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司法状况
『壹』 为什么知识产权法院不可以进行司法确认
因为最高人抄民法院关于适用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7条规定
第三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贰』 我国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情况如何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表示,针对保护知识产权,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作出了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大决策部署,从行政、司法等多个方面着手,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各项工作,特别是坚持对国内外企业的知识产权一视同仁、同等保护。
『叁』 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做得如何
从七十年代末至今的短短十几年间,我国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走过了一些发达国家通常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时间才能完成的立法路程,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国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七十年代末即着手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同时积极参加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加强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往合作。因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在初始阶段就显示了面向世界、面向国际保护水平的高起点。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我国知识产权立法速度之快,也是史无前例的。在短短十几年中,陆续颁布并实施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并积极参与有关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合作,先后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等。同时相应地成立了国家商标局、专利局、版权局等知识产权法实施机构,从而初步建立起一套既体现中国特色又具有国际性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些对维护我国智力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促进对外开放和国际经济、科技、文化合作与交流的发展都起到了重要作用。时下我国政府正一步步修改与WTO不符的法律,这表明我们在诚心诚意地向WTO规则迈进,正在扎实地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工作。但必须看到的是,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确实存在很多问题,在某些方面假冒伪劣盛行,肆意侵犯知识产权,有些地方造假和黑社会、腐败相勾结,形势严峻。一些假货已经造到了很偏僻、隐蔽的地方,使用非常现代的工具交易。同时也应看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发达国家和国际保护的高水准相比,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如: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把药品、化学药品、食品、饮料等为当今大多数国家保护的发明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1983年实施的《商标法》所保护的仅仅是商品商标的专用权;甚至在后来颁布的《著作权法》中仍保留着“内外有别”的做法。即中国公民或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可自动取得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则必须在中国境内发表才能取得著作权;对专利、商标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唯独著作权侵权行为无适用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值得欣慰的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际化提供了最为有利的内部环境和坚实的经济基础,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国际规则的接轨。四、推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际化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国际化工作上已取得的成就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三十五届成员国大会上,通过了我国的提案,决定从2001年起,将每年的4月26日作为“世界知识产权日”。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知识产权的地位、作用日益凸现。在由国务院体改办国际合作中心举办的一场记者招待会上,美国知识产权评估权威公司M-CM的老板马丁对中国的记者说了一句“耸人听闻”的话:“我们在这里探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这段时间里,中国又有数以千万计由产权转化的利润落入了别人的口袋。”中国入世,知识产权保护必须作为涉外
经营的“重中之重”。自1992年起,我国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过程中,注意到了按国际规范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在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法律实施方面,逐步向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靠拢。具体做了以下工作:立法方面:我国适时地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在新近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先后作出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从而使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基本达到了国际水平。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我国《专利法》的修改,与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大体一致,进一步提高了我国专利国际化保护的程度。法律实施方面: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法律的贯彻实施,国务院建立了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负责对知识产权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协调指导,全国主要省市也已建立了相应的协调指导机构或工作会议制度,严肃查处知识产权违法侵权行为。国务院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更加强化了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手段。同时,我国也重视运用司法程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少地方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我国海关总署还就制止侵权产品进出口采取了边境保护措施⒋。由此可见,经过几年来的工作,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正在努力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和国际标准。如何进一步推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国际接轨在知识产权制度日趋国际化、关税壁垒逐渐拆除的今天,仅仅研制出了高新技术成果还不足以拥有市场竞争优势,只有在其依法获得专利并得到切实保护的前提下,才能最终形成自己独特的市场竞争优势。“经济全球化”是一把双刃剑-在分得国际市场利益的同时,它还要求必须建立有利于贸易和投资自由化、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经济新秩序。80年代中后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就是著名的“TRIPS协议”的签订,已经成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标志。在实施“TRIPS协议”的带动之下,国际上相关国家和组织又先后缔结和修改了《专利法条约》、《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等。“外边的世界”告诉我们:从闭门造车,到告诉世界“这是我的车”,我们的车轮必须赶上世界的脚步。针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不足之处,笔者在如何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国际化方面提出以下几点构想:以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的修改为契机,在以上各法中增加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的行政决定享有最终司法审查权的条文,以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并且与国际上接轨。