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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版权法

发布时间: 2021-02-05 18:05:17

A. 大陆人盗版香港人的作品是违反香港的法律还是大陆的法律

盗版他人作品就是侵犯 他人版权和只是产权,违反大陆的《知识产权保护法》也应该违反香港 法系中对香港人作品版权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条款。

B. 香港著作权如何申请,需要提交什么资料,官方收费是多少呢

香港申请著作权申请 和内地申请 官费是一样的。材料也是一样的。就是身份证明文件不一样。

不明白可hI 我 详细解答。。1610711741

C. 谁来讲一下版权法的问题

摘 要:认定版权侵权行为的极大困难是如何确定作品的原创性。通过版权法与专利法、商标法立法目的及相关制度设计的对比,可以明确原创性的内涵;在实务操作中通过对比进行比较更易于把握作品的原创性。对于版权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罪过形式,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有两大弊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无法避免的国际趋势。我国版权转让无须登记是著作法上一个不足,提出了要求版权转让登记的合理价值。

关键词:版权;侵权行为;相关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 5919(2000)02 0141 06收稿日期:1999 09 21

作者简介:李进一(1964—),男,四川省渠县人,暨南大学MBA教育中心副教授。

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在版权法中最为复杂。其原因在于:作品原创性(独创性)认定的困难、作品版权的取得不依赖于任何审批手续、举证不易等几个方面。下面笔者就版权行为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1 早在1992年,美国法院和中国法院便分别在阿尔泰案和李淑贤与王庆祥就《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诉贾英华案中开创了对涉嫌版权侵权行为的“三段论侵权认定法”。[1](P482)“三段论”法,就其本质来说是对作品思想表达的原创性的注解和诠释。其第一步为抽象法,指将作品的“思想”(idea)排除在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这是版权法原理的基本要求。尽管各国版权法对作品的创作高度要求不一,但没有哪一个国家会把思想纳入版权法的保护领域。《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和《WTO版权条约》第2条明确规定:“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字概念本身。”我国版权局于1998年1月8日提交的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下称草案)第5条也增设了版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概念、发现、原理、方法、体现和过程的条款。这种立法体制为司法机构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提供了一条版权法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的标准,从宏观的角度给版权法实务指明了方向。应当说,从理论讲作品的思想和表达的界限是明确的。然而,近年来随着版权法将计算机软件纳入保护范围以后,作品的思想和表达的界限在实务中出现了越来越模糊的趋势。1986年,美国的威兰诉杰斯罗一案便将版权法的保护范围指向了思想。[2](P53)不过尽管存在着实务中这样的困难,“三段论”的第一步抽象法的运作还是有效的,它试图在思想和思想的表达之间划一条线,以将作品的思想抽象掉,避免了版权法保护范围的混淆。“三段论”的第二步是过滤法,指将虽属思想的表达但又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过滤在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公有领域的东西包括只有惟一的一种表达的作品,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等。如果一种作品,只有一种惟一的表达形式,则版权法不予保护,因为这与版权法促进一国文化繁荣的目的相悖。在1990年,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便终审判决了一起版权纠纷,判决中认定一幅加利福尼亚居民区的天然气地下管道图不受版权保护。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该图毫无差错地反映了该区地下管道的真实情况。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独立地绘制该区管道图(如果不出差错的话),也只能与这幅已有的图一模一样。[3](P28)可见,虽属作品的表达,但属惟一的一种表达,其他任何人若要说明相关问题而只能采用该惟一的表达时,则该作品被视为处于公有领域,不受版权法保护。超过保护期的作品被视为处于公有领域,表明国家把繁荣本国文化与对著作权的权利的尊重看得同等重要,表明了著作权人与社会需求者之间的讨价还价,而保护期的长短无非说明了谁在这场交易中处于优势谁处于劣势而已。对著作权人而言,他想把作品的保护期规定得足够长以期得到更大的利益,而社会需求者则希望把这种保护期规定得足够短以期能无偿地利用作品。而作品的保护期届满便是社会需求者无偿使用作品的开始,也是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到版权法保护的开始。也就是说从这一天起,著作权人的作品不再私有了。“三段论”的过滤法这一过程表明,版权法把版权看作一种私权,版权法上保护私有领域的东西,而不将公有领域的东西纳入其中。对于计算机软件来说,许多程序涉及的“内部功能”和“外部事实”多属于公有领域,这一部分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纵观“三段论侵权认定法”的第一步和第二步,笔者认为这两个过程实际上是一个过程,思想也罢,外部事实也罢,都是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这两个步骤的工作其实都是把属于版权法规定的公有领域的东西划在版权保护的界限之外。“三段论”的第三步是“对比法”,指经过“抽象”与“过滤”之后,对比原告作品与被告作品中是否存在着实质相同的部分,这涉及到对作品表达原创性的认定。

