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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接触实质性相似

发布时间: 2021-02-07 05:55:29

㈠ 在软件侵权领域,“实质性相似+接触”是不是就一定侵权了

相对而言,软件开发的著作权除法律明文规定为用人单位所有的情况外,可以协议约定著作权归属。
所有,并不是“一定”,也存在可以约定的情况。

㈡ 如何判定实质性相似和著作权侵权

作权侵权行为的界定在知识产权审判活动中至为关键。我国《著版作权法》第四十七权条和第四十八条对著作权侵权行为方式作了简单列举,在具体认定方面缺乏详细的规范指导。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基本规则,并将其作为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核心标准。
所谓“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是指只有证明涉嫌侵权作品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同时作品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接触原作品的机会或者已实际接触了原作品,才能判定为著作权侵权。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是指如果被控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实质性相似,同时作品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作品的条件,那么就应当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的作品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㈢ 如何判断版权侵权中的"实质性近似" 学术

您好 ,目前,业界对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主要有3种,即普通观众测试法、抽象测试法和内外部测试法。
普通观众测试法(又叫整体观感法),该概念来源于美国1970年的罗斯贺卡与联合卡片公司纠纷(Roth Greeting Cards VS United Card Co.),其指的是以普通、理性的观众角度对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做出判断。该比对方法是指将作品作为一个整体,以一般读者的感受进行判断,更强调普通公众对作品的感受,注重读者的欣赏体验,对思想和表达不做技术上的区分。
抽象测试法(又称三步法标准),确立于1992年的阿尔泰案(Altai案),其分为抽象、过滤和比较3个步骤。首先利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进行层层抽象,然后将作品中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部分(思想、公知领域等)过滤掉,最后将剩余的部分也就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进行比较,最终确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内外部测试法在斯德、马蒂克罗夫特电视与麦当劳公司纠纷(Sid and Marty Krofft Television VS McDonald’s Corp.)中被首先提出,在美国判例中较为常见,内外部测试法更像是抽象测试法与整体观感法的结合。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整体观感法及抽象测试法均有适用。近年来,思想、表达二分法这一著作权法核心理念逐渐深入人心,适用抽象测试法判断实质性标准的现象也更加普遍。目前,我国对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的模式主要有4种。
第一种是整体观感法。在整体抄袭或较为明显抄袭的情形下,适用整体观感法的情况更为普遍,这种比对方法更加简便和直接,不需要太多的技巧和技术的分析,从整体上判断作品抄袭的痕迹明显,很容易做出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
第二种是抽象测试法。在一些作品本身相似度很难判断的情况下,仅靠整体观感法难以做出准确的结论,需要对作品的独创性元素进行划分,并作细致的比对分析。
第三种是抽象测试法与整体观感法(内外部测试法)相结合。在有些案件中,会在应用抽象测试法的基础上,对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做出比对和说明,同时还会以整体观感法来强化和佐证这种判断。
第四种是抽象测试法。目前,在有些案件的判决中,业界会肯定抽象测试法的科学性,法院对此也会进行详细的说理和论证。值得一提的是,业界在运用抽象测试法的同时,还对整体观感法的适用持谨慎的态度。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㈣ “接触+实质性相似”是版权侵权认定的“神器”吗

近日,卡通人物形象“小明”诉“小茗同学”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二审判决引发业界关注,而在该案审理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适用的“接触+实质性相似”侵权判定方法更引发争议。

“接触+实质性相似”是否契合我国侵权行为法律规制体系,能否无差别地用于认定所有著作权侵权行为,其实值得商榷。实质性相似的意义,更多在于比较涉嫌侵权作品与被侵权作品的同一性,属于侵权责任要件判定前的客体认定问题,是适用侵权责任要件的前提。在客体的同一性认定完成之后,再进入加害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权益,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要件的判断。

总而言之,我国著作权法中并不存在“接触+实质性相似”这一规定,上述判决乃是在无任何法源基础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美国司法裁判工具的产物。无论侵权责任成立与否,该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仅以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所规定的以存在抄袭或剽窃行为作为侵权认定标准,辅以学理上的“接触+实质性相似”判定标准,显然没有从体系解释上穷尽可适用的法律规则,延续了我国司法裁判上著作权侵权法律适用上的乱象。对于著作权保护而言,独创性和著作权保护只存在有和无的问题,绝无保护水平高低由独创性高低决定的考量,因此即使是“微创”,只要满足独创性要件,仍应视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享有完全的保护。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㈤ 问一个著作权的问题。