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在修订现有知识产权法时,全面考虑知识产权侵权的特点、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执法实践中的可能性,参考国外已有的成例,分别直接侵权、共同侵权、间接侵权不同情况,规定无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场合,而不是‘一刀切’地否认前者或后者”⒌。最高人民法院可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明确对于不同的侵权行为种类,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对于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在诉讼过程中,经权利人提出申请及提供有效担保,法院应及时采取先予执行等措施,制止侵权人的继续侵权行为,以避免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可对先予执行的条件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以便于当事人的申请及各法院的具体操作。在判决中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司法救济的力度。在民事救济方面,侵权人所负有的经济赔偿责任应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润、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以不低于合理使用费的数额为计算依据。在这几种方法中,权利人有选择权。对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侵害后果严重的侵权人,不仅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而且应将其侵权获利赔偿给原告,以加大对侵权者的制裁力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法定赔偿制度。依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的法定赔偿数额应在5000元至20万元之间。此法定赔偿数额适用于所有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审计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均应由侵权人负担。在确定赔偿额时应遵守的一个原则是,要侵权人明白侵权是要付出代价的,是得不偿失的。只有这样才能对侵权人具有惩戒作用。总之,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离不开国际保护这一大舞台。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既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制现代化、国际化的需要,也是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可以相信,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将随着与国际标准的进一步接轨而臻于完善。在此基础上,我国应一如既往地积极参加有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履行知识产权领域各项国际条约和协定中应尽的义务,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平等互利原则与世界各国继续合作,为完善和发展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共同努力,作出积极的贡献。现在,中国已经加入了WTO,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融入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加入,意味着我们必须遵守“游戏规则”,因为只有在规则统治的游戏中,我们才有机会不断学习和引进先进的技术与管理经验,我们才能通过自己的原创性创新,拥有属于自己的独立知识产权,参与到更高级别的竞争中去-这才是中国改革开放事业的长远利益与目标所在!
『肆』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10大案件名单
1.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2.“拉菲”商标纠纷案
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与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3.“大运”与“江淮”汽车商标纠纷案
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
4.空调器“舒睡模式”专利侵权纠纷案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
5.网络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
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与北京网络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694号、1700号、1699号民事调解书)
6.“3Q”之争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号民事判决书)
7.“开心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 8.“卡斯特”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纠纷案
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
9.“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无效案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10.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侵犯著作权罪案
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罪上诉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伍』 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地点有哪些
2014年11月06日,中国第一家知识产权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式挂牌成立,并于12月16日首次开庭;2014年12月16日,中国第二家知识产权法院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建成;2014年12月28日,中国第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挂牌成立。
三大知识产权法院模式有所区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目前审理北京地区的知识产权案件,北京地区以外的案件还是由地方法院负责管辖,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全国范围内由北京审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则可跨区域管辖,对广东省内的部分案件享有一审管辖权,对广东省内基层法院的部分上诉案件,享有二审管辖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与上海三中院等合署办公。
『陆』 知识产权保护是什么
随着知识产权在国际经济竞争中的作用日益上升,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已经制定和实施了知识产权战略。面对国际上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和中国在开放条件下面临的知识产权形势,中国必须加紧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保护国家的技术安全,促进国内的自主创新能力和限制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保护标志基本概念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着作者、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一般认为它包括版权和工业产权。版权是指着作权人对其文学作品享有的署名、发表、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和获得报酬等的权利;工业产权则是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名称或原产地名称等的独占权利。8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新技术革命的到来,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发生了引人注目的变化,特别是近些年来,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经济全球化趋势增强,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知识或智力资源的占有、配置、生产和运用已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依托,专利的重要性日益凸现。特点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国际经济秩序的战略制高点,并成为各国激烈竞争的焦点之一。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鲜明特点:一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面临挑战,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如在专利领域中,美国已对含有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可读载体、基因工程、网络上的经营模式等发明给予了专利保护。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创新空间受到了极大的扼制。