2 作品原创性的英文涵义为originality,而非novelty或uniqueness。应当注意的是,原创性仅适用于对作者权的保护,而不适用于邻接权。例如播放是对已有作品的重复,版权法尽管对其保护,但更多的是从技术的角度来考虑的。英国律师PeterGrover认为要求原创性便破坏了播放组织权的整个基础。Novelty译为新颖性,是专利法的要求。亦即,一项发明若要取得专利权,享受专利法的保护,新颖性是其必要条件。原创性要求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不是抄袭的,而新颖性要求一项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是新颖的,可见新颖性比原创性的要求为高。原创性与新颖性不同的原因在于版权法与专利法立法目的及制度设计的不同。版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推动文学艺术的发展,它要求受保护的作品与已有的作品在表达上是不同的,只要二者存在着差异性即可,而不去判定哪一个更先进、更优秀。版权法关心的是某一思想是如何表达的。而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推动技术的发展,它要求某一项发明必须在原有技术上更进一步,对处于原有技术水平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权。同时,专利法为了节约技术开发成本,以利于把有限的精力用于更新技术的开发,它赋予专利法以垄断权,即使是同样先进的独立开发的两个发明也只授予一个专利权①。既然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权,专利法便开创了一套与此相适应的审查和登记公告制度,规定一项发明者获此权利,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这种制度为专利法要求的技术新颖性打开了方便之门,如何认定新颖性,其参考系便是专利公报上登记的“已有技术”,这个“已有技术”是确定的。而版权法采用自动保护制度,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便受版权法保护,如果要求作品的原创性包含有新颖性的内容,那么作为参考系的已有作品则浩如烟海,这在实务上是行不通的。同样商标法要求的识别性(Remarkab1e)也不同于作品的原创性,其理由与版权法和专利法的区别相似。然而,这并不说明二者之间没有交叉与重叠,《草案》第11条暗设了这种交叉地带的存在。Uniqueness可译为惟一性,或独一无二,这离作品的原创性就更远了,因为作品的创造绝大多数都是在公有领域材料的基础上吸收他人优秀成果的前提下完成。如果要求作品具有惟一性才受到版权法之保护,这样反而会阻碍文学艺术的发展和交流。惟一性不仅不是版权法对作品的要求,相反,如果作品只有惟一一种表达反而被视为处于公有领域不受版权法保护。这种作品在美国多半列为与“艺术作品”相对的“事实作品”,在德国多被列为与“社会科学”相对的“自然科学”作品。

