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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批判

发布时间: 2021-02-01 13:40:29

㈠ 抛弃版权怎么样

知识产权出版社出了一本叫《抛弃版权》的书,一如当年布尔迪厄通过电视屏幕批判电视一样,看似奇怪,实则无奈。和无数人造物一样,在其被创造出来后反而成为限制创造者自身的锁链,版权也是其中一个。 对于版权,普遍认为它的存在能够保证其所有者,即文学、音乐、电影等文化品的创作者的经济利益,以确保其能够继续进行文化创作。根据作者引用的数据,美国的版权收益中90%都被大型的文化企业所占有,而作者本身所获的仅有10%,而且能够获得这10%人也只是众多的文化作者中极少部分。 客观而言,在网络时代里,文化产品的共产主义已经基本实现了,基本上任何的音乐、电影、图书都可以被免费的找到,新浪爱问、虾米、电驴成了共产主义实现的几面旗帜,加之中国从来也没有一个完善的版权制度和法律规约,即使习惯了版权的谷歌音乐盒,也推出了仅在大陆地区的提供免费下载的版本。在这样的媒介文化环境之下,很难想象重建一套版权制度。没有人愿意辛苦奋斗几十年而一朝回到解放前的感觉。 本质上而言,所谓版权其实是一种所有权,而这所有权背后最重要的其实是经济权力,即作者有权获得因自己的作品而产生的经济利益。而作为特殊的产品,文化产品本身还拥有另外一层重要的属性,即其文化属性。毋庸置疑,任何一位作者都希望有更多的人读到、看到和听到自己的作品。比如现在这篇文章,越多的读者会带给作者越多的无法衡量的成就感,现在自然想不到版权一说,但如果这篇文章能带来经济利益时,版权意识自然产生。 李志在自己的官网上提供了他所以的音乐下载,同时提供了自己的账号供愿意付钱的下载者付款,大概算了一下,网上实时数字加起来连一张专辑的制作费用都不及。无数次听他在演出时说到因为制作费用而入不敷出,而不得不飞人式地各地演出。这似乎是现在无数的音乐人和作家所面临的共同问题,看看韩寒写给李彦宏的公开信便可窥其一斑。 版权没有问题,因为其本质是一种保护和尊重文化创作的制度,文化共享似乎也没有问题,因为其是一种基本的民主权利。问题在于在版权与文化共享之间存在着大问题,即文化共享在现实上导致了作者的权利受损,尤其在中国当下的文化环境之下,任何坚持反对盗版和免费下载的观点或人都会被网众嗤之以鼻。问题似乎僵持在了这里,如何寻找出一个良性的商业模式和系统循环成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当下之急。 从文化品的消费者下手似乎已经被实践证明无效,而制度和法律的建设在一个制度法律作为点缀的环境中也无甚意义。笔者看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可以参照传统媒体的生存方式,即以商业力量的介入来承担起文化品创作的成本。电视、电台和报纸都是这样一种运作方式,即通过节目来吸引受众的注意力,同时把注意力作为商品出售给广告商,于是商业资本便成为媒体运营的主要资源。文化品类似于媒体节目,网络是其主要的媒介,而网络对注意力的吸引的重大力量也显而易见,于是商业力量便成为解决这一困境的唯一可依靠的外部力量。 亚马逊的kindle推出了两个版本,广告版和非广告版,两者的差价由广告商来承担;apple store 和安卓应用很多是和企业联合,由企业提供资本创造,最终免费提供给用户使用;李志在他的跨年演唱会上也为老罗英语提供了广告616161616161很多行业已经有了类似的举措,并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同时需要转变的,还有关于文化品消费的观念,文化品能直接带来经济效益的时代已经过去。曾经一切的实体都被零一代码所取代并极易获取,作品的首次消费主要在文化层面, 主要的效果是作者的名声,而二次消费才会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网络中无数的歌手和作者的成名之路便是这样的途径。就独立音乐而言,就像邵夷贝在歌里也唱道,在独立音乐新纪元里:“写歌是习惯,唱歌是人权,功利性越来越不明显,艺术的圣殿,不再是特权,因为它不赚钱,搞音乐是一种冒险,理想主义的春天。”在这样一个生态之下,传统的音乐文化与消费的观念自然需要转变的调整。 抛弃版权与否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要让文化的创造成为一项受人尊重和向往的事情,让更多有能力有想法的人愿意用心创造,而经济的保障应该成为第二考虑的因素。 不以黄金为贵的时代,才是黄金时代。知识受到尊重的时代,便是知识的黄金时代。