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专利保护的范围,已成为一个紧迫而重大的研究课题。世界银行在1998年年底发布的一份报告中指出:"日益强化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立法,面临着扩大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差距的危险。"二是某些发达国家近年来极力推行专利审查的国际化,提出打破专利审查的地域限制,建立"世界专利",即少数几个国家负责专利审查,并授予专利权,其它国家承认其审查结果。所谓"世界专利",实质上是世界各国的专利审查工作,由美、日、欧等少数几个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专利局来进行。三是知识产权已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范围。知识产权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重,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支柱,并且将货物贸易的规则、争端解决机制引入知识产权领域。按照世贸组织的规定,世贸组织任何成员将因知识产权保护不力,遭到贸易方面的交叉报复。知识产权已成为国际贸易中的前沿阵地,随着关税的逐步减让直至取消,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重要性将更加突出。四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纷纷调整和制定其面向新世纪的知识产权战略,并将其纳入国家经济、科技发展的总体战略之中。现状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专利制度在改革开放中不断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就。1、初步建立并不断完善了专利法律法规体系。1992年和2000年中国专利法进行了两次修改,进一步明确了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立法宗旨,强化了专利司法和行政执法力度,修改后的专利法进一步适应了中国生产力的发展和初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同时也达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所规定的专利保护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专利保护、专利管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2、知识产权工作得到了上至党中央、国务院,下至各省市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在大量压缩编制、精减机构的情况下,将中国专利局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并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列入政府行政序列。在省级政府机构改革中,各地管理专利工作机构的建设总体得到加强,出现了政府主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动专利工作的良好局面。3、形成了包括专利管理、审查、研究、教育、执法、中介服务以及专利信息等组织机构在内的全国专利工作体系和运行机制,专利保护有力地促进了中国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发明创造活动充满生机活力,专利申请量增长势头强劲。"九五"期间,中国受理的专利申请量比"八五"期间增长了81%,年均增长4、形成了司法和行政执法两条途径、协调动作的专利保护机制。截止2000年底,法院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共受理和处理专利纠纷案和侵权案1.5万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还查处冒充专利行为4000多件。5、不断开拓国际合作的新局面。中国已参加了有关专利方面的国际公约,在国际舞台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提高了中国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声誉。
『柒』 “海底捞”状告“河底捞”商标侵权,法院最后如何判决
据小编的了解,法院极有可能驳回了海底捞的诉讼请求。
一则“海底捞状告河底捞”的新闻引发公众大量关注。起因如下,海底捞将河底捞餐馆诉上法庭,认为其使用的“河底捞”标识与“海底捞”是近似商标,要求法院判令河底捞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索赔损失20万元。
现在回到此案中来,海底捞对河底捞提出诉讼,这种商标保护策略即为进攻策略。通过对与自己相似的商标提出诉讼,而达到保护原商标的目的。这种策略实行起来复杂、难度大、回报周期长,失败率也相对较高。虽然企业可以对涉嫌侵权的商标提出诉讼,但是小编认为,作为一家知名企业不能因商标类似,就随意对一家与自己行业毫不相干的小企业提出诉讼,这是不合情理的。
『捌』 请问近期或者09年有哪些热门的知识产权事件,急用。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摘要)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全文共6万余字,现摘要刊登。报告全文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于近日出版。
随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持续增长,审结的案件大幅上升,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职能得以有效发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97件,加上2008年旧存的143件,共有各类在审案件440件,比2008年增长33.7%;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90件,比2008年增长111.96%。这些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如下特点:新类型案件和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增多;案件的专业技术性增强;涉外案件比重增大。新型、复杂、疑难案件不断冲击着法律的边界,拓展出需要法律调整的新领域,产生了更多更强烈的司法新需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的审理和裁决,对新问题和新领域进行深入研究并给予及时回应。这些个案裁决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保持法律的稳定与变动的和谐、维护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方面所作出的创造性努力。在总结2009年首次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8)》经验的基础上,今年最高人民法院从其已有最终结论性意见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出37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以新的撰写体例形成本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一、专利案件审判
1、改劣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张建华与直连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8)民提字第8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效果的变劣,则应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沈其衡与盛懋公司专利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23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对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步骤顺序的解释
在OBE公司与康华公司专利侵权案〔(2008)民申字第9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时,可以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审查档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步骤本身和步骤之间的实施顺序均应对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
4、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和技术对比分析方法
在薛胜国与赵相民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56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等同原则时如何具体判断“三个基本相同”和“显而易见性”作了比较深入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指出,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程序中对其技术特征所做的解释如果未超出其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也与其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相吻合时,可以按照其解释限定该技术特征。
5、对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宣告无效的专利权”的理解
在万虹公司与平治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57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效力最终确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在该无效决定效力最终确定之前,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不宜一律以之为依据直接裁判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6、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追溯力