英、美、法、德、日、意等国都在相应的版权法中规定了对作品原创性的要求,但都没有解释何为原创性。英国的Denning认为,“原创性”一词容易理解,它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indepen dently)完成的,在创作过程中,它包含有作者一定程度的创作技巧、知识、创造性劳动和判断。作品权是一个人劳动、技巧、投资的产品,这些不能为他人盗用。作品的原创性并非指其构成元素、原生材料及事实。作品的构成元素、事实等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任何人都可以利用他们进行创作。然而,区别一个作品与另一个作品的差异在于基于这些原始材料之上的组合,在这种组合中体现了作者的技巧、知识、投资和判断。但是笔者认为,单纯地依靠作者的知识、技巧、投资、判断来认定作品的原创性,实际操作意义不大。而且现实生活中的作品繁多,为认定而认定作品的原创性所花费的成本是巨大的。由于版权法推行的是自动取得保护原则,实行不审查主义,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比较来认定或许更有价值。只要原告的作品不处于公有领域就推定其有原创性,然后通过对比,看被告的作品是否与原告的作品相同,以确定被诉作品是否有原创性。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原稿的作品尽管不处于公有领域,但系抄袭别人的作品,被告的举证并不能减轻自己的责任,只能发生诉讼法上的主体变更,而被告的实体责任并不能免除,当然其前提是真正的权利人参加诉讼。

在侵权诉讼中,确认被诉作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作品的版权,直接证据较难获得,一般采用间接方法即“实质部分”(SubstantialPart)加“接触”的方法,日本有的学者认为,“创作性”可以解释为“不是模仿的结果”。模仿是否真的有其行为,只有行为人本人知道,权利人若要证明侵害者的模仿行为,除了行为人本人坦白之外,事实上是困难的。所以通常不去证明模仿行为本身,而是以对他人作品的接触加以结果的类似性来证明。如果权利人与被告的作品相同或类似,但是被告方提供了其创作过程,成功地证明了未进行模仿而是独立创作的,侵权也不成立。不过,这里的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即由被诉作品的作者证明自己没有接触过原告作品,否则就可以推定存在着接触。[4](P144)然而“实质性部分(SubstantialPart)”又是一个较难把握的问题。有人认为,就作品而言,其质量而非数量是关键性的。如果一首诗中的几个关键措词被运用,即使这首诗有一百个音节,也构成了实质部分。如果你因为一个关键的音节的质量而使用它,法院也可以解释这属于实质性部分。也有人认为,值得抄袭的才是值得保护的,并把那种试图解释实质性部分内涵的作法视为一种通过概念解释把事实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的误导。[2](P54)所谓值得抄袭的才是值得保护的观点,提高了版权法对作品创作性要求的高度,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被抄袭的多为创作水平较高的作品,这与德国版权法上的要求有些相似。然而,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并没有对作品作这一要求。日本学者中山信弘指出,由于作品是人的个性表露,其价值不存在绝对标准。设定价值标准,等于划分人格优劣,是不能容忍的。[5](P30)特别是在社会科学领域,人们讨论的是价值,而用来证明或批评价值的根据仍然是价值,于是评价作品的高低便带来了技术性的困难。假如把某种价值看作是超载了其他价值之上的标准,那么这种思想在学术上是不公正的;假如坚持学术的公正,使任何一种价值都可以其他价值来批判,则不存在任何标准,这应构成了一个悖论。可见,划分作品的创作高度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笔者感到,通过比较,进行区别,或许对实质性的认识更为清晰。例如:两首主旋律不同的音乐作品,其主旋律部分便构成了实质性部分。