㈡ 作者批评当时社会在学习素问上存在哪些错误态度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
商业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非商业转载请注明出处。
作者:曹梦迪
链接:http://www.hu.com/question/19864656/answer/14171264
来源:知乎

个人体验总结一下
初级伎俩(常用,但是稍微注意一下可以发现)
1。极端思维:认为事物只有两个极端,如果不是一个极端就必然是另一个极端,没有中间状态。
举例:
男人没有一个是好东西,人要都是好的张三怎么被骗的那么惨?

2。逆命题思维:将一个正确的命题的逆命题直接使用。
举例:
五毛党都说xxx是错误的,你也认为xxx是错误的,所以你必然是个五毛党。

3。否命题思维:将一个正确的命题的否命题直接使用。
举例:
如果我能把太平洋的水倒出,也浇不灭我对你爱情的火焰。我能吗?不能,所以我并不爱你。

4。用必然代替概率:将一个概率较大的事情认为是必然发生的事情
举例:
你要是不好好念书,将来就考不上大学,上不了大学,找不着工作我看你怎么办!

5。不完全归纳:将几次个别事件归纳为规律
举例:
河南人都是骗子。

6。时间因果:将时间上相邻的事情当作是因果关系。
举例:
昨天你们IT部门搞了一次服务器升级,晚上我的电脑就不能开机了,你们能不能把服务器恢复原状?

7。利用感情:将逻辑问题避开而转为感情问题。
举例:
妈妈是世界上最心疼你的人,怎么可能跟你说错的呢?

8。模糊论题:论题本身非常模糊,不具备可证伪性,一切都能有其他解释。隐蔽性在于所有的解释都存在合理性,而且论题本身不可证伪,也就无从辩驳。
举例:
你看张三,干尽坏事,现在瘫在床上了。李四也干尽坏事还好好的——那不是不报,时候未到。

9。存在即合理:将命题和存在的事情联系起来,并用之说明存在的正确性。
举例:
那么多人都买XXX产品,一定没有问题。

10。拒绝逻辑:否定一切逻辑推理,只有自己是正确的。
举例:
你说一千道一万,我儿子就是不可能作出这样的事情来!

㈢ 《鬼吹灯》为何被央视点名批评了

鬼吹灯被央视点评

鬼吹灯被央视点名并不是因为鬼吹灯之龙岭迷窟拍的不好,相反,由潘粤明主演的《龙岭迷窟》反而获得央视很高的评价,不仅是选角还是剧情改编,特效等等都被央视夸赞,而央视批评《鬼吹灯》也是事实,只是,央视批评的是鬼吹灯的版权被滥用,导致鬼吹灯被胡乱的改编拍摄,因此,从鬼吹灯影视化以来,出现了大量的质量不一的电视剧,而胡八一的角色也一直在改变,导致观众对胡八一的扮演者无法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这种情况一直到潘粤明的胡八一上线才被认可,定型,而潘粤明也成了观众们心中唯一的“胡八一”。

“鬼吹灯”著作权的分散化,也由此产生了总换扮演者,剧情不持续,没有逻辑性的大毛病,改拍的剧情不适合大屏幕,视频特效要求较高且演员演技良莠不齐,扮演者的不停改变,导致整部IP没有系类感,好在《龙岭迷窟》后,腾讯官方确定之后的鬼吹灯系列都是潘粤明,张雨绮,姜超3位老师领衔主演了,也算是对鬼吹灯系列一个比较好的保护了。

㈣ 有哪些你以为合法的事其实是违法的

像是平常人都认为抽烟其实是件很正常的事,在哪抽都无所谓,但其实最多之前也会是一些,道德上的一些批判,但是其实对于现在来说,在一些公众的场合,比如说像是火车上抽烟,其实就是违法的。

