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证责任
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无形资产,在实际的交易过程当中需要注意包含以下部分:
1.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及住所,合同主体如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名称、地址应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和经营场所。
2.专利的名称和内容,应按专利证书所记载的专利名称来表述,同时用简洁的专业术语描述专利的内容、实质特征和所属专业技术领域。
3.实施许可的范围,应明确实施专利的期限、地区和方式,以及该项专利实施许可是普通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还是独占实施许可。
4.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5.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保密事项。
6.技术服务的内容,应载明许可人派出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的项目、内容、工作期限和有关事项。
7.技术资料的交付与验收标准和方式。
8.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9.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10.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和使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都有可能对所转让的技术做出改进,因此,应在合同中约定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和使用。
11.争议的解决方式。
12.名词与术语的解释。
13.其他条款。
(1)知识产权保证责任扩展阅读:
订立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注意事项
(一)被许可的知识产权应当有效
知识产权是有法定期限的,如发明专利为20年,商标为10年等,当期限届满后,知识产权将为社会共有,任何人在使用时都可以不再支付使用费。
因此在订立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时,必须首先调查被许可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此外,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要超过权利保护期限,如存在超过权利保护期的情况时,则可约定权利期限届满时合同即终止。
(二)许可人应当保证其许可的知识产权无瑕疵
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被许可知识产权的合法所有者,或者是经所有者授权可以向他人许可的人。所以被许可人在签订合同前,必须充分调查许可人的权利状况。
获取证据的途径有:到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主管部门查询,向同一标的的其他被许可人了解,或者请求查阅许可人以前订立的关于本标的的许可合同等。
(三)被许可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许可人提供相关的资料和指导
由于被许可人对被许可知识产权的了解比较有限,在实施过程中会遇到一些问题,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许可人交付与实施知识产权有关的技术、资料,并提供必要的指导。
(四)在合同中应约定知识产权的许可方式
知识产权许可主要有普通许可、独家许可、独占许可、交叉许可和分许可五种。针对合同中约定的不同许可方式,双方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有很大不同。
普通许可是最基本的方式,许可人将知识产权许可被许可人后,仍然能够自己实施或者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知识产权。
排他许可时,许可人不得就该项知识产权再许可第三人实施,但许可人自己保留实施权利;独占许可时,只有被许可人才能实施该项知识产权,许可人不能实施,也不能许可第三人实施。
参考资料:网络-知识产权许可合同
Ⅱ 创意大赛中的作品的知识产权怎么得到保证
中国专利有三种:
1)发明专利
2)实用新型专利
3)外观设计专利
时间和费用:回
(1) 发明:分初审阶段和答实审阶段两阶段。申请后可以在满18个月时公开,2-4年内授权,保护20年;
(2) 实用新型:申请后,大约3个月授权,保护10年;
(3) 外观设计:申请后,大约4个月授权,保护10年。
费用:不同专利收费不同 ,个人名义和公司名义申请费用不同(个人申请的申请费等规费可以部分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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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怎样才能保证我的知识产权,以及通过知识产权来收益的方式有哪些
创意这个你要是想维护你的利益是比较困难的,我个人觉得如果可以的话你可以去申请专利或者是版权,这样你的创意就象有了实体一样,可以去找人买卖或者是分成了,希望能帮到你,如果你有别的问题可以H我
Ⅳ 以中国为例,谈谈应如何保证《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
(一) 在执法方面要求各成员普遍履行的义务
1、 采取切实有效的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及有效行为,以防止和制止侵权活动的发生。
2、 为防止知识产权侵权和遏制进一步的侵权,必须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
3、 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程序应当公平合理,不能繁琐和给当事人造成财政上的负担,也不能拖延或要求有关当事人承担不合理的时限。
4、 对一个案件是非做出的判决最好使用书面形式并陈述判决理由。
5、 对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诉讼或仲裁当事人都应该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
6、 对初审的司法判决,在满足其正常的程序要求的条件下,应使相关当事人有上诉复审的机会。
(二) 行政、民事、刑事程序及救济措施
1、 行政与刑事程序。
2、 建立公平合理的民事程序。(1)建立公平合理程序的强制义务。(2)关于证据的处理(3)侵权人提供信息的义务。
3、 对当事各方提供的补救措施主要有:(1)对权利持有人提供的补救措施(2)对被告的救济措施。
(三) 司法当局可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措施及程序规定
1、 司法当局可采取和临时性保护措施
2、 采取临时措施的程序
(四) 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要求