3 作为一种民事的侵权行为,侵犯版权行为要求侵权者主观上具备什么样的心理状态,我国版权法的规定与有关的国际公约及多数外国版权法的要求不同。在英、美版权法上存在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划分。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6条至22条所列举的行为皆属直接侵权行为,而第22条至26条所列举的行为是间接侵权行为。之所以作为这样的区分,是因为对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要求不一,对他们规定了不同的责任原则。对于直接侵权行为,英国版权法暗含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者的犯意不是认定侵权性质的实质条件,尽管无辜可能会减少赔偿,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97条1款的内容便规定了犯意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而对于间接侵权行为,法律要求侵权者主观上有过错。亦即在英国版权法上,把侵害版权法的行为分成了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对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对间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德国版权法第97条规定:“受侵害人可诉请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现在就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系由于故意或过失,则还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日本1989年版权法第117条1款规定了直接侵权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第2款规定了间接侵权应承担过错责任,Trips第45条1款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第2款规定:“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Trips第45条对侵权人主观上的状态作了区分,并规定了有过错的侵权人应给予受害人以赔偿费的范围,对于无过错的侵权方在适当的场合也应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就是说过错,也构成了侵权,只是一般不支付赔偿费。可见,在国际上,至少是对直接侵权行为让侵权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是通例。在我国版权法上,没有区别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而且也没有明确侵害版权行为的责任原则。由于版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侵害版权的行为属于过错责任。这样的规定存在的弊端在于:其一,证明侵权者主观上有无过错,权利人力不从心,因为侵权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一般只有侵权人自己知悉,这对于打击日益猖獗的盗版行为极为不利。其二,对于侵权行为不作划分,一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未免武断,因为间接侵权行为的危害和直接侵权相比毕竟要小。我国最近的版权法修改草案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第51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即侵权复制品的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应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并在第50条2款增设了法定赔偿金的规定,法定赔偿金适用考虑到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尽管版权法的修改草案向国际规则迈进了一步,然而该方案并非尽善尽美,并且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问题也越来越复杂。基于此,有人提出对于一般情况下的直接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网络上的个别特殊情况让侵权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的折衷方案。[6]

事实上,目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再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也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都无多大实际意义。因为,版权法及国际版权公约发展的趋势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尊重,是对著作权人利益保护的加强①,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也表明了这一点。而对侵权人适用无过错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正是这种趋势的表现。另一方面,特别是1999年以来,我国加快了恢复WTO成员国的步伐,如果我们国内的版权法达不到Trips的要求,这将会阻碍我国WTO成员国地位的恢复。从文化的角度看,世界上存在着法律多元的现象,然而在知识产权领域各国的统一化进程却在加快,其原因在于世界贸易大国把知识产权与经济贸易进行了勾连,而世界上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已在所难免。这便造成了知识权法虽属一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却走着与其他法相反的道路。从这个意义上看,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把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向国际规则迈进是出于无可奈何的考虑。

4 前已叙及,在版权法上采用自动取得原则,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便享受版权法之保护。然而,版权被视为一种绝对权,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大多数,对社会影响较大,而且版权法又没有商标法和专利法上的那种公示制度,这就增大了版权侵权的系数。特别是对于后继作品,作品的转让在我国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这就有可能使原权利人受利益之驱动再许可第三人使用作品,以侵犯后继版权人的权利。因此,我们认为,对版权的发生与变动应借用物权变动上的公示制度,然而,版权不同于动产,因为它的无形,所以它的占有或交付在现实生活中起不到公示作用。所以应借鉴不动产登记制,对版权的取得采用选择登记制,对版权的转让采用登记制。版权的取得是作者的一种权利,在他的作品创作完成以后,如果他怠于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不到登记机关登记,在发生诉讼时,他的举证就要比已经进行了登记困难得多。然而,多数国家没有规定必须到登记机关登记,体现了对权利人权利的尊重,因为权利人可以放弃其权利。我国自1995初年开始,对软件之外的其他作品采用了选择登记制。而对于版权转让,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必须到登记机关登记,我们认为这正是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一个不足。其理由在于:第一,加拿大、美国、日本等都有版权转让进行登记的要求。这些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版权登记尽管会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麻烦,但能在以后的诉讼中节约相当大的诉讼成本,而且也便于国家对合同的控制。第二,版权转让登记有三大功能:其一是公示功能,使用人要使用有关作品,可以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去查询,以便寻找真正的权利人。其二是对抗功能,也就是说著作权转让登记以后有对抗第三人的功能。如果权利人先把其版权转让给甲,但没有进行登记,后又转让给乙,并且双方到登记机关履行了登记手续,尽管甲受让在先,该版权仍转属于乙。其三是证明功能,在发生纠纷时,转让登记可以证明谁是真正的权利人。第三,我国1995年《担保法》第79条明确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并且,我国已于1996年9月23日通过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著作权的质押并不涉及权利的转移,法律都明确要求登记,而版权的转让又有什么理由不进行登记呢?

