权。
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项目用海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和上报工作。不论是否同意批准该项目用海,审查机关均须按时上报。 审核机关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书面通知申请者按时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报告书或报告表);
(二)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审核《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三)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还应当征求有关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审核机关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其评审结论;
(三)其他有关的材料。 《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额度、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的内容。 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家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或授权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一个月内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 已批准使用的项目用海,应当接受审核机关的审查,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审核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审查。
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审核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接受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海域内审批的用海项目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统计工作,并于每年三月发布海域使用统计公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级的审批权限行使审批权。
对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审批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域使用权证书》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的格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申报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❻ 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哪个部门规定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主要依据《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由国家海洋局印发,共8章55条,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具体转让细节根据各省市海洋管理部门出台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相关办法来实施。
❼ 有关海域使用权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第一条为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回共和国海域答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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❽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印发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