㈤ 写小说批判别人的套路算不算抄袭

不明白你的意思是问“批判别人的套路”是抄袭还是问“套路”是抄袭?
套路本身是不算抄袭的。请注意抄袭、借鉴、撞梗和引用的区别。

以下内容来自网络:抄袭,指窃取或修改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在相同的使用方式下,完全或者部分完全(设定.念白.概念.台词.场景.图片.等...)照抄他人作品或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其形式或内容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同时也是在著作权审判实践中较难认定的行为。
使用并修改他人作品的设定.概念.等,其核心及作用不变却修改了其专有名词作为自己的作品,同样也是一种抄袭行为!
在确认抄袭行为中,往往需要与形式上相类似的行为进行区别:
1).抄袭与利用著作权作品的思想、意念和观点。一般的说,作者自由利用另一部作品中所反映的主题、题材、观点、思想、等再进行新的创作,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不能认为是抄袭。
2).抄袭与利用他人作品的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统计数字等。各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表达的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统计数字等本身并不予以保护,任何人均可以自由利用。但完全照搬他人描述客观事实、历史背景的文字,有可能被认定为抄袭。
3).抄袭与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作者利用他人作品的法律上的依据,一般由各国著作权法自行规定其范围。凡超出合理使用范围的,一般构成侵权,但并不一定是抄袭。
4).抄袭与巧合。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作品,而非首创作品。类似作品如果是作者完全独立创作的,不能认为是抄袭。
有的学者认为,判断抄袭与其它行为的区别,可以从下面5个方面去分析:
1).看被告对原作品的更改程度
2).看原作品与被告作品的特点
3).看作品的性质
4).看作品中所体现的创作技巧和作品的价值
5).看被告的意图

㈥ 哔哩哔哩那么多动漫被封了,到底是因为广电的原因,还是版权的原因

是爱奇异,优酷,土豆它们在撕逼,争版权,导致B站上一些动漫被封,不过PPTV聚力能看

㈦ 谁来讲一下版权法的问题

摘 要:认定版权侵权行为的极大困难是如何确定作品的原创性。通过版权法与专利法、商标法立法目的及相关制度设计的对比,可以明确原创性的内涵;在实务操作中通过对比进行比较更易于把握作品的原创性。对于版权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罪过形式,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有两大弊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无法避免的国际趋势。我国版权转让无须登记是著作法上一个不足,提出了要求版权转让登记的合理价值。

关键词:版权;侵权行为;相关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 5919(2000)02 0141 06收稿日期:1999 09 21

作者简介:李进一(1964—),男,四川省渠县人,暨南大学MBA教育中心副教授。

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在版权法中最为复杂。其原因在于:作品原创性(独创性)认定的困难、作品版权的取得不依赖于任何审批手续、举证不易等几个方面。下面笔者就版权行为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1 早在1992年,美国法院和中国法院便分别在阿尔泰案和李淑贤与王庆祥就《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诉贾英华案中开创了对涉嫌版权侵权行为的“三段论侵权认定法”。[1](P482)“三段论”法,就其本质来说是对作品思想表达的原创性的注解和诠释。其第一步为抽象法,指将作品的“思想”(idea)排除在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这是版权法原理的基本要求。尽管各国版权法对作品的创作高度要求不一,但没有哪一个国家会把思想纳入版权法的保护领域。《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和《WTO版权条约》第2条明确规定:“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字概念本身。”我国版权局于1998年1月8日提交的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下称草案)第5条也增设了版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概念、发现、原理、方法、体现和过程的条款。这种立法体制为司法机构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提供了一条版权法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的标准,从宏观的角度给版权法实务指明了方向。应当说,从理论讲作品的思想和表达的界限是明确的。然而,近年来随着版权法将计算机软件纳入保护范围以后,作品的思想和表达的界限在实务中出现了越来越模糊的趋势。1986年,美国的威兰诉杰斯罗一案便将版权法的保护范围指向了思想。[2](P53)不过尽管存在着实务中这样的困难,“三段论”的第一步抽象法的运作还是有效的,它试图在思想和思想的表达之间划一条线,以将作品的思想抽象掉,避免了版权法保护范围的混淆。“三段论”的第二步是过滤法,指将虽属思想的表达但又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过滤在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公有领域的东西包括只有惟一的一种表达的作品,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等。如果一种作品,只有一种惟一的表达形式,则版权法不予保护,因为这与版权法促进一国文化繁荣的目的相悖。在1990年,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便终审判决了一起版权纠纷,判决中认定一幅加利福尼亚居民区的天然气地下管道图不受版权保护。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该图毫无差错地反映了该区地下管道的真实情况。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独立地绘制该区管道图(如果不出差错的话),也只能与这幅已有的图一模一样。[3](P28)可见,虽属作品的表达,但属惟一的一种表达,其他任何人若要说明相关问题而只能采用该惟一的表达时,则该作品被视为处于公有领域,不受版权法保护。超过保护期的作品被视为处于公有领域,表明国家把繁荣本国文化与对著作权的权利的尊重看得同等重要,表明了著作权人与社会需求者之间的讨价还价,而保护期的长短无非说明了谁在这场交易中处于优势谁处于劣势而已。对著作权人而言,他想把作品的保护期规定得足够长以期得到更大的利益,而社会需求者则希望把这种保护期规定得足够短以期能无偿地利用作品。而作品的保护期届满便是社会需求者无偿使用作品的开始,也是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到版权法保护的开始。也就是说从这一天起,著作权人的作品不再私有了。“三段论”的过滤法这一过程表明,版权法把版权看作一种私权,版权法上保护私有领域的东西,而不将公有领域的东西纳入其中。对于计算机软件来说,许多程序涉及的“内部功能”和“外部事实”多属于公有领域,这一部分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纵观“三段论侵权认定法”的第一步和第二步,笔者认为这两个过程实际上是一个过程,思想也罢,外部事实也罢,都是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这两个步骤的工作其实都是把属于版权法规定的公有领域的东西划在版权保护的界限之外。“三段论”的第三步是“对比法”,指经过“抽象”与“过滤”之后,对比原告作品与被告作品中是否存在着实质相同的部分,这涉及到对作品表达原创性的认定。