[参 考 文 献]

[1] 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2] PeterGrover.CopyrightandDesignsLaw.London:GrahamandTrotman.1991.5
[3] 郑成思.版权公约、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4] 董炳和.新闻侵权与赔偿[M].青岛: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8.
[5] 〔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M].张玉瑞译,北京:专利文献出版,1997.
[6] 李军.计算机时代的相应版权制度探究[J].现代法学,1999(1).

D. 香港电影电视音乐的版权归属和分成

版权的所属,一般是公司和艺人双方约定的。
比如很多好莱坞的大片中,演员除了出演费用之外,还带部分版权分成的比例的。

你可以参考这个资料:http://wenku..com/link?url=_CWGh4ZyaWUiU9W0a_iy2MJz0Q3BEEPmjeIxD7vSB_

E.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适用于香港吗

著作权法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香港回归祖国后是一国两制的模式。那么著作权法不能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当香港特区的居民在内地签订了协议就适用此人了。

F. 著作权法中哪些行为不算侵犯著作人作品行为

著作权法中哪些行为不算侵犯著作人作品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都属于对著作权人作品的侵权,著作权法中哪些行为不算侵犯著作人作品行为呢?著作权法哪些行为不算侵犯著作人作品行为呢?在下列情况下运用著作,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付出酬劳,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著作名称,而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按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力: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鉴赏,使用别人公开的著作;二、为介绍、评论某一著作或许说明某一问题,在著作中恰当引证别人公开的著作;三、为新闻,在报纸、期刊、播送、电视节目或许新闻纪录影片中引证公开的著作;四、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或播映其他报纸、期刊、播送电台、电视台公开的社论、评论员文章;五、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或播映在大众集会上宣布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映;六、为学校课堂教育或许科学研究,翻译或许少数仿制公开的著作,供教育或许科研人员运用,但不得出书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公开的著作;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设或许保存版别的需求,仿制本馆保藏的著作;九、免费表演公开的作品;十、对设置或许陈设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著作进行临摹、绘画、拍摄、录像;十一、将公开的汉族文字著作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书发行;十二、将公开的著作改成盲文出书。以上规则适用于对出书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播送电台、电视台的权力的限制。哪些行为不算侵犯著作人作品行为呢?想要了解更多内容,欢迎拨打八戒知识产权在线客服。八戒知识产权是深圳市花蘑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品牌,2016年在深圳成立,2017年获中国主板上市公司朗科科技创始人天使投资,2018年6月获香港主板上市公司金蝶国际投资。八戒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专注:商标、专利、版权、域名等知识产权业务方向。主营业务三大板块:常规知识产权、涉外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交易。互联网+知识产权行业的黑马型企业。

G. 没有进口许可证的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不保护

H. 香港注册的公司能否申请国内软件著作权

这个是可以的 只不过需要提交的材料稍微有所不同
著作权人为香港法人的,应提交注册登记证书和有效期内的商业登记证书正本复印件,并需经中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

