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草原所有权
Ⅰ 什么是草原确权承包
草原确权是指在草原资源调查的基础上,确定草 原权属性质,核发草原所回有权证或使用权证。通过开答展草地确权,明确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草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维持国家生态安全、加强对草原监管,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解决“草原无主,使用无偿、破坏无罪”的重要措施
Ⅱ 《草原法》规定我国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谁行使
《草原法》第四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Ⅲ 草原确权转给别人名下不
草原确权不会在你名复下,使用权不是继制承权,所有权归集体,草原不是祖业,赡养义务跟继承权是不挂钩的,虽然大部分人觉着挂钩较合理,这就是多数农村家庭矛盾的根源。就像汉献帝禅让司马氏,司马氏没有给刘氏养老的义务。如果你的爷爷在某工厂做车间主任,因为你给他养老,那么就把车间主任这个位子转给你的名下?
Ⅳ 我国草原法规定的草原所有权属于
应该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Ⅳ 西藏的法律问题
你说的可能是西藏地区特有的“赔命价”现象。
赔命价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人命赔偿。指的是杀人者按照被害者的身份和价格,支付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作为补偿。而被害人家属放弃复仇。从此两不相欠,和平共处。 在西藏地区,通常被害者家属会主动要求法院不判处杀人者极刑而要求赔偿金额,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按照文化人类学家的观点,赔命价是人类社会从对复仇的公开支持走向否定的标志,也是人类社会“人物不分”阶段的产物。它的产生大致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人类社会还处于物质非常匮乏的时期。因而物质对当时的人们来说,和人命一般贵重。二是已经出现私有财产和商品交换,赔命价成为可能。三是当时的人类对本身价值的意识还处于比较低的层次,人和物还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四是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给社会带来极大的混乱,也造成很大的物质浪费和人们之间更深的仇恨。五是社会发展产生国家机器,统治阶级需要一个和平的手段,来解决人命纠纷,减少仇杀,维护社会稳定。 藏区的“赔命价”的主要思想是:已经死了一个人,与其杀掉凶手,还不如让其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好让死者家属能更好的生活下去,因为如果再判处死刑,那就等于又死了一个人,而且死者家属也不能得到适应的救济。“赔命价”虽然一产生就成为有钱有地位者杀人逃脱偿命的护身符,但相比如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也有着其积极的进步意义:减少了仇杀,避免世代怨怨相报,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经济。
但是,赔命价不是对死刑的否定,而是对复仇的否定。因此,赔命价并不排斥死刑。它的适用与否和身份的高低、犯罪的恶性有很大关系。比如,有的民族限于杀死平民,杀死贵族必须偿命,有的民族限于过失杀人,故意杀人者仍要偿命。而且命价一般都很贵,凶手个人是承担不起的,多由凶手家族共同分担,同样,赔命价的所有权也属于家族共有,被害者家属只能得到其中的一部分,而且,还要拿出一部分为死者做丧事。这都是由当时具体社会形态所决定的。后来,还要向统治阶级交纳一部分,这就是后来的罚金。后来随着人的价值得到进一步重视,法律规定故意杀人者必须偿命,但过失杀人者仍然可以通过赔偿方式免于死刑。 在民间,复仇习惯则长期存在,用金钱处理命案的做法也一直存在,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私了”。但是这些习惯法已经不为社会和政府承认,失去了它们原来在国家和社会中的法律地位,并且成为政府法律限制与打击的对象。 在西藏地区,随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以及侧重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刑罚观的普及,再加上对藏区民族习惯的尊重,“赔命价”在藏区普遍存在于判例中(不止西藏,青海、四川均有案例),近年来学界也在研究这种民族习惯,也是对修改死刑制度的一种参考。
文明的社会需要理性的考虑问题,不能简单的将一种民族习惯斥为野蛮。同时必须看到刑罚比较轻的情况下,被害人是否受到了应有的救济,这才是最重要的。
Ⅵ 国家草原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有几种
2种 1
Ⅶ 国家对西藏的政策
西藏自治区总人口219万多人,其中藏族占95%。西藏地方的社会经济、历史和地理条件在中国具有很大的特殊性。西藏自治区在中央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利。
1951年5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和西藏地方政府签订的《关于和平解放西藏办法的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民族政策,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西藏人民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利。”1956年,经国务院批准,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成立。这个委员会是一个具有政权性质的协商办事机构。基本职责是,组织实施西藏的民主改革,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创造必要的条件。1965年9月,西藏自治区正式成立。标志着宪法赋予西藏人民的民族区域自治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已经开始实现。
国家赋予的地方性立法权。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截止1991年,西藏已颁布了60件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法律性决议、决定。内容涉及政权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婚姻、教育、语言文字、司法、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这些条例和法规的颁行,对西藏人民各项民主权利的实现,对地方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保障藏族人民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自由的权利。根据中国法律关于“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的规定,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于1987年通过了《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确定了在西藏自治区、藏汉语文并重,以藏语文为主的原则,并成立了藏语文工作指导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88年10月颁布了该规定的实施细则。
管理和自由安排本地经济建设的权利。党和中央和国务院历来十分关心西藏的经济社会发展,从80年代以来,在西藏实行了一系列优惠政策:为农牧区休养生息,免征农业税,取消农畜土特产品计划收购和反派购;实行关税轻税政策;增加财政补贴;实行优惠贷款利率。
依照国家法律,自主地保护、开发和利用本地自然资源的权利。西藏有丰富的资源,森林面积达600万公顷以上,已发现的矿藏70余种。西藏自治区先后颁布了《森林保护条例》、《矿产资源保护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并于1990年成立了自治区环境保护委员会。西藏已建立珠穆朗玛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保护区等7个自然保护区,总面积达5000平方公里。各种森林、植被和野生动物得到了有效保护。
有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自治权。1985年7月,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在西藏四届人大二次会议上宣布了西藏开展对外经贸活动的一系列优惠政策。为了促进西藏对外经贸活动的开展,中央政府采取了特殊的政策,规定西藏地区进出口商品税率低于全国统一税率,所得外汇收入金额留成。1990年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总额已达2.45亿元。
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制定和实施特殊政策和措施的权利。西藏实行的特殊政策主要有:
Ⅷ 核心问题是草场权属问题,法院不确定双方权属,怎么判决有没有侵权行为
草原问题我没接触过,但我想和一般土地权属问题应该有相通之处,简单说下,供参考。
1、确权主体问题,我国土地所有权应该只有国有和集体两种,私有原则上是不存在的(西藏可能还有),对于土地来说,农民个人的权利只是承包经营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我想对于草场来说也应该是这样吧,所以我认为你所说的确权主体是村委会是完全正确的.
2、对与草场确权程序问题,应该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确权的法律依据可以依据《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后面几部法规里也有些对程序方面的规定,可以研究下。
3、行政复议问题,我想县政府不予受理的原由是不正确的,除非你们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对,应该对土地证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程序参照《行政复议法》,复议得不到结果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的我也不知道该说些什么了,希望这些能对你有帮助。
Ⅸ 有关法律规定( )专属于国家所有。林地所有权、草原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野生动物资源所有、土地所有。
矿产资源 野生动物所有归国家 土地 林地 草原 归 国家 集体
Ⅹ 国家草原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有几种
我国草原所有权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内有权;集容体所有的草原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行使所有权。草原所有权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改变的,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征用之后,集体所有草原变为国家所有。
刚才打错了,对不起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