在雪强公司与许赞有其他侵权案〔(2008)民申字第76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专利法(2000年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的“裁定”,是指涉及专利侵权的裁定,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生效裁判的,就该案作出并已执行的裁定,不包括裁判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所涉及的有关裁定。
二、著作权案件审判
7、职务作品著作权的推定归属
在陈俊峰与金盾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2009)民监字第3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涉案作品著作权由金盾出版社享有的意愿,从而肯定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予以确定。
8、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和发行的法定许可
在大圣公司与王海成等著作权侵权案〔(2008)民提字第5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澄清了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与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关系,明确了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许可,不再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
9、涉及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
在慈文公司与海南网通公司著作权侵权案〔(2009)民提字第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涉及提供网络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条件。从该案的再审判决中可以看出,如果网页或网站上没有显示任何对应的域名或者网站名称等信息可以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就不能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系提供链接服务,其应对该网页或网站上的被控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三、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
10、“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标准
在“采乐”商标行政案〔(2008)行提字第2号〕中,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强生公司在前两次提出评审申请时,已经穷尽了当时可以主张的相关法律事由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就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实质审理,并两次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强生公司援引修改后的商标法,仍以商标驰名为主要理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再行受理并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要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
11、商标法(2001年修正)对该法施行前已有行政终局裁定的商标争议的溯及力
在前述“采乐”商标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阐明了商标法(2001年修正)对该法施行前已有行政终局裁定的商标争议的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认为,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该法修改前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不具有追溯力。
12、判断商标近似时对特定历史因素的考虑
在“秋林”商标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商标近似时,还可以结合特定历史关系及处在同一地域等因素,考虑两商标共存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13、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时商标近似的判断
在“苹果”商标行政案〔(2009)行提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保护这一因素。
14、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时间界限
在“散列通”商标行政案〔(2009)行提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存在在先权利为时间界限。
15、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的商标使用情形能否纳入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考量范围
在“21金维他”商标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有些药品名称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在药品标准被修订而不再作为药品法定通用名称后,如果该名称事实上尚未构成通用名称,仍应当认定该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考虑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时,可以参考其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宣传等因素。
16、认定商标驰名时对商标注册前的使用情况的考虑
在“中铁”商标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不仅应考虑商标注册后的使用情况,还应考虑该商标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况。
(二)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7、判断商标近似时对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因素的考虑
在“红河”商标侵权案〔(2008)民提字第5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细化了判断商标近似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体现在,判断侵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除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外,还应关注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因此应考虑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8、判断商标近似时对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的考虑
在“诸葛酿”商标侵权案〔(2007)民三监字第3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应考虑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尤其是在先使用、具体使用方式等因素。
19、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的含义
在辉瑞产品公司立体商标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2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不能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作用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他人此种方式的使用不构成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裁决表明,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以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为必要条件。
20、判断商标正当使用时对历史因素的考虑
在“狗不理”商标侵权案〔(2008)民三监字第1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相关历史因素;同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对使用行为作出必要和适当的限制。
21、对描述性商标的正当使用的判断
在“片仔癀”商标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3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注册商标具有描述性时,其他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发生来源混淆的,构成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和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
22、标识使用者的使用意图和使用行为对其获得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影响