I. 香港有没有成文法典比如民法典,合同法

香港的法律制度大致沿袭自殖民地时期的宗主国英国。1997年主权移交后,《基本法》开始实施,是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的宪制性文件。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香港的法律制度得以继续以普通法为依归,并由多条本地法例作补充。因此,香港的法律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制度截然不同。
香港特区目前实施的法律包括:
(1) 《基本法》;
(2) 《基本法》附件三载列的全国性法律;
(3) 1997年7月1日之前的原有法律,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会通过采纳为香港特区的法律;
(4) 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与防务、外交及其它在香港特区自治范围以外的事务有关的全国性法律,可以由香港特区公布或自行立法,在香港施行。目前有11条全国性法律适用于香港特区。
司法机关:香港法律奉行司法独立的原则,司法人员在执行司法职责时完全不受政府的行政和立法机关影响。
香港的法院现有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分为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包括家事法庭)、土地审裁处、裁判法院(包括少年法庭)、死因裁判法庭、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和淫亵物品审裁处。
律政司:律政司由五个专责法律工作的科别组成。主管律政司的律政司司长是行政会议的成员,亦是香港特区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并负有对本港所有罪案进行检控的最终责任。
法律政策科及律政司司长办公室负责为律政司司长提供专业服务,并为政府正在考虑的所有法律政策事宜提供资料。该科亦就司法、法律制度、法律专业、人权、《基本法》及中国内地法律等问题,提供意见。负责为法律改革委员会进行各项研究并担任秘书工作的法律改革委员会秘书处,亦隶属法律政策科。
民事法律科负责向政府提供民事法律意见、草拟商业合约及专营权文件,并代政府进行民事诉讼、仲裁及调停事宜。
法律草拟科负责以中英文草拟一切法例(其中包括附属法例),并协助将法案提交行政会议和立法会通过。该科亦负责香港法例的编辑工作,以及更新「双语法例资料系统」内的香港法例版本。公众可在互联网上免费查阅该计算机系统备存的资料。
刑事检控科的律师负责大部分的刑事上诉案件,包括在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审理的案件,大都由他们进行检控工作。有需要时,他们会到裁判法院出庭检控。该科也向执法机关和其它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意见。
国际法律科负责向政府提供有关国际公法的法律意见。科内律师也参与与其它司法管辖区洽谈协议的工作,并处理外地或香港特区提出的国际司法合作请求。
法律改革委员会:法律改革委员会负责研究由律政司司长或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出的课题,并拟备报告书。委员会的成员包括法律学者、执业律师及社会贤达。
委员会曾先后发表的报告书,课题广泛,包括商业仲裁、保释、同性恋、售卖货品和提供服务、无力偿还、欺诈行为、非婚生子女、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证据及法例释义等问题。多份报告书的全部或部分建议已付诸实行。委员会目前研究的专题计有:私隐权、监管权及抚养权、追讨债项、售楼说明书和货品供应合约。
法律专业:截至2001年12月,香港有778名执业大律师、5 046名执业律师和628家本地律师行。另有约39家外地律师行、718名注册外地律师,以及由香港的外地律师行和本地律师行组成的七个注册联营团体。
法律援助署:法律援助署署长负责执行法律援助计划。在2000/01年度,法律援助费的开支共达4.73亿元。凡合符资格的申请人,均可获该署委派律师予以协助,收费方面则视乎受助人的经济状况而定。
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援助范围包括在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以及在终审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此外,亦包括部分审裁处的法律程序及死因裁判法庭的若干案件。
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士必须同时通过“经济审查”及“案情审查”,才符合获得法律援助的资格。经济审查方面,申请人的财务资源总值不超过169,700元,便符合资格。案情审查方面,法律援助署署长必须信纳申请人具备充分理由在该宗民事诉讼案中提出起诉或抗辩。任何人士如不满法律援助署署长的决定,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提出上诉。
刑事诉讼法律援助: 援助范围包括在裁判法院进行的交付审判程序、在区域法院及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讯的案件、就裁判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的案件,以及向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案件。