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标准是,接触+实质性相似
所谓接触,就是指你曾经了解知道过有他人的作品,然后你利用了他人的作品,与他人的作品实质性相似,就是侵权。
如果你能证明你没有接触过,完全是独立完成的作品,不管是否相似,相似到什么程度,都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是原则。
事实上很难证明自己完全是独立完成的。
原因在于,第一,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证明自己做过什么很容易,但是证明自己没做过什么就很难,你很难说明自己没有接触过这个电视剧或者小说;第二,人总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的,很少有一种思想完全是自己凭空想出来的,一般总是根据自己接触过的事情或者看过的书等等当中获得灵感,很多东西都是在潜移默化中影响着一个人的思想。
那就从实质性相似入手。
著作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
也就是说如果两部小说在情节上有一定的相似性,并不必然认为是侵权。
要看相似到什么程度。
例如韩剧总是两家人从小有恩怨开始,到女二介入,然后男主病危、失忆,在最后HE。这就是小说、电视剧的大体情节,所谓的套路,也就是你所说的创作思路,属于思想的范畴,著作权法是不保护的。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体的表达,但也不是说一定要每个字都一样,但是如果涉及到很具体的情节相似,那就是侵犯版权了。比如郭敬明的梦里花落知多少,和庄羽的《圈里圈外》,是少数的认定情节侵权的典型。这两部作品在很具体的情节上有明显的相似,比如男主为了现女友出版一本书,找前女友也就是女主帮忙,但是女主因为其他原因拒绝,于是遭到现女友的嫉恨,男主和女主之间也产生嫌隙。当然书中描写在更详细的地方都有相似,但这就属于比较细的情节上,包括人物设定等都很相似,属于侵权。
像你说你的小说和电视剧里人物设定等不相似,那我觉得应该是属于大体情节上有一定相似性,具体表达是不相似的。
当然,具体表达和思想的界限在哪里是著作权法上的一个难题,很难有客观的标准。
另外,也存在一种可能是这种表达已经处于公有领域,也可以此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所谓公有领域,就是指作品已经过了保护期,不再受保护。
虽然你找到的90年代末的连续剧肯定没过保护期,但是如果你能找到更久远的作品,情节都很相似的话,那你就能说你借鉴的是这个不受保护的作品,也就不侵权了。

㈥ 关于著作权侵权的问题,求解答

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标准是,接触+实质性相似

所谓接触,就是指你曾经了解知道过有他人的作品,然后你利用了他人的作品,与他人的作品实质性相似,就是侵权。

如果你能证明你没有接触过,完全是独立完成的作品,不管是否相似,相似到什么程度,都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是原则。

事实上很难证明自己完全是独立完成的。
原因在于,第一,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证明自己做过什么很容易,但是证明自己没做过什么就很难,你很难说明自己没有接触过这个电视剧或者小说;第二,人总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的,很少有一种思想完全是自己凭空想出来的,一般总是根据自己接触过的事情或者看过的书等等当中获得灵感,很多东西都是在潜移默化中影响着一个人的思想。

那就从实质性相似入手。

著作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

也就是说如果两部小说在情节上有一定的相似性,并不必然认为是侵权。
要看相似到什么程度。

例如韩剧总是两家人从小有恩怨开始,到女二介入,然后男主病危、失忆,在最后HE。这就是小说、电视剧的大体情节,所谓的套路,也就是你所说的创作思路,属于思想的范畴,著作权法是不保护的。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体的表达,但也不是说一定要每个字都一样,但是如果涉及到很具体的情节相似,那就是侵犯版权了。比如郭敬明的梦里花落知多少,和庄羽的《圈里圈外》,是少数的认定情节侵权的典型。这两部作品在很具体的情节上有明显的相似,比如男主为了现女友出版一本书,找前女友也就是女主帮忙,但是女主因为其他原因拒绝,于是遭到现女友的嫉恨,男主和女主之间也产生嫌隙。当然书中描写在更详细的地方都有相似,但这就属于比较细的情节上,包括人物设定等都很相似,属于侵权。

像你说你的小说和电视剧里人物设定等不相似,那我觉得应该是属于大体情节上有一定相似性,具体表达是不相似的。

当然,具体表达和思想的界限在哪里是著作权法上的一个难题,很难有客观的标准。

另外,也存在一种可能是这种表达已经处于公有领域,也可以此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所谓公有领域,就是指作品已经过了保护期,不再受保护。
虽然你找到的90年代末的连续剧肯定没过保护期,但是如果你能找到更久远的作品,情节都很相似的话,那你就能说你借鉴的是这个不受保护的作品,也就不侵权了。