在辉瑞公司与东方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伟哥”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3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告明确认可其从未在中国境内使用某一标识的情况下,他人对该标识所做的相关宣传等行为,由于未反映原告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不能认定该标识构成其未注册商标,更不能认定构成其未注册驰名商标。
四、竞争案件审判
23、经营者的非法经营行为与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
在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判决上诉案〔(2007)民三终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非法经营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论经营者是否属于违反有关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而从事非法经营行为,只有因该经营者的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涉及该经营者应否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问题。
24、企业简称能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山起”企业名称案〔(2008)民申字第7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并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获得保护。
25、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基本条件
在前述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判决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需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其中对于引人误解和直接损害的后果问题,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的与原告无关的误导性后果来代替原告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
26、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条件
在“兰王”鸡蛋商业诋毁案〔(2009)民申字第50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但商业诋毁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商业诋毁的语言作出限制,诋毁语言并不一定要求有感情色彩。
五、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
27、技术转让合同与以技术入股的合作经营合同的区分
在闫春梅与朱国庆技术转让合同案〔(2009)民申字第1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了当事人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而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为预付前期技术转让费加利润提成方式的技术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所约定的财务监督、技术指导等内容,表面上是合作经营内容,实际上是技术转让合同中技术转让方的附随义务。
28、演艺经纪公司与演员签订的演艺合同及其中演出安排条款的性质及效力
在熊威、杨洋与正合世纪公司知识产权合同案〔(2009)民申字第12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
29、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华纪平与斯博汀公司等“手提箱”专利侵权案〔(2007)民三终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专利产品或者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即可以计算出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并以此来确定赔偿额;在有关产品的利润率难以准确计算时,人民法院可以酌定一个合理的利润率来计算;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尤其是在需要酌定具体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30、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数额的确定
在前述“手提箱”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种开支,只要是合理的,都可以纳入赔偿范围;这种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
31、使用他人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的付酬问题
在前述大圣公司与王海成等著作权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使用他人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的,可以向改编者支付全额报酬。
32、侵犯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在前述“红河”商标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犯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注册商标,侵权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权利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但可以不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3、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时的停止使用责任
在广东星群公司与广州星群公司不正当竞争案〔(2008)民申字第98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恶意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因处于同一地域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不停止使用则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该经营者承担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
34、案件受理费的合理分担
在前述“手提箱”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案件中,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不仅要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额得到支持的比例,更要考虑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本身是否成立,同时还可以考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以及当事人各自行使诉权的具体情况如有无明显过错等因素,不能仅按照原告请求额与判决支持额之间的比例确定。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证据
35、无著作权认证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著作权归属证明的证据资格及审查判断
在“《宫S》”著作权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仅可从事著作权认证的联络活动,但其并不具有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资格;确认境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应结合合法出版物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36、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案件中对权利主体及行为事实的审查判断
在佳和公司与天中文化公司等邻接权侵权案〔(2008)民申字第4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他人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表演者的担保证明以及合法出版物,据此可以认定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申请人是否具有《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影响其行使诉权。
37、当事人放弃证据鉴定申请后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在硕星公司与隆中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案〔(2009)民申字第13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证据未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仍然应该根据该证据的来源、形成情况、客观状态等,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真实性,不能直接以当事人放弃鉴定申请而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八、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