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士,必须通过经济审查,审查规定与民事诉讼相同。案情审查主要适用于刑事上诉案件,即案件必须具备充分的上诉理据,才会获批法律援助。
即使法律援助署署长拒绝申请人的申请,但假如申请人能通过经济审查,而法官又信纳该案有助维护司法公正,则可由法官批准给予法律援助。凡涉及谋杀、叛国或有暴力的海盗行为的案件,申请人可向法官申请法律援助,无须接受经济审查及支付分担费。
法律援助辅助计划: 这项计划为财务资源超出法律援助计划上限(即169,700元),但低于471,600元的“夹心阶层”人士提供法律协助。计划适用于索偿额超过60,000元的人身伤害或死亡、医疗、牙科及法律专业疏忽申索,以及根据《雇员补偿条例》提出的申索,索偿额不限。
当值律师服务:香港律师会与香港大律师公会合办的三项法律辅导计划,均由政府资助。
“当值律师计划”以酬劳方式聘请私人执业大律师和律师在裁判法院及少年法庭当值。这项计划为所有年龄在16岁以下的少年被告,及大部分被裁判法院检控而无能力聘请私人律师代表出庭的成年人被告,提供代表出庭的服务。如获当值律师出庭代辩,被告须缴付300元手续费。2000年,获当值律师计划提供代辩服务的被告人共达40064名。
现有750多位义务律师参与“法律辅导计划”,在全港七个夜间中心提供服务。2000年,经该计划处理的个案有5 945宗。此计划的申请人无须通过经济审查。
此外,一项免费“电话法律咨询服务”亦告推行。该项咨询服务设有八条24小时服务的电话热线,就73项法律信息提供粤语,普通话及英语录音讲解服务。2000年,该热线曾为63 873个咨询个案提供服务。
土地注册处:土地注册处负责按照《土地注册条例》的规定,为一切与土地有关的文件办理注册;为市民及政府部门提供查阅土地登记册及有关纪录的服务;并按照《建筑物管理条例》为业主法团办理注册。
法律咨询及田土转易处:法律咨询及田土转易处是地政总署其中一个办事处,负责就与土地有关的事宜及条例,向地政总署的地政处及其它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意见。
法律咨询及田土转易处负责草拟和拟定政府批地及修订土地契约所需的文件,确保有关条款符合政府的地政政策。此外,在政府依据法定权力征收私人土地及发放补偿予有关业权人的过程中,该处须负责拟备与收地及补偿有关的文件。
法律咨询及田土转易处按照地政总署的“同意方案”,审批由发展商提出的预售未建成楼宇同意书申请。该处并审批发展商按照土地契约规定提交的大厦
公契。
此外,法律咨询及田土转易处在财政司司长法团为无续期条款的契约续期、在政府产业署买卖政府物业、以及在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为营办福利服务而购买私人楼宇物业时,也会提供业权转易服务。该处根据《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处理分摊地价及地税的申请。该处也负责追讨欠缴的地租(《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所指的地租除外)。
公司注册处:公司注册处负责实施及执行《公司条例》及其它有关条例的规定。该处的主要职能是办理本地公司注册和海外公司登记;登记注册公司所须递交的文件;检控违反《公司条例》规定的公司及其高级人员;提供设施,让公众查阅公司资料;并就与公司法及相关法例有关的政策及立法问题,向政府提供意见。继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在2000年2月发表有关全面检讨《公司条例》的报告后,处方正积极参与进一步研究/落实该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此外,该处亦积极参与同年4月展开的企业管治检讨。
破产管理署:破产管理署署长受法院及债权人委托,妥为管理那些经法院根据《公司条例》清盘条款下令进行清盘的公司的资产,以及那些经法院根据《破产条例》宣布破产的个别人士或合伙人的资产。
知识产权署:知识产权署是制定知识产权政策和法例、批予知识产权,以及推广知识产权公民教育的主要部门,除负责在知识产权政策方面向工商局提供专业意见外,亦负责向其它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意见,并就各项知识产权条例草案拟稿给予意见。此外,知识产权署兼负商标注册处、专利注册处、外观设计注册处和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的工作,以及提高市民对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国际司法互助: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区在对外事务方面享有高度自主权,并按需要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后与其它司法管辖区缔结百多条双边协议;此外,有超过200条多边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区。
香港特区以“中国香港”的名义自行参加不以国家为成员单位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包括世界贸易组织、世界海关组织和亚太经济合作组织。
香港特区政府的代表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成员的身分,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活动和其它只限以国家为单位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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