1、 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2、 权利持有人在边境措施中的权利与义务主要内容如下。(1)权利持有人的权利。为维护自己利益,根据知识产权协定,权利持有人主要的权利包括:在有有效证据怀疑冒牌商标商品和盗版商品的进口、侵权商品的出口可能发生时,有权向海关或司法当局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放行,有权获取申请是否得到受理的通知。(2)权利持有人的义务。知识产权的权利持有人根据进口国的法律向海关提出中止放行的请求时,应向主管当局
Ⅳ 知识产权权利人为什么要向海关提供担保
以防来止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或自错误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权利,给实际并未侵害其知识产权的出口商家造成损失。因为若在海关总署备案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某出口厂商出口商品侵犯了其知识产权的,一旦向海关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申请,海关会第一时间暂缓该商家的产品出口,并开展调查。很有可能会延误该商家的交货期。当然,受质疑的出口厂商若认为自己的产品不涉及产权侵犯,同样也可以缴纳相当数额的保证金,海关可以先与放行。
Ⅵ 关于海关保护中担保金问题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申请时的担保金
这是属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被动保护,货物价值只存在海关定价和成交价格两种吧(与申请保护方无关),只是嫌疑,不存在正版与盗版只说,只有经过调查后才能确认。我认为侵权嫌疑货物应该有出口报关单,该货物价值是出口报关单上的金额。(到岸、离岸价格、合同价格...)“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从这个担保金额的用途可以看出价格的界定。而且条例中修订为“不超过”。(2003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5号公布 根据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另,我在总署网站上找到的最新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是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83号),仅供参考。
http://www.customs.gov.cn/tabid/44254/mid/108141/ctl/infodetail/infoid/309069/default.aspx
Ⅶ 买方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
国际贸易中卖方的担保义务由货物品质担保和货物权利担保两项义务构成。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又将对货物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单独加以规范。现代国际贸易中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要求卖方在交易中承担相应的义务。
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包括三个方面:(1)卖方保证对其出售货物拥有所有权或有权转让货物所有权;(2)卖方保证所售货物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透露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等;(3)卖方保证所售货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是卖方的一项重要义务,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对其所出售的货物负有明示或默示的权利担保义务。
《公约》第41条规定了卖方的一般权利担保义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所谓卖方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对于其向买方交付的货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识产权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根据《公约》的第42条的规定,卖方对第三方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提出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请求,应承担责任。
《公约》第43条对于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进一步规定:买方如果不在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则买方就丧失援引第41条或第42条规定的权利。但是,如果卖方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则卖方就无权援引前款规定。
Ⅷ 货物采购中的知识产权不侵权保证应当注意什么问题
您好,知识产权不侵权保证书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承诺供应的所有产品的范围,是否包括之前已经供应的产品和未来将要供应的产品。以及产品权利的范围,如商标权、专利权、外观设计、著作权以及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权利及关联权利。
2、承诺供应的产品,如含有商标、专利或著作权等内容,是否为合法的权利人或授权许可人。
3、公司承诺的侵权赔偿数额以及赔偿范围。如涉及供应的产品被第三方起诉侵权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责任的,是否承担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是否包括但不限于对第三方作出的赔偿、行政处罚、律师费、应诉成本等。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Ⅸ 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卖方知识产权担保的理解
所谓卖方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对于其向买方交付的货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识产权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独占性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被他人侵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转售就会受到干扰,因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买方使用或转售货物,而且还会要求买方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对保护买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