38、重复诉讼的判断
在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裁定上诉案〔(2007)民三终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够再次被诉。
39、对非法经营行为的主管
在上述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裁定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携程计算机公司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属于是否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并应当承担相关行政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畴。
40、依据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提起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管辖
在陈建新与化工部南通合成材料厂等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8)民三终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依法确定能否受理案件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41、尚在执行程序中的判决是否可以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裁定终结执行
在天津高院请示案〔(2009)民三他字第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在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裁判文书虽未被撤销,但该文书所认定的受侵害的专利权已被依法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作出适当解释,以便执行法院在当事人以专利权已经全部无效为由申请终结执行时,直接裁定终结执行,不需等待原执行依据的撤销;同时,终结执行不影响原侵权判决的被告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侵权判决。
42、对侵权行为人变更其原侵权技术方案后的新实施行为的处理
在四川高院关于隆盛公司与杰明研究所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请示案〔(2009)民三他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特定产品或者方法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后,行为人实质性变更了该产品或者方法中涉及侵权的相应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有关实施变更后的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不属于原生效裁判的执行标的;行为人实施变更后的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是否仍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认定;行为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停止侵害的义务,继续其原侵权行为的,权利人除可以依法请求有关机关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外,也可以另行起诉追究其继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43、对原判确有错误但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再审案件的处理
在避风塘公司与东涌码头公司不正当竞争案〔(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尝试创新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处理方式,对于原判确有错误,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在准予撤回再审申请裁定中一并对原判错误之处作出明确的审查认定,既避免了为改正原判错误认定而提起再审产生的程序不经济,也体现了鼓励和便于当事人和解解决民事争议的司法政策取向。
44、涉外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
在韩国MGAME公司与聚丰网络公司等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9)民三终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法院地法进行判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规定,根据当时的立法背景和有关立法精神,应当理解为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指示性规范;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否则该法院选择协议即属无效。
『玖』 谈谈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有什么重要意义
近年来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知识产权审判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案件数量迅猛增长,新型疑难案件增多,矛盾化解难度加大。2008年至2012年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26753件,审结208653件。针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面临的实际困难,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引,进一步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优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妥善协调司法保护和行政执法的关系,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要求,积极探索研究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
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有利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水平的提高。近几年来,不仅知识产权审判的案件数量快速增长,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案件类型日趋复杂,涉猎领域不断延伸,从传统的商标、版权、专利扩展到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正当竞争等,技术性、专业性日益增强。在北京、上海、广州等知识产权案件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专门法院,有利于提高案件审判质量、统一裁判标准。
『拾』 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法律的执行遭遇哪些阻力
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何其难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课题,比如基于云存储的新技术为广大用户快速便捷地提供大量内容,但也由此引发诸多视频内容版权纠纷;新技术新应用在创新过程中引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讨论。本文从版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对热点案件进行分析,特别对不正当竞争案件,从技术、法律适用等多个角度探索解决路径,希望能为互联网环境下复杂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提供一些思路。
搜狐视频、优酷土豆与网络、快播因聚合平台纷争再起,腾讯、金山与360公司互诉对方不正当竞争……聚合平台的法律问题、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已经成为影响产业界探索发展新模式的拦路虎,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疑难问题。近日,在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和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共同举办的“第五届首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论坛”上,产业界代表与北京市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就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从不正当竞争角度规制聚合平台问题”“有关法律的适用将向完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减轻和减少对权利人的利益分流、促进各方利益分享模式的创新方向发展”等设想。
规制聚合平台问题多
所谓聚合平台,其核心是第三方应用平台通过链接汇聚整合多种资源,以实现快速、准确地服务用户的目标。最常见的聚合平台是对视频网站的聚合,有些网络电视客户用户端或者播放器向用户提供播放下载的功能,大部分内容都是通过嵌套链接等方式,将第三方拥有版权的内容通过播放器提供给用户,在业内也被称为聚合类视频网站。此前搜狐视频、优酷土豆与网络、快播之间的争议也就在此。据介绍,嵌套链接是随着云存储发展而来的新技术,其涉及的法律问题,学术界和司法界还在探讨中。