2 作品原创性的英文涵义为originality,而非novelty或uniqueness。应当注意的是,原创性仅适用于对作者权的保护,而不适用于邻接权。例如播放是对已有作品的重复,版权法尽管对其保护,但更多的是从技术的角度来考虑的。英国律师PeterGrover认为要求原创性便破坏了播放组织权的整个基础。Novelty译为新颖性,是专利法的要求。亦即,一项发明若要取得专利权,享受专利法的保护,新颖性是其必要条件。原创性要求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不是抄袭的,而新颖性要求一项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是新颖的,可见新颖性比原创性的要求为高。原创性与新颖性不同的原因在于版权法与专利法立法目的及制度设计的不同。版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推动文学艺术的发展,它要求受保护的作品与已有的作品在表达上是不同的,只要二者存在着差异性即可,而不去判定哪一个更先进、更优秀。版权法关心的是某一思想是如何表达的。而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推动技术的发展,它要求某一项发明必须在原有技术上更进一步,对处于原有技术水平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权。同时,专利法为了节约技术开发成本,以利于把有限的精力用于更新技术的开发,它赋予专利法以垄断权,即使是同样先进的独立开发的两个发明也只授予一个专利权①。既然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权,专利法便开创了一套与此相适应的审查和登记公告制度,规定一项发明者获此权利,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这种制度为专利法要求的技术新颖性打开了方便之门,如何认定新颖性,其参考系便是专利公报上登记的“已有技术”,这个“已有技术”是确定的。而版权法采用自动保护制度,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便受版权法保护,如果要求作品的原创性包含有新颖性的内容,那么作为参考系的已有作品则浩如烟海,这在实务上是行不通的。同样商标法要求的识别性(Remarkab1e)也不同于作品的原创性,其理由与版权法和专利法的区别相似。然而,这并不说明二者之间没有交叉与重叠,《草案》第11条暗设了这种交叉地带的存在。Uniqueness可译为惟一性,或独一无二,这离作品的原创性就更远了,因为作品的创造绝大多数都是在公有领域材料的基础上吸收他人优秀成果的前提下完成。如果要求作品具有惟一性才受到版权法之保护,这样反而会阻碍文学艺术的发展和交流。惟一性不仅不是版权法对作品的要求,相反,如果作品只有惟一一种表达反而被视为处于公有领域不受版权法保护。这种作品在美国多半列为与“艺术作品”相对的“事实作品”,在德国多被列为与“社会科学”相对的“自然科学”作品。