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限制
《1》根据《公约》第42条(1)的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大多数法律体系??如果不是全部的话??都规定了卖方有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在国内法,这种规定是合适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最终由货物的生产者承担。法律允许卖方在承担责任后再向生产者追究责任。
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不可能在同样的程度上对所有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负责。首先,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知识产权在各国的存在状况各不相同,而几乎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发生在卖方所在国之外,所以不能期望卖方对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的情况有完全的认识。其次,货物在哪使用或转售是由买方决定的,买方既有可能在缔约前也有可能在缔约后作出这种决定。而且,转买人也有可能将货物带至第三国使用,这些都不是卖方所能决定的。
所以,42(1)对卖方对买方承担的货物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的责任进行了限制。该目的通过指明由哪个国家的工业产权法或其他知识产权法决定卖方是否违反了他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达到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营业地的确认须依据公约第10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货物存在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或要求的,卖方就违反了他根据公约所负的义务。
《3》第三人的任何权利或权利要求
大部分国内法在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时,通常要求第三人提出的权利或权利要求是有一定根据的,如美国的UCC2-312(3)就规定任何第三人提出的权利要求必须是公正的(“rightful”)。但是公约对此没有限定,第42条规定:如果第三方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对货物提出任何权利或权利要求,卖方都要对此对买方负责。也就是说,不管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是否正当、有根据,只要第三方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对货物主张权利和权利要求,卖方就违反了他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原因在于一旦第三方对货物提出要求,直到该争议解决,买方一直要面对诉讼和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可能。必须对买方不因购买货物而引来诉讼的合理期望加以保护 。就算卖方能够断言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是没有根据的,或者对一个诚实信用的卖方来说,根据适用的准据法,他提供的货物并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卖方依然要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不管是在哪种情况第三方都有可能提起诉讼,而这对买方来说是既费时又费钱的,而且不管哪种情况,都会对买方使用或转卖货物造成迟延。这些都是卖方引起的,应该由卖方消除。
根据秘书处评论,这条并不是说每次第三方对货物提出微不足道的权利要求时,卖方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是说应该由卖方承担向买方证明该权利要求是微不足道的证明责任,直到买方满意。(此时,根据公约71条,买方可以中止履行义务如果他有合理根据认为卖方将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如果买方认为该权利要求并不是微不足道的,卖方就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使货物免受这种权利要求的困扰。(虽然卖方最后通过诉讼可能能成功地将货物从这种权利要求中解脱出来,但是对买方来说,诉讼很少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里结束。如果诉讼不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结束,卖方必须要么替换货物,要么使第三方放弃权利要求,要么对买方因此要求所遭受的任何潜在损失提供充分的补偿。)否则,买方可以依据第45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最后,第三人的权利要求只要以某种方式表明其存在即可,不要求该权利要求以特定方式提出,或者第三人向买方提起诉讼。
(四)目的国: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转售或使用的国家
与本条的其他很多词一样,“预期”这个词也是含义模糊、需要解释的。不同的学者对该词的理解各不一样。但是有一点共识就是“当事人双方所预期”并不意味着要有一个书面合同存在,虽然书面形式的存在更有利于事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 所谓的“预期”只需要双方当事人对可能性有所考虑就行,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意,相互之间对于货物将转售或使用的国家意思上有所交流。当然,这种合意不以书面为要式,口头形式也可以。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或约定,行为也可以达成合意。
公约条款中对“国家”使用的是“State”这一单数形式,并且公约条款规定知识产权根据的法律是某一转售国或使用国的法律,或任何其他情况下,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从公约的用语和表述可以看出,公约旨在把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限定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而不是要求卖方在转售国、使用国和买方营业地所在国三个范围内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预期货物将在A国转售,但是最后货物被买方在B国转售,应该以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认定知识产权的根据?秘书处评论对此做出了明确的答复:如果双方当事人预期货物将在一个特定的国家使用或转卖,即使最后货物是在一个不同的国家使用或转卖,这个特定国家的法律仍然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会包含禁止货物再出口的条款, 通过这个条款卖方可以保护自己受到来自未预期国家的要求的困扰。