㈦ 著作权中接触性+相似性指的是什么,难道我们在设计同一样东西用不同的表达方式表达出来,就侵权啦

设计同一样东西但表达方式不同不够成侵权。
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实质性相版似+接触”的原则,并将其权作为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核心标准。
所谓“实质性相似+接触”,是指只有证明涉嫌侵权作品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同时作品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接触原作品的机会或者已实际接触了原作品,才能判定为著作权侵权。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是指如果被控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实质性相似,同时作品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作品的条件,那么就应当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的作品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㈧ 美术作品的实质性相似以何种标准来判断

原则上讲,美术作品仅仅相似尚不能认定侵权,只有确认美术作品之间的实质相似性,才可能确定著作权侵权。那么,美术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应以何种标准来判断?下面由我们来为大家详细介绍。图为小朋友的美术作品1、一般侵权判断方法。判定涉诉作品是否侵权的一般方法是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虽然与文字作品相比,美术作品的性质决定了其具有非引注性等特征,但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这一传统方法同样适用于美术作品侵权判断。在美术创作领域,一种行为(如临摹)是否构成侵权,最终还要看该行为所形成的新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这必然又回到了问题的起点,即对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方法中的三段论侵权认定法实际上就是通过层层过滤,认定涉嫌侵权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定方法。该准则具有两层含义:实质性相似与接触。当一作品被判断为与另一作品有实质性相似时,还不能断定该作品侵犯前作品著作权,还需断定作者创作过程中接触过该作品,否则不构成侵权。这个方法实际上是从独创性中引申出来的。此处的接触,不须被告实际接触,只需从各种情况中推定有可能接触即可。该准则的核心问题是对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有赖于用三段论侵权认定法来解决。2、独特的创作理念。虽说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但任何作品都是作者思想、情感的表达,因此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时,往往离不开作品所表达的创作理念,所以说判断美术作品之间的相同或相似更离不开作品的创作理念。美术作品是作者通过艺术的构思和形象的塑造,借笔墨之法表现出来的,所以画面体现出的内容,是附载在形象特征之上典型化的艺术形式。因此,对美术作品同样可以根据画面表达的创作理念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而不应只看作品表达的组成部分。实践中,先了解美术作品所要表达的特殊创作理念,更有助于对作品的欣赏,对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也是如此。虽然创作理念不能作为著作权法的客体加以保护,但作品的创作理念对于判断作品的独创性是有辅助功效的,表达与创作理念不可能完全割裂开来。相同题材的两幅美术作品乍看相似,不可避免地包含诸多相同元素,但两幅作品在表达的创作理念上则可能有很大差别。由于表达的主题不同,表达方式各异,特别是在细节的处理上就可能完全不同。这些不同,是服务于所要表达的主题思想的,同时,正是这些不同,构成了作品的独创性。

㈨ 何为著作权侵权的判定方法"接触+实质性相似

作权侵权行为的界定在知识产权审判活动中至为关键。我国《著作权回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答对著作权侵权行为方式作了简单列举,在具体认定方面缺乏详细的规范指导。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基本规则,并将其作为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核心标准。
所谓“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是指只有证明涉嫌侵权作品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同时作品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接触原作品的机会或者已实际接触了原作品,才能判定为著作权侵权。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是指如果被控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实质性相似,同时作品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作品的条件,那么就应当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的作品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㈩ 如何判断著作权纠纷中的“实质性相似”

作权侵权的判断标准是,接触+实质性相似所谓接触,就是指你曾经了解知道过有他人的作品,然后你利用了他人的作品,与他人的作品实质性相似,就是侵权。如果你能证明你没有接触过,完全是独立完成的作品,不管是否相似,相似到什么程度,都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是原则。事实上很难证明自己完全是独立完成的。原因在于,第一,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证明自己做过什么很容易,但是证明自己没做过什么就很难,你很难说明自己没有接触过这个电视剧或者小说;第二,人总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的,很少有一种思想完全是自己凭空想出来的,一般总是根据自己接触过的事情或者看过的书等等当中获得灵感,很多东西都是在潜移默化中影响着一个人的思想。那就从实质性相似入手。著作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也就是说如果两部小说在情节上有一定的相似性,并不必然认为是侵权。要看相似到什么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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