关于聚合平台与用户、链接网站之间的法律关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巫霁认为,对于普通用户而言,通过聚合平台可以快速、准确、简便地找到自己想要的内容,对于平台而言,用户的点击量意味着其经济利益,所以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冲突。对于权利人来说,两者之间的关系分为不同情况。有的聚合平台链接的网站上存储的信息本身就是侵权的,聚合平台设置的链接也是未经许可的链接。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起诉聚合平台,也可以起诉被链接的网站。因为聚合平台的侵权事实与被链网站的侵权事实不是同一事实。有的聚合平台链接网站上存储的信息是获得授权的,被链网站与聚合平台之间也签署了合作协议,但该合作范围超出了被链网站从权利人处所获得的授权范围,聚合平台的链接行为致使网络用户直接从平台上获得信息,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链网站来说,其与聚合平台的关系也分为两种情况:在许可链接的情况下,如果聚合平台的链接未超出许可范围,可能不涉及侵权问题,如果链接超出了被链网站的许可范围,被链网站可以基于合同或者侵权来起诉聚合平台;在未经许可链接的情况下,被链网站获得了相关版权内容的权利,而聚合平台未经许可链接就直接获得了相关信息,被链网站可以直接起诉聚合平台。
据介绍,目前权利人起诉聚合平台时,大部分是用著作权法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有观点认为,从本质上分析,聚合平台的基础是链接。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链接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以过错为前提的间接侵权责任。如果链接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没有过错的,适用“避风港原则”,不能认定其构成侵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聚合类视频网站打开之后直接播放内容,并不显示链接的实际地址,也没有跳转页面,没有非常明显的来源显示,其链接的特质并不是非常明显。如果在不能证明它是链接的情况下,能不能就此认定其属于直接侵权?另外,聚合平台可能对被链对象进行分类、整理,以达到使用户更便捷地获得信息的目的。聚合平台对作品进行选择、编辑、推荐,能否就此认定它构成“应知”情况下的间接侵权?这些问题都还有待深入探讨。
虽然现有案例多是在著作权法的框架内讨论聚合平台的法律问题,但也有学者提出,能否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聚合平台的行为?他们认为,聚合平台事实上利用了其他网站可能投入巨资引入的内容资源,汇聚整合到自己的网站上,吸引用户的点击量,同时也吸引广告的投入,而用户的点击量和广告的投入,正是现在大部分视频网站的盈利来源。聚合平台和视频网站是否构成竞争关系?前者的行为侵占了其他网站的资源,是不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些问题的答案还需要明确。
聚合平台一方面不断革新技术,汇聚整合其他网站的内容,满足了用户更便捷获取信息的需求,获得了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聚合平台利用了其他网站的资源,挤占了其他网站的市场份额,可能会导致这些网站降低技术投入,更愿意趋向链接,而不愿意趋向内容本身。长此以往,互联网将失去创造更多更新内容的动力和机制。法律专家认为,在有巨大潜力的市场和不断发展的互联网技术面前,利益和技术应成为推动双方彼此促进、妥协的动力,以实现各方的合作共赢。对于聚合平台,是进行收费,形成有价值的产业链,还是通过向权利人一次性收费,获得一揽子的授权,或者使用其他模式,有待业界共同探索。
反不正当竞争难度大
近年来,网络著作权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比重越来越大,且呈现明显增长的态势。同样出现明显增长的还有涉及网络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统计来看,虽然这类案件的绝对数量目前还不是很大,但是增长很快,争议比较大,审判难度高,调解难度大。
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曹丽萍介绍,目前不正当竞争主要有四大类型:第一类是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纠纷,这类案件占网络不正当竞争数量的一半以上。第二类是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有关的纠纷,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互联网是一个传播高效的媒体平台,因此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问题在互联网领域也非常突出。第三类是互联网企业同类产品兼容性问题引发纠纷。第四类是围绕商业模式引发的纠纷,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来看,这类纠纷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技术措施破坏他人的商业模式,二是因为复制他人的商业模式引发的诉讼。
法律专家分析,目前这些案件审理难度比较大主要有3个层面的原因:对技术的认识、市场的把握以及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问题。
从对技术的认识层面来看,网络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但法院审判人员的知识结构往往缺乏相应的技术背景,对新技术的认识和理解不足,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浏览器过滤广告、竞价排名等技术性比较强的案件时,通常非常谨慎。从对市场发展的把握来看,大多数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之所以告到法院,是因为经营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竞争区分竞争手段的高低优劣,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对此做出规则的引领。可见,司法规则对市场发展方向、竞争规则的形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对于法官来说,要凭借自身对市场经济的认识,评价瞬息万变的互联网市场,是非常困难的。
从法律适用来看,目前法律适用单一。因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远远超出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时预设的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但目前一半以上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还是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即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然而,在解释“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时,往往不是特别清晰。此外,赔偿数额也是不正当竞争相关案件中非常突出的问题。争议双方往往无法通过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最后只能由法官进行酌定。
法官介绍,目前法院在审判不正当竞争案件时,首先会审查原告是否有受法律保护的竞争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商业模式本身不具有法律的可保护性,如家乐福与沃尔玛,肯德基和麦当劳,他们采用基本相同的商业模式各自经营,这种同业竞争有利于向用户提供更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但商业模式所带来的正当利益属于法律可保护的范畴,当事人有权对此进行主张。其次,法院会审查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互联网环境下的市场竞争已经不限于同业竞争关系,应从更广泛的角度来考虑两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此外,法院会审查行为正当性,并注重考虑被诉不正当竞争一方是否具有主观上的错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主观过错,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纳入民事侵权的范畴。实践中,主观过错一般体现为故意做出夸大虚伪的宣传,行为对原告具有针对性、歧视性,或者为迎合部分用户短期需求做出破坏他人商业模式的开发设计等。
为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张雪松认为,加强司法机关与互联网企业的交流互动,有利于人民法院立足网络环境、企业实际,共同探讨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秘书长王斌表示,作为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执行机构,在日常纠纷调解工作中力求通过各种形式提供互联网知识产权服务,并愿与产业内各环节企业进行交流,以特色服务为企业创新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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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面临的困境与突破
网络知识产权载体的无纸化、无形性特点,使得网络知识产权可复制性增强、专有性削弱,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现行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现状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借鉴。
1我国现行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现状
