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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引进成功的案例

发布时间: 2021-01-29 19:22:50

❶ 关于著作权的案例

侵权
1.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移,不视为作品内著作权的容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的购买人可以对美术作品欣赏,展览或再出售,但不得从事修改复制等侵犯作品版权的行为。证明了所有者的权利
2.修改权是指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的权利。作品表达了作者的思想,感情和观点公之于众后会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对作者人格的尊重,修改一般是指对作品内容的修改。本案中画的内容为国画,而且作者是觉得笔峰不够,怕影响自己的声誉,并不会给自己的人格造成影响,在内容确定的情况下并不影响作者的人格。再着张某对该作品有所有权,展览权并不违法,也没有实际上侵犯作者的张某的修改权,所以本人意见不侵权。

❷ 关于著作权的案例 麻烦大家帮帮忙!

针对你提的问题,分别作如下回答:
(1)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条文规定,作者享有的人身权如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全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且不得转让。因此,本案中画家只是把《南昌起义》油画部分财产性的权利转让给了博物馆,该画作者仍然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作者死后这些权利由他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
(2)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具体到本案中,画家已经将油画原件转让给了博物馆,则博物馆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公开展出,而不需要画家或其继承人的授权或事后追认。至于博物馆将油画提供给集邮协会刊印纪念册的行为是否侵权则要作具体分析:首先要看作者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是否过了法定的保护期(《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财产性权利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若本案的情况没有超过保护期的话,则需要进一步考察作者当时许可博物馆使用是否仅限于收藏,若仅限于收藏使用的话,则博物馆在上述保护期内未经作者(或继承人)许可擅自将其油画提供给集邮协议刊印发行,构成对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的法律责任;若当时作者没有对博物馆的使用方式以及期限作出限制的话,则可视为作者以500元的转让费将所有的财产性权利都转让给了博物馆。不过,基于常识判断,以500元的转让费将所有财产性权利永久性地转让出去的可能性不大。
(3)博物馆作为油画《南昌起义》原件的所有权人,有权买卖该油画原件(仅指油画原件,事实上,博物馆不得将自行复印的复印件出卖,否则构成对复制权及发行权的侵犯),因此,有人打算收购该幅油画则需要同博物馆方面商谈。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博物馆作为油画原件的所有人有权处分物权意义上的油画原件,但其不能处分作者对该油画的著作权,也即作者享有的著作权不会因为油画原件所有人的改变而受到损害,但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油画原件所有人享有该油画的展览权。

知识产权著作权案例

张某的行为抄构成侵权,但不是著作权袭层面的侵权行为。

网站可以以张某恶意破坏计算机系统行为向公安网警部门举报加以处理。

而网站与张某之间报酬纠纷,还是要看协议条款对网站不支付余款作何责任追究,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❹ 版权救商标的案例

这样的案例应该是很有轰动效应的。

❺ 求一篇关于侵犯著作权的案例及分析

首先你要清楚什么要件才算侵犯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的构成条件
著作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了15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但是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下列四种侵权行为可以构成本罪: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指未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著作权人一般指作者,也可能是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由演绎人享有,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其中的作品可以单独或分割使用的,其作者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如果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任何未经上述人员同意而使用其作品的,均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印件。根据本条规定,复制与发行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整体行为,应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如果仅仅具备其中一个方面的则不符合本罪行为特征。当然不同行为人事先通谋而分别实施复制、发行的,属于共同犯罪,仍然可以构成本罪。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
出版是指把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出版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复制发行。出版者出版图书,一般需要经著作权人授权而取得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原版、修订版方式制作成图书并予以发行的独占权利。它是一种与著作权有关的重要权益,同样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行使,否则构成侵权。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
这是一种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邻接权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即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人,由于他们不仅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付出了相当的独创性劳动,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也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的,当然是对其权利的侵犯。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
这是一种借他人之名非法牟利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 (主要是署名权),而且必然会影响他人美术作品的销售,从而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同时这种行为还欺骗了社会公众,对我国文化市场秩序具有相当的危害,因此应予以惩治。
值得探讨的是,本条把“制作”与“出售”以顿号分开作并列规定是否意味着有其中之一行为即可构成本罪?我们认为,结合构成本罪的前面三种行为方式,此处应理解为“制作并出售”或“为出售而制作”才构成本罪,这样其与“复制发行”和“出版”一样作为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之一才有其合理性。从主观上看,也只有既制作并出售或为出售而制作才能表明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
根据本条规定,上述四种情形还必须是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桩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支十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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