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相关问题
㈠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注意问题
抄土地使用权出租,分为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和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注意问题:
(1)出租人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和利用土地。
(2)出租人应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土地使用权同时租赁。
(3)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4)承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5)出租人应当办理登记。
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相关法律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相关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如下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有什么法律要求有谁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规定:
第二版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权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㈣ 土地使用权出租要注意什么问题
土地使用权出租,分为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和划拨取得版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权。
注意问题:
(1)出租人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和利用土地。
(2)出租人应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土地使用权同时租赁。
(3)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4)承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5)出租人应当办理登记。
㈤ 关于土地使用权和出租的问题,谢谢!
合同没有约定不可以转租,那么他的这个转租行为是没有违反你的合同约定内,收益也属于他的合法容收益。除非当地对西瓜地有特殊的规定,他的转租合同违反了有关规定。
你可以在合同到期后收回土地经营承包权,这个是合法的。
如果在合同期限内要收回,你就要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赔偿约定的违约金额,如无则需赔偿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建议还是等2013年到期你再收回吧,因为他的转租行为没有违约,如果你要强行解约,那就是你违约了,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还要和他打官司,成本会很高的,你赚不到钱还要赔钱。等到期了,理直气壮的把他赶走再租给别人就行,这次记得在合同里加上转租需要你同意,否则视为违约等等字样了。
㈥ 土地租用法律问题
关于租用土地的相关流程和法律上的问题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0830]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十六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92)第1号)[19920308]
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好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1995]国土[籍]字第8号)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包括出租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办理,并在土地登记时注明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后发给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1992)第19号令)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租凭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三、公司能否将闲置土地出租给其他人
土地租赁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现阶段,土地使用权出租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另一种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出租。区分不同类型出租条件不尽相同。
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
(1)出租人必须是通过出让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才能对土地具有处分权,合法地转移其土地使用权。(2)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具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同时,要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证,即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是一致的。
(3)土地使用权出租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出让金,并依合同规定的期限、条件进行一定的投资开发。
(4)土地使用权出租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5)共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保证不影响土地的交付使用。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条件:
必须按规定将划拨土地转变为出让土地,这时才能进行出租,直接将划拨土地出租的行为无效。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其他条件为:(1)土地使用者为组织或个人。(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具有地上房屋的产权证明。(4)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㈦ 关于租用土地的相关流程和法律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0830]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十六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92)第号)[19920308]
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好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1995]国土[籍]字第8号)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包括出租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办理,并在土地登记时注明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后发给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1992)第19号令)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租凭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三、公司能否将闲置土地出租给其他人
土地租赁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现阶段,土地使用权出租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另一种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出租。区分不同类型出租条件不尽相同。
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
(1)出租人必须是通过出让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才能对土地具有处分权,合法地转移其土地使用权。(2)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具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同时,要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证,即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是一致的。
(3)土地使用权出租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出让金,并依合同规定的期限、条件进行一定的投资开发。
(4)土地使用权出租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5)共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保证不影响土地的交付使用。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条件:
必须按规定将划拨土地转变为出让土地,这时才能进行出租,直接将划拨土地出租的行为无效。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其他条件为:(1)土地使用者为组织或个人。(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具有地上房屋的产权证明。(4)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㈧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有什么法律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来租自有以下法律要求:1、土地使用者如果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权;2、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3、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必须依法办理出租手续。
㈨ 关于土地租赁的问题
一、会计制度对土地使用权帐务处理的规定《企业会计制度》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时,应将土地使用权的帐面价值全部转入开发成本;企业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某项目时,应将土地使用权的帐面价值全部转入在建工程成本“。也就是说,按新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在建项目完工后,土地使用权价值最终转入了固定资产价值
二、土地使用权会计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资产价值转移不易操作 。无形资产的价值转移通过摊销实现,固定资产的价值转移通过折旧完成。按会计制度规定,作为无形资产管理的土地使用权一般按直线法摊销。摊销年限以出让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为基础确定,而法律对土地的使用期限是有明确规定的,通过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其使用权的最高年限分别为:居住用地7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以及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因而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高于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房屋建筑物约为30年),如果将土地使用权价值计入固定资产,势必会造成资产价值的提前转移。另外,在在建工程的建设期内,也存在土地使用权价值不能摊销的问题。这种帐务处理从资产转移方面来讲,有悖于权责发生制原则和收益与费用相配比原则,不便于对利润的正确核算。
2、实施土地使用权管理较困难。将土地使用权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后,当包含有土地价值的固定资产折旧完毕时,从帐面来看,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零,而实际上企业往往还会拥有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此时企业要转让土地或用土地对外投资,会涉及土地使用权价值(或投资成本)的确认问题,那么企业必须通过资产评估或其他方法重新确认,难度较大,准确性也不高。综上所述,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资产,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会经常发生转让、投资、清算等经营行为,会计制度将土地使用权价值转为固定资产核算,给价值确认和日常管理带来较大困难。
3、与税法规定不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平均摊销”。这与会计制度规定存在明显差异,增加了纳税人申报纳税的工作量。
三、对土地使用权会计处理的建议。鉴于上述原因,土地使用权可作为无形资产单独核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并按无形资产管理办法采用直线法摊销。这样做也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土地使用权有独立性,其取得成本即入帐价值较易确定,而其使用摊销年限可据土地出让合同来确定
例:A企业因扩建厂房需要征用土地若干亩,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100万元,则该企业的会计处理应为:借: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1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00万元
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为50年。那么该企业每年可摊销无形资产2万元,直到摊销完为止。<BR>借: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摊销 2万元<BR>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