网络知识产权指在网络环境下权利人就其创造的具有创新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独占权。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被削弱。伴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出现了新类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也变得复杂化。例如2014年6月14日,搜狐起诉“今日头条”,索赔金额1100万元;国家版权局等部门在2014年第10次“剑网”行动中公布了如黑龙江“第一教育网”侵犯影视作品着作权案等30余起案件。可见,近年来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频发。虽然我国先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10多个国际条约,但这些条约都缺乏关于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专门规定。国内在立法方面已有相应规定,2005年信息产业部与国家版权局联合发布《互联网着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虽然只是着作权方面的立法,但作为全国首部网络知识产权法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商、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起了一定协调作用;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方式作了专门规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公布了《意见》,出台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问题的认定标准。我们可喜地看到,最高院2012年11月26日通过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共16条,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作出了界定,更加细致地划分了网络侵权方式和侵权责任,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较为清晰地界定,但该规定只是司法解释。不难看出,我国目前关于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不够完善,体现为分散式立法,即分散到不同的法律部门,多体现为多部门联合发布或司法解释,而缺失专项立法。
2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面临的困境
2.1公民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薄弱
基于历史和文化等种种原因,大多数公民已经习惯免费使用网络资源,如QQ、微信、各种影视视频软件等,导致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意识淡漠,在使用免费网络资源时根本不注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媒体往往更倾向于对侵权人侵权技术的赞赏,这无疑对网络侵权的泛滥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那些侵权者也只洋洋得意于自己的技术成就,沉迷于植入他人程序产生的快感中,根本不知或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而且网络侵权和犯罪不够直观,使人们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认知不到位,即使知道自己被侵权,能真正扞权的却是少数。[1]“让侵权人以为在网上找到了为所欲为的自由天堂。”[2]网络在不断更新发展,目前我国仅有的些许立法,公众无法理解也无从得知。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力度不够,起步也晚,再加上公众的法律意识淡漠,使得网络侵权行为日益猖獗。
2.2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方式新型化
网络知识产权载体的无纸化、无形性特点,使得网络知识产权可复制性增强、专有性削弱[3],使得网络侵权形式日益多样化,网络侵权行为新型化,涉及领域愈加广泛,从原先着作权侵权发展到涉及网络域名权纠纷等。网络侵权案同时涉及技术和法律等多层次因素,不断挑战着网络知识产权司法实践[4],中国互联网发展有史以来最为激烈的2010年“3Q大战事件”很能说明这一点。我国目前虽已制定了相关法规,但由于法律本身的保守性和稳定性,立法较网络技术的发展还有相当的滞后性。传统三部法对网络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认定并没有作出规定,立法的严重滞后容易导致执法力度不够,也会阻碍权利人正当权益在网络侵权中得到保护。
2.3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认定难度加强
网络侵权行为的无国界性、隐蔽性强等特点,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被发现难、法律关系认定难、证据留存难、最终责任落实难、法律赔偿难上难。利用网络工具实施犯罪的衍生与泛滥,给相关司法认定带来种种难题。[5]
无纸化、新型化、多样化等特征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判断标准模糊。证据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经常是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所在,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当事人需对侵权行为、索赔数额出具有力证据,但证明侵权的证据一旦被删除,便不会留下任何蛛丝马迹。
网络技术更新使得信息传播的时间和空间距离缩短,也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变得复杂化。“3Q大战”使得网络消费者感到不安,从360和QQ两公司的口水大战中,我们明显的感觉到了作为消费者的我们权利受到侵犯,却无法界定网络侵权行为,也无法进行取证,只待两大公司和解后,才又同时享有使用二者的权利。
3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困境的突破路径
3.1提升网络使用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意识
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及网络的普及,使得网络犯罪比现实犯罪显得更容易和轻松,这成为网络知识产权被侵频发的一大原因。人们对网络侵权行为表现得有些不知所措,不知道如何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7],故亟需普及全民网络知识产权知识和提升法律保护意识,加强网络道德建设及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宣传。通过多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积极倡导和鼓励全民自觉维护网络秩序,提升全民对网络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和保护意识。法只是一种外在约束,自觉遵守法律需内心意识的提高及自律,能够做到发现侵权时自觉维护、抵制和打击。全民自我防范意识提升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才会减少。
3.2设立专项立法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目前,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较分散,缺少专项立法,且立法级别低,均体现出现有立法调节力度不够,因而,尽快出台专门的《网络知识产权法》是必要和必须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应包括总则、分则两部分,总则部分包括立法宗旨和原则,通过分则确定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对界定网络知识产权的内涵、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定义、明晰责任主体、确定侵权类型、规定侵权范畴、厘清侵权责任等方面做出规定。
如果出台专门立法时机还不够成熟,目前也可以在现有立法基础上完善相关规定,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专门立法,在北上广设立专门知识产权法院,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专业化,也使认定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专业程度提高。具体完善措施如在电子证据方面,可指定专业技术人员作为电子证据收集主体;在证明责任上,可在一定情况下要求网络经营商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如知识产权权利人证明“违法所得”和“实际损失”的难度较大时,还可立足本国国情,汲取国际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之先进经验,寻求与国际接轨的保护体系。
3.3加强执法监管力度和行业自律
同我国现阶段很多问题一样,中国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也需执法监督机制。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执法监管力度加大,同样能起到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作用。国家版权局已开展了多次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使我们看到了政府打击网络侵权案件的态度和做法。网络技术的发展,使新型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不断涌现,在严厉打击这些行为的同时[9],还需要注重规范互联网企业和相关网站对作品的使用行为,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大监管力度,探索建立长效网络知识产权监管机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大执法力度,积极探索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3Q大战”
使得上亿网络用户受损,在利益的驱动下,这些企业就会丧失起码的商业公德。企业必须自律,在作家维权联盟状告网络文库案件中,网络清空了一些非授权作品。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离不开业内充分合作,只有行业自律,才能取得网络保护知识产权的最终胜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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