英、美、法、德、日、意等国都在相应的版权法中规定了对作品原创性的要求,但都没有解释何为原创性。英国的Denning认为,“原创性”一词容易理解,它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indepen dently)完成的,在创作过程中,它包含有作者一定程度的创作技巧、知识、创造性劳动和判断。作品权是一个人劳动、技巧、投资的产品,这些不能为他人盗用。作品的原创性并非指其构成元素、原生材料及事实。作品的构成元素、事实等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任何人都可以利用他们进行创作。然而,区别一个作品与另一个作品的差异在于基于这些原始材料之上的组合,在这种组合中体现了作者的技巧、知识、投资和判断。但是笔者认为,单纯地依靠作者的知识、技巧、投资、判断来认定作品的原创性,实际操作意义不大。而且现实生活中的作品繁多,为认定而认定作品的原创性所花费的成本是巨大的。由于版权法推行的是自动取得保护原则,实行不审查主义,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比较来认定或许更有价值。只要原告的作品不处于公有领域就推定其有原创性,然后通过对比,看被告的作品是否与原告的作品相同,以确定被诉作品是否有原创性。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原稿的作品尽管不处于公有领域,但系抄袭别人的作品,被告的举证并不能减轻自己的责任,只能发生诉讼法上的主体变更,而被告的实体责任并不能免除,当然其前提是真正的权利人参加诉讼。

在侵权诉讼中,确认被诉作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作品的版权,直接证据较难获得,一般采用间接方法即“实质部分”(SubstantialPart)加“接触”的方法,日本有的学者认为,“创作性”可以解释为“不是模仿的结果”。模仿是否真的有其行为,只有行为人本人知道,权利人若要证明侵害者的模仿行为,除了行为人本人坦白之外,事实上是困难的。所以通常不去证明模仿行为本身,而是以对他人作品的接触加以结果的类似性来证明。如果权利人与被告的作品相同或类似,但是被告方提供了其创作过程,成功地证明了未进行模仿而是独立创作的,侵权也不成立。不过,这里的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即由被诉作品的作者证明自己没有接触过原告作品,否则就可以推定存在着接触。[4](P144)然而“实质性部分(SubstantialPart)”又是一个较难把握的问题。有人认为,就作品而言,其质量而非数量是关键性的。如果一首诗中的几个关键措词被运用,即使这首诗有一百个音节,也构成了实质部分。如果你因为一个关键的音节的质量而使用它,法院也可以解释这属于实质性部分。也有人认为,值得抄袭的才是值得保护的,并把那种试图解释实质性部分内涵的作法视为一种通过概念解释把事实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的误导。[2](P54)所谓值得抄袭的才是值得保护的观点,提高了版权法对作品创作性要求的高度,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被抄袭的多为创作水平较高的作品,这与德国版权法上的要求有些相似。然而,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并没有对作品作这一要求。日本学者中山信弘指出,由于作品是人的个性表露,其价值不存在绝对标准。设定价值标准,等于划分人格优劣,是不能容忍的。[5](P30)特别是在社会科学领域,人们讨论的是价值,而用来证明或批评价值的根据仍然是价值,于是评价作品的高低便带来了技术性的困难。假如把某种价值看作是超载了其他价值之上的标准,那么这种思想在学术上是不公正的;假如坚持学术的公正,使任何一种价值都可以其他价值来批判,则不存在任何标准,这应构成了一个悖论。可见,划分作品的创作高度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笔者感到,通过比较,进行区别,或许对实质性的认识更为清晰。例如:两首主旋律不同的音乐作品,其主旋律部分便构成了实质性部分。

3 作为一种民事的侵权行为,侵犯版权行为要求侵权者主观上具备什么样的心理状态,我国版权法的规定与有关的国际公约及多数外国版权法的要求不同。在英、美版权法上存在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划分。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6条至22条所列举的行为皆属直接侵权行为,而第22条至26条所列举的行为是间接侵权行为。之所以作为这样的区分,是因为对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要求不一,对他们规定了不同的责任原则。对于直接侵权行为,英国版权法暗含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者的犯意不是认定侵权性质的实质条件,尽管无辜可能会减少赔偿,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97条1款的内容便规定了犯意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而对于间接侵权行为,法律要求侵权者主观上有过错。亦即在英国版权法上,把侵害版权法的行为分成了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对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对间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德国版权法第97条规定:“受侵害人可诉请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现在就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系由于故意或过失,则还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日本1989年版权法第117条1款规定了直接侵权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第2款规定了间接侵权应承担过错责任,Trips第45条1款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第2款规定:“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Trips第45条对侵权人主观上的状态作了区分,并规定了有过错的侵权人应给予受害人以赔偿费的范围,对于无过错的侵权方在适当的场合也应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就是说过错,也构成了侵权,只是一般不支付赔偿费。可见,在国际上,至少是对直接侵权行为让侵权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是通例。在我国版权法上,没有区别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而且也没有明确侵害版权行为的责任原则。由于版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侵害版权的行为属于过错责任。这样的规定存在的弊端在于:其一,证明侵权者主观上有无过错,权利人力不从心,因为侵权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一般只有侵权人自己知悉,这对于打击日益猖獗的盗版行为极为不利。其二,对于侵权行为不作划分,一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未免武断,因为间接侵权行为的危害和直接侵权相比毕竟要小。我国最近的版权法修改草案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第51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即侵权复制品的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应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并在第50条2款增设了法定赔偿金的规定,法定赔偿金适用考虑到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尽管版权法的修改草案向国际规则迈进了一步,然而该方案并非尽善尽美,并且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问题也越来越复杂。基于此,有人提出对于一般情况下的直接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网络上的个别特殊情况让侵权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的折衷方案。[6]

事实上,目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再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也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都无多大实际意义。因为,版权法及国际版权公约发展的趋势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尊重,是对著作权人利益保护的加强①,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也表明了这一点。而对侵权人适用无过错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正是这种趋势的表现。另一方面,特别是1999年以来,我国加快了恢复WTO成员国的步伐,如果我们国内的版权法达不到Trips的要求,这将会阻碍我国WTO成员国地位的恢复。从文化的角度看,世界上存在着法律多元的现象,然而在知识产权领域各国的统一化进程却在加快,其原因在于世界贸易大国把知识产权与经济贸易进行了勾连,而世界上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已在所难免。这便造成了知识权法虽属一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却走着与其他法相反的道路。从这个意义上看,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把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向国际规则迈进是出于无可奈何的考虑。

4 前已叙及,在版权法上采用自动取得原则,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便享受版权法之保护。然而,版权被视为一种绝对权,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大多数,对社会影响较大,而且版权法又没有商标法和专利法上的那种公示制度,这就增大了版权侵权的系数。特别是对于后继作品,作品的转让在我国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这就有可能使原权利人受利益之驱动再许可第三人使用作品,以侵犯后继版权人的权利。因此,我们认为,对版权的发生与变动应借用物权变动上的公示制度,然而,版权不同于动产,因为它的无形,所以它的占有或交付在现实生活中起不到公示作用。所以应借鉴不动产登记制,对版权的取得采用选择登记制,对版权的转让采用登记制。版权的取得是作者的一种权利,在他的作品创作完成以后,如果他怠于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不到登记机关登记,在发生诉讼时,他的举证就要比已经进行了登记困难得多。然而,多数国家没有规定必须到登记机关登记,体现了对权利人权利的尊重,因为权利人可以放弃其权利。我国自1995初年开始,对软件之外的其他作品采用了选择登记制。而对于版权转让,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必须到登记机关登记,我们认为这正是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一个不足。其理由在于:第一,加拿大、美国、日本等都有版权转让进行登记的要求。这些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版权登记尽管会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麻烦,但能在以后的诉讼中节约相当大的诉讼成本,而且也便于国家对合同的控制。第二,版权转让登记有三大功能:其一是公示功能,使用人要使用有关作品,可以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去查询,以便寻找真正的权利人。其二是对抗功能,也就是说著作权转让登记以后有对抗第三人的功能。如果权利人先把其版权转让给甲,但没有进行登记,后又转让给乙,并且双方到登记机关履行了登记手续,尽管甲受让在先,该版权仍转属于乙。其三是证明功能,在发生纠纷时,转让登记可以证明谁是真正的权利人。第三,我国1995年《担保法》第79条明确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并且,我国已于1996年9月23日通过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著作权的质押并不涉及权利的转移,法律都明确要求登记,而版权的转让又有什么理由不进行登记呢?

[参 考 文 献]

[1] 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2] PeterGrover.CopyrightandDesignsLaw.London:GrahamandTrotman.1991.5
[3] 郑成思.版权公约、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4] 董炳和.新闻侵权与赔偿[M].青岛: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8.
[5] 〔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M].张玉瑞译,北京:专利文献出版,1997.
[6] 李军.计算机时代的相应版权制度探究[J].